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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東霖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上訴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惟上開會議之有效、無效或得否撤銷,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又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訴,不另計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