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林徐愛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被 告 林宛柔
林欣瑩林宛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95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後變更聲明(減縮及更正)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78頁反面、第157 頁),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孫子,原告與配偶林榮芳(歿)婚後育有訴外
人林式斌、林資傑(被告父親、歿)、羅林妙心、林慧美等。被告為林資傑與楊素珍之女兒。系爭房地為林榮芳與原告於民國76年7 月10日共同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林資傑與楊素珍婚後與原告、林榮芳同住,訴外人林式斌、羅林妙心、林慧美並未與原告、林榮芳同住。嗣於89年間,原告、林榮芳召集4 名子女,於系爭房地開家族會議,約定將系爭房地留給林資傑、楊素珍、被告共同居住,但林資傑、楊素珍、被告需奉養並孝順原告及原告配偶至百年。
㈡於95年6 月間,因原告及配偶深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甚
良好,因而向林資傑、楊素珍、被告表示將履行80多年間召開家族會議之決議,擬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原告及林榮芳至終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應由林資傑、楊素珍負擔,待被告成年後,改由被告負擔。當時林資傑等允諾後,原告乃將系爭房地贈予被告以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則須負擔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惟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告等應負擔扶養照顧原告之義務及如何扶養方法之約定皆未形諸於書面,,且孫子本有照顧祖母之義務,是原告對被告所為贈與屬民法第412 條規定之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登記日期95年7月4 日,原因發生日期95年5 月24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另移轉登記之過程,原告為節省贈與稅,故先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與配偶林榮芳,再由原告及林榮芳分別贈與給被告。
㈢原告有糖尿病史,於105 年間開始洗腎,然被告及楊素珍卻
未盡好扶養義務,致原告受有脖子摔斷、洗腎脊椎感染、血管不通等傷害。又因洗腎導致脊椎感染,住院2 個多月,都由林式斌和林慧美等輪流看護,楊素珍、被告不聞不問、簡訊已讀不回、手機電話不接,15天後林式斌找到楊素珍,告知楊素珍需幫忙照顧,楊素珍僅願意看護每日下午2點至6點,常遲到早退,不曾帶過一頓飯給原告吃,從贈與系爭房地後迄今,僅支付4000多元醫療費用,其餘均由原告其餘三名子女支應。原告每月生活費向來由其餘三名子女每月給予3000元至5000元和自己的積蓄維持生活,被告不曾給予過扶養費用。至106 年11月16日原告在大里新菩提醫院洗腎時,院方人員告知原告血管不通需至大醫院治療,斯時林式斌家中在裝潢整修,羅林妙心、林慧美已出嫁另有要事無法接送至醫院,楊素珍在家中卻稱要參加法會沒空接送,要送醫院不可能,要花錢不可能,故意不接送原告至醫院,只好等林式斌放下家中裝潢事務,自己接送。林式斌送原告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住院7、8天,楊素珍、被告不曾來看護。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撤銷該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房地為林榮芳與原告共同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78年
8月4日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貸款由原告與配偶林榮芳市場工作收入支付。林資傑與楊素珍婚後與原告、林榮芳同住系爭房地,其餘三名子女林式斌、羅林妙心、林慧美並未與原告、林榮芳同住。92年間林資傑過世;98年間配偶林榮芳過世,於過世前97年中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營養品都由其他3名子女支付。原告父親徐慶壽於60年間出資5000元向林榮芳之二哥林懋芳購買臺中市○○市○○○街B區09號攤位後為原告所有,於101年1 月改為長女羅林妙心之名。原告與配偶在該攤位販售商品以供全家生活,扶養林式斌、林妙心、林慧美、林資傑成長。90年間因林榮芳椎間盤突出住院開刀,所有醫療費用由林妙心支付。因當時第三市場生意每況愈下,故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2 萬餘元迄今。90年起至106年5月底租金收入均係由被告收取,每月約2萬2000至2萬8000元,然均未用於支付房屋貸款和扶養原告。自106年6月迄今,租金收益始請承租人葉于甄匯入羅林妙心彰化銀行帳戶內,每月租金2萬2000元。
㈤被告辯稱本件屬約定扶養義務,非法定扶養義務,不該當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又原告有積蓄及受有其餘3名子女扶養之事實,故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惟關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是否僅限於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固非無爭論,惟該款既未標明「法定」字樣,應認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參諸民法第416 條之立法意旨,原告既係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則應負約定之扶養義務,自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疇,是被告3人若以原告現仍有數名子女尚存在,伊既非法定扶養義務人,自無違反上開規定為辯,尚非有據。又被告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為被告所自承;與原告之經濟狀況相較,被告經濟狀況甚佳,卻仍不履行扶養義務,況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故本件並無須考量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㈥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既係以被告未
履行兩造間約定之由被告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自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告一再要求其應履行扶養義務時,均表示會履行或將履行,始終未表示不履行之意思,原告當時無從知悉被告內心之真意竟為自始即不欲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並信賴被告所言,認被告不致拋棄年邁之原告,拒絕扶養原告。迄至106 年11月16日間原告在大里新菩提醫院洗腎時,院方人員告知原告血管不通需至大醫院治療,該段住院7、8天期間被告不聞不問之態度,原告方知被告並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之意思,乃於106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前並未提出撤銷,係因信賴被告會履行扶義義務,自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得撤銷該等贈與契約之原因,原告之撤銷權行使並未逾越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實屬無據。
