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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陳若綺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楊雅淇(原名楊佩純)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被 告 姜封權

林莉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被 告 高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9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雅淇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國瑞廠牌,出廠年份西元2012年6 月,引擎號碼1AZE247009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雅淇、高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連帶負擔;被告高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雅淇,就被告楊雅淇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高琪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31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楊偉鈞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06 年1 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0891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高琪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6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5 頁)。核諸本件訴訟屬被告高琪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其清算完結前,法人格視為存續,並以其清算人楊偉鈞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楊雅淇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國瑞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㈡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及高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01,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99 號卷,以下稱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於本院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26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叁、被告高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高琪公司部分之訴訟,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雅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有巢氏房

屋臺中市七期惠中店」(登記為被告高琪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楊偉鈞,下稱有巢氏惠中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姜封權、林莉蓓與原告則均為該店之員工。詎被告楊雅淇以其遺失80萬元現金為由,指示被告姜封權於104 年11月2 日晚間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北港羊肉爐與原告碰面,向原告表示被告楊雅淇請其回公司,原告遂駕駛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姜封權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返回有巢氏惠中店。被告姜封權於車上,先藉機經原告同意,取走原告之手機;待原告駕車回到有巢氏惠中店後,被告姜封權又以替原告停車為由,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鑰匙。嗣原告至有巢氏惠中店3 樓泡茶間,與被告楊雅淇談話,被告楊雅淇先出手掌摑原告臉頰,質問其是否有竊取現金80萬元,並當場播放有巢氏惠中店之監視器畫面予原告觀看,然原告一再否認有竊取現金,並要被告揚雅琪報警處理,以查明真相,被告楊雅淇竟向原告恫稱:「叫警察來太便宜妳了,妳不要一直跟我演戲,妳要我請人去抓妳的小孩,還是妳的父母嗎」,且接續掌摑原告臉頰數次,致原告受有左下眼瞼挫傷之傷害。被告楊雅淇再接續向原告恫稱「沒關係啊,妳再耗嘛,我會找人帶妳去兜風、看風景,看妳要怎麼耗,多久我都陪妳玩」,且持菜刀在原告面前揮舞恫嚇要讓其臉上留疤,以此脅迫原告承認有竊取80萬元現金,並要求原告留置於有巢氏惠中店3 樓泡茶間旁之簽約室,不可離去且不准睡覺,另指示被告姜封權、林莉蓓在場監視看顧原告,防止其離開,而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私行拘禁。被告姜封權、林莉蓓於看顧期間,復向原告表示「配合一點,妳跑不掉,樓下都有人在顧」,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唯恐遭毆打而未敢離去。

迄翌(3 )日上午,原告經命前往簽約室內,被告楊雅淇仍接續向原告恫稱「想通沒有?我有的是時間跟你耗,你這樣子,我鐵門拉下來,整間公司都不用上班」,執意要求原告必須承認其有竊取現金80萬元,復向原告恐嚇「沒關係,我有辦法讓妳承認,妳要我找人去抓妳小孩,我已經找人跟妳好幾天了,妳住哪裡我都知道」等語。原告唯恐再遭被告楊雅淇毆打或對其家人不利,不得不停留在3 樓簽約室,直至翌日即同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訴外人謝忠平上班後,被告楊雅淇要求謝忠平與原告私下商談,原告為求離開現場,不得已向謝忠平偽稱其有偷竊80萬現金。被告楊雅淇知悉原告願意承認竊取80萬元現金後,遂於同日下午要求訴外人王國鑫、蔣唐緯與原告商談如何返還80萬元事宜,原告為求脫身,不得不將系爭車輛移轉讓渡予被告楊雅淇,並在有巢氏惠中店簽立汽車讓渡書1 紙、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共3 張(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金額合計240 萬元),再由被告姜封權與訴外人陳桓賢陪同原告外出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取出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交付予被告姜封權及陳桓賢後,被告姜封權即扣留系爭車輛,由陳桓賢另行駕車搭載原告離開。被告楊雅淇旋於同年11月

4 日,持原告所交付之證件及汽車讓渡書辦理汽車過戶事宜,將該車過戶登記至其個人名下。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財產上之損害:

⒈系爭車輛係原告上、下班及日常生活之代步車,因遭被

告取走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以每日租金3,500 元計算,自104 年11月4日被告楊雅淇將系爭車輛過戶其名下,至被告涉犯刑事案件二審確定之日即108 年7 月4 日止,損害逾數百萬元,原告爰僅請求此部分損害計80萬元。

