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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宋英旗訴訟代理人 葉日東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施雅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賃契約履約續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3,27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3,27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6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第3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標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后里站南端鐵路局高架橋面下空間,租賃區域編號:P18-20橋孔、面積各165平方公尺,合計4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P18-20橋孔土地),契約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A),另向被告標租同地號部分土地(后里站南端鐵路局高架橋面下空間,租賃區域編號:P21橋孔、面積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P21橋孔土地),契約期間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B),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於法不合,且原告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即以書面表明續約,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續訂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後,因信賴被告會續訂租約,於租賃期間陸續添購租賃用之電動車、腳踏車等設備,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93,420元,因被告終止租約,不再續訂租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就備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返還予被告,而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13條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自屬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續約2年或賠償原告增加投資損失1,293,420元。嗣於107年6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地與原告續訂期間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之租約兩年。⒉被告應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原告續訂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之租約兩年。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10月9日以言詞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其中備位聲明關於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及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雖均屬訴之追加,然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同係以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為其原因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自系爭P18-20橋孔土地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2,066元。㈡反訴被告應自P21橋孔土地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220元。

嗣因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8日後,未繼續占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反訴原告已無請求反訴被告遷出系爭P18-21橋孔土地,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之必要,而於107年9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㈢暨更正反訴聲明狀(本院卷二第22頁),撤回該部分聲明,反訴被告於收受書狀送達後,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反訴原告於同一書狀,另依反訴被告占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日數,按原聲明違約金日額計算後,更正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5,17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雖屬訴之追加,然與原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反訴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標租系爭P18-20橋孔土地,契約期間自104年4月

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租金為每月31,000元,另向被告標租系爭P21橋孔土地,契約期間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租金為每月18,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租金繳納正常,被告無其他使用規劃時,原告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得提出申請續約。原告於106年12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表明續約,惟被告於106年12月7日通知原告,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於系爭P18-21橋孔土地進行綠美化工程及氧化渣開挖、回填工程為由,而不續約。

⒉被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款約定,以配合臺中市

政府辦理后里花博花馬道工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由,於107年1月30日向原告終止租約。然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因知悉契約期間第3年適逢舉辦「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下稱花卉博覽會),系爭P18-21橋孔土地坐落花博展區附近並連結后豐自行車道觀光動線,預期必為原告增加商機及營業利益,租約乃約定調漲租金15%,被告再以舉辦花卉博覽會為由,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被告係受臺中市政府壓力,不得已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臺中市政府有何權限要求被告與原告終止租約?且花卉博覽會期間只有8個月,花卉博覽會人行動線只需3米寬,根本不需要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P18-21橋孔土地,被告以花卉博覽會名義作為終止租約事由,難認合法。

⒊原告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已11年之久,被告與臺中市○

○○○道原告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是作為腳踏車置場使用。該土地為非都市計劃土地之交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鐵路下橋孔並非不得作為營業場所或收費場所。而原告在租賃土地堆置之腳踏車即屬「其他交通設施」,原告經營腳踏車事業,亦為被告知悉,自無違規使用之情形,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A、B第3條之約定。

⒋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都發局、觀光局

、市議員秘書沈寬堂、里長郭明洲、大臺中腳踏車休閒協會理事長蘇子宏等人於106年5月到場會勘,研商結果為:採取原告與花卉博覽會共存之和平方式,當時各局處同意原告仍可留在原地承租,原告則同意讓出部分租賃土地即橋孔旁的水溝平面,作為人行步道使用,當時市府人員還表示水溝加蓋部分可由市府施工,被告主任當場亦無反對,則被告事後終止租約、不予續約,均非適法,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⒌原告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即以書面表明續約,並於租約屆

滿後,為被告提存租金,自有續約權利,且花卉博覽會已於108年4月7日結束,系爭P18-21橋孔土地未見有其他規劃使用之情形,花卉博覽會需用土地之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有履行續約之義務。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續約2年。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係因信賴被告長期續約,且兩造於104年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因預見花卉博覽會商機而要求調漲租金之情形下,而陸續規劃腳踏車事業活動,並添購租賃用之電動車、腳踏車等設備,合計花費1,293,420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原有爭取續約之權利,被告以花卉博覽會屬重大建設為由,終止租約,不再續約,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賠償原告因信賴被告會履行續約而增加設備之費用。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增加設備之費用1,293,420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地與原告續訂期間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之租約兩年。

