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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羅靜郁被 告 曾足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由三豐路3段往外埔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甲后路一段1220號被告住處前時,因被告就所飼養黑色小型犬未加管束,致犬隻由路旁衝向外側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由十字韌帶斷裂、外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挫傷併脛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未加管束所飼犬隻之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106年交易字第2140號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5日確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212元,而治療期機購買輔具及醫療耗材支出16,744元,合計56,956元應由被告賠償。

㈡、交通費:原告受傷後因行動不便,已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為21,585元,而被告爭執4張高鐵部分,原告同意以一般台鐵自強號票價計算。

㈢、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原任職捲門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月,6個月平均月薪為36,715元,因本件事故傷治療休養,復健期間共6月9天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合計薪資損失為231,305元【36715*(6+9/30)=231304.5,元以下4捨5入】。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創傷後壓力致心理障礙,且歷經兩次手術開刀之苦,術後仍存有左膝後經骨活動時痛感,無法正常行走、彎曲及蹲下使用廁所之後遺症,仍須持續1-2年之治療、復健,如情況惡化仍需手術、開刀,有雙膝、腿型走樣及遺留疤痕,除疤費用估計逾120,000元,詎被告一再逃避責任,令原告身心俱疲,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490,1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告提出支出醫療費用輔具及醫療耗材56,956元不爭執;至原告提出之交通費部分,除支出4張高鐵票費用逾越一般車資費用,而應以火車票價為計算標準外,其餘均不爭執;另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載月薪金額,受傷住院4日及出院後5日請假檢查與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6月,合計請求6月9日之薪資損失形式上不爭執,惟此與刑事附帶民事上人身損害無關,應不得請求;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由三豐路3段往外埔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甲后路一段1220號被告住處前時,因被告就所飼養黑色小型犬未加管束,致犬隻由路旁衝向外側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由十字韌帶斷裂、外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挫傷併脛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未加管束所飼犬隻之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事實,業提出交通費單據及票根、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瀚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向上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被飼養動物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自路旁衝出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黑色犬隻係被告所飼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且被告僅需將犬隻繫緊,或將住處大門緊閉,即可防止所飼養犬隻衝出大門在外遊憩,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亦有防止之能力,竟疏於注意未就飼養之犬隻加以適當管束,致衝出路旁與在車道上正常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藥費用40,212元及治療期機購買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16,744元,合計56,95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受傷後因行動不便,已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為21,58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37張、臺鐵票根4張及高鐵票根4張,而被告就4張高鐵票費用部分有爭執,其餘計程車收據及臺鐵票根費用均不爭執,嗣兩造同意就有爭執4張高鐵票費用部分以臺鐵自強號票價計算,高鐵票係苗栗到板橋1張,新竹到板橋1張、板橋到新竹2張,而臺鐵苗栗到板橋票價為239元,新竹到板橋票價為161元,合計為722元,原告請求交通費21,585元扣除4張高鐵票費用(400+260+260+250=1170)後為20,415元,加上改乘臺鐵之4張票費用722元後為21,187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1,1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原任職捲門公司,105年9月至10

6年2月,6個月平均月薪為36,715元,因本件事故傷治療休養,復健期間共6個月9天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合計薪資損失為231,305元【36715*(6+9/30)=231304.5,元以下4捨5入】,被告就原告上開薪資及休養期間之計算並不爭執,惟抗辯與刑事附帶民事上人身損害無關,不得請求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請求薪資損失之賠償。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顯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未堪採信。本件原告之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捲門公司職員,依其傷勢位置及受傷情形而言,勢必影響其正常工作,而認以休養6個月9日為適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原告於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6個月平均月薪為36,71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6個月9日必要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31,305元【36715*(6+9/30)=231304.5,元以下4捨5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碩士畢業,在捲門公司擔任國貿業務,月薪約36,715元,名下僅有1輛機車而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5子女,均已成年,為專職之家庭主婦,名下有1間房屋、1輛汽車,已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8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