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楊妍林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羅曼如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戴孟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同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則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法第179 條後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2 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帶兒子參加被告與其配偶徐宏義
所開辦之EDUx程式設計暑期營,因而結識被告,並於107 年
8 月24日簽訂簡要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共計
190 萬元。詎被告未親自或派人至現場指導原告,且向原告另要求支付設計等多項費用。原告意識到兩造加盟事項需明確於契約規範,乃委由律師於106 年12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約定,與原告訂立符合法令規定之加盟契約,並主張在被告履約之前,原告拒絕給付加盟金之期款,而對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積欠加盟金而向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為無理由。
而若原告簽約時,即知悉被告未就其加盟事業依法申請商業
登記,亦無加盟品牌CODEX 之商標權,原告當不會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是原告先位主張以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13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190 萬元簽約金。又被告迄未向原告提出符合法律規定之加盟契約細節,亦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備位主張以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190 萬元簽約金。原告業於
107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前開撤銷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而生效。
退萬步言,如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終止
而失效,則因加盟金為1 次性給付,而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加盟事業尚在籌備階段,則被告原受領部分加盟金19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加盟金19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業於106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加
盟契約,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收受,而生終止效力。則原告嗣於107 年1 月12日,再向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自屬無理由。又系爭加盟契約經被告終止後,係向後失效,並無溯及效力,則原告給付被告190 萬元加盟金,即係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效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被告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且未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0 萬元,並無理由。
如認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
㈠原告主張倘知悉被告未有CODEX 之商標權且未申請商業登
記,則不會與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等語,則依其所述,原告並非誤認其意思表示之客觀意義(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更非因其誤為表示其所意欲者而來(指表示行為錯誤),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㈡復查系爭加盟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被告依約所負之主給
付義務,為使原告經營被告擁有之電腦教育品牌並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指導與師資培育等。僅有被告未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時,原告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至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之約定,至多僅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不得以被告遲延履行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且被告曾多次以電話、電子信件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指導原告及其員工,並主動與廠商聯繫裝潢事宜,僅係兩造未能取得共識,是被告亦未曾違反或遲延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所定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加盟契約。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106 年7 月間,原告帶其子參加被告與其配偶開辦之EDUx程式設計暑期營,而結識被告。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交付原告簡報檔1 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35頁)。
㈢兩造約定加盟金300 萬元,先付訂金10萬元,簽約金150
萬元,其餘分15期給付。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106 年8 月18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配偶帳戶,另於106 年9 月15日、106 年10月16日、160 年11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已交付被告190 萬元簽約金。
㈣兩造於106 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5頁)。
㈤兩造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約定,另訂加盟契約細節。㈥CODEX 為被告擁有之品牌,但被告迄至原告起訴前,尚未取得CODEX 商標權。
㈦被告以106 年12月29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364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9頁),向原告主張文到2 日內需清償積欠之款項,逾期未獲清償,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收受。
㈧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116號存證信
函檢附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72頁至第76頁),向被告主張撤銷兩造106 年8 月24日電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收受。
㈨兩造對卷內書狀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㈡如被告終止契約無理由,原告先位以被告簽約當時未取得
CODEX 商標權,亦未就加盟事業申請商業登記,而以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106 年8 月24日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若無理由,原告備位以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另訂符合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契約細節,而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
