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盛鈺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勝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紀孫瑋涂銘辛被 告 順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猶男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張顧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之連桿組合精搪平面油壓治具、連桿油壓治具、連桿切斷專用機、連桿綜合組裝機等機具(下稱系爭機具),而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簽訂合約編號SZ0000000000至SZ0000000000,共7 份合約(下稱合約1 至7 )。
被告嗣又向原告訂購筒夾膨脹組,而於106 年5 月25日另簽訂合約編號SZ00000000000 (下稱合約8 )。合約1 至8 (下稱系爭合約)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792,750 元(未稅),被告已付訂金之金額共827,625 元(未稅),故被告就系爭合約共積欠2,063,382 元(含稅)未付(詳如本院卷第
111 頁表格所示)。就合約1 至7 部分,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交機時給付70% 尾款,合約8 部分則約定交機時應全數以現金支付。原告已依約製作完畢並交付給被告確認簽收。且原告已於106 年9 月20日、11月6 日寄送發票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以機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而,系爭合約均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原告既已交付機具經被告收受,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 條、第505 條規定給付款項,不得以機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如下:
(一)就合約2 、3、6機具有無瑕疵方面:
1.就被告合約2 、3 機具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部分:合約2 、3 並未載明此部分治具一次要能放6 支連桿同時進行加工。若被告認為此乃契約必要之點,何以書面上未載明,亦未特別以手寫補充。又被告就此部分機具測試發現瑕疵疑慮之時間為106 年7 月18日,則其遲至107 年2月9 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
6 個月除斥期間。
2.就被告主張合約6 機具有瑕疵而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合約6 機具乃連桿切斷專用機(下稱切斷機),其用途乃切斷連桿。被告自締約時起至原告交付時止,從未告知刀具尺寸,亦未約明於契約中,原告因而按業界慣例製作。嗣後刀片發生磨損,乃被告擅自更改製程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受領機具後,即得依通常程序從速查知刀片能夠切幾次、有無問題,然被告卻遲至106 年7 月26日始測試發現所謂瑕疵,顯不合常情,可見此乃被告製程之問題。被告應舉證證明該機具於原告交付時即存有所謂刀具瑕疵,且該瑕疵重大,否則不得解約。且被告發現所謂切斷機瑕疵之時間為106 年7 月26日,則其遲至107 年2 月9 日始主張解約,已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
3.此外,原告係將設計好的圖檔及材質,傳給被告協理林福明確認後才開始製作,故合約2 、3 、6 之機具縱使有瑕疵,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原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已使用該等機具,應認被告已承認瑕疵。
(二)就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合約1 至7 機具而主張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之外國客戶是否確有取消訂單,實有疑問。又原告雖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原告交付合約1 至7 機具日期均於
106 年7 月14日前(詳如本院卷第120 頁表格所示),均在被告與其外國客戶約定之出貨期限106 年8 月10日之前,故被告未能如期出貨給外國客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被告已付價金、未付尾款之金額,均不爭執。然而,原告就合約1 至7 有遲延給付情形,且其所交付之機具亦有瑕疵。故被告得以下列減少報酬、解約後返還價金、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互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就合約2 、3 機具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部分:合約2 、3 已記載治具一次要能放6 支連桿同時進行加工,但原告交付之機具一次卻只能加工4 支連桿,可見有瑕疵。且因此造成生產效率減少3 分之1 ,故被告主張該部分契約應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3 分之1 即249,
375 元。
(二)就合約6 機具有瑕疵而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部分:合約6 機具乃連桿切斷機,然原告交付後經被告106 年7月26日第一次測試,即發現:切16支連桿後,刀片即磨損致無法再使用、退刀未達定位、夾具未至定位,刀片已開始轉動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上開瑕疵並修補後,再經測試仍有瑕疵,原告至今仍無法解決上開瑕疵,該切斷機現仍無法使用,可見該瑕疵乃無法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