⑵被告應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原告續訂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之租約兩年。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A、B第1項第㈠款約定:「租賃標的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等語,明確約定被告於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時,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配合花卉博覽會之國家重大建設計劃,於104年年底辦理評估規劃,於105年年底完成細設計辦理工程招標作業事宜,將包含原告承租土地之高架鐵路橋下空間納入相關工程之規劃範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於106年3月起,向兩造說明及溝通,要求兩造提前終止租約,以利臺中市政府依規劃進度於107年2月開始辦理相關工程之施作。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嗣於106年4月19日與被告所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無償使用契約,契約使用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故被告不但不可能同意與原告續訂租約,且為配合此等政府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於107年1月3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5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提前以107年2月26日為契約終止日,並要求原告應於107年2月27日將租賃標的物交還予被告,於法有據。

㈡臺中市政府辦理花卉博覽會之總預算高達86億餘元,被告基

於政府機關一體之原則,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終止租約,並無違反約定或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第㈡款後段係約定,若原告履約行

為良好,被告「得」與原告續約1次,並以2年為限,並無被告應與原告強制續約之約定,原告亦無從依此約定要求被告與其續約,原告主張其「享有得續約1次之權利」云云,顯屬誤會。又原告固曾於106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續租,然如前所述,因臺中市政府就系爭P18-21橋孔土地確有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之需求,故被告業以106年12月7日中貨業字第1060004500號函覆不同意續租,無論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於107年4月7日及107年8月2日原定租期屆至後,兩造就系爭P18-21橋孔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㈣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原定之租期均已屆至,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續訂租賃契約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顯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均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已於107年1月3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55號存證信

函,向反訴被告通知提前以107年2月26日為契約終止日,並要求反訴被告應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交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遲遲未依反訴原告之通知,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後,臺中市政府嗣認定反訴被告在系爭P18-21橋孔土地放置自行車經營自行車租賃業務應屬違法,於107年6月8日派員清理原告放置之自行車等地上物,並於該處設置圍籬。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12條、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反訴原告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分別給付反訴原告1,220元、2,0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之違約金合計335,172元。

㈡系爭租賃契約A、B第5條履約保證金約定略以:「此履約保

證金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憑繳付時之收據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等語。據此,反訴被告應於向反訴原告給付全部違約金後,再憑繳付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向反訴原告申請退還,故反訴被告於本件反訴得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尚有疑義。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5,17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㈠反訴原告以花卉博覽會屬重大建設為由終止租約,不再續約

,已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況且,反訴原告以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為由終止租約,本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恣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合法,其所持終止租約

之事由,於法尚容爭執。何況,反訴被告依合約享有續約權,已難認基於故意或惡意不予搬遷。系爭P21橋孔租賃期間至107年8月2日屆至,反訴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27日起每日1,2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於107年4月即自費拆除現場貨櫃屋、鐵架等物品,

並非毫無作為,且反訴原告任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0日在系爭P18-20橋孔搭建圍籬,阻止自由出入,反訴原告已難以作業。又依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政府既予限期改善通知,並容許使用至107年6月7日,在此日之前,自無計算違約金之問題。

㈣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

反訴原告排除反訴被告使用P18-21橋孔土地,其目的在提供臺中市政府花卉博覽會施工,反訴原告不會再行出租使用,至為明確,即無損害可言,而臺中市政府舉辦之花卉博覽會如期展覽,而反訴被告亦有提存租金到107年5月,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反訴原告請求每日相當於2倍租金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係期前終止租約,且其主張因提供臺中市政府舉辦

花卉博覽會而終止租約,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短暫期間亦無再行出租計劃,並未受有損害,而兩造就續租權存否、終止是否合法,互有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以每日2倍租金計算逾期搬遷之違約金,即無理由,縱有理由,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反訴原告於107年2月26日期前終止租約,即發生返還租約保證金之義務,反訴被告主張與應給付之違約金互為抵銷。

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交通用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

二、兩造於104年3月10日簽立合約案號為R14104JNY013001之土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A,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P18-20橋孔土地,原定租期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租金每月31,000元,履約保證金按3個月租金計算,合計93,000元。

三、兩造於104年7月3日簽立合約案號為R14104JNY01L001之土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B,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P21號橋孔土地,原定租期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租金每月18,300元,履約保證金按3個月租金計算,合計54,900元。

四、系爭租賃契約A第2條本文及㈡約定:「契約期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租金計收期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計3年。履約行為良好者,得續約1次,以2年為限,續約租金按原月租金增加15%訂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表明續約意願,逾期喪失續約資格。」系爭租賃契約B第2條本文及㈢約定:「契約期間:

