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游斯凱(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訴訟代理人 游宗翰被 告 羅頤庭
張秉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民國 107年度豐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號),並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頤庭、張秉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羅頤庭前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 4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於事發當時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張秉家明知被告羅頤庭為有配偶之人,詎其二人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 在被告張秉家當時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租屋處內,為性交行為乙次。嗣因被告羅頤庭於100年00月00日產下張秉家之女羅OO (因婚生推定登記為原告之女,另行提出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告自 103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因接獲法院通知,方悉上情。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頤庭、張秉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頤庭、張秉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羅頤庭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105年3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 4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羅頤庭於 104年11、12月間,係有配偶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18頁)可稽。而被告張秉家明知被告羅頤庭為有配偶之人,詎二人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 104年11、12月間某日,在被告張秉家當時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租屋處內,為性交行為乙次。被告羅頤庭、張秉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24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7年度豐簡字第 30號簡易判決,以被告羅頤庭犯通姦罪、被告張秉家犯相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檢察官依原告之聲請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羅頤庭、張秉家既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開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經任職於加油站、工廠,目前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9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內);被告羅頤庭、張秉家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其學、經歷、目前工作、平均薪資及名下財產,然依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羅頤庭為高職畢業,104年間有1筆9萬3822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被告張秉家為高職畢業,名下有 2部汽車,無其他財產(詳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附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羅頤庭、張秉家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勢必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詳豐簡附民卷第11至1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豐原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