49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合約6 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合約
6 報酬,且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報酬115,500 元。
(三)就原告遲延給付合約1至7機具而主張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之外國客戶訂購連桿,交期約定為106 年8 月10日。
且原告係以系爭機具製造外國客戶訂購之連桿。然原告就合約1 至7 之機具均未於約定期限前給付,且其遲延給付之機具亦有瑕疵,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出貨給外國客戶,外國客戶因此取消訂單,造成被告喪失該訂單利潤共1,318,
801 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二、基上,因被告已解除合約6 契約,故原告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合約6 尾款282,975 元。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共1,683,676 元(計算式:249375+115500+0000000=0000000 ),經抵銷後,本件原告僅得請求給付報酬96,73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機具,兩造於106 年2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1 至7 ,嗣於106 年5 月25日另簽訂合約8 ;原告已於本院卷第120 致121 頁之日期交付合約1 至8 所示機具,以及被告就合約1 至7 均已給付價金30% 作為訂金、合約
1 至7 未付尾款及合約8 款項之金額如本院卷第111 頁所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合約
1 至7 第4 條付款方法均約定為交機給付70% 尾款(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合約8 則約定交期為下單後10天,付款條件為100%現金價(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準此,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具,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1 至7 之尾款及合約8 款項共2,063,382 元(含稅)。
二、惟被告另辯稱:就合約2 、3 部分,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就合約6 部分,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且被告另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損,故被告得以減少報酬、解約後返還價金、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1,683,676元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乃客製化機具(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佐以原告陳稱:其當初有將設計好的圖檔及材質傳送給被告人員林福明確認後,才開始製作機具乙節(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可知系爭機具乃原告依被告之需求所設計、製造,完成後再交付給被告,而為客製化機具。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1 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乃製造物供給契約,是就系爭機具之製作及完成部分,具有承攬性質;就機具完成後所有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性質,兩者並無所偏重,故系爭合約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系爭機具之製作及完成既具承攬性質,則完成之機具若有瑕疵,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主張合約2 、3 機具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被告主張:合約2 、3 模具一次要能放6 支連桿同時進行加工,但原告交付之機具一次卻只能加工4 支連桿,故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契約並未約定該治具一次要能放6 支連桿同時進行加工;且被告主張解約已逾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1.合約2 、3 項目第一項第2 款已載明「放6 件」(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11頁正面)。此部分治具之設計圖亦記載「工件:R0050 放六件」等內容,且圖說上確有6 個模穴之設計(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衡諸常情,若非兩造約定此部分模具須能同時進行6 支連桿之加工,當初何必設計為6 個模穴,並記載「放6 件」等文字。是原告主張:
「放6 件」非指一次可放6 支連桿同時進行加工等語,顯不合常理,要無可採。
