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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賴俊勳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紀秀月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同時,將附圖所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交付予原告通行使用」。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53 萬1652元之同時,將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

233.84平方公尺)交付予原告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附錄1 )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同段458 地號土地(下稱4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方式可通行道路。兩造於105 年11

月16日達成協議,簽訂永久地役通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

233.84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原告則依通行使用面積之一半,給付被告補償金,補償金按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購同段

457 地號土地(下稱457地號土地)單價計算之。㈢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後,竟拒不透露承購457 地號土地價額,致原告無從給付補償金,經申請調解,仍置之不理。

㈣行政機關對於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不影響系爭協議的效力。

㈤原告是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非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有無

其他更適宜的道路可供通行,不影響系爭協議的效力。何況

45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本屬同一人所有,因分割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法僅能由458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

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53

萬1652元之同時,將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233.84平方公尺)交付予原告通行使用。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原有通行至公路之私設道路,於106 年6 月28日始

分割新增同段529 、529-2 、529-3 等3 筆土地。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前,與被告配偶蔡錦瑭商議改通行被告所有

458 地號土地至三豐路。被告乃授權蔡錦瑭於105 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㈡系爭土地與458 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用地。原告分割後取

得系爭土地,與同屬原告所有相鄰之529-2 、529-3 地號土地間距離3 公尺處,即可連接4 公尺寬的私設道路。因45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用地,如未經政府許可增闢道路,會遭拆除、罰鍰、補稅等處分。經告知原告,原告卻相應不理。㈢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區域計畫法規定,系爭

土地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許可,將特定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用,將受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等強制處分,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故系爭協議書顯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㈣依民法第148 條(附錄2 )誠信原則規定,如片面違法增設

道路,違反農地農用公益政策,且被告本可藉由529-2 、529-3 地號土地通行至原有的私設道路,卻捨棄不用。則原告所得利益有限,卻破壞農地農用公益政策,形同濫用契約自由,契約應屬無效。退一步言,原告應依農發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見附錄3 )規定,先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被告始有義務提供土地供被告增闢道路通行使用,不能要求被告違法履約。㈤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需甲方將補償金付清後,乙方始

交付土地予甲方開始使用。」故原告得為通行乃繫於原告有無付清補償金之不確定事實,屬附條件契約,並非同時履行之契約。因原告尚未付清補償金,請求交付的條件尚未成就,故其請求給付價金的同時,被告應交付土地與原告通行使用,應無理由。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備位聲明:

原告應提出臺中市政府核發系爭私設道路「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始得依該同意書之規定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4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05 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簽訂永久地役通行協議書

(系爭協議),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233.84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原告則依通行使用面積之一半,給付被告補償金,補償金按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購457 地號土地單價計算之。

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1日BD56字第138400號複丈成果圖。

㈣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臺中市○○區○○

○段○○○ ○○ ○號土地(分割前為457 地號),申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

㈤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1月1 日中市農地字第107003943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1頁)。

㈥兩造起訴前經調解而不成立。

㈦如被告有履行系爭協議的義務,有關通行範圍及補償金額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第3 條及第4 條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如是,

條件是否成就?被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違反取締規定,原告以脫法行為主張權利

,是否可採?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協議第3 條及第4 條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如是,條件是否成就?被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㈠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雙務契約的規定,乃各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而所謂對價關係之債務,即雙方之債務具有兩足相償的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之謂。如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非所謂雙務契約,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如為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其當事人之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所謂條件,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

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附款。有此種附款的法律行為,謂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所限制者,非法律行為之成立,乃法律行為之效力。因條件成就,而使原受限制的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者,為停止條件;如因條件成就,原已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隨之消滅者,則屬解除條件。條件成就與否,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的客觀事實,與當事人間主觀上有無履行法律要件事實,而能否獲致所欲達成的法律效果,自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闡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之給付,並非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足供參照。

㈢經查,系爭協議第3 條前段約定:「本協議書簽立雙方均不

得反悔。唯需甲方(即原告)將補償金付清後,乙方(即被告)始交付土地予甲方開始使用。」依其文義內容,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給原告使用是以原告付清補償金為要件,二者間有對價關係,而屬雙務契約之約定,固無疑義。但因條文明白約定須原告「付清補償金後」,被告「始交付土地」給原告使用,故原告顯有先為給付補償金的義務,如果原告不先為給付,被告就可以拒絕交付系爭土地給原告使用。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本條前段為雙務契約約定的性質,並非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給原告使用,是以原告支付補償金為停止條件,自屬明確。至同條後段約定:「甲方應於乙方提示國有財產署核准出售價金之證明時,10日內將補償金全數付清予乙方,不得拖延。逾期乙方得主張撤銷本協議。」乃關於被告撤銷系爭協議的約定,其成立要件,以被告提示並通知原告國有財產署核准出售價金的證明後10日內,原告仍不為如數支付為前提。此項賦予被告得為撤銷的法律效果,繫於該約定的要件是否成立,也與前述法律行為之效力附有條件的概念不同。至於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本地役通行權利將供公眾通行使用,甲乙雙方皆不得任意毀損阻絕。若因公務機關需要證明文件時,雙方均無條件配合出具,不得異議。若乙方將來所有權移轉他人時,應負責告知繼受此義務。」僅屬原告取得被告所交付的系爭土地後,雙方所應承受的負擔或限制,並非法律行為附有條件,亦屬明確。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為附有停止條件的約款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協議第3 條雖然不是附停止條件的約款,但如上說明,

原告仍應先支付補償金後,被告才有交付系爭土地給原告使用的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沒有通知原告其自國有財產署承購457 地號土地的價格(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此為第3 條原告應支付補償金的計算依據),致原告無從計算並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計算而給付補償金給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本件起訴後,原告已經知悉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分割前為457 地號),申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有依其得通行系爭土地的面積所為計算之結果,先給付被告補償金153萬1652元後(不爭執事項㈦),方得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供其使用,原告尚無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可資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53 萬1652元之同時,將如附圖B 部分土地(面積233.84平方公尺)交付原告通行使用,自屬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違反取締規定,原告以脫法行為主張權利,是否可採?㈠系爭協議乃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以供通行的約定,為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除因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法律明定無效之情形者外,自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

㈡被告抗辯依農發條例、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系爭土地未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許可,將特定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用,恐將受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等強制處分,並得處以刑責,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被告只是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被告不得予以阻絕,並沒有約定要以何種方式通行甚至如何開闢道路。縱使有私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也得依循相關程序及實體要件申請,並依實際需要由相關權責單位審查核定後取得許可,此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1月

1 日中市農地字第1070039431號函覆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頁)。系爭協議第4 條就此已經明訂:「本地役通行權利將供公眾通行使用,甲乙雙方皆不得任意毀損阻絕。若因公務機關需要證明文件時,雙方均無條件配合出具,不得異議。若乙方將來所有權移轉他人時,應負責告知繼受此義務。」可知日後若有相關申請及取得核可之必要,權責機關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時,雙方均有義務配合出具,此乃系爭協議成立後,雙方如何履行其契約義務的問題,只要依法提出申請,無論要件有無具備,最終是否核可,均不影響系爭協議已經合法有效成立之認定,自無系爭協議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雖不可採,但原告既然沒有履行其先為給付153 萬1652元的契約義務,則即使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原告的請求仍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53 萬1652元之同時,將如附圖B 部分土地(面積233.84平方公尺)交付原告通行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2.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之界限)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3.農業發展條例第8- 1條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