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陳美慧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告 陳依晨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4,28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41,4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北路、臨海路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圓形紅燈顯示時表示失去通行路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路口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路口,適訴外人陳清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依號誌指示左轉往臨海路方向之際,二車乃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與陳清添所駕駛車輛碰撞後持續滑行並甩尾,該車輛右後車尾續而撞擊斯時在該處路口等待號誌指示穿越路口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裂傷、腦震盪、唇撕裂傷、頸部挫傷、上臂挫傷、右側膝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2,888元:原告陸續前往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就診,總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2,88 8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28,66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膝支架而支出8,500元,另原告自105年9月10日出院後,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回診,車資共計20,160元。

3、看護費用8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5年9月2日至105年9月5日住院診療,共計4天,而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8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日=85,000元)。

4、薪資損失505,722元:原告發生車禍當時係任職於訴外人舜昕工業有限公司,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6,123元,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經歷2次手術,依醫囑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及不宜工作6個月,並需使用膝關節專用支架6個月,向公司請假長達14個月,此期間薪資損失共計505,722元(計算式:36,123元×14月=505,722元)。雖醫院函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惟此乃醫院評估,原告傷勢嚴重,確實無法工作,需休養並配合復健,應以原告實際請假期間14個月來計算薪資損失。

5、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前後歷經2次手術,且術後尚需使用膝關節專用支架長達6個月,生理及心理因而造成極大痛苦及生活上諸多不便,原告所受驚嚇及身體上痛苦,難以言喻,迄今原告行走在道路上仍有不安,為此請求50萬元精神上損害,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抗辯如下:

1、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2,888元、膝支架費用8,500元、計程車車資20,160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同意支付住院期間共13天,另原告是親屬看護,並非聘請專業看護,應以強制險之計算基礎每日1,200元來計算。

3、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被告同意以36,123元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惟不能工作時間應以醫院回覆之6個月為準。

4、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同意賠償慰撫金15萬元。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所致,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責。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102,888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膝支架費用8,500元、計程車資20,160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日數為住院期間4天及出院後1個月。

被告主張:依據醫院回函,住院期間需要看護,所以同意支付住院4天加上9天,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5,722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照原告發生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6,123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為14個月。

被告主張:同意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36,123元計算,不能工作時間應以醫院回覆之6個月為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應給付50萬元慰撫金。

被告主張:依原告的傷勢,認50萬元慰撫金過高,被告同意給付1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圓形紅燈顯示時表示失去通行路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路口,致與陳清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與陳清添所駕駛車輛碰撞後持續滑行並甩尾,該車輛右後車尾續而撞擊斯時在該處路口等待號誌指示穿越路口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裂傷、腦震盪、唇撕裂傷、頸部挫傷、上臂挫傷、右側膝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傷,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2,888元、膝支架費用8,500元、交通費用20,16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租車請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85,000元之損失。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不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爭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日數以住院期間13天計算。查,原告所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者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中,需人看護」(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本院向光田醫院函詢: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出院後需看護之時間多久?經該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光醫事字第107甲00196號函覆以:「住院期間需要看護,出院後可用拐杖行走」(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僅住院期間(105年9月2日至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22日)需人看護,原告出院後,得以自理一般生活,無需專人看護,是本院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13天,而此期間原告雖係由親人看護,惟仍得比照專業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認尚屬過高,應以目前社會一般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看護費用給付每日1,200元為標準云云,顯然不符社會實際情況,不足為採。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及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天數為14個月,以平均薪資36,123元為計算,共受有505,722元之薪資損失,固據提出舜昕工業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然經本院向光田醫院函詢:原告於105年9月5日出院後,不能工作之時間多久?經該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光醫事字第107甲00196號函覆以:「6個月」(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應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至於原告主張後續8個月亦屬無法工作云云,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則原告得主張之薪資損失應為216,738元(計算式:36,123元×6=216,738);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4、慰撫金: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0-17頁),及本件意外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受傷程度,歷經急診及清創縫合、右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前後2次手術各住院4天、9天,並考量被告就系爭車禍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於3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724,2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888元+膝支架費用8,500元+交通費用20,160元+看護費用26,000元+薪資損失216,738元+慰撫金350,000元=724,286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286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