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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林明潭被 告 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員光訴訟代理人 高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五案原告除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召開第4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5 案原告除名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第4 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5 案原告除名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139 頁)。嗣後,原告於107 年10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續(一)狀」並於同年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撤回前開備位聲明,且被告於該次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撤回前開備位聲明無意見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20 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被告之會員,雖經被告於107 年1月26日召開第4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第5 案為原告除名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然被告所列各項除名事由,原告否認有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之情形,況被告並未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被告指述情形與客觀證據不符,亦無其他確切證據,不構成被告章程規定除名要件,從而,系爭除名決議之目的乃消弭異己,使原告無從行使職務,並阻絕優秀人才服務會員,妨礙多元意見表達、民主思辨運作,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又被告之前任理事長高新富與其派系成員對原告依監事職務請求核閱帳冊,素懷成見,執意挾其於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多數暴力,藉由系爭除名決議徹底剝奪原告之職務,排除異己,以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二)依被告章程第11條第1 、

2 項規定,得將會員除名之事由為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且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應有比例原則適用,是以,會員須違反章程等不法情節嚴重,以警告、停權處分仍不足以維護被告紀律及權益,始得為除名處分,苟會員無前開情事,會員代表大會不得予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三)被告辯稱除名理由為原告拒絕繳納捐款為摸彩派金、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財務不明、向檢調機關對被告前任理事長高新富提告偽造文書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且迄至決議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則被告系爭除名決議,顯然違反被告章程規定,自屬無效。(四)原告未贊助摸彩獎金,因無違反被告章程第10、11條規定及工會法第18條規定,亦未違反被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系爭除名決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第4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5 案原告除名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從未有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等相關勞工受僱身分,亦無任何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等相關勞務佣金所得,不符合被告章程第6 、13條規定會員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竟蒙蔽被告申請入會獲准,原告不適格為被告會員。又原告申請加入被告為會員,係意圖享有會員福利並參加被告舉辦各項會員優惠活動,及爭取選任職務,要求享有理監事特權,免繳各項費用,參加會議享餐膳、住宿、禮物,以及藉勢向學校、觀光相關訓練機構、法人或團體,自詡為觀光領隊、導遊之實務經驗者,可為職業訓練、職前訓練之專業師資,使被告之信用聲譽嚴重受損。(二)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召開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理監事每人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常務理監事每人捐款3,000 元,理事長捐款6,000 元,作為新春團拜摸彩禮金,原告依該決議應繳納餐費200 元及職務捐款6,000 元,但原告完全未繳納,因原告未服從履行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已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故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第4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決議一致通過原告除名處分,且於議決前被告已依工會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於107 年1 月17日以中導工107 字第0117001 號函記載審查原告之除名原因,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經被告於107 年

1 月26日召開第4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即系爭會議)提案討論第5 案為原告除名決議(即系爭除名決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卷附被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除名決議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之會員資格,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固辯稱:原告從未有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等相關勞工受僱身分,亦無任何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等相關勞務佣金所得,不符合被告章程第6 、13條規定會員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竟蒙蔽被告申請入會獲准,原告不適格為被告會員等情。惟查:

1.依被告章程第8 條規定:「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繳納入會費、經常會費及互助金,給予繳費收據,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為本會會員,並製發給會員證。」等語,有被告所提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2.依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記載:「…。1.林明潭執有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於96年間以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依據章程第六條:凡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相關工作,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得加入會為會員規定,聲請加入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組織本會(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可見被告自承原告於96年間申請加入被告並成為會員。

3.參以,被告提出其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23頁明細表記載原告之會籍編號為「G201」乙節(見本院卷第

157 頁)。綜上,足認原告於96年間申請加入被告,並經被告理事會審查合格而成為被告之會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又被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日期及調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以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原告之100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申報明細資料,用以證明原告於屆滿65歲之次年退休,完全退出職場,並自107 年間起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原告從未由觀光相關產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僱用從事領隊、導遊工作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因原告無違反被告章程第10、11條規定及工會法第18條規定,亦未違反被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系爭除名決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被告則辯稱:依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召開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原告應繳納餐費200 元及職務捐款6,000 元,因原告完全未繳納,未服從履行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已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故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第4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決議一致通過原告除名處分,且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以中導工107 字第0117001 號函記載審查原告除名之原因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語,復查:

1.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有逾期兩個月未繳各項費用,以會籍停權論處。會員辦理會籍復權申請,應於停權日起60天之內為之,繳納滯納各項費用,並預繳二個月勞保費、健保費額為預繳保證金,該保證金於退會申請時,辦理結帳後餘額返還。」等語,及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選任職員有人民團體法第23條所列之情事之一或無故缺席法定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即解任及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一次遞補。」等語,有被告所提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之會員逾期未繳納各項費用,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僅得處以會籍停權處分,且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須會員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及權益,始得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

2.按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及依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等語,有被告所提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收繳各項經費之數額,應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而觀諸被告提出於106 年1 月6 日召開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固記載:「…。五、臨時動議:(一)提案單位:理事長。案由:本會105 年獲得臺中市政府評鑑『績優工會』慶祝方式提請研討案。說明:擬擴大慶祝舉辦新春團拜活動,團拜後舉辦春酒餐會。決議:照案通過;為有效掌握參加人數,會員參加必須繳交餐費200 元非會員(眷屬500 元)註冊,1 月25日以後註冊以非會員繳費;另經表決通過理監事會成員以理監事1000元、常務理監事3000元、理事長6600元之比例捐款為春酒現金派獎,供參加人摸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並未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乙節,有被告提出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及背面),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繳納款項乙節,自非屬前開被告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之情形。

3.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1 月17日以中導工107 字第011700 1號函記載審查原告除名之原因,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乙節,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前開函文固然記載原告違反會議決議及章程規定事項如下:1.原告拒絕繳納職務捐費用,違反被告於

106 年1 月6 日召開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2.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訴訟代理人高新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高新富以因原告前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故認原告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受理在案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原告有何誣告犯行,應認原告罪嫌不足,並於107 年5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

120 頁),自難僅以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訴訟代理人高新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節,而逕認原告有何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

4.再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無待主管機關審查或函請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準此,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查系爭會議為系爭除名決議之理由雖為原告拒絕繳納職務捐費用,違反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召開第3 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及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訴訟代理人高新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然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因未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召開第4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繳納款項乙節,自非屬前開被告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之情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高新富以因原告前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故認原告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原告有何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會議以前揭理由為系爭除名決議,顯已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第

1 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除名決議應屬自始無效。

5.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第4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5 案原告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