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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張淑微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被 告 蘇美玲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先夫吳子鋒於民國105年1月3日針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一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吳子鋒承租,租期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係吳子鋒遠親,經濟狀況非佳,特允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攤營業,惟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築物,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屬特惠被告之行為。嗣吳子鋒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詎原告親屬於106年告知,系爭土地上遭搭建大型違章建築(招牌名稱「大台北胡椒餅」),經原告緊急向被告探詢,始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於未得出租方允許下,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違建物,且土地上均有敷設水泥地面,顯欲長期占用,原告本於親屬情誼,命被告限期騰空系爭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查系爭土地原為吳子鋒所有,並由吳子鋒與被告訂租,因吳子鋒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上開租賃關係出租人當由吳子鋒之繼承人即原告當然繼承。而系爭租約明文規定,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築物,被告竟興建大型違建物,甚至以水泥敷設地面,顯有長期占用意圖,業已違反系爭租約條款,原告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顯已喪失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當屬無權占用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所提106年初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之立約書人欄位,

無雙方簽名或蓋章,是否確為吳子鋒與被告另成立新約已有疑問。且細觀該契約記載出租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出租期間竟早於簽約日即105年1月3日之明顯錯誤?且無補充或取代原約之類似記載字樣,亦與被告所稱於106年間另成立契約變更文件云云未合。比較系爭租約與上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租金每年3萬元,上開租賃契約書既放寬出租條件,按常理理應調高租金,惟租金條件卻無更動。況被告所指「但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物」遭刪除,後方「如有違建物涉及罰款由乙方負擔」之字樣卻尚存,自難謂確已存有新契約之合意。又民法第426條之2第1、3項規定之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效力強大,甚得對抗出賣人與買得人,出租人倘非經衡量租金收益,斷不會有如此嚴重限制出租人權益之約定。本件系爭土地租金每年3萬元,酌以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鄰近地區土地出租價格調查資料之每月租金高達11,500元,一年可收益租金138,000元,遠逾系爭土地租金,即顯示倘系爭土地容許被告建築地上物,被告自得依法取得優先承買權,惟吳子鋒卻以遠低於當地市場標準價格,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租金卻無變動,按諸常理,出租人自願限制出賣權利,定需以巨大租金利益作為補償,惟系爭土地原始租金不僅遠低於當地市場行情,於被告所謂重新締約,出租人權利遭限縮後,亦無任何補償(即租金調高)之機制,被告所辯吳子鋒自願任由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殊不合理。

㈢被告提出106年初土地租賃契約書,背面有「106元/1~12/31

吳子鋒元/07收參萬元整」之記載,僅為收取租金之紀錄,當不能曲解此記載為雙方已就系爭土地締結新約之憑據。蓋無論系爭租約,或被告所提租約之租金均約定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吳子鋒本無收受現金之必要,該註記即有違契約約定,況註記之處為文件之背面,吳子鋒於上開註記時究否曾翻閱文件正面?是否曾注意註記文件另一面有時間、出租期間之謬誤,及條款遭除之記載?均不可得知。衡以吳子鋒既可正常簽名收受租金,何以未在被告所提出新租約上簽名?足證吳子鋒實無任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意欲,縱認所稱新租約背面註記為吳子鋒本人註記,亦僅為收訖106年度租金之證明,至該文件正面協議之內容,既未經吳子鋒簽章,難認已與被告達成合意締結新約。另被告與原告簡訊對話紀錄,係原告於整理吳子鋒遺物後,發現系爭土地吳子鋒已與被告定有系爭租約,復經親友輾轉告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私自搭設地上物,經核對系爭租約條款確認禁止被告搭設任何地上物,方向被告致電詢問原委,被告甫告知106年重新締約云云,原告當時仍不確定是否有重新締約,乃要求被告「請你把它影印寄給我們」,並非附和被告已重新締約。