2.佐以原告交付此部分治具後,經被告測試發現一次僅能使用其中4 個模穴進行加工,被告遂於104 年7 月18日詢問:「模具左右2 邊會過行程(即無法加工),能否調整」等語,經原告經理黃獻助回應「是固定的」,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猶男即表示「放中間只能加工4 套」「怎麼解決?黃經理要過來商量一下嗎?」等語,此有兩造人員於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編號第18至20號對話截圖)。又被告嗣於106 年8 月25日提出「盛鈺模具缺失一覽表」,關於合約2 、3 治具之缺失描述亦清楚記載「一模六穴,加工到左右側最外端時,會有過形成停機的問題,只能使用4 模穴加工。」「要求:6模穴須可正常使用」等文字,而「供應商改善紀錄」欄則以手寫「請貴司安停機時間,我司將治具載回修改,修改時間需15、12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並經原告人員許玉堂於偵查中證稱:該表手寫內容為其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由上可見,若非兩造有約定此部分治具須能同時加工6 支連桿,原告豈可能表示其將載回修改。佐以證人即被告人員洪慶達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設計錯誤,導致1 模6 穴只有4 穴可以進行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主張合約2 、3 系爭存有無法一次同時使用6 個模穴進行連桿加工之瑕疵,確屬實在。
3.按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51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8日發現合約2 、3 之治具有上開瑕疵,並於LINE群組內告知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人員許玉堂固於106 年8 月25日「盛鈺模具缺失一覽表」上表示會將治具載回修改。然而,觀之被告人員詢問模具左右2邊會過行程(即無法加工),能否調整等語時,原告人員黃獻助即表示「是固定的」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人員張顧贏於偵查中證稱:合約2 、3 是原告設計有問題,所以完全沒辦法改善;當時我有建議此部分要減價,但原告不接受被告主張之減價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面、
187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人員林福明於偵查中證稱:10
6 年11月13日兩造又有在被告公司討論缺失處置方式,因為該瑕疵無法改善,所以被告即主張要以扣款方式處理,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有答應該處理方式,但後來又不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核與106 年11月13日「盛鈺模具缺失處置方式」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相互吻合。由上足認,合約2 、3 治具無法一次同時進行6 支連桿加工之瑕疵,乃屬設計問題而無法修補,且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3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合約2 、3 之報酬。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請求減少報酬,距其發現瑕疵之106 年7 月18日,尚未逾越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縱認被告於107 年2 月
9 日民事答辯一狀始為減價請求之意思表示,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基此,被告主張減少合約2 、3 之報酬,當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365 條第1 項關於買賣契約6 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則與合約2 、3 定性為承攬契約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4.因合約2 、3 原約定該部分治具可一次同時加工6 支連桿,現僅能加工4 支連桿,亦即一次少加工2 支連桿,致其效能減少3 分之1 【計算式:(6-4 )6=1/3 )】。故原告主張按減少效能3 分之1 比例減少合約2 、3 之報酬,應屬合理可採。準此,合約2 、3 原約定之報酬分別為342,000 元(未稅)、370,500 元(未稅),則減少3 分之1 報酬後,原告就合約2 、3 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原約定報酬之3 分之2 ,即498,750 元(含稅)【計算式:(000000+370500 )x2/3x1.05=498750】。又民法第494 條所定減少報酬請求權,性質上為一形成權,其效果乃直接自原告得請求之合約2 、3 報酬中扣除應減少報酬之數額,故無被告所辯抵銷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基上,扣除被告已給付合約2 、3 訂金共213,750 元(計算式:102600+111150=213750)後,原告就合約6 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尾款數額應為285,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5000)。
(三)就被告主張合約6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合約6 切斷機,具有不能修補之重要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依業界慣例製作,刀具磨損乃被告更改製程所致,被告應舉證切斷機於交付時即有瑕疵;且被告解約權亦已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 項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交付切斷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原告交付切斷機之後,仍舊忙於處理原告先前交付之合約2 至4 機具問題,故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方告知原告切斷機試車發現下列缺點:「1.切斷鋸片耗損過快(切16支就耗損到無法加工),2.加工完成退料尚未達定位夾具就開啟,3.啟動開啟後,夾具未完全關閉就開始啟動」(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25)。參以原告人員許玉堂對此立刻回應修補方式(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25至26),並未否認該等瑕疵非原告設計或製造所致。