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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江嘉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知恆原 告 江永祥

黃碧卿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劉喜英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複 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7年3月14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已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為證,堪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且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且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台中地方法院執行案號:106年司執寅字第12970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06年中金職世字第2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對被告劉喜英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29萬1315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檢少的金額229萬1315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嗣於107年6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29萬13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世民積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江正義債務1120萬元。

嗣由原告等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案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280號),並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9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於同年月24日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遂併案辦理。惟因劉世民前於104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83建號、48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並列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內,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29萬1315元,致原告之前揭債權完全無法受償。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時間為89年12月18日至90年11月30日,核與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4年11月3日,期間相隔近15年之久,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94年1月14日之借款債務,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104年11月3日,期間相隔10年又9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無疑問。又被告與劉世民約定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14年11月2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間與清償期相隔達24年,而被告與債務人劉世民間有無約定清償款項之方法,均未見被告說明,渠二人間借款關係,清償期長達24年而無任何清償方式,亦屬少見及反常,益見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劉世民間系爭借款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況且,至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方才參與分配,於106年間本件強制執行前,被告對於債務人劉世民並無任何債權之催告或救濟程序,被告之前開債權顯屬虛偽成立,其目的在於配合債務人劉世民以減少原告債權之分配比例,況且,被告劉喜英與債務人劉世民間姐弟關係,屬至親關係,渠等間故意製造假債權並設定抵押權,應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本件於94年1月14日之借款債權及104年11月3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應屬無效。

㈡再者,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依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擔保94

年1月14日之借款債權,並非被告所指之90年12月18日之債權,亦非擔保89年12月18日至90年11月30日之借款債權,此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據此,本件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特定期日之借款債權。然104年11月3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或借據亦與94年1月14日借款債權無關,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即所失附麗,從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所記載分配款229萬1315元分配予被告,自非適法之分配。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29萬13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為「94年1月14日」,並非90

年12月18日發生之借款債權,況且,依證人劉世民之證言,亦可說明94年間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94年1月17日發生之借款債權,另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94年1月14日之借款債權,顯見兩次債權發生之時間已明顯不同,且均未記載擔保90年間發生之債權。據此,即便90年12月18日被告曾與劉世民間有借款300萬元,然該300萬元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種類記載之約定事項內,而被告亦自承94年1月14日或94年1月17日均無與劉世民間有借款之債權發生,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無庸置疑。

㈡又依系爭不動產索引之記載,87年9月17日由趙慶昇拍賣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而趙慶昇於90年4月10日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順鈺雯,而順鉦雯為被告之子女,順鈺雯取得該不動產自應付出對價,依此被告之所以代償劉世民之債務,實則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至93年6月30日順鉦雯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劉世民,劉世民同時亦向聯邦銀貸款,此貸款依常情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依此,94年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94年1月17日之借款債權」根本不存在,即便被告所指之「90年12月18日」之借款債權亦不存在。此亦可說明,為何90年12月18日至今長達18年之時間劉世民竟可分毫未還,且竟同意劉世民於100年11月11日清償聯邦銀行之債務後,竟仍未清償被告任何債務,直至104年11月3日竟同意劉世民再向玉山銀行借款週轉後,並自行退居第二順位抵押權,此在在說明劉喜英之抵押債權根本不存在,否則玉山銀行之貸款為何無庸清償被告之債務。據此,劉世民與被告間因屬近親,為避免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正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故意設定虛偽之不動產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上,本件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皆有不符,亦與一般借款而設定之抵押權常態不符。

㈢再者,由證人順鈺雯之證言,可知順鈺雯固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而實際買受人為被告,被告與訴外人趙慶昇就前開房地已達成買賣協定,並依約定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順鈺雯。據此,被告對於前開不動產負有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而依一般買賣房地之習慣及經驗法則,由買受人負擔清償不動產上之貸款當作買賣價款之一部,應屬常情。被告為訴外人劉世民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於前開房地之貸款,顯屬買賣價款之一部,自非屬被告所指之借款,故證人順鈺雯之證詞可證明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其匯款予台中商業銀行之金錢為借款予劉世民云云,顯非實在。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性質,本無庸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訟中,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就債權存在負提出「本證」之責,與原告對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認」被告所提之「本證」,應另負提出「反證」之責以實其說,分屬兩個不同層次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原告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提出確切反證之責任,以證明其所為之反對主張,自不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性質而得予免除。

