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松佶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鍾承憲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王翌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承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翌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承憲負擔三十八分之一、被告王翌丞負擔三十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承憲如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翌丞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和解書(如附件)約定反訴原告鍾承憲、王翌丞各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應由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減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和解書約定之金額,惟被告認兩造所為之和解行為,係原告趁被告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故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等情。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牽連關係,自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被告之反訴,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翌丞於民國95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鍾承憲明知被告王翌丞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王翌丞於107年1月29日在台中市○○區○○○段○○○號悅河汽車旅館通姦,當日即為原告查獲,被告均坦承通姦情事,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記載,鍾承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10期給付,王翌丞應於107年3月1日前給付原告280萬元,詎被告鍾承憲除於簽立和解書時支付20萬元外,其餘100萬元均未支付,王翌丞則全未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鍾承憲後續各期清償期限雖未屆至,因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固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尤以簽立和解書處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被告當場並未向警方求援,王翌丞且依與和解書同時書立之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見系爭和解書係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雖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惟與被告是否支付金錢,二者間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一節,並無可採。並聲明:⒈被告鍾承憲、王翌丞應分別給付原告40萬元、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鍾承憲應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7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被告欲駕車離開悅河精品旅館時,遭原告夥同多名徵信社人員攔阻不讓離去,旋遭原告夥同上開人員帶往西屯派出所談判,被告雖不否認共同出入旅館事實,然始終否認有通姦行為,原告除禁止被告溝通討論、尋求親友或律師協助談判外,復找來律師,於西屯派出所當場擬妥系爭和解書及空白本票,又由多名蔡家親友到場助勢,強逼被告接受和解條件;原告復一再以「若不接受就要將此事向被告二人之親友廣為公開,讓被告身敗名裂」、「我會讓你一無所有,以為我都沒認識黑道的兄弟嗎」等語,恫嚇被告致心生畏懼,被告突逢此劫,又遭警察、律師、徵信社人員、被告親友團團包圍、口出惡言,驚恐之餘,不得不與原告簽定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既被告簽定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脅迫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30日答辯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被脅迫簽定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和解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即為無理由。
㈡、又系爭和解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細繹系爭和解書內容,其中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負有給付賠償金之義務,第3條規定「三方同意互相放棄對於他方及所委託之人所得提起之一切刑事、民事告訴。」,足見原告對被告負有「不提出刑事告訴」之不作為給付義務,被告亦係因原告承諾不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方會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分別承諾高達120萬元、28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並簽署系爭和解書,是以被告給付賠償金之義務與原告所負「不提出刑事告訴」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詎原告事後竟對被告提出通姦、相姦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8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既負有「不提刑事告訴」之主給付義務,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違反和解書之主給付義務,被告二人免於遭到刑事司法追訴之目的已無從達成,且為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被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和解契約,並以107年11月2日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解除後,契約溯及失效,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王翌丞、鍾承憲於107年1月29日遭反訴被告於悅河精品旅館前攔阻,迄至兩造於西屯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期間僅有1小時,反訴原告雖身處派出所內,然警局為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可立即受理反訴被告提出通姦告訴,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於當時情狀應會感到惶恐、驚慌與不安,足見簽立和解書時,應甚為急迫。