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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員光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林明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確認之訴訟利益欠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6 日函請被上訴人於3 日內陳報之,並已載明如未遵期陳報,致本件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8 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陳報,並自行按訴訟標的價額1,650,00

0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其確認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估算致其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