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㈢契約期間租金繳納正常,又臺鐵局無其他使用規劃時,乙方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者,得續租1次;續租期間,最長不起過2年,並以1次為限(續約期間租金按原租金增加15%計算,並依續約當時甲方上級機關(構)核定最新契約範本重新訂立契約及辦理公證,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及第12條均約定:「九、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十二、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系爭租賃契約A第13條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66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系爭租賃契約B第13條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20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

六、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A部分,曾於106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續租,經被告於106年12月7日以中貨業字第1060004500號函向原告回覆不同意續租。

七、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花卉博覽會國家重大建設計劃,將原告所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納入「花馬道工程」之規劃範圍,並於107年1月17日以府授建新土字第1070008168號函通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副知被告略以:「為本府辦理『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后里花博花馬道工程』乙案,惠請貴局協助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計畫,辦○○里區○○○段248、179地號土地(后里站南端高架鐵路橋下)租約終止事宜......」等語。

八、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55號存證信函,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向原告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並均以107年2月26日契約終止日,請原告應於107年2月27日將租賃土地清空返還被告。原告於107年1月3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並未依被告之通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予被告。

九、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後,曾以「遊騎兵租車廣場」之名義在承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並經營自行車租賃業務。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0日至現場辦理貨櫃屋之強制拆除作業,並於同日在編號P18-20橋孔處搭建圍籬,再於107年6月8日清空原告放置在P18-21橋孔處之物品。

十、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臺中市議員謝志忠服務處於107年6月8日以蔡謝豐服字第107060804002號函,發文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國防部(後指揮部)、陸軍第10軍團指揮部、臺中市新建工程處、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臺中市農會、后里區公所,該函主旨記載:「檢送因配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納入景觀綠美化工程範圍,需撤離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承租之臺中市○里區○○○段鐵路高架橋下空間(P18、P19、P20、P21橋孔),有○○里區○○○段○○○○○○○○號國有土地標租使用之可行性會勘紀錄。」並隨函檢送原告與上開單位人員於107年6月7日○○里區○○○段○○○○○○○○號國有土地會勘之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記載:「六、結論:⒈因高架橋下空間已影響臺中市政府花卉博覽會工程進行,為配合工程施作而需配合搬遷,因具有急迫性,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建議就現有可先行點交空地部分專案協助承租」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政府因舉

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事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

⒈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花卉博覽會之國家重大建設計劃,將原告

所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納入「花馬道工程」之規劃範圍,並由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106年4月19日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無償提供使用契約,使用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並於107年1月17日以府授建新土字第1070008168號函通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且副知被告略以:「為本府辦理『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后里花博花馬道工程』乙案,惠請貴局協助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計畫,辦○○里區○○○段248、179地號土地(后里站南端高架鐵路橋下)租約終止事宜......」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7年8月31日中市觀工字第107001545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公證書、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經管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月17日府授建新土字第1070008168號函(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臺中市政府確因舉辦花卉博覽會之公共事業及公務而需要使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

⒉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本院卷一第10、28頁

)既均約定:「九、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且臺中市政府確因舉辦花卉博覽會之公共事業及公務而需要使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則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5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以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為由,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核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兩造於104年3月10日、同年7月3日即先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A、B,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於104年底為配合花卉博覽會,始辦理「后里花博天空步道及花馬道新建工程」之評估規劃,並於105年年底完成細部設計而辦理工程招標作業事宜,再於106年4月19日由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8月28日局授建新土字第107004144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經管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書(本院卷二第9、15至19頁)為證。可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A、B時,雖已知悉臺中市政府將於107年舉辦花卉博覽會,然臺中市政府當時既尚未辦理「后里花博天空步道及花馬道新建工程」評估規劃,被告即無從預見臺中市政府為舉辦花卉博覽會而有使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之必要,則被告嗣後以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為由,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臺中市政府各局處人員

於106年5月進行會勘,當時各局處同意原告仍可留在原地承租,原告則同意讓出部分租賃土地即橋孔旁的水溝平面,作為人行步道使用,被告主任當場亦無反對,則被告事後終止租約、不予續約,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5月31日函復原告陳情時,即說明「旨案所陳情事項本局業於106年5月11日與臺端現場會勘說明,因所承租鐵路橋下空間係為花博后里園區之主要人行動線,花博期間亦不開放自行車通行,考量整體花博景觀營造,爰仍惠請臺端先行自覓合適遷移地點,本局於後續相關遷移事宜將予協助。」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5月31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066429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可佐。可見106年5月11日會勘當時,臺中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並無同意原告可以繼續承租使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該次會勘結論既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會勘後函復原告之上開函文可資參佐,則原告再聲明證人郭明洲、沈寬堂、蘇子宏欲證明該次會勘結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⒌因此,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以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

