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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 理人 徐嘉駿律師被 告 林正川

林玓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光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正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川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川得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至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另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本金部分係減縮聲明、就利息部分則分係擴張、減縮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二人提供所有坐落臺中縣○○市○○路段○○○○○○號土地約270坪予原告建築房屋。其中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本件標的物已被第一銀行限制登記在案,乙方(即原告,下同)願代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二人,下同)處理排除限制登記事宜,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撤銷第一銀行有關手續,甲方並應依本約第七條之約定無息返還予乙方。」嗣原告已依約代墊清償林正川之假扣押債務922,144元、工程受益費19,887元、交付現金1,000,000元、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3,0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林正川,計5,942,091元;原告另依約代墊林玓禧之工程受益費59,663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林正川、林玓禧分別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林正川應給付原告5,942,091元,及其中5,922,204元自聲請再開辯論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887元自9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玓禧應給付原告59,663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系爭約定係為解決林正川遭第一銀行假扣押之事,與林玓禧

無關。而原告僅提供922,144元供林正川清償上開假扣押債務,餘則由第一銀行變賣林正川所供擔保之股票清償完畢,並由第一銀行93年1月間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是與系爭約定有關之款項僅922,144元而已。

㈡原告主張代墊林正川之工程受益費19,887元、交付現金1,00

0,000元、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3,0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林正川,計5,019,887元、代墊林玓禧之工程受益費59,663元部分,則均與系爭約定無關,林正川、林玓禧更未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就上述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㈢況林正川已於93年1月間處理遭假扣押一事完畢,又何需再

向原告借貸支票3,000,000元、1,000,000元以撤銷假扣押,足證此二筆款項係雙方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系爭約定所謂之代墊款。

㈣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已就工程受益費約定由兩造各按分得房屋

自行負擔等語,顯見兩造就工程受益費另有約定,自非屬系爭約定所定6,000,000元之範圍,原告自不得據系爭約定請求返還。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已依系爭約定交付922,144元予林正川,以供林正

川解決上開土地遭第一銀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宜,為林正川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林正川返還922,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已依系爭約定代墊林正川之工程受益費19,887元,

並另交付現金1,000,000元、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3,0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林正川,計5,019,887元,及原告已依系爭約定代墊林玓禧之工程受益費59,663元等各情,各為林正川、林玓禧所否認,並分以前詞置辯。是茲應予探究者闕為原告所稱上開款項是否均屬於系爭約定所定之款項?查:

⑴系爭約定性質上屬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60頁)而系爭約定內容已明確載明:本件標的物已被第一銀行限制登記在案,乙方願代墊6,000,000元整予甲方處理排除限制登記事宜等語,足見依系爭約定所生之借貸款項僅指為「解除上開土地遭第一銀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需者為限,至此以外者,則屬兩造間之其他財務往來,尚與系爭約定無關。

⑵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受益費部分,性質上顯與系爭約定所稱排

除第一銀行限制登記事件即撤銷假扣押事件無關,原告如有代墊之情事,亦與系爭約定無關,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林正川、林玓禧返還19,887元、59,663元。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林正川一節,為林正

川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所述,自不可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林正川返還該1,000,000元,自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3,000,000元之

支票各1紙予林正川,為林正川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惟據上開支票影本之記載,林正川分別簽名表示,係於93年2月6日收受上開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93年3月5日收受上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而第一銀行則早於93年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有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附卷可查,可見林正川早於93年1月13日前即已將排除第一銀行限制登記事件完畢,亦即已將所欠第一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乃衡諸常情,林正川自無再依系爭約定向原告借貸款項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上開二紙支票係屬系爭約定所生之款項,即無所據。而參酌原告、林正川斯時正屬合作期間,雙方因此有所財務往來,亦屬常理,林正川辯稱此係雙方其餘財務往來等語,即堪可信。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林正川返還4,000,000元,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林正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正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