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徐美鳳被 告 中友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慶嘉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召開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嗣於107 年5 月2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系爭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性質上仍係關於系爭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是否有無效或應撤銷之瑕疵所生之爭執,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所明定,故系爭管理委員當選是否有效,自對同為中友綠園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影響,原告主觀上認系爭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則該屆管理委員之身分即陷於不安狀態,然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應認其此部分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管員、管理委員之選任等,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被告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責,包含選舉及罷免本社區管委會之全部或一部份委員。原告係「中友綠園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訂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7 時30分召開系爭區權會,惟被告於當日下午1 時許即開始讓不明身分之人士及住戶領取選票,並放置投票箱供投票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於同日下午
7 時30分系爭區權會議開始前,其程序未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連貫監督,惟系爭區權會議仍宣布「中友綠園邸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與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已於系爭區權會議中提出異議,要求清點人數及唱名委任人是否在場。系爭區權會議既有違反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系爭區權會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領取選票進行投票,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並無不明人士或自下午1 時開始投票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關於選出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瑕疵之情事,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違法,並非無效。又原告於系爭區權會未當場表示異議,且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提出書狀主張撤銷上開決議時,距離系爭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逾3 個月,其撤銷權之行使亦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區權會於106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30分召開,並進行第22屆委員選舉之開票及公布當選名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5 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責,包含選舉及罷免本社區管委會之全部或一部份委員,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 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當日下午1 時許即開始讓不明身分之人士及住戶領取選票,並放置投票箱供投票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系爭區權會議開始前,其程序未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連貫監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3、受委託出席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均於系爭區權會到場,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之上開瑕疵,均屬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仍有拘束力存在。原告於出席系爭區權會時,是否曾當場就委任人是否在場乙節提出異議,兩造固有爭執,惟系爭區權會所為選出管理委員之決議,係於106 年12月11日作成,而原告係遲至107 年5 月25日始主張撤銷上開決議(見本院卷第45頁),距離該決議已逾3 個月,原告自無從再主張撤銷。故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決議,有上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所主張系爭區權會之上開瑕疵,縱認屬實,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僅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已如前述。系爭區權會選出管理委員之決議,既未經撤銷,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云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原告是否於系爭區權會帶場提出異議等節),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