又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反訴被告方人多勢眾,親友、律師及徵信社人員在場,反訴原告則全無親友陪同,又遭反訴被告強逼分開談判禁止二人討論,承受沈重心理壓力;且倉促間需決定是否同意給付和解金額,否則恐面臨訴訟之壓力,更對事件可能被公開感到恐懼,反觀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疑涉妨害家庭一事應已掌握相當證據,無急迫與反訴原告洽談民事賠償事宜之必要,復系爭和解書係由反訴被告委任律師當場繕打完成,反訴原告無議價空間,反訴原告王翌丞更被要求當場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即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足認依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客觀情狀,反訴被告有利用反訴原告之急迫而使其分別同意給付120萬元、280萬元和解金額情事。
㈡、再者,反訴原告承諾付款之總額,顯然逾越其資力所能負擔之數額,且自約定之履行期限而論,系爭和解書約定反訴原告鍾承憲分9期履行,每個月需負擔至少10萬元、反訴原告王翌丞則需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一個月內給付280萬元之天價,遠超過反訴原告二人之付款能力,足見反訴原告對於賠償金額之決定,係出於輕率所致。
㈢、且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在與他人洽談和解時,無不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鮮有不顧後果輕率為之者,蓋輕率成立和解契約後卻無法履行,無法達到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締約初衷。本件自兩造締約過程以觀,兩造因反訴原告恐涉犯通姦罪而談民事賠償事宜,本質上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然兩造卻於甫查獲反訴原告二人共同出入旅館後即至警局洽商,並於短時間內對於和解數額、付款方式等細節達成合意,並簽署和解書及本票,反訴被告顯係利用反訴原告遭查獲時,心神未定,思慮不清,極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機會,趁機成立系爭和解書,亦見其有利用反訴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㈣、證人黃永吉於107年8月13日所為證詞,足證本件事發時反訴被告找來律師,以通用之制式例稿及和解書要求反訴原告簽名而達成和解,兩造間之專業智識、經驗等程度均係處於極度不對等之狀態。另現場確實有多位反訴被告之親友,反訴原告除無從尋求他人協助外,且係分開單獨與律師黃永吉會談,又扣除反訴原告鍾承憲外出提取現金之時間,磋商時間僅有短短1小時餘即完成簽署,更證實反訴原告始終處於孤立無援狀態,反訴原告二人簽署系爭高額賠償金之和解書乃不公平之暴利行為。從而,反訴原告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反訴被告簽定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且和解書上所約定賠償之金額,遠高於此類事件法院判命通姦人、相姦人應賠償之數額,客觀上當時情形應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另備位請求減輕反訴原告之給付義務。並聲明:⒈先位:兩造於107年1月29日所簽訂,內容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備位:⑴反訴原告鍾承憲就其於107年1月29日與反訴被告所成立,內容如附件所示應對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20萬元。⑵反訴原告王翌丞就其於107年1月29日與反訴被告所成立,內容如附件所示應對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2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二人自承有於107年1月29日至悅河汽車旅館及通姦情事,並因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反訴原告均受高等教育,深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且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地點係在西屯派出所,反訴原告可尋求警方協助、介入調查,以保障權益,反訴原告二人係為避免其後遭反訴被告提告民、刑事等法律訴追,自知理虧,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願賠償反訴被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反訴被告因而未當場提出刑事告訴,自無所謂趁人之危或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又反訴被告之配偶權、家庭和諧因反訴原告之行為遭破壞,實際損害難以估計及計算,且和解金額係反訴原告衡酌自身能力後同意給付,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反訴原告王翌丞當時除簽立系爭和解書,亦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偕同反訴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倘依其辯稱簽立系爭和解書為趁人之危,何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即非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證反訴原告所辯,不足採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與被告王翌丞於95年5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㈡、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前往悅河汽車旅館,經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許偕同第三人數人於該精品旅館房間外攔阻離去。
