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章詩彥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章豪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黃勝雄律師上當事人間塗銷贈與不動產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265900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4,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6,及其上建號5668(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第九層建物,面積112.27平方公尺,與附屬建物陽臺1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5869建號建物,面積34,57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6,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上述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補充聲明為該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章詩庸、章詩如公同共有,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章國藩原已高齡,與其配偶鄧漢翠同住於臺中市○區
○○○街○○○號住處,且因於103年11月30日失去配偶鄧漢翠,身體固疾惡化。原告為其所生最小兒子,尚有大哥章詩如當船長長年在外航行、二哥章詩庸事業有成在臺北任職。原告為保險業從業人員經理職務,適大哥章詩如之子即被告賦閒在家,乃囑咐被告協助原告一起照顧章國藩,並將章國藩之印鑑、存摺,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6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起訴狀誤繕為9樓)與共有58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保管。而章國藩於103年間已高齡92歲,早已喪失正常認知與判斷能力,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於103年間,鑑定為中度失智程度,臨床症狀為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更因心血管病情愈加嚴重而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經該院之神經內科診治章國藩為老年癡足症。詎被告故意隱瞞章國藩上開病情,密集於104年10月15日,將已幾近重度失智的章國藩帶去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未告知承辦人章國藩上開病情,請領章國藩之印鑑證明,並於104年10月19日委由訴外人葉裕州代書,以電腦打字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及委請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認證該贈與契約書上章國藩之簽名,於104年11月11日檢附贈與系爭房地之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手續,於104年11月13日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與於104年10月19日已重度失智,實際上無行為能力之章國藩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認證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應屬無效,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塗銷。原告為章國藩之繼承人之一,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繼承權益,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受侵害,而原告所遭受私法上危險狀態得賴法院確認判決除去該私法上危險狀態,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贈與之該債權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無效,並應予塗銷該贈與登記,並登記為原告、章詩庸、章詩如公同共有。
㈡依法民間公證人僅能從事簽名的認證,而章國藩於簽名當時
的意識狀態根本不清楚,章國藩與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互動時,僅點頭、搖頭,未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辦理登記的代書葉裕州則為被告的老師,被告去聽課,並將章國藩帶去課堂上,葉裕州之證詞自不可採;至章詩如之證述,未表示不接受章國藩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且章詩如擔任船長18年,船公司將伊薪資匯至伊帳戶,伊將該存摺交予伊母親保管,可證明章國藩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章詩如之緣由;證人葉淑菁並非原來聘請的看護,係被告自己找的看護,非整天看護,僅看護8小時,證詞亦不可採,至葉淑菁於地檢署之光碟,該光碟製作的時間不明,章國藩於103年6月已做出失智鑑定,係中度失智,於中國醫院治療1年多,亦證實係失智,故104年10月19日應有痴呆、意識不清之情,與章國藩於103年6月26日前,意識狀態清楚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章詩如之情形不同。
㈢章國藩於104年10月19日是否已屬重度失智患者,仍有處分
財產之評斷能力,而異於常情,排除其3名兒子即原告、章詩庸、章詩如之繼承權,贈與給被告,此為醫學判斷專業領域,非戶政人員、民間公證人、代書從外觀所能辨別,並非檢察官偵查庭所已調查病例後之認定事項,復為民事法院有獨立之審理調查認定權限,故本院仍得獨立判斷章國藩於104年10月19日當時,是否已屬重度失智患者,仍有處分財產之深思熟慮評斷能力。觀之臺中醫院及中國醫院之病歷資料,以客觀又專業之醫學鑑定結果為判斷章國藩於104年10月19日之際,有無前開各項能力,應屬科學之檢驗方式,且具說服力,以目前醫院對失智症患者尚無令患者能透過醫療行為使日漸消失之能力回復如失智前之正常狀態,及尚伴隨著老年期癡呆症、腦栓塞病症,高齡93歲又3個多月之老年人,超過臺灣男子平均餘命77歲有16年之久高齡病患,已喪失或嚴重減損意識能力與判斷能力及特殊之抉擇處斷能力,方為合理認定,且以章國藩與原告等3位繼承人平日之互動情狀觀察,可謂事親至孝,豈會無故剝奪原告、章詩庸、章詩如之繼承系爭房地。況章國藩原意欲移轉系爭房地予章詩如,反觀被告自畢業後,於職場上現差強人意,原告因被告為大哥之子,復因父母離婚與祖父、母同住,遂介紹被告工作,惟被告亦不能勝任,始要求被告在家協助祖母之看護與家務。被告與於104年10月19日已重度失智實際無行為能力之章國藩簽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認證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75條規定,應為無效,則原告身為章國藩繼承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地位之利益受有侵害,自有確認利益,並請求該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章詩庸、章詩如公同共有。