㈡其次,原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被告已分別提出訴

外人劉世民與台中商業銀行間之借據、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之匯款憑證等各項證據,並以之作為適當之證明,且被告各次之匯款金額亦與台中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相符,應認被告與劉世民間就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行為,即金錢交付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又依證人劉世民於本院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益徵被告與劉世民間就金錢之交付確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且被告幫忙代償劉世民對台中商銀貸款之時點,係在系爭房地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94年1月17日以前,又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此為通說及實務所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查系爭房地於94年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前,被告與劉世民間既已有300萬元債權之存在,復於104年再次就同一借款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依證人劉世民所述亦係擔保被告幫其償還前開台中商銀之債務,證人劉世民迄今仍尚未清償被告所代償台中商銀積欠之款項,足認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之上開兩次抵押權,皆係為了擔保同一筆被告為劉世民清償台中商銀300萬元借款之債權,故被告並無與劉世民通謀成立虛偽債權之可能。原告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認」被告所用以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各項「本證」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負其證明之責,惟原告卻在不爭執被告所提上開匯款憑證或其他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之下,僅以被告與劉世民間為姊弟關係為由,主張其等之債權債務必定係虛假成立,難認原告已盡確切之反證舉證責任。

㈢末查,依證人順鈺雯所述,在趙慶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時,

本意即為移轉予被告娘家之人,至於為何先由順鈺雯出名而非直接移轉予被告之兄弟,係當時被告娘家之人擔心被告之兄弟將來名下會有債務,若貿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兄弟名下,恐日後系爭不動產又會遭人拍賣流落在外人手上,故被告娘家之人便委由被告之女即證人順鈺雯出名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際上順鈺雯並無支付買賣價金給趙慶昇,亦無居住或使用系爭不動產,僅是為了能讓外婆即被告之母能有穩定安居之處所,顯見順鈺雯的確係為了幫被告娘家人而出名登記。又依順鈺雯所述,最初是因其父順群與被告之兄弟有借貸關係,故順群便聲請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並由當時為順鈺雯之姨丈趙慶昇承買並登記在趙慶昇名下,之後趙慶昇想要讓其父母進住系爭不動產,但被告娘家之人認為不妥,便由劉世民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還給趙慶昇,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被告娘家所信任之順鈺雯名下。由此可知,趙慶昇當初確實係為劉家人先出錢承買系爭不動產,並非要納為己用,雖趙慶昇一度想讓自己之父母住進去,然因被告娘家之人不同意,要貸款還給趙慶昇並將系爭不動產取回時,趙慶昇亦只能同意並沒有拒絕。且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為劉世民償還之借款係為其女兒順鈺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被告何不一開始就給付300萬元給趙慶昇即可,被告當時並非沒有資力,否則也無法為劉世民清償含利息300多萬元之貸款,為何還要大費周章用迂迴之手段讓劉世民去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還要額外給付銀行高額之利息,足見原告前開推論顯不合理亦不合經濟效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劉世民償還台中商業銀行300萬元之

借款,進而對劉世民有借款債權,且對於上開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兩次普通抵押權,皆係為了擔保上開債權,被告並無與劉世民通謀成立虛偽債權之可能,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劉世民與被告劉喜英間為姊弟關係,劉世民於94年1

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83建號、48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以供其借款債權之擔保。劉世民復於104年11月3日再將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以供其借款債權之擔保。

㈡訴外人劉世民積欠江正義債務1120萬元。嗣由原告等向法院

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案號: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並於106年3月21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9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再於同年月24日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遂併案辦理。

㈢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6年度司執寅字第12970號

)提出參與分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係:90年12月18日書立之借據。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劉喜英與其弟劉世民於94年1月18日、104年11月3日就劉世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3、484建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且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要旨可參)。復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劉世民於89年6月12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