㈢、兩造復前往西屯派出所,並於該所簽署和解書(和解書由證人黃永吉律師所繕打),和解書內容如附件所示,其中第3條約定三方同意互相放棄對於他方及所委託之人所得提起之一切刑事、民事告訴,並由被告分別簽署本票各一紙,其中被告鍾承憲所簽署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如反證二,本院卷第30頁)。
㈣、被告鍾承憲於簽署和解書當時即交付20萬元予原告,其後未再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被告王翌丞則尚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
㈤、原告事後以兩造妨害家庭罪名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㈥、原告與被告王翌丞簽署離婚協議書(如反證三,本院卷第
31、32頁),並以該離婚協議內容辦理離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9日在悅河汽車旅館查獲被告二人通姦情事,經被告坦承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因被告鍾承憲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惟僅於和解時給付20萬元,其餘分期款均未付,被告王翌丞依約應於107年3月1日前給付原告280萬元,惟迄今分文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二人則不否認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⑴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⑵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行為,有無理由?⑶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
㈡、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未受脅迫: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為其等所簽署一情並不爭執,則其所辯係受脅迫而簽署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其等在悅河精品旅館遭原告夥同多名徵信社人員
攔阻不讓離去,復遭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帶往西屯派出所,在警察、律師、徵信社人員、被告親友包圍及口出惡言下,強逼接受和解條件等語,然依證人即西屯派出所員警許家銘證述:107年1月29日前往旅館現場處理糾紛為同事陳丕為、謝明璋,渠等並未反應在現場之狀況,兩造在西屯派出所簽和解書時,伊有在旁看,印象中兩造及律師共四人坐在民眾報案區談話,原告偶爾起來走動,現場尚有一原告朋友李先生,其他人則在派出所大門外,過程中律師沒有大小聲或任何異常狀況,不記得在場之人有何異常表現,和解書簽妥之後,有請蔡松佶留下作筆錄,由蔡松佶提供和解書影印保存,因為已達成和解,未再對被告做筆錄,被告在場亦未提出和解不公平或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被告身處西屯派出所,員警為執法人員,不可能對之為不法行為,且員警在其附近,倘被告有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其等不可能不即時向在場員警求援,且果若有脅迫之言語、動作,員警亦不可能容許於派出所內發生而不予處理之理。
⒊又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7月24日函送證人許家
銘於同年月22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現場經警員陳丕為、謝明璋將本案相關人員蔡松佶、王翌丞及鍾承憲帶返所了解案情後,由警員陳丕為與職交接本案相關人別資料後,始由職偵辦之‥蔡松佶向警方表示渠已選任辯護人,並委由黃姓辯護人代為處置本案後,黃姓辯護人與王翌丞、鍾承憲於本所內當場和解,簽立和解同意書及和解條件,本案遂暫告段落。然因本案係撥110專線報案,且係於本所內簽立,由職見聞雙方達成和解,故職認仍需製作書面資料以備查證,遂於雙方簽立和解書後,職詢問報案人蔡松佶筆錄並留存雙方所立之和解一份。因現與事發當日時隔已久,雙方於本所內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之錄影、音影像已由系統自行覆蓋…」等語,除與證人許家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之外,亦證被告二人若有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情事,除現場即有員警可為受理外,尚有派出所內之錄影內容可為佐證,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未曾向員警或司法機關主張,遲至本件訴訟始作受脅迫抗辯,即與常情有違,難以採憑。
⒋此外,證人即在場之律師黃永吉亦到庭證述:107年1月29日
伊是經由原告友人李姓男子在派出所打電話,表示原告有家庭糾紛需寫和解書,詢問可否到場協助,伊因時間允許答應,到場時間約12點到1點之間,現場原告這邊有二至三位家人,包含李先生及原告母親在內,被告自願拿出身分證交伊核對,被告坐的很近,伊和被告一個一個談,在派出所一側討論,另一側是警察工作處所,中間並無隔間,員警偶而會過來看一下談話狀況,期間鍾承憲有打過電話,說想去拿現金,所以他離開40分鐘後帶來和解書記載當日給付之現金,伊㩦有制式和解書,依他們需求作修改,和解金額是原告先提出金額,印象中王翌丞有表示金額太高,鍾承憲有沒有,不太確定,談了幾次,意思一致,才會寫和解書,最後決定的金額兩造都同意,包含鍾承憲離開的時間,過程將近2小時,,離婚協議書也是以電腦例稿修改,借用警方電腦列印出來的,過程中鍾承憲比較冷靜,王翌丞比較緊張,但沒有哭泣、叫罵,簽完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後,王翌丞和原告家人說話時,才有落淚狀況,伊未聽談話內容,簽完後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益證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現場無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和解書,則被告所辯遭脅迫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受原告脅迫所為,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⒌被告另以原告事後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違反系爭和