㈣細觀現場照片,被告所指設有「大台北胡椒餅招牌之建物與

該建物左側(以面對大台北胡椒餅之方向觀之)之鐵皮建物相較,大台北胡椒餘建物面寬為其左側建物之2倍,惟核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無論係同段3595-1或3595-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面寬幾乎一致,則被告稱大台北胡椒餅未使用系爭土地,確仍有爭議。參之被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系爭土地確遭被告擺放貨櫃屋,且非單純置放,係被告已於土地面鋪設水泥地基,且該地基甚已預設管線部分,足徵被告放置貨櫃屋係以長久佔據系爭土地為目的,否則無預設管線、鋪設水泥地基之必要。況系爭土地上確有以貨櫃為材質建築而成之建物。

㈤原告為謀紛爭一次解決,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及吳子鋒全體

繼承人於同年9月17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發出2封存證信函,前者以契約約定不得有任何違建物為由,請求被告限期騰空土地避免違約,因被告置之不理,故後者以被告仍拒不遵守契約及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而兩造固不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系爭租約既已載明「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築物」,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用以加固貨櫃屋,甚於地面下方埋設管線以通貨櫃屋內,足徵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企圖,實已違背契約中雙方當事人「承租方應以愛惜原則使用,盡量維持原貌,不得有任何地上物出現」之締約真意,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已阻止未果,自當得終止系爭租約。

㈥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面積10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子鋒,與被告於105年1月3日就系爭土地

所簽系爭租約,於被告與吳子鋒於106年1月7日合意變更為「承租日期自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3萬元,以10年為一期,並將「但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築物」刪除,即吳子鋒改同意承租人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成立具有基地租賃關係之土地租賃契約(即被證1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新約),且為避免因租期過短,致承租人興建之建築物無法得到適當期間之使用,變更租賃期間為10年。系爭租約與新約簽訂日期均為「105年1月3日」,衡諸系爭租約有關諸多日期部分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新約則全部以電腦打字,且有關日期部分與系爭租約手寫部分內容完全相同,足見製作新約時,系爭租約已手寫日期並簽署完成,新約則係成立於後之新約定。又觀諸新約背面所示,足見吳子鋒親自簽寫「106.元/1-12/31吳子鋒元/07收參萬元整」等語,亦證新約係吳子鋒與被告於106年1月7日簽訂屬實。

另依兩造於107年1月5日至2月23日期間之電話簡訊內容,可見吳子鋒與被告確實有於106年變更土地租賃契約之情。且新約上有關「但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建築物」之約款既經刻意刪除,並由吳子鋒與被告在刪除處簽名確認,則契約當事人已變更土地之約定使用方法,為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甚明。被告嗣於106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擺設貨櫃屋,或在貨櫃屋上為其他外觀修飾之架設行為,均與有效存在之新約約定無違。原告以已因變更而失效之系爭租約為由,主張被告違約,終止土地租賃關係,顯屬無據,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本於有效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即新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㈡吳子鋒早於105年7月間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向被告表示希望

被告就系爭土地施行整地並鋪設水泥,以除去雜草叢生之情,當時被告向吳子鋒反應租期僅5年不划算等語,吳子鋒乃承諾願將租期延長至10年,並當場在撕下之日曆紙上簽寫延長租期至10年之承諾句後,將該日曆紙交付被告。但被告之後仍未施行整地,吳子鋒乃於106年1月7日於吳惠玉、吳子輝陪同下,攜帶新約前來與被告完成簽署,被告亦於簽署完成後,將上開日曆紙交還吳子鋒。嗣被告輾轉獲知,吳子鋒當時似因身體健康欠佳,相信風水之說,認系爭土地長有雜草會影響其健康,故主動前來與被告商議有關租約變更事宜。惟吳子鋒等人當時不願告知其真正動機、原由,被告無從得知其內心所想,否則以被告配偶高維鴻與吳子鋒間為表兄弟之情誼,縱無吳子鋒未同意延長租期及興建建物,被告亦願竭力清除雜草以除吳子鋒心中之罣礙。