分行借貸300萬元,並簽訂借據,而該銀行於同日撥款300萬元入劉世民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被證4)及借據(見被證1)附卷可查;其次,依劉世民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自90年4月10日之繳息6萬4849元、同年5月11日之繳息2萬0656元、同年6月11日之繳息2萬0593元,以及同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各次繳息及收回本金之金額,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債務明細表(見附件一)及匯款憑證(見附件二)之內容相符,上述款項之加總為307萬7454元,且原告就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借據及匯款憑證所載內容亦不爭執;再參酌證人劉世民到庭結證稱:「(你於89年6月時是否有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借款金額多少?當時是否以母親名下之台中市○○區○○段地號619、建號483及484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提示被證1即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據,並告以要旨】)89年6月間,我有向台中商銀借錢。我借錢是因為要還錢,我哥哥生意失敗,豐原我母親住的房屋要被拍賣,當時母親還是住那裡,為了讓我母親還可以住在那裡,我四姐(劉敏)的前姊夫(趙慶昇)拿錢出來把房子標下來,我再借錢還給我前姊夫,讓我母親可以在那裡住。我借了300萬元。是的,設定給臺中商銀,因為89年借錢設定的。」、「(是否曾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劉喜英?原因為何?何時去辦理登記?【提示附件六即權利人劉喜英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告以要旨】)有的。原因是因為我向臺中商銀借款300萬元,當時我認為我有能力償還本利,但我還了5、6個月就沒有能力還款,又面臨拍賣問題,劉喜英幫我還了臺中商銀的錢,劉喜英何時幫我開始還款,我不記得了,及如何還法我都不記得。是我自己去辦理的,是94年1月17日去辦理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時間點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月17日,請問劉喜英幫忙清償台中商銀貸款的時間是在登記前?還是登記後?【提示被證三即94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告以要旨】)在登記之前。」、「(你於104年間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當時是否已清償被告劉喜英幫你代償台中商銀欠款之款項?)沒有,因為銀行貸款要房子沒有抵押權,所以,我請劉喜英幫忙先把設定先塗銷,我去貸款完之後再去設定給劉喜英。」、「(104年間再次設定抵押權給劉喜英,此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何時成立?【提示附件八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卷證中玉山商業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告以要旨】)擔保之前劉喜英幫我還臺中商銀的債務。」、「(94年時在系爭房屋上有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的日期為何?日期是誰決定的?【提示被證3,並告以要旨】)94年1月17日。是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櫃台小姐給我範本看,我就照抄,我問日期要怎麼寫,她說寫當天,我就寫當天日期。」、「(104年在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4年1月14日之金錢借貸,這個日期是誰決定的?【提示附件三及附件九,並告以要旨】)當天我跟劉喜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小姐就跟劉喜英說怎麼寫,劉喜英如何寫日期的我就不曉得。」、「(你剛才說這筆貸款的費用,你都沒有清償給劉喜英,你94年間開始在亞新樟芝擔任業務經理,這十年你經濟狀況不錯,為何沒有做清償的行為?)我把我的收入每月1萬5000元清償給江正義(即原告黃碧卿的先生),就沒有多餘的錢還給我姐姐劉喜英。」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陳:我的錢是借給劉世民,他是我的小弟,我替他還利息,他還不出錢,叫我幫他還錢,是銀行算的金額,後來他沒有還錢,我才去辦理抵押,因為是親兄弟,我真的有借錢,是劉世民欠銀行的錢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歷次所匯之款項,係為劉世民清償其所積欠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借款300萬元,且被告與劉世民間確實有於94年1月17日,就先前已成立之消費借貸,於該日再確定消費借貸之金額,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規定相符,則被告就前揭借貸金額之合意、交付及已收訖之事實即已為證明,是被告與劉世民間確已成立借貸契約無誤。依上述說明,原告如對否認被告與劉世民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依法自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積極提出反證,僅空言認被告與劉世民間係姐弟關係,其等債權債務關係必定係虛假成立云云,殊乏憑據,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證人劉世民既稱:「94年間擔保之債權為94年1

月17日發生之借款債權,另於104年之發生擔保債權為94年1月14日之借款債權」等語,則兩次債權發生之時間已明顯不同,且均未記載擔保90年間發生之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幫忙代償劉世民積欠台中商銀貸款之時點係在系爭房地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94年1月17日以前等情,已由證人劉世民證述如前,且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此為通說及實務上所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既然上開94年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前,被告與劉世民間確有3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復尚未清償,而104年再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所擔保之債權仍係被告幫劉世民償還所積欠台中商銀的債務,且迄今劉世民尚未清償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世民陳明在卷可稽,且證人劉世民亦證述:「(你於104年間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當時是否已清償被告劉喜英幫你代償台中商銀欠款之款項?)沒有,因為銀行貸款要房子沒有抵押權,所以,我請劉喜英幫忙先把設定先塗銷,我去貸款完之後再去設定給劉喜英。」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6日豐地資字第1080001960號函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83建號、48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異動時間及序號內容相符,足見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設定之兩次抵押權皆係為了擔保同一筆被告為劉世民清償台中商銀300萬元借款之債權,自難僅憑兩次債權發生之時間記載不同,且均未記載擔保90年間發生之債權即謂被告與劉世民間就借款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認被告就系爭借款有通謀虛偽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劉世民間之300萬元金錢債權確實存

在,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劉世民間之前揭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及為其擔保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債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相關之所受分配之金額,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29萬13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3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其與劉世民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應屬無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29萬13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