解書約定「不提出刑事告訴」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被告已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辯。經查,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亦即,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鍾承憲(即甲方)同意給付原告(即丙方)120萬元;第2條約定被告王翌丞(即乙方)同意給付丙方280萬元;第3條約定三方同意互相放棄對於他方及所委託之人所提提起之一切刑事、民事告訴;亦即和解內容包括原告放棄對被告之妨害家庭罪告訴權,原告亦取得對被告之120萬元、280萬元債權,故原告於簽立和解書時,即已放棄前揭告訴權利,是其嗣雖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遭檢察官以原告「既有宥恕之外顯意思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反悔而回復」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為原告有給付不能情事,經其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抗辯,因其解除契約非屬合法,和解契約效力不受影響,所辯亦無可採,所併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附件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補付價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主觀上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此均應依具體事實判斷,並由請求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法院究應撤銷法律行為,抑減輕其給付,則應斟酌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決之。
⒉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共同前往悅河汽車旅館,經原告於當
日中午12時許發覺攔阻離去,兩造前往西屯派出所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就該通姦事件,被告鍾承憲同意賠償原告120萬元,被告王翌丞同意賠償原告280萬元,被告鍾承憲已於當日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證人即在場之律師黃永吉證稱:和解金額是原告先提出金額
,印象中王翌丞有表示金額太高,鍾承憲有沒有,不太確定,談了幾次,意思一致,才寫和解書,過程將近2小時,過程中鍾承憲有打電話,說想去拿現金,所以離開40分鐘後帶來和解書所記載當日給付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兩造於西屯派出所協談時間僅約2小時,倉促間要決定是否接受原告提出之高額賠償,原非易事,被告鍾承憲雖曾打電話並外出拿取金錢,惟就和解事項並未獲任何協助,被告王翌丞則完全未對外求助,顯見被告在遭原告查得通姦事件後之2小時期間,未獲任何法律上建議,原告則早有準備,非僅有其家人朋友在場,又能即刻找來專業律師草擬和解內容、離婚協議及提供意見,對照之下,被告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妨害家庭案件和解賠償金額難認有充分之認識或經驗,且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既可能觸犯刑事妨害家庭罪名,其等擔憂行為曝光後遭受親友之責難及刑事訴追,故而在匆忙情況下同意和解金額,實屬可能。
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須考量雙方之學歷、資力、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等不同因素,被告均不具法律專業,自無法於短時間內依上開條件作為賠償數額之參考,且實務上在調解或和解時,當事人無不慎重考量自己之資力,以決定能否履行約定之數額,而本件之和解原無急迫於2小時完成之必要,然被告則於2小時內(扣除被告鍾承憲外出取款時間40分鐘,則不足1.5小時)完成賠償數額、付款方式之合意,顯見原告係利用被告甫遭查獲、心情未定、恐遭追訴之機會,與被告成立和解,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⒌復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鍾承憲賠償被告120萬元,除於1
07年1月29日當日即應給付第1期20萬元外,次月10日應給付30萬元,其餘分7次(月)給付,每次給付10萬元,而被告王翌丞則須於107年3月1日一次給付280萬元,明顯較一般妨害家庭之法院實務判決認定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為高,難認符合社會妥當性,核屬暴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之要件,即屬有據。
惟依被告妨害家庭之情狀及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本院雖認原告有乘被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然因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反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即難以准許。
㈣、被告二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和解書業經本院認定約定之賠償金額顯失公平,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其精神上自蒙受相當之痛苦,並因而造成原告與被告王翌丞離婚,又被告均為成年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鍾承憲105年度所得總額約3萬元,被告王翌丞105年度所得總額約80萬元,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等情狀,有被告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於西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41、7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應由被告鍾承憲同意給付之120萬元、被告王翌丞同意給付之280萬元,各減輕為30萬元為適當。
⒉又被告鍾承憲已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給付原告20萬元,經扣
除此部分之給付後,原告請求被告鍾承憲給付之數額僅為10萬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之金額,就被告鍾承憲部分以10萬元、就被告王翌丞部分以30萬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均減為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