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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李顯達被 告 楊育展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告 朱志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被告朱志安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本院收件章日期為準)以聲明狀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0-4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借提其到庭,是被告朱志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育展、朱志安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8萬元,約定利息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由原告交付現金330萬元予被告,被告二人則交付第三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郃公司)簽發,由被告二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清償方法,詎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乃於104年1月21日前往詢問被告二人如何處理此事,經徵得其等同意,由原告書寫借款憑條兼欠款依據(下稱系爭借款憑條),並由被告二人蓋用印章後交由原告收執,惟被告二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為佳郃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原告要求被告在支票背書,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佳郃公司及原告之間;又系爭借款憑條上之印章非被告所有,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如有簽立借款憑條,皆以打字方式書寫,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頁);且兩造間曾因案涉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下稱本院105訴773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亦曾提出系爭支票,然未見提出系爭借款憑條,且於該事件中提出書狀表明系爭支票為佳郃公司簽發向原告借款週轉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係佳郃公司為借款而簽發,被告非為借款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㈠、兩造持有佳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經被告背書。

㈡、系爭支票分別於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2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㈢、對被告提出之被證1、被證2金錢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34頁)及本院105訴773事件答辯三狀(見本院卷第5-37頁)之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伊借款348萬元,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二人收受之事實,否則即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經查:

1.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憑條固記載「前借款參佰肆拾捌元由朱志安、楊育展親收無誤,但因支票跳票關係經彼此友好協商特立此書,以作為日後還款依據之誠意。尚欠本人李顯達參佰肆捌萬元無誤」等語,其上復蓋有被告二人姓名之印文,惟被告二人否認前揭印文為其等所有印章所蓋用,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等與原告之間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觀諸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係被告楊育展以杰崴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朱志安個人分別於103年7月4日、10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所書立之文件,以打字方式詳細臚列借款約定(包括第1條:借貸金額及期限利息、第2條:擔保方法及內容、第3條:清償期限及方法、第4條:管轄法院,並有貸與人、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等簽名欄位),且經被告二人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於其上;系爭借款憑條之型式則與金錢借貸契約書截然不同,內容亦僅記載借款總額(甚至借款金額書寫錯誤),繁簡程度差異極大,既本件借款之數額多達348萬元,較金錢借貸契約書所借數額230萬元、330萬元為多,原告竟未將本件借款條件詳為記載,又未經被告二人親自簽名,既被告二人否認印文出自其等所有印章,系爭借款憑條即難作為被告二人同意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是以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成立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顯未盡證明之責。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22日在其妻陳月影名下之聯邦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提領300萬元,加上原有之現金30萬元,故於當日交付借款現金330萬元予被告二人等情,雖提出陳月影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提領之款項已交付被告二人收受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復酌以原告所陳被告二人於103年9月22日借款、有預扣3個月利息之情,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月16日、同年月19日(依民間借款習慣,通常於債務人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時,係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日),是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實不足作為本件借款交付之證明。

⒊再者,原告所陳被告二人於104年1月21日有提出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附於系爭借款憑條一情,經本院核對本院105訴773事件中原告所提105年4月14日答辯狀之證物「金錢借貸契約書」(與被告楊育展所提被證2金錢借貸契約書相同)及所附被告二人之身分證件(見本院105訴773事件卷第19-22頁),竟與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於本件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排列位置如出一轍,唯一區別僅在於本件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健保卡反面、駕駛執照反面下方,原有被告二人之用印及「杰崴開發有限公司騎縫專用章」部分遭切除,果若原告所述係被告二人於104年1月21日提出交予原告供證明借款意思之用,被告二人何有將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切除之必要,是就上情觀之,顯然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身分證明文件,係原告自金錢借貸契約書所附文件影印而得,並非被告二人於系爭借款憑條書寫時所提出,益證兩造間並未存有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

4.此外,原告前於本院105訴773事件(為被告楊育展對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曾提出答辯三狀,主張「訴外人佳郃公司需資金周轉支付工程款,因而簽發並交付該公司支票向被告借款…此有佳郃營造公司為發票人之期日104年1月16日支票面額1,480,000元,及104年1月19日支票面額各100萬元、100萬元、120萬,上開4張支票債務合計478萬元,均屆期未兌現(被證4)可資證明。…訴外人佳郃公司前已兌現之4,219,000元,加上前開478萬元債務,訴外人佳郃公司至少向被告李顯達借款8,999,000元。」等語,並提出支票4紙影本為證(見本院105訴773事件卷第96-101頁),其中支票3紙即為系爭支票,業經本院調閱105訴773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認被告二人所辯系爭支票係佳郃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簽發等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二人間已合法成立本件348萬元之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借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發票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編號│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AC0000000 │100萬元 │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1日││ │銀行忠明分行│ │ │ │ │├──┼──────┼──────┼─────┼──────┼──────┤│ 2 │同上 │AC0000000 │148萬元 │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16日││ │ │ │ │ │ │├──┼──────┼──────┼─────┼──────┼──────┤│ 3 │同上 │AC0000000 │100萬元 │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1日││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