㈦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父母婚後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長期均由被告母親楊
素珍負責照料原告之3 餐及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原告曾將系爭房地貸款200 萬元借予其子林式斌,於95年間因林式斌無力償還貸款及利息,原告擔憂系爭房地恐遭拍賣,遂要求被告母親楊素珍繳交貸款,又因被告父親林資傑已於92年間去世,故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若如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條件「被告三人與母親楊素珍須扶養原告終生」為屬實,被告與母親應無須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95年當時楊素珍一人須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即原告與林榮芳),經濟負擔實屬沉重,實因當時一家6 口居住之房屋恐遭拍賣,故擔下房貸給付之責任,而原告事後表明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方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贈與契約上附有負擔,自應對其贈與負
有負擔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家族會議決議,以及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等,原告從未就其主張之家族會議提出任何佐證或書面資料,又系爭贈與契約係於何時、何地,約定何負擔條款、負有何種形式之負擔、負擔應如何履行等情均未詳細陳述說明。更有甚者,被告父親林資傑早已於92年間死亡,何來於95年6 月間對原告允諾合意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於家族會議後10多年始將系爭房地贈與年幼之被告並約定付負擔扶養照料原告而非其他子女,亦有違一般社會常理。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告提出之證據觀之,系爭贈與契約係因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又原告其他子女無力承擔上開貸款,遂要求被告母親繳納房貸,並感念其辛勞方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對此,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所陳,自無可採。
㈢被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亦未能就其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為舉證,且被告並非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實屬無據。被告父母於婚後即與原告同住迄今已30多年,被告母親於婚後負責照料原告及其配偶之起居及三餐,並須至第三市場看顧攤位,攤位之收入,一半作為原告之零用錢,一半作為家中生活開支。然被告父親過世後,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母親負擔,因擺攤生意欠佳,被告母親於97年間將攤位出租,並外出工作以增加收入,其攤位租金及工作收入均用於一家6口之生活開銷。雙方同住期間,亦由被告3人及其母親打理生活起居及3 餐,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及母親係因擔憂與其他親戚發生衝突,故較少至醫院探望,並無不聞不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自屬無稽。又原告自承其受有子女之扶養,其子女每月給予3至5000 元及自己之積蓄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未舉證說明,應無可採。又依據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原告尚有子女林式斌、羅林妙心、林慧美應為負法定扶養義務人,被告依據親等遠近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且未履行該義務,然
依原告之主張,其從贈與系爭房地斯時迄今,被告皆不曾給予扶養費用,然依據原告主張之時點計算,贈與系爭房地時點為95年,早已逾民法第416年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1年。
此外,原告亦主張自105 年洗腎後,被告及楊素珍未盡扶養義務,如遲於105年起算迄今,亦已超過1年,故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416條撤銷本件贈與。
㈤原告主張89年間之家庭會議討論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該契
約當事人為原告、林榮芳及林資傑,實與本件被告無關,且依據證人林慧美、羅林妙心、林式斌證述,可知當年家庭會議之後並未實際過戶,主要係在子女多有勸父母可再考慮,足認當年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亦足證原告與林榮芳確實因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宜感到負擔,且因當時林資傑已過世,原告與林榮芳亦曾對證人陳文正提及,希望一家人能繼續同住互相照應,故為了減輕房貸壓力及維繫全家感情,原告與林榮芳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此與被告所述之情事皆符合,被告主張實屬有據。㈥原告自承系爭攤位係於101年1月改為長女羅林妙心之名,而
該攤位約於90年起即出租收取每月2 萬餘元租金,理應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和扶養原告等語,是倘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三人應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為真,則何以系爭攤位過戶予原告女兒羅林妙心後,羅林妙心仍將其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支應原告之生活支出。原告另主張98年間配偶林榮芳過世,97年中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皆由其他3 名子女支付,亦即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原告
3 名子女仍有實質上共同負擔原告及其配偶之生活開銷,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兩造曾約定有「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終老」負擔,實屬無稽。
㈦參證人林慧美、羅林妙心、林式斌之證述,針對被告與原告