㈣聲明:
⒈確認章國藩與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贈
與系爭房地債權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無效。
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265900號,就系爭房
地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章詩庸、章詩如公同共有。上述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假設章國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均屬無效,則系爭房地將成為章國藩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全體繼承人當發生合一確定之效果,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然原告自承章國藩之繼承人有3人,卻僅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明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章國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確有行為能力。蓋章國藩生
前並未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屬有行為能力人。又章國藩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雖罹患失智症,然依病歷之記載,章國藩之病症狀態為記憶力受損,非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況章國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過程,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及委託葉裕洲代書辦理相關程序,再經公證人連宏仁確認章國藩有贈與之真意而為認證。此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8636號案件中已查證屬實,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章國藩於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而具有行為能力,實無疑義。再者,章國藩本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章詩如,然章詩如一直遲延未同意配合辦理,此亦為原告於偵查案件中所不爭執,足證章國藩確實有於生前處分系爭房地,而不保留為遺產之真意,嗣因章詩如遲未同意配合辦理贈與事務,章國藩改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即章詩如之子,亦完全符合情理。原告主張章國藩於贈與系爭房地產之時無意識能力,顯無可採。承上,章國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並無處於無意識而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所為贈與契約係屬有效成立,原告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並無理由。
㈢章國藩原欲將系爭房地贈與長子章詩如即被告父親,因章詩
如無時間會同辦理贈與事宜,拒不接受贈與,致章國藩甚為憤怒,嗣改變心意而改贈與被告,旋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開車載章國藩前往葉裕州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手續,後由葉裕州開車載章國藩及被告至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辦理公證,章國藩辦理過程中之精神狀況均甚正常,並無意識不清,經葉裕州及連宏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依葉裕州及連宏仁之證述,可知章國藩於贈與系爭房地及辦理相關公證及國戶等程序時,並無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情。另章國藩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其親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請領時精神狀況清楚,生前復未經宣告禁治產、輔助或監護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又中國醫院固於105年6月7日出具鑑定書,其中的鑑定內容是針對原告於105年5月時所聲請的監護宣告部分,另鑑定書內固就章國藩以往病史之記載,惟記憶缺損之失智症僅係做事容易遺忘之病症,尚非罹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顯與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則章國藩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行為,於法係屬有效,並非無效,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04年10月19日經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辦理認證。
⒉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3日辦妥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⒊章國藩生前並未受宣告禁治產、輔助或監護宣告。
⒋章國藩於105年6月14日死亡。