㈢比較系爭租約及新約內容,從電腦打字之完整性,可知新約

乃更改自系爭租約。吳子鋒之所以未將新約日期變更為實際簽約日期(106年1月7日),且新約租約期間之起算日亦沿用系爭租約之起算日,即105年1月1日起,無非係表彰新約即系爭租約所為之變更約定,藉此省略加載諸如:雙方於105年1月3日簽立之租約終止,重新訂立本租約,或雙方於105年1月3日簽立之租約變更為本租約等相關字句,亦使前已收取之105年度地租不至於失其依據。衡以租賃契約本即為不要式契約,且新約之「出租人」、「承租人」欄位及刪除處,均經契約當事人簽署確認,出租人吳子鋒更在背面簽押日期並簽收106年度之租金,在在證明系爭租約已經雙方約定變更為新約之事實,自不因立契約書欄未在重複簽名而影響其事實與效力。至租期起算早於簽約日,於系爭租約亦係如是。另吳子鋒倘不認同新約內容,焉會於新約背面為「

106.元/1-12/31吳子鋒元/07收參萬元整」文字之簽寫?誠如原告所述,有關租金給付方式雖系爭租約載明以匯款方式為之,吳子鋒本無親臨收取租金之必要,顯見吳子鋒於106年1月7日並非為收取租金之目的而前來,益證吳子鋒係為變更租約前來之情屬實。當日既係就租約之變更事宜而為處理,倘雙方就租約變更之內容無合意,吳子鋒於簽收租金時,豈可能不去注意正面契約書是否為未經合致之契約內容,反逕於新約背面簽收106年度之租金?原告不得僅片面否認,逕論吳子鋒在新約正面刪除文字,簽名確認,並在背面簽押日期、簽收租金等情,猶難認吳子鋒有同意新約之情,否則自與「一般人非有同意其內容不會簽名其上」之經驗法則相違背。況租金金額本即按諸契約當事人之商議結果而定,姑不論告所指鄰近地區土地之租賃條件與本件究否相同,衡以系爭租約與原告所稱租金行情已有顯著落差,可證不得因租金約定結果顯著高於或低於所謂之區域行為,即否定其約定事實與效果。況以吳子鋒與被告於97年12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為例,雙方約定「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建築物」,年租金約定48,000元,時至105年1月3日客觀地價已上漲,吳子鋒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之約定,更從「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建築物」放寬為「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築物」(即得興建合法建物),惟年租金反而調降為3萬元(系爭租約),係因被告於104年12月間向吳子鋒表達不再續租,吳子鋒當時對系爭土地無處分及使用計畫,復不放心將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乃於105年1月3日與被告商議新訂系爭租約,嗣再於106年1月7日變更租約如新約,原告以吳子鋒未調漲租金為由,否認、質疑吳子鋒新約,即與過往調整租約之事實(即放寬使用方法限制,反而調降租金)不相符合,無視吳子鋒生前與被告家人之親誼關係,及吳子鋒希望繼續出租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主觀意願。

㈣吳子鋒與被告合意將租約期間延長並變更為基地租賃關係後

,出租人應持續提供土地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前後並無二致。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3項,有關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利,不僅於基地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有適用,於基地承租人出賣其房屋時亦有適用,即對雙方同生拘束,難認對何方有不公平限制之處。且除非有出售基地或出售基地上房屋之規劃,否則訂約之雙方未必會知悉或在意上開法律規定之效果。而租期之延長,意謂出租人提供土地之義務延長,相對而言,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亦隨之持續,亦無對何方特別不利之處。尤其吳子鋒長期以來對系爭土地就無使用計畫,其願以其所接受之租金金額將土地出租予其表兄弟之配偶即被告興建建物使用,乃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自由決定之結果,原告係吳子鋒之繼承人,理當尊重其決定。另吳子鋒以筆刪除「但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築物」等字,以表彰明確同意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或違章建築物之意旨,惟對於違章建築物所可能產生之行政罰鍰之負擔,仍須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之約定並無改變,故該部分約定未經一併刪除,此於情理、事理上,均無不符。再原告自承「於整理吳子鋒遺物後,發現系爭土地吳子鋒已與被告定有契約」等語,可見原告似在主張對吳子鋒生前與被告間之實際租賃關係並不知悉。果爾,原告否認新約之主張,顯非依憑吳子鋒生前有所告知,或依憑何項客觀之事證而為,係吳子鋒死亡後依憑個人主觀上之意欲而為否認,自不足採。㈤依被證3、4、5、6(被證6所示大台北胡椒餅、店小二蔬食