足徵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空言主張切斷機之瑕疵非交付時即已存在,乃被告更改製程所致,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又原告修補後,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再次進行切斷機試車,仍舊有「更換新刀片切割第一組連桿時順利完成,切割第二組時目視可見到有火花與發紅鐵屑,第三組無法切割」問題,並請原告研究問題點並盡快改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30)。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切斷機的問題,請快點解決切削耗損鋸片問題,這樣不行,切沒幾支刀片就完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32)。原告人員許玉堂即回覆:其下午過去測試時有做調整,加工完檢查後刀具有鬆脫的情形,應該是刀桿螺絲帽的問題,等更換新的刀桿後再進行測試,並告知已請切斷機刀桿廠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33、34)。惟原告對於被告詢問「切割刀具耗損問題的原因是刀桿問題嗎,還有其他可能的因素嗎?」,並未加以回應(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35)。嗣原告修補刀桿完畢,原告人員許玉堂於106 年8 月16日通知要測試切斷機,請被告準備工件與刀具,兩造再度約時間進行測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46、47)。
3.然依被告人員林福明於106 年8 月21日對話中表示:「許經理切斷機還不行,請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47),以及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傳送「盛鈺模具缺失一覽表」至LINE群組中,並表示:切斷機不堪使用,導致被告必須委外裁切,請原告盡快提出改善對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50至52)。
且該「盛鈺模具缺失一覽表」所載關於切斷機部分之瑕疵為:「1.裁切過程機器振動與噪音極大,工件有夾持力不足之疑慮。2.裁切鋸片耗損:順銑約14-16 支,逆銑約8-10 支。要求:加強工件夾持穩固性,正常情況下,單一鋸片須可裁切200 支」(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由上可見,切斷機經原告2 次修補之後,經測試仍有工件夾持力不足致裁切鋸片耗損過快之瑕疵。然而,原告卻未提出新的修補方式,僅於該一覽表上回覆:「待貴司訂製刀具與工件準備完成後再進行試加工」(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衡諸常情,系爭切斷機之用途既在於切斷連桿,則其裁切鋸片之耗損程度(即單一鋸片可裁切之連桿數量),因將影響生產效率及刀具成本,對該機具而言自屬重要。本件在原告修補前、後,其裁切鋸片至多均僅能裁切16支連桿即耗損至無法使用,業如前述。倘該耗損率乃符合一般業界標準,原告一開始即應向被告表示此非屬瑕疵,而無須進行2 次切斷機之修補。參以證人張顧贏於偵查中證稱:切斷機是設計有問題,完全沒辦法改善,完全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面、187 頁正面)。足認本件確係因原告製造之切斷機有工件夾持穩固性不足之瑕疵,導致裁切鋸片耗損過快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告知刀具尺寸等語,則與卷附切斷機設計圖載明刀具尺寸為「橫式側銑刀」(見本院卷第79頁左下方件號第3 號內容)乙節不符;況系爭切斷機之瑕疵亦難認與刀具尺寸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不能修補切斷機之瑕疵,且上開瑕疵乃屬重要,堪可採信。按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第5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切斷機之瑕疵既屬重要且不能修補,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經查,證人張顧贏於偵查中證稱:切斷機是原告設計有問題,所以完全沒辦法改善、不能用,這部分我建議要解約,當時有和許玉堂、楊勝智談過,楊勝智有同意取回切斷機,我整理好處置方式之後再傳給原告,原告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面、187 頁正面),及證人林福明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13日兩造又有在被告公司討論缺失處置方式,因為切斷機無法達到被告的要求,所以要退回等節(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核與卷附「盛鈺模具缺失處置方式」記載切斷機處理方案為機械退回,並另就不良品及刀具扣款44,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9 頁),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3日就合約6 切斷機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距被告發現瑕疵之106 年7 月26日,尚未逾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縱認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民事答辯一狀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基此,被告主張解除合約6 之契約,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365 條第1 項關於買賣契約6 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則與合約6 定性為承攬契約不符,要無可採。
