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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上 訴 人 宋英旗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上列當事人間租賃契約履約續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租約2年租金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3,200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3,420元;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278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6,6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