⒌對於本件兩造所提的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⒉章國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是否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⒊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章國藩之子,章國藩死亡後,其與章詩如、章詩庸均為繼承人,原告雖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但已得章詩如、章詩庸同意等情,並提出經章詩如、章詩庸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以此爭執自無理由。
㈡章國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是否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再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監護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章國藩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認證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早已喪失正常認知與判斷能力,實際上無行為能力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主張章國藩於103年間已高齡92歲,經臺中醫院於103
年間,鑑定為中度失智程度,臨床症狀為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更因心血管病情愈加嚴重而轉診至中國醫院,經該院之神經內科診治章國藩為老年癡足症等情,並聲請本院調閱章國藩於上開2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傳喚證人陳珍妮為證。惟查,依本院所函調臺中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章國藩雖曾於103年6月26日至臺中醫院不同科別就診,惟該次診斷章國藩之病情分別為「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數次跌倒,日夜顛倒,忘記吃飯過,selfcare勉強,重複言談。診斷:其他特定之癡呆症,無行為障礙」、「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等情,且經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檢驗結果,其結論與建議為:「認知功能缺損,工作記憶、短期記憶、時/地定向感、判斷與執行能力下降,伴隨情緒困擾,日常生活需要協助,為中度失智(CDR=2)。建議規則治療,陪伴照護,定期追蹤」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58頁反面),足見當日醫師診斷部分,就是否有行為障礙一節,已稍有差異,章國藩於103年7月10日及103年8月10日再分別至臺中醫院就診結果,則認為「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正面),足見章國藩顯均為年紀較大之癡呆症,惟尚難認已達無意識之情形。再參以本院所調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8636號偵查卷內所附中國醫院有關章國藩之病歷資料顯示,章國藩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4日、104年4月9日、104年6月4日、104年7月2日及104年9月24日至該院就診結果,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無併發症」、「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31日就診時始診斷出有「失智症」(見上開偵卷第28-30頁),除與前述臺中醫院於103年6月26日已診斷出有中度失智之情形,稍有不同外,亦難憑此證明章國藩於104年10月15日請領印鑑證明或104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時,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況中國醫院固於105年6月7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就章國藩之以往病史記載:「章員約自民國101年起出現記憶力缺損之症狀,於民國103年本院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民國104年4月後於本院神經門診治療,仍有記憶缺損及言談重複之情形」等語,然證人即章國藩之次子章詩庸於106年10月6日偵訊時已證稱:從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這段期間,伊有跟父親章國藩交談,伊單方面誇獎稱爸爸身體很好,章國藩都會笑笑的回應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證人即章國藩之長子章詩如亦證稱:伊在104年10月3日下船那幾天,伊父親章國藩有對伊表示要伊去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伊當下覺得父親之身體還很好,父親在104年10月、同年11月期間,病情時好時壞,狀態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92頁),則自前開證述內容觀之,章國藩於104年10月15日辦理印鑑證明,及於104年10月19日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時,是否全無意識而無法表明授權之意,即非無疑。
⒊證人陳珍妮於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是
否曾經103年6月26日與原告章詩彥及你先生章詩庸帶著你的公公章國藩到臺中醫院失智鑑定?)有。(為何會去那天去做失智鑑定?)因為在103年6月26日之前,我公公已經有一些明顯的失智狀況,比方說他會忘記時間,白天、晚上分不出來,有一些比較沒有看到的人他喊不出名字,103年1月農曆年的除夕時候,他有發紅包給我們,包括我和我的兩個小孩,我們就把紅包放在客廳的桌上,但是他經過客廳的時候,又把我放的紅包收回去,放在自己的袋子,我們有實際看到這些狀況,103年3月底我們回來要去祭拜祖先,那時候我婆婆跟我說我公公的狀況比1月的時候更差了,當時我大伯不在,她已經有跟我小叔就是原告說過要帶我公公去做失智鑑定,但是我小叔在上班,所以這件事情就往後延,6月2日端午節,我先生打電話給我婆婆,我婆婆再提這件事情,說3月底到5月初她有點覺得狀況益發嚴重,想請我們下來帶我公公去做失智鑑定,我婆婆認為我公公需要吃藥,後來原告就去掛號,確定可以就診的時間為103年6月26日上午,所以當天我和章詩庸就從臺北搭高鐵下來,陪原告跟章國藩去醫院做失智鑑定。(鑑定當時你有陪同章國藩去跟鑑定人員去做溝通嗎?)有,一開始臺中醫院的規定是要先看中醫及失智鑑定科,所以我們這兩科都有先去看,到了失智鑑定時,因為有檢驗醫師會跟我公公面談,我公公講話鄉音很重,他是外省湖北人,重聽也很重,所以他們就說我陪同我公公進去,也許他聽不清楚或檢驗醫師聽不清楚時,我可以幫忙傳達,所以我有在場。鑑定醫師問我公公一些事情,他已經講得不是很明確了,比如說問他的學經歷部分,我公公回答得不是很清楚,我就會稍微提醒他,尤其到後面,檢驗醫生會拿一些東西出來,問他看到什麼,收起來再拿出來,我公公也會忘記醫生曾經拿出來過的東西,或是提過的事情。(醫生在問章國藩問題時,他是否能夠瞭解問題是什麼?)有些清楚,有些不清楚。」等語,足證章國藩於103年6月26日時,並沒有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的問題,只是記憶力減退,亦難憑此證明章國藩於104年10月15日請領印鑑證明或104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時,已達無意識之狀態。