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亦即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⒈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規定,按甲方(即被告)加盟制度經營甲方擁有之電腦教育品牌。甲方提供乙方(即原告)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乙方則同意於加盟分店(地址:……)以甲方之品牌為名懸掛招牌,並遵從甲方之指導與提供事項,經營加盟店。⒉加盟金雙方同意為新台幣300 萬元整。乙方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8日支付新台幣150 萬元整,餘150 萬元分15期自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起每月15日繳10萬元整。106 /8 /
3 支付訂金10萬元整。⒊甲方負責師資培訓,乙方負責課程推廣及招生事項。⒋其餘加盟事項甲乙雙方同意以誠意共商,另訂加盟契約細節。⒌雙方同意本文件以電子版簽署與傳遞視為送達,與紙本合同具相同法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45頁)。足見系爭加盟契約,係以原告負有給付被告加盟金義務,被告則授權原告使用其所有之電腦教育品牌,並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助、相關服務及師資培訓等義務,此各為雙方之契約主給付義務。至系爭加盟契約第
4 條,固約明兩造應就其餘加盟契約細節另行協商等語,然既未具體約明所稱「加盟契約細節」之內涵,更未明定履約期間。則觀其文義,應僅係約定於兩造履約過程中,如遇系爭加盟契約中未列事項,應本於誠意另行協商之意旨,衡僅屬系爭加盟契約中雙方之附隨義務。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加盟契約係由被告將品牌授與原告,並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助、相關服務及師資培訓等義務;原告則支付金錢為契約主要目的,此為雙方之契約主給付義務,有如前述,堪認系爭加盟契約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又系爭加盟契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惟其內容以委任之要素居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
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限期催告對造履行,並行使契約終止權,使契約向後終止,以避免過去之給付均因而失其依據,衍生繁雜之回復原狀問題。而查:
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本應於106 年9 月15日
起,按月支付10萬元加盟金與被告,然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支付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支付106 年12月起之加盟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給付義務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約定,僅為兩造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中,依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業如前述,尚難認與兩造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則原告以被告遲未與其訂定符合「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加盟契約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加盟金,自非有據。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
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古亭郵局第1364號存證信函到2 日後,若仍未支付106 年12月15日應支付之加盟金10萬元,即陷於遲延給付,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理由。然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收受後(見不爭執事項㈦),迄10
7 年1 月4 日,原告仍未支付106 年12月之加盟金,系爭加盟契約即應自107 年1 月5 日起向後終止。
㈣系爭加盟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加盟
契約合約之權利義務即已消滅。原告再於107 年1 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116號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㈧),向被告對已終止之契約再主張撤銷或解除,即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無庸再予審酌,僅此敘明。
至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其原支付加盟金之
法律上原因即因契約失效而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未履行之義務即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加盟金,是其前所領取之加盟金超過其完成工作部分,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因合約終止而不復存在;然其所領取之加盟金就其已完成工作部分,既係基於合法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自原告受領之給付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自應審酌其已履行部分所得請求之對價。
㈡查原告所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原懸掛之「Codex 美國
矽谷程式設計學校」招牌(見本院卷㈠第95頁現場照片),即為系爭加盟契約中所稱之被告擁有品牌(見不爭執事項㈥),此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則同意於加盟分店(地址:……)以甲方之品牌為名懸掛招牌,……。」等語,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確有與原告聯繫討論原告所設店面之名稱命名、立案、招牌、文宣、名片及內部裝潢設計、海報、音響設備等事宜,被告並曾親自及連絡教師至系爭店面教導學生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被告與廠商間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員工間對話紀錄、課程介紹、培訓資料、上課報告、課程表、通訊資料及授課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61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卷㈡第87頁至第102 頁)。原告雖抗辯前開資料中,部分實為原告所製作後交付被告,至被告提供之資料對原告或助益甚少、甚或毫無幫助等語,然亦自承被告確有指派老師至系爭店面教學,原告並向上課學生收取學費後交付被告等節(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從而,無論原告前開抗辯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兩造確已就系爭加盟契約內容往返討論,系爭店面並已懸掛招牌,對外開始招生營運之事實。原告執詞辯稱被告對其未予以任何指導協助,加盟事業亦尚未開始云云,難認可採。
㈢本院斟酌系爭加盟契約係以被告提供本身之品牌及知識,
原告則支付一定代價,在被告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其中被告已為給付之經營及專業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再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間,而兩造約定之加盟金總額為300 萬元,是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僅受領其中加盟金190 萬元即約6 成金額,尚未領得系爭加盟契約所定之加盟金總對價。又終止契約當時,系爭店面已籌備至得對外開始招生營運之階段,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業已部分履行,則其就履行部分,領取總金額約6 成之加盟金對價即190 萬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加盟金190 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向被告返還加盟金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