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被 告 林偉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72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西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市○○○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李璦若所有,由訴外人蔡進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再撞擊路邊電箱,嚴重受損。又系爭車輛係由李璦若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909,000元,保險期間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李璦若向原告辦理出險,並經原告派員勘估修復金額,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751,698元(尚有未列出價格者),系爭車輛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於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原告依始期計算使用月份,計算折舊後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772,650元【計算式:保額909,000元×賠償率(1-15%)=772,65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李璦若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開保險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30,000元後,被告尚需賠償624,650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節本、車輛報廢文件、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表單-標售作業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7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經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772,650元,且系爭車輛之車輛殘體再經標售,拍賣所得價款為13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642,650元。惟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已無修復價值,乃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等語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至明。
(三)依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18頁),其中工資金額53,760元、塗裝金額43,523元、零件金額654,415元,合計751,698元,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市價(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本件依原告提出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6月,迄至事故時即105年8月份,約已使用6年2個月,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65,442元(計算式:654,415×0.1=65,44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必折舊之工資53,760元及塗裝費用43,523元後,合計162,725元(計算式:65,442+53,760+43,523=162,72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2,72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725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