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章詩彥被 告 章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不動產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章國藩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此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陳報本件贈與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37元,故應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所受利益為準。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針對其所提起上列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確認無效後,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上揭㈠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500,03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03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6,81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8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另應補正其本人、被告及被告之父章詩如之戶籍謄本、原告之父章國藩之除戶謄本,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最新登記謄本,以利案件之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中市○○○區 ○○○○段│1692-3 │建│ 14100 │236/100000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 ││ │建號├───────│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要建築材料│ ││號│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5668│臺中市西屯區下│9層:112.27 │陽台13.48 │ 全部 ││ │ │石碑段1692-3地│合計:112.27 │ │ ││ │ │號 │ │ │ ││ │ ├───────│ │ │ ││ │ │皇城街50號9樓 │ │ │ ││ │ │之2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建號5869,權利範圍236/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