會為由,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2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核與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並無不合,系爭租賃契約A、B自107年2月26日起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租賃契約A、B與原告續約2年:

系爭租賃契約A第2條㈡後段(本院卷一第9、27頁)固約定:「履約行為良好者,得續約1次,以2年為限,續約租金按原月租金增加15%訂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表明續約意願,逾期喪失續約資格。」系爭租賃契約B第2條㈢亦約定:「㈢契約期間租金繳納正常,又臺鐵局無其他使用規劃時,乙方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者,得續租1次;續租期間,最長不起過2年,並以1次為限(續約期間租金按原租金增加15%計算,並依續約當時甲方上級機關(構)核定最新契約範本重新訂立契約及辦理公證,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然系爭租賃契約A、B於租約期間屆滿前,既經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合法提前終止租約,於租約終止後,系爭租賃契約A、B即不可能發生租約期滿再行續約之情形,自無上開原告得申請續約約定之適用。因此,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租賃契約A、B與原告續約2年,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93,420元:

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既均約定:「九、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則被告因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之公共事業及公務使用需要,而於107年2月2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即屬依約合法行使其終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使原告確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A、B時,既已同意於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所示情形發生時,被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且不向被告要求任何補償,事後即不得違反契約之約定,再以被告終止租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93,420元,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地與原告續訂期間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之租約兩年;⒉被告應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原告續訂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之租約兩年。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35,172元:

⒈系爭租賃契約A、B第12條(本院卷一第10、29頁)均約定:

「十二、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且系爭租賃契約A、B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自107年2月26日起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反訴被告應於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2月27日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⒉系爭租賃契約A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A第13條(本院卷一第11頁)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66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反訴被告既未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P18-20橋孔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每日給付違約金2,066元,即屬有據。又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0日至系爭P18-20橋孔現場辦理貨櫃屋之強制拆除作業,並於同日在系爭P18-20橋孔處搭建圍籬,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P18-20橋孔土地於107年4月10日臺中市政府搭建圍籬後,已由臺中市政府占有使用,而反訴原告既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給臺中市政府使用,應認該土地於臺中市政府占有使用之同時即已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按日給付2,066元、合計88,838元(2,066元×43日=88,838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租賃契約B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B第13條(本院卷一第29頁)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20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反訴被告既未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P21橋孔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每日給付違約金1,220元,即屬有據。又臺中市政府係於107年6月8日清空原告放置在系爭P21橋孔處之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P21橋孔土地係於107年6月8日臺中市政府清空橋孔後,始由臺中市政府占有使用,並自臺中市政府占有使用之同時始返還予反訴原告。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按日給付1,220元、合計124,440元(1,220元×102日=124,44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⒋至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雖於107年5月23日以中市地編字第10

70019678號函(本院卷二第65頁),通知反訴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規定限期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7日前騰空拆除地上物。然此屬臺中市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對反訴被告所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與反訴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於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2月27日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並無關連,不能據此認為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7日前,尚無反還系爭P18-21橋孔土地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被告辯稱:依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政府既予限期改善通知,並容許使用至107年6月7日,在此日之前,自無計算違約金之問題等語,自無可採。

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租賃契約A、B第13條既均載明:如反訴被告未依約定返

還租賃標的物予反訴原告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堪認兩造業已明定該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而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反訴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等語,並不可採。

⑶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以10

7年2月26日為系爭租賃契約A、B之終止日,業已給予反訴被告相當之搬遷時間,且反訴被告早於106年5月間即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於106年5月11日現場會勘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於106年5月31日函復,請反訴被告先行自覓合適遷移地點,堪認反訴被告早已知悉反訴原告將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A、B,應有相當時日得以預先籌劃搬遷事宜。又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終止租約後,拒不返還系爭P18-21橋孔土地,仍持續以該土地經營自行車租賃業務,藉以營利。此外,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事。反訴被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自無可採。

⒍因此,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違約金213,278元(88,838元+124,440元=213,278元,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反訴被告得否以其對反訴原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A時,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繳交按3個月租金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合計93,000元予反訴原告;嗣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B時,亦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繳交按3個月租金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合計54,900元予反訴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5條後段(本院卷一第10、28頁)約定:「此履約保證金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憑繳付時之收據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亦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係以反訴被告交還系爭P18-21橋孔土地,且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全部義務,作為債務之清償期。反訴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仍負有給付反訴原告213,278元違約金之義務,迄今尚未履行,既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因此,反訴被告以其對反訴原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1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3,278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