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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曹黃○琦 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芬原 告 曹○甯法定代理人 曹○熙

謝○芬原 告 曹○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芬被 告 魏宏志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黃○琦新台幣527,600元、原告曹○熙新台幣500,000元、原告謝○芬新台幣500,000元、原告曹○甯新台幣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曹黃○琦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曹黃○琦、原告曹○熙、原告謝○芬、原告曹○甯分別以新台幣175,867元、新台幣166,667元、新台幣166,667元、新台幣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曹黃○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曹○甯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又因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分別為曹○甯之祖母及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曹○甯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分別以曹黃○琦、曹○熙、謝○芬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疑似為妄想症,認知功能不佳,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晚間,因上開精神疾病發作,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因妄想而自認為多年前於就讀專科期間結識之同學即原告曹○熙,於就學期間常對之言詞嘲諷,致其心生怨懟,竟於105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親魏林秀娥),自備礦泉水1瓶(1,000CC),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路旁,將所拾獲原置放桶內含易燃成分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重約半台斤),倒進原本即置放在現場之塑膠油桶內,再將所攜帶礦泉水倒入桶內及注入在旁之水源,將前述油桶灌滿,再將前述塑膠油桶置放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於翌日(27日)凌晨0時42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原告住處,因認原告曹○熙居住於該址,乃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該住處窗戶潑灑大約1,000CC的混合液體後,持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後,旋即騎乘機車往臺中市方向逃離現場,致使原告住處1樓南側牆面受煙燻積碳,窗戶鐵窗東西側受燒變形(未達燒燬程度),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曹○甯因對外逃生通道因火勢、濃煙過大無法通行,僅能逃到三樓陽臺等待求援,各受有吸入性創傷之傷勢,幸均成功遭救援脫險,未發生致死之結果,而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縱火行為,造成重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1、修車費:原告曹黃○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點燃火勢,致上開車輛受損,請求修車費新台幣(下同)65,265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曹○甯當時瀕臨死亡的狀態,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看到火時,心跳加快、冒冷汗、身體開始發抖、噩夢連連無法入睡、過度警醒、社會功能下降,無法正常生活,造成身心極大痛苦,故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曹○甯各請求50萬元,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黃○琦565,2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熙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芬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甯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82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沒有意見,被告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原告請求的金額,修車部分應該要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每人請求50萬元過高,每人僅需2、3萬元。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備礦泉水1瓶(1,000CC),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路旁,將所拾獲原置放桶內含易燃成分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重約半台斤),倒進原本即置放在現場之塑膠油桶內,再將所攜帶礦泉水倒入桶內及注入在旁之水源,將前述油桶灌滿,再將前述塑膠油桶置放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0時42分許,前往原告住處,乃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該住處窗戶潑灑大約1,000CC的混合液體後,持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後,旋即騎乘機車往臺中市方向逃離現場,致使原告住處1樓南側牆面受煙燻積碳,窗戶鐵窗東西側受燒變形(未達燒燬程度),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曹○甯因對外逃生通道因火勢、濃煙過大無法通行,僅能逃到三樓陽臺等待求援,各受有吸入性創傷之傷勢,幸均成功遭救援脫險,未發生致死之結果,而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修車費: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原告曹黃○琦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點燃火勢,致上開車輛受損,修理費為65,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主張應扣除折舊。

查原告曹黃○琦支出修理費65,265元(含零件費用41,850元、工資10,500元、烤漆11,000元、監理站費用1,915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卷第6、7頁),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曹黃○琦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曹黃○琦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1,8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汽車為00年出廠,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105年12月27日火災發生日止,既已使用14年餘,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總額應為4,185元【計算式:

41,850×(1-9/10)=4,185】,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零件拆換、鈑金、烤漆等工資21,500元及監理站費用1,915元後,原告曹黃○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應為27,600元(計算式:4,185+10,500+11,000+1,915=27,6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衡以:兩造間並無仇隙,僅因被告妄想而自認為原告曹○熙於就學期間常對之言詞嘲諷,被告心生怨懟即採激烈手段縱火洩憤,且地點係在原應讓人感到安心之住家之窗戶,時間則是深夜眾人已休息之時刻,其結果致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曹○甯受有吸入性創傷之傷勢及恐懼,亦有多樣財物毀損,可認被告縱火所造成之損傷結果甚為嚴重,益見被告於縱火行為時不惜一切之主觀態度。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即原告商談和解祈得原諒,對撫平原告之精神傷痛亦毫無助益,則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曹○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於105年5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卷第9頁),迄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曹黃○琦527,600元、原告曹○熙500,000元、原告謝○芬500,000元、原告曹○甯500,000元,及均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曹黃○琦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曹黃○琦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需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應增生訴訟費用,從而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