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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 理人 徐嘉駿律師被 告 林正川

林玓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光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二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7年3月22日提出聲請再開辯論暨變更聲明書狀追加起訴主張:「一、本件先位以借貸關係請求林正川返還5,942,091元,如認為僅就契約所載之代墊解除假扣押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計922,204元,另經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原告另交付林正川之5,000,000元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代墊林正川工程受益費19,887元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二、關於原告代墊林玓禧工程受益費59,663元部分,如認非屬代墊解除假扣押之費用,則原告就此部分,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下稱新訴)。

四、查本件原告係利用其與被告二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原訴)之程序提起上開新訴,而經核原告於原訴中係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二人提供所有坐落臺中縣○○市○○路段○○○○○○號土地約270坪予原告建築房屋。其中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本件標的物已被第一銀行限制登記在案,乙方(即原告,下同)願代墊6,000,000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二人,下同)處理排除限制登記事宜,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撤銷第一銀行有關手續,甲方並應依本約第七條之約定無息返還予乙方。」嗣原告已依約代墊清償林正川之假扣押債務922,144元、工程受益費19,887元、交付現金1,000,000元、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3,0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林正川,計5,942,091元;原告另依約代墊林玓禧之工程受益費59,663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林正川、林玓禧分別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是原訴之基礎事實乃在於原告所稱之代墊或交付之款項是否為系爭約定所生者,此與本件新訴之請求權,顯非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原訴請求返還者係屬借款,與新訴顯然不同,並可明確予以區分,此觀原告亦就新訴分別表明不同之遲延利息起算時日,即可確知,是其二者之聲明,顯不相同,更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依其主張內容觀之,原訴與新訴之事實、理由均不相同,彼此間差異甚殊,在證據資料上亦欠缺同一性或共通性,更不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再者,上開二者間之事實不同,其實體權利之成立亦欠缺關連性,二者間即乏「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且二者事實既然不同,相應所生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亦截然有別,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被告二人亦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依前述二之說明,原告追加之新訴即不備追加之要件,應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