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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羅珮華法定代理人 賴寬蓉訴訟代理人 陳明治被 告 羅璟光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9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第11項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142,000元,而分配表所列次序第12項應更正為2,943,76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2月18日更正上開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9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第11項應更正為1,991,000元,而分配表所列次序第12項應更正為3,094,76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61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7年3月8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7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7年3月12日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影本作為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為證,堪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且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間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家親

聲字第425號裁定確定,原告乃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於106年度司執字第6191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分配對原告部分,只分配至分配表完成之日即107年1月24日及其後一、二、三期。而被告因案遭法院通緝,業已出境,不可能於原告羅珮華成年前按期給付扶養費用,故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僅分配至107年1月24日及其後一、二、三期,計126,000元,執行案款餘額為4,959,769元則發還予被告,其後被告亦不可能給付原告扶養費,亦即原告之後即不可能取得被告給付扶養費或甚難取得,該分配對於原告並不公平,尚有至原告羅珮華成年之扶養費應分配款項亦應予列入,較為公平,且對原告權益較能維護,則被告尚應給付107年5月至119年5月20日,12年,每月14,000元,計2,016,000元,如依霍夫曼5%單利計算,將利息部分扣除,則金額為1,865,000元,故請求將分配表次列第11項,原告分配126,000元,應加計尚未到期之1,865,000元,應更正為1,991,000元,分配表項次第12項,原應分配予被告4,959,769元,應更正為3,094,769元。

㈡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確定,應按期給付

原告扶養費用,卻未按期給付扶養費用,可依上開裁定就到期之扶養費用,執行被告之不動產或待清償期全部到期時一次請求給付而執行被告之財產而獲得清償。惟被告財產遭債權銀行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明顯減少而影響日後原告執行之權益,而有情勢重大變更之情,且被告被通緝,業於100年11月23日出境,難期日後被告按期給付扶養費用,現執行結果為被告可取回部分執行案款,日後原告必將難以再向被告聲請執行財產,恐影響原告之權益,且若被告得以取回其他執行案款,明顯對原告不公平,故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額扶養費㈢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第11

項應更正為1,991,000元,而分配表所列次序第12項應更正為3,094,769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固因案件,於100年間出境迄今,惟出境後仍陸續委請

家人給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生活費,原告主觀臆測被告出境後無法給付扶養費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104年度親家聲字第425號裁定確定後,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前,即委請原告前案代理人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可否提供匯款帳號,作為日後給付扶養費匯款之用,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提供,非被告惡意不給付扶養費。而系爭執行事件,依104年度親家聲字第425號裁定主文,已將應列入分配之款項列入分配表,原告請求給付至原告成年之款項全部列入,請求顯無理由。

㈡本件因原告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故除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

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均按期購買匯票支付,其中107年5月至8月及9、10月之扶養費已於107年10月1日書狀陳報付款匯票,並以答辯2狀所附附件陳報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之各期付款匯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院家事庭104年家親聲字第425號、107年家親聲字第323號均已裁定確定。

⒉被告於本院家事庭104年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確定後,第一

期之106年8月5日之扶養費並未履行,所以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經本院106年司執字第91726號案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⒊被告已經將107年5月起至108年1月份之扶養費,共有六張匯票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除分配表所記載九期之扶養費共

126,000元外,被告尚應一次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扶養費1,865,000元,被告認為被告已經將107年5月起至108年1月份之扶養費,以匯票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逾期的情形,兩造主張何者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於本院家事庭104年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確定後,第一期之106年8月5日之扶養費並未履行,所以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經本院106年司執字第91726號案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且依本院家事庭104年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就原告得請求之執行名義部分,係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14,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該裁定並於106年7月21日24時確定(見本院卷第12、21頁),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30日製作分配表時,將106年7月21日至案款繳清日(即107年1月24日),及其後一、二、三期,合計9期之扶養費列入分配,核與上開執行名義相符,依法並無錯誤。至原告其後雖再聲請本院家事庭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家親聲字第323號事件為變更扶養費裁定,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惟該裁定已係上開上開107年1月30日製作分配表之後所為,況雖該裁定就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之內容已變更為: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14,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被告已經將107年5月起至108年1月份之扶養費,共有六張匯票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只是原告還沒有去領,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則被告亦未違反本院107年家親聲字第323號裁定之內容,故原告憑此主張應更正系爭分配表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