燒餅店均係被告經營使用,店面量測為大台北胡椒餅面寬約600公分、店小二蔬食燒餅店面寬約230公分,則大台北胡椒餅仍有約150公分寬度占用系爭土地,足證「大台北胡椒餅」店鋪是坐落系爭土地南鄰3595-2地號土地(被告配偶所有),亦坐落系爭土地上,亦證被告106年4月間就3595-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施行整地並鋪設水泥鋪面工程後,確實係以擺置貨櫃屋及進行貨櫃屋外觀修飾之架設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由被告整地及擺置貨櫃屋之時間(106年4月間)是在新約背面押載之106年1月7日之後,更證被告與吳子鋒確實有於106年1月7日變更租約約定如新約所示,否則被告豈敢投入為數不少之資金進行整地、購置貨櫃屋。

㈥承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子鋒生前確已與被告變更租約如新

約,無論原告於吳子鋒生前與吳子鋒間之感情、關係如何(本院卷第50、51頁),原告既繼承吳子鋒之遺產,自應尊重吳子鋒生前之承諾、約定與被告間之親誼,實不應悖乎事實及吳子鋒親簽新約所示內容。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子鋒間有關「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築物」之約定既經其等2人合意刪除,並於刪除處簽名確認,且在該刪除約定之書面文件背面復經吳子鋒寫文字、日期,以示簽收106年份租金之意,無任何否定該文件有效性之意(被證2正反面),則被告與吳子鋒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合意變更約款,有確實而直接之證據可證。復與被告從事整地、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貨櫃屋之情況時間相符,即被告係於106年1月7日合意變更約款後之106年4月間始從事整地、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貨櫃屋,益徵被告辯稱與吳子鋒已於106年1月7日合意變更約款、刪除有關「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築物」之約定等語,確屬實情。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吳子鋒所有,吳子鋒於106年11月間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

⒉吳子鋒與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3日簽有原證1之系爭租約乙份。

⒊原告委由詹志宏律師於107年1月15日向被告發出終止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

⒋案外人吳宗翰、吳睿樺及吳睿萍委由詹志宏律師於107年4月

10日向被告發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14號)。

⒌對被告所提被證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於105年5月3日所簽之原證1土地租賃

契約書,是否因被證1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有合意變更租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⒉原告主張目前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所蓋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物,被告認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但為貨櫃屋,並未固定在土地上,何者主張為真?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已違反原證1的租約,已

終止原證1之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蓋之「大台北胡椒餅」店鋪是坐落系爭土地南鄰之3595-2地號土地(被告配偶所有),亦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於105年5月3日所簽之原證1土地租賃

契約書,是否因被證1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有合意變更租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子鋒間,簽有原證1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租約明文規定,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築物,被告竟興建大型違建物,甚至以水泥敷設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被告與吳子鋒間,已另變更系爭租約為被證1之租約(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依法自應由被告就變更契約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就其與吳子鋒間有變更系爭租約之情形,已提出被證1

