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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劉淑真被 告 林家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某名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李建中(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公文書,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佯裝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於105年6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向其誆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毒品洗錢防制法,須將存摺及提款卡供法院監管帳戶,並須籌保證金云云,嗣後另名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主任王國棟再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向其詐稱:涉及案情嚴重,可能會被收押,須交出郵局及農會之存摺、提款卡配合偵查,須提一筆金額以供擔保,否則將會被羈押,不得告訴第三者,以免家人受到威脅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茂谷園,將其所申設之苗栗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佯裝檢察官之某名已成年詐欺成員,該名成員為取信於原告即交付上署名有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之1紙公文書予原告。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6分許,該名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將其配偶胡益富所申設之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攜至臺中市○○區○○○道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門停車場交予該名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所申設上開郵局、農會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成員自105年6月17日上午7時41分起至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48分,陸續提領郵局之存款,共計39萬7千元;及自同年6月20日中午13時34分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17時42分許,陸續提領農會之存款共計96萬6千元,總計136萬3千元。迨於同年6月底某日,另名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又冒用法官之名義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向其詐稱:須向友人借款或變賣金子籌措保證金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5日上午某時,至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匯款28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李建中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綽號「豹子」指示被告林家興於同年7月5日下午13時12分許,持李建中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號合庫銀行新中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被告林家興提領完畢後,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其所提領被騙者之款項交予綽號「豹子」,並因此取得2千元報酬,原告因此受騙損失總計164萬3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4萬3千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胡益富東勢農會往來明細查詢暨提款交易明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片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起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5頁第75頁】,復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書審理時、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而審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不法行為,復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外亦為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另胡益富帳戶內之9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之債權,業已為債權讓與給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可參(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一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仍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基上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並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上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已如上述,亦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對於原告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此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負責提領贓款等工作,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164萬3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4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7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