⒉原告因遭被告楊雅淇毆打,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81 元。

⒊系爭車輛遭警方扣押逾3 年9 月,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

,業已支出拖吊費3,000 元、更換電池費用2,000 元,另經原廠估價,尚需支付45,406元之維修費用,此部分損失共計50,406 元。

㈡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遭被告楊雅淇誣指竊盜,甚至夥同被

告姜封權、林莉蓓,恐嚇脅迫原告就範,任意掌摑原告臉頰數次,嗣又再夥同王國鑫及蔣唐緯逼迫原告簽立汽車讓渡書、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共3 張,且扣留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行徑宛如黑道,令原告十分害怕。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人重大犯行,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即傷害部分30萬元、恐嚇部分50萬元、妨害自由部分80萬元)。

㈢以上共計2,451,986 元(計算式:80萬+1,581 +50,406+160 萬=2,451,987,原告誤算為2,451,986)。

並聲明:㈠被告楊雅淇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及高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51,986 元,及其中1,801,58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其餘650,405 元部分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楊雅淇部分:

㈠被告楊雅淇否認有原告所稱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侵權

行為。本件僅有原告單一指訴,且若被告楊雅淇欲對原告為不法行為,何以會將原告帶回有巢氏惠中店有錄音、錄影設備之空間。又原告確有竊取被告楊雅淇金錢,是被告楊雅淇所為,均為取回80萬元之自助行為,按民法第151條規定,不應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者,系爭車輛係因刑事案件予以扣押,並非被告楊雅淇

不予返還,則警察局如保管不當,要屬另一過失侵權行為問題,不得歸責於被告楊雅淇。又原告得選擇其他方式上、下班及日常生活,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僅為抽象之損失,屬純經濟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權利範圍,原告自不得予以請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被告姜封權、林莉蓓部分:

㈠被告姜封權、林莉蓓沒有妨害原告的行動自由,也沒有為

此行為之動機。當天是原告喝酒,被告姜封權將原告帶回,途中經過警察臨檢,若被告姜封權確有妨害原告自由,原告當時就可以報警。後於有巢氏惠中店中,原告神色自若、行動自如,或沉默不語、或言詞反覆,被告姜封權、林莉蓓無法猜測原告心意,且嗣後即離去,亦不知其後被告楊雅淇與原告如何協議償還債務。而觀原告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所受傷勢範圍極小,並依證人謝忠平證述其與原告對話情節、原告行止、原告與其母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原告簽署系爭車輛讓渡書等證據資料觀之,足認原告所述情節實屬有疑,應非可採。

㈡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就醫

診治之必要,另其主張所受精神上損害情節,亦應審酌其是否受到被告限制自由、傷勢成因及主觀意志,以為判斷。而系爭車輛係經檢、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扣押,期間因保管單位疏失,致受有維修、拖吊、更換電瓶等費用支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被告行為間之歸責性、違法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之單據,被告亦與爭執,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

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並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高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於104 年11月2 日晚

間至翌(3 )日下午,對其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行為乙節,為前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前據原告前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

件偵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6540號影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案件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一審影卷,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見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二審影卷,卷㈠第154 至169 頁)具結證述在卷。

衡以原告上開於偵查、刑事一審、二審審理時,對於其確有於案發時遭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共同私行拘禁之重要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且原告自104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回有巢氏惠中店後,確在該店留置至翌(

3 )日下午4 時許,因原告同意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保險卡等物,供以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後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於上開長達約20個小時之時間,均待置於有巢氏惠中店而未曾外出之客觀情狀,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則原告指述其係遭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共同私行拘禁之情,堪認並非虛妄而足為採信。

㈡再者,原告指訴被告楊雅淇曾掌摑其臉頰致其受傷部分,

亦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1358號影卷第84頁),核其指述與所受傷勢部位,有互為吻合之處,且係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案發結束後之翌日上午11時11分許,隨即前至醫院就診驗傷(此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又衡以被告楊雅淇因失竊高達80萬元之現金,且懷疑係原告所竊,於原告堅為否認之情況下,自非無於拘禁原告之過程中因生氣而出手毆打原告、出言恐嚇及持刀脅迫原告之可能,足認原告此部分之指證,亦屬可信。