⒋再就有關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經證人即地政士葉
裕州於106年10月6日偵訊時已具結證稱:伊承辦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係被告與章國藩一起至伊之代書事務所,章國藩親自說要將渠名下之房子給被告,伊當時有判斷章國藩之意識係清楚的,伊領有地政士證照並擔任講師,像章國藩這種年紀大之人,標準流程都要判斷當事人之意識狀況,而判斷準則係要求當事人自己說話,讓渠陳述今天至事務所之目的為何,且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需要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人員亦需在申請印鑑證明時判斷當事人當下之意識狀況,才會核發,此外,系爭房地之文件均由章國藩親自簽名,至於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公證程序,係因當事人年紀很大,為求慎重,始讓第三人來判斷、見證章國藩之意識清楚,伊雖然不是醫學專業,但失智係容易遺忘之病症,這跟做決定之當下有無意識應該是不等同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公證人連宏仁於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承辦系爭房地贈與之公證事項,並親自見到被告與章國藩用印及簽名,伊在過程中有跟章國藩交談,伊有問章國藩是不是要將房子及土地過戶給孫子,章國藩點點頭,為了怕以後有糾紛,還請章國藩簽名,章國藩的話不多,感覺他好像很累,當天他走路很慢,講話也很小聲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證章國藩於104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時,確實意識狀態尚清楚之情形甚明。至原告雖辯稱:葉裕州為被告老師,故證詞不可採,公證人僅能認證云云,惟查,證人葉裕州即使身為講師,但既有地政士資格,其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手續,自無不合,而連宏仁為公證人,於辦理認證過程中自需確認當事人之精神狀態,且該二名證人所證並無不符之處,故原告憑此質疑該二名證人之證詞,自不可採。
⒌再依證人章詩如於106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10
月3日下船那幾天,被告都在時,章國藩對伊表示要過戶系爭房地與伊,後來伊認為父親身體還很好,而且伊還要受訓,遂向章國藩表示過戶系爭房地之事不急等語(見偵卷第92頁),核與證人葉淑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在100年9月13日到103年11月見去照顧章國藩的老婆,後來章國藩的老婆於103年11月30日過世,104年10月、11月間,被告會打電話給伊,伊與章國藩相處的頻率一個星期約二次,一次約八小時,都是白天,章國藩在這段期間,人好好的,都可以跟伊談笑風聲,章國藩會一直講重覆的話,還會講其他的話題,章國藩平常跟伊說這棟房子要過戶給章詩如,但因為章詩如不要,所以章國藩就說要將這棟房子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證證人葉淑菁係因為曾照顧過章國藩之配偶,於章國藩配偶過世後,被告始會找葉淑菁照顧章國藩,並非特別與被告有何利害關係,且章國藩既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父親名下,因被告父親工作繁忙,無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故章國藩始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章詩如之子即被告名下,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故原告質疑證人葉淑菁之證詞自不可採。至原告於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證人章詩如之薪資等資料,亦從因此認定章國藩於欲移轉系爭房地予章詩如不成功時,即欲將系爭房地留下當作遺產,而由原告與章詩如、章詩庸繼承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至原告雖於105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章國藩為監護宣告,
並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1號影印卷宗可憑,惟查,證人章詩庸於106年10月6日偵訊時已證稱:「(因為什麼原因讓你們遲至105年才向法院聲請就章國藩為監護宣告?)因為章詩彥認為必須要做這個動作,因為章詩彥懷疑章豪操控我父親。(是否是因為章國藩在105年5月1日因病進入加護病房,你們才去聲請監護宣告?)是。」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證章國藩確係因105年5月1日病情有異,住進加護病房後,原告始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自難憑此推論章國藩於104年10月15日辦理印鑑證明,及於104年10月19日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時,有無意識之情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章國藩於104年10月15日辦理印鑑證明,及於104年10月19日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時,確有無意識之情形,其請求確認章國藩於104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贈與系爭房地債權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為無效,自無理由,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265900號,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章詩庸、章詩如公同共有,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