同住期間,就原告主張「虐待」之情事,竟異口同聲證述被告都不叫阿嬤,故有虐待原告之行為。此一陳述實令被告詫異,姑且不論此一觀念僅為原告、證人主觀上對於「孝順」定義之認知,與虐待之文義全然不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係指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而非依據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而論定。縱被告未稱呼原告「阿嬤」為真,此一行為亦無刑法上處罰之明文。更有甚者,被告長年與原告同住,其行為處事證人林慧美、羅林妙心、林式斌皆知之甚詳,在被告有無虐待原告此一問題時,證人林慧美、羅林妙心、林式斌等人對被告僅有「傳統觀念下之稱謂」之不滿,而無法舉出任何實質之行為,益徵被告長期以來對於侍奉原告實屬盡心,根本無任何可供挑剔之情事,豈能以原告主觀上對於「孝順」認知與被告不同,即以此誇大被告有虐待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被告需扶養原告至終老之附負擔贈與,
以被告不履行贈與負擔而撤銷附負擔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
1.系爭房地原登記林榮芳、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林榮芳、原告以95年5 月24日贈與為原因,於95年7月4日各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告林宛柔、林欣瑩、林宛萱,移轉後被告林宛柔、林欣瑩、林宛萱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卷第10-14、41-74頁)。
2.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附有被告需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證人即代書陳文正證稱:伊因為原告女兒林慧美叫伊幫她媽媽辦理贈與的過戶,係受原告及林榮芳委任,委任時有見面,當時好像是原告及林榮芳的兒子已經過世,原告及林榮芳希望孫子和媳婦能留下家裡,能夠孝順原告及林榮芳,原告及林榮芳也可以幫忙照顧孫子,承辦此件移轉登記並無聽聞原告及林榮芳將房地贈與給被告,被告要負擔什麼事項,當時原告及林榮芳還算有錢不缺錢,他們還有其他房地等語(見卷第180頁反面-181 頁)。證人林慧美證稱:89年間,父母有跟我們四個子女商量,房子要登記弟弟林資傑名下,我們想說父母要跟他們同住百年後,所以我們沒有意見,當時只是講講,不知道後來何時辦理過戶等語(見卷第143 頁反面-144頁)。證人羅林妙心證稱:921 的隔年過完年的某天下午,四個小孩跟爸媽討論,林資傑說父母跟他同住,要侍奉父母百年,但是後來沒有辦理房屋過戶。系爭房地贈與過戶後,爸爸有跟伊說房子要登記給楊素珍,因為楊素珍名下不能有財產怕被法院查封。本來房子要賣掉,不知道楊素珍怎麼跟爸爸講的,後來登記給她小孩名下。因為爸媽跟弟弟他們同住,要給他們養老,財產也只有這一棟等語(見卷第144頁反面-146頁)。證人林式斌證稱:林榮芳與原告自88年間陸陸續續有講過系爭房地過戶,89年間有正式招集四個子女講,因為弟弟跟弟媳一家都是爸媽同住,爸媽也住習慣,將來房子過戶給弟弟弟媳,由她們扶養爸媽到百年,攤位留給我。此家族會議的決定後來有履行,於94年房子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卷第146-147頁)。
4.依證人林慧美、羅林妙心、林式斌證詞,89年家族會議商談內容是原告及配偶林榮芳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同住之林資傑,後來林榮芳、原告於95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被告共有前,並未就此情由與證人林慧美、羅林妙心、林式斌討論商談,且89年家族會議商談內容是原告及配偶林榮芳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同住之林資傑,林榮芳、原告於95年7月4日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被告共有,贈與對象不同,二者相隔6 年,自不能以89年家族會議商談林資傑與父母同住要侍奉父母百年,遽謂林榮芳、原告於95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被告共有,附有被告需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另由證人陳文正證詞,原告及林榮芳係希望孫子和媳婦能留下家裡孝順原告及林榮芳,原告及林榮芳也可以幫忙照顧孫子,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被告共有,並無聽聞有何贈與負擔,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以被告扶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
5.再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定則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參照)。原告及其配偶林榮芳與被告為祖孫關係,祖父母將名下房地贈與登記孫女所有,客觀上並不必然特別附加孫女應扶養祖父母至終老之負擔,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事實,與應證事實即該贈與附加有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故法院由已明瞭之原告於95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被告共有之事實,無從推定兩造間贈與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原告主張孫子本有照顧祖母之義務,因兩造為祖孫關係,就被告應負擔扶養照顧原告之義務及扶養方法約定未形諸書面,可認兩造間為附負擔贈與云云,並不足採。
6.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成立被告需扶養原告至終老之附負擔贈與,其以被告不履行負擔而撤銷附負擔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而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扶養義務主要指法定扶養義務,並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115條第1、2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
被告均係原告之孫女,固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原告尚有親等較近之子女林式斌、羅林妙心、林慧美,應由林式斌、羅林妙心、林慧美對於原告負擔扶養義務,被告對於原告尚不發生法定扶養義務,自無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扶養義務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僅泛言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時,有約定被告成年後需扶養原告,究竟被告成年後需如何扶養原告並不明確,且依前開書證及證人陳文正、羅林妙心、林慧美、林式斌證詞,不能證明兩造確有被告成年後應扶養原告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扶養義務云云,尚難採信,自不發生被告不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之情。
3.被告對於原告尚不發生法定扶養義務,且無約定扶養義務,自無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附負擔贈與或約定扶養義務,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贈與負擔而撤銷附負擔贈與,及以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而撤銷贈與,均無理由。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第419 條等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