㈢又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晚間回到有巢氏惠中店後,因否

認有竊盜之行為,乃由被告楊雅淇指示被告姜封權、林莉蓓在該店3 樓泡茶間監看原告,不准原告離去或睡覺,其

2 人於看顧期間並曾向原告表示「配合一點,妳跑不掉,樓下都有人在顧」,原告乃因而被拘禁在上開空間至翌日上午等情,亦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影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刑事一審(見刑事一審影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及刑事二審審理時(見刑事二審影卷㈠第157 頁)證述明確。而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6540號影卷第24頁),已載明「1 、監視器擺設位置未對門口,所以拍不到3 樓辦公室門口是否有人看守……3、105 年〈註:應為104 年之誤,下同〉11月3 日上午9時以後,一開始是楊佩純與陳若綺在3 樓辦公室內,有大小聲,討論到底有無拿系爭80萬元(陳若綺否認並解釋)。4 、105 年11月3 日上午都是姜封權、林莉蓓一起陪同告訴人陳若綺在3 樓辦公室,直到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謝忠平至該辦公室與陳若綺晤談」等語,則除其中「105年」部分,依監視器顯示應足認係「104 年」而有誤載外,實益徵原告上開指證其否認竊盜,乃遭被告楊雅淇指示之被告姜封權、林莉蓓監看整晚,於翌日即104 年11月3日上午才被改叫去簽約室,由被告姜封權、林莉蓓續為監看,期間被告姜封權、林莉蓓曾表示「配合一點,妳跑不掉,樓下都有人在顧」,其乃不敢嘗試逃跑等語,係屬可信。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餘許至同日下午1 時餘許

,曾與受被告楊雅淇要求前來之謝忠平晤談,期間,謝忠平於原告將載有「幫我報警」字樣之揉成一團之衛生紙交予謝忠平,並稱裡面有寫字時,不知情之謝忠平誤認陳若綺在開玩笑,乃稱「別鬧了」,並將該衛生紙丟棄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一審、二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刑事一審卷㈡第53頁反面、刑事二審卷㈠第162 頁),且據證人謝忠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坐下來沒多久,原告確有拿衛生紙給我,並稱裡面有寫字,我向原告稱「別鬧了」,就隨手將衛生紙丟棄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81 頁、

183 頁)。衡情倘原告果非處於受拘禁之狀態,其自無以衛生紙書寫「幫我報警」字樣向謝忠平求救之理,足認原告指證其確有遭拘禁之情,係屬真實。

㈤而原告因遭拘禁一夜未歸,復未能取回車鑰匙及手機,為

求脫身,遂不得不反於內心真意,而向謝忠平宣稱其有偷竊80萬元現金,行竊時係將現金藏放在內衣及內褲,且所竊款項已因簽賭六合彩交予組頭及支付小孩褓姆費等費用等語,並於其後在其仍遭拘禁狀態中,與被告楊雅淇所利用前來之不知情之蔣唐緯、王國鑫商談,且不得已而簽立汽車讓渡書1 紙、票面金額各80萬元之本票共3 紙,及不得不同意其等刻用原告之印章1 枚並交付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保險卡,供以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楊雅淇之事宜,乃由被告姜封權與不知情之陳桓賢陪同原告自有巢氏惠中店外出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取出前開證件等物交付,於返回有巢氏惠中店後之同日下午4 時餘許,原告始遭釋放,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遭扣留等情,亦據原告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中指證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6540號影卷第43頁、刑事一審影卷㈡第53至54頁),於刑事二審更為證述:我與蔣唐緯、王國鑫在簽約室商談簽寫汽車讓渡書及本票之過程中,簽約室大門沒有關,我有看到被告姜封權等人有在簽約室門口外面走來走去等語(見刑事二審影卷㈠第161 頁),足認蔣唐緯、王國鑫雖不知情,惟被告楊雅淇等人既知原告仍在其等拘禁自由中,且其等仍扣留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鑰匙而不予歸還,則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實有利用不知情之蔣唐緯、王國鑫,實施對被拘禁中之原告使其簽寫汽車讓渡書及本票等行為。

㈥再觀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其與其母親徐淑梅之LINE通訊

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6540號影卷第39頁),原告先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2 分,以LINE聯絡其母徐淑梅,內容為:「幫我跟蔡大姐說楊佩純打給他說我有還他75萬」,徐淑梅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OK」貼圖回應,足證原告證稱其為求能順利離開有巢氏惠中店,而委託其母轉知蔡秀琴配合其還款75萬元之陳述等情,與卷內證據所示相符。復查原告於離開有巢氏惠中店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以LINE聯絡其母徐淑梅,內容為:「簽了,讓渡書」、「楊佩純說我偷他80萬」、「我昨晚被軟禁到現在,他把我手機拿」等語向其母告知發生事情及報平安,亦證其所述遭被告限制自由等情,應屬實情。

㈦被告楊雅淇雖辯稱:原告確實有偷竊80萬元,其並無剝奪

原告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倘伊要對原告為不法行為,何需將原告帶回有巢氏惠中店,且當天原告持有行動電話,現場亦有多名員工,原告隨時都可以求救,實則原告平常就會睡在有巢氏惠中店,也是原告自己表示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伊等語置辯。惟查:

⒈原告自104 年11月2 日晚間至翌日上午改至簽約室前,

在泡茶間遭被告楊雅淇掌摑臉頰、以言詞及持刀恐嚇,並遭留置於泡茶區整晚;又被告楊雅淇主觀上認為原告有竊盜之行為,足認被告楊雅淇有對原告妨害自由之動機存在;再被告楊雅淇確係於原告遭拘禁自由之狀態下,要求不知情之謝忠平與原告商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楊雅淇確有對原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至其是否全程採行對原告施以高度之強制力,並不影響於其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其施行拘禁之事實。