之土地租賃契約為證,並為原告不否認為真正。原告雖陳稱:被證1之土地租賃契約,吳子鋒並未在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故吳子鋒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該次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證人吳惠玉即吳子鋒之姊於本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106年年初你和吳子輝、吳子鋒有無一起到蘇美玲家?)我們是一起成長,我們是在梧棲長大的,那天是吳子鋒說要去蘇美玲家,因為是親戚,大家走來走去也很正常,之前是去梧棲的老家,後來因為蘇美玲搬新家後,我們很少去蘇美玲的新家,所以那天吳子鋒約我們去,是第二次去蘇美玲的新家。(是你自己第二次去?)當天確實是吳子鋒提議我和吳子輝三個人一起去被告的新家,所以我們才去的。(到了蘇美玲的家裡,你們有遇到誰?)有遇到被告的老公、被告,後來我們要離開之前才看到被告的兒子剛下班回來。(當天你們到被告家做什麼?)我們就看她們的家,到他們家樓上看看,他們有請我們吃飯,因為我們有下一個行程,所以我們沒有留下。我們在那裡待了一陣子,詳細時間忘了。(當天吳子鋒跟被告有無在談事情?)有,至於談什麼我們都不知道,我是開庭前才聽到被告有在談調整租金的事情。(當時你有沒有聽到吳子鋒跟被告講到有關梧棲租賃土地的事情?)我隱隱約約知道他們有在談什麼事,但是談什麼我們不太清楚。(當天有沒有看到吳子鋒向被告收取租金?)好像有看到被告跑出去外面領錢回來,但是拿什麼錢,好像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吳子鋒。(當天除了交錢給吳子鋒之外,吳子鋒跟被告有沒有簽寫文件?)應該是有,但是在簽什麼文件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當天吳子鋒、吳子輝、你是和和氣氣的離開,還是跟被告有不歡而散的狀況?)應該沒有不歡而散。」等語,核與被證1之背面,其上吳子鋒確已簽名記載:「106.元/1-12/31吳子鋒元/07收參萬元整」之情相符,原告亦不否認被證1上,吳子鋒簽名之形式上真正,則不論原證1系爭租約或被證1之租賃契約,其上雖有約定由被告將租金匯入吳子鋒於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之戶頭內之規定,惟因被告與吳子鋒當日既已洽談系爭租約是否變更之情形,而由被告當日領款後親自交給吳子鋒點收並簽名,自符合一般常情。

⒊再依吳子鋒於被證1正面之「出租人:吳子鋒(以下簡稱甲

方)」欄位旁簽名,且於「但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築物」刪除之下方簽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當日被告確與吳子鋒談及變更租約之情事,並於談妥變更系爭租約後,始由吳子鋒及被告於被證1之正面簽名確認無誤,核與被告所辯:吳子鋒之所以未將新約日期變更為實際簽約日期(106年1月7日),且新約租約期間之起算日亦沿用系爭租約之起算日,即105年1月1日起,無非係表彰新約即系爭租約所為之變更約定,藉此省略加載諸如:雙方於105年1月3日簽立之租約終止,重新訂立本租約,或雙方於105年1月3日簽立之租約變更為本租約等相關字句,亦使前已收取之105年度地租不至於失其依據等語相符,亦符合一般常情。故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證據,可證吳子鋒與被告間,確於106年1月7日有變更系爭租約為新約之合意甚明。故原告辯稱:吳子鋒未於被證1下方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內簽名,不能證明吳子鋒與被告間,就被證1已達成變更系爭租約之合意云云,自不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目前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所蓋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物,被告認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但為貨櫃屋,並未固定在土地上,何者主張為真?被告雖一開始否認於系爭土地上所蓋建物已固定在土地上,惟其後於民事答辯㈢狀內,已表示:依被告所提被證6照片,可見被告用以裝飾貨櫃屋之鐵架確實有固定於土地上之水泥柱,是以被告同意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就此已自認該貨櫃屋確已固定於系爭土地上無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已違反原證1的租約,已

終止原證1之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依上述說明,被告與吳子鋒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變更為被證1之新約,而依新約規定,已刪除「但不得在土地上有任何違建築物」之規定,惟就「如有違建築物涉及罰款由乙方負擔」等語則繼續保留,而被告就其所搭設之被證6所示大台北胡椒餅、店小二蔬食燒餅店均係被告經營使用,且並未合法辦理建物登記之情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僅是如涉及罰款時,由被告負責,難認被告有違反新約之規定。而原告既為吳子鋒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新約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原證1之系爭租約,其已終止租約云云,自無理由,其因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所搭建之房屋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