⒉再者,原告於案發過程,業已向謝忠平遞送衛生紙求救

,惟未為謝忠平所相信,已如前述;又縱原告曾有取得手機使用之機會,惟其或有被告姜封權、林莉蓓在旁陪同(見105 年度偵字第6540號影卷第24頁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或因接觸手機之時間短暫(此據原告於刑事一審陳明,見刑事一審卷㈡第55頁),佐以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問:整晚外面都有聲音?是公司的人?)是,我聽到有人的聲音,我不知道是否公司的人,我不知道門外的聲音是什麼人,只知道外面有人,當時我有想離開,但如果我要離開,從三樓到樓下,然後要開鐵捲門,那到底等鐵捲門開的時間快,還是我被抓回去的時間比較快。」(見刑事一審影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問:你為何不向客戶求救?)怎麼可能求救,那只是委託我賣房子的人而已,我莫名其妙求救,他能做什麼,我如何向他求救。(問:所以你只要別的找認識的人求救?)不是,我會怕,我對外無法聯絡,我不知道小孩家人有無被找到,會不會怎麼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56頁反面),可知以原告當時身處遭恐嚇並被拘禁之處境,其因思及求救未果恐面臨更糟之狀況,乃未敢任意求救,並未與常情有悖。

⒊從而,被告楊雅淇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㈧而觀被告姜封權、林莉蓓於原告前開遭私留拘禁期間,均

依被告楊雅淇之指示行事,未有反對之言行或阻止之舉動,確足認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間確有共同私行拘禁原告之合意與行為分擔。被告姜封權、林莉蓓辯稱其等未與被告楊雅淇有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無可信。

㈨被告楊雅淇雖復抗辯其所為合乎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

,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雅淇自述係於104 年10月27日失竊現金,距其於104 年11月2 日為本件行為,已餘多日,且被告楊雅淇亦未說明或舉證其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則其抗辯其所為符合民法第15

1 條所定自助行為,顯非可採。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確有對原告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堪可認定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係共同對原告為前開傷害、

恐嚇及私行拘禁行為,詳如前述,其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淇為被告高琪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認

原告偷竊有巢氏惠中店內置放之簽約金、週轉金共計現金80萬元,而將原告拘禁於有巢氏惠中店內,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高琪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楊雅淇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高琪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間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被告楊雅淇、高琪公司間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查原告因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前開傷害、恐嚇及私

行拘禁等侵權行為,為求脫身,不得已同意過戶系爭車輛至被告楊雅淇名下,有如前述,系爭車輛嗣並經發還原告持有,業經原告陳明在卷。然目前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自有妨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淇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㈠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財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04 年11月4 日被告楊雅淇將系爭車輛

過戶其名下,至刑事案件二審確定之日即108 年7 月4日止,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80萬元等語。惟原告既已自承其於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並未實際租車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經濟損失,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受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楊雅淇毆打,而受有左

下眼瞼挫傷之傷害,堪可採信,有如前述。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81 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之醫療收據2 張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第6 頁),則其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金額,及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7 年11月4 日提出刑事告訴後,系爭車輛因

為該刑事案件中之證物,而於104 年11月11日警方執行搜索時,為警扣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1358號影卷第68頁至第71頁)。然警察執行扣押為其職權之行使,並有其考量之依據,非當事人所能左右,按諸一般情形,侵權行為亦通常不至於發生檢察官扣押之結果,則被告之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遭扣押兩者間,即難謂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扣押期間,所致之拖車費用、換電瓶費用及預估修繕費用等節,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審酌原告遭被告限制自由期間長達20小時,期間並遭受

被告傷害、恐嚇,且因之簽立本票及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被告楊雅淇,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226 頁反面至第

227 頁及證物袋內),復衡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狀,原告係經限制自由於人群往來之辦公處所,並非幽禁於密閉無人空間,其在過程中所受傷勢程度及恐懼情形,歷經3 年餘始將系爭車輛領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全部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51,58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1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351,581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7 頁至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楊雅淇與被告高琪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姜封權、林莉蓓及被告高琪公司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基此,被告姜封權、林莉蓓及被告高琪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楊雅淇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4 人均連帶負責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雅淇過戶系爭車輛至原告名下;及請求被告楊雅淇、姜封權、林莉蓓連帶給付原告351,581 元,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楊雅淇、高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1,581 元,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前開二項命被告應為之給付,其給付為清償同一目的債務,屬不真連帶之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則免其給付義務,併此載明。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主文第2 、3 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