5.準此,合約6 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契約之尾款282,975 元(含稅)。再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準此,被告就合約6 既已先給付報酬115,500 元作為訂金,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原告請求被告之餘合約尾款,互為抵銷。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設計之機具均經被告確認後才製造,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原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乙節。按民法第496 條乃規定,工作之瑕疵係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定作人無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經查,被告乃提出其需求而向原告訂製合約2 、3 、6 機具,其對於該等機具應如何設計、製造,並未如原告一般具有專業知識,且原告設計、製造之機具是否確能達到被告需求而無瑕疵,在交機實測之前,被告亦無從得知。是以,尚無從僅憑被告曾確認過原告之設計圖,即認屬民法第496 條所謂「定作人之指示」,而使原告免除其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使用合約2 、3 、6 之機具,應認被告已承認瑕疵等語。惟查,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機具,與機具是否有瑕疵,乃分屬二事。況被告受領合約2、3 、6 之機具後,即多次向原告反應機具有前述瑕疵,雙方並多次討論修補方式,顯見被告要無所謂承認受領瑕疵物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憑,附此敘明。
(五)就被告主張原告就合約1 至7 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外國客戶取消訂單之利潤損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其遲延給付合約1 至7 機具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對照合約1 至7 約定之交貨期限,與本院卷第120 頁表格之交貨日,可知道原告就合約1至7 之遲延天數確如被告所主張(詳如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且原告並未抗辯其遲延乃不可歸責。是以,本件原告確逾期限始完成承攬工作且可歸責,足堪認定。
2.被告另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且交付之機具有瑕疵,致被告無法順利生產而於106 年8 月10日出貨,外國客戶因此取消訂單,被告受有訂單利潤損失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外國客戶是否確有取消訂單,實屬有疑;且原告交付機具時間均在106 年7 月14日之前,故被告未如期於106 年8 月10日出貨給外國客戶,與原告給付遲延或瑕疵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之外國客戶係於106 年5 月13日向被告訂購連桿,並約定於106 年8 月10日出貨,此有外國客戶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及採購單影本在卷可憑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第98頁為電子郵件中文翻譯)。證人即被告人員洪慶達固於本院證稱:被告委請原告設計模製具用來生產連桿,該等機具全部是一條生產線,因原告遲延交貨且交付之機具有瑕疵,致被告無法在106 年8 月10日交貨給外國客戶,被告當時雖有加緊趕工,但因遲延時間過久,原告後來也不協助處理瑕疵問題,被告最終無法完成外國客戶的訂單,外國客戶因而在107 年農曆過年左右取消全部訂單;被告已經製造出來的連桿都留在被告公司,該機具為客製化機具,被告無法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正面)。然查,對照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及設計圖說,可知本件機具乃適用於KI-R0050型號之連桿。細觀被告之外國客戶採購單,該外國客戶訂購之品項並非僅KI-R0050型號連桿,尚包括其他5 種型號之連桿。可見被告除系爭機具外,其本身應有其他機具製造其他型號之連桿。是以,縱使原告給付遲延且交付之機具有瑕疵,被告就其他型號之連桿應仍可如期出貨給外國客戶,尚不至於全部均無法出貨。故證人洪慶達證稱外國客戶取消「全部」訂單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再衡以該外國客戶向被告採購時,乃透過電子郵件方式為之,參諸一般國際貿易多半以電子郵件採購及取消採購,則該外國客戶於被告未能在106 年8 月10日出貨時,理亦應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催促被告交貨,甚至取消訂單,以求雙方交易之明確性,避免將來發生爭議。然證人洪慶達卻證稱:外國客戶就出貨延期事宜,沒有以電子郵件聯絡,是用開會的方式,視訊會議時,外國客戶就說本件結案,他們不同意延期交貨,也不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
1 頁正面),此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自無從遽信。被告雖又辯稱:該外國客戶訂購之連桿現尚存放在被告廠房內,可至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惟查,觀諸被告所陳:其因原告遲延給付且交付之機具有瑕疵須修補,致被告已接訂單無法出貨,或壓縮交貨時間必須以空運交貨而多支出空運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以及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存證信函表示:其餘模具雖有瑕疵,但仍可運作,因本公司生產線之需,無法遽讓原告載回修補,……請提出修補計畫,經被告審核認可後,將視被告生產線之狀況,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系爭模具並非僅用於生產該外國客戶之訂單,被告亦有用於製造其他客戶訂購之連桿。基此,縱使被告廠房現在存有連桿,亦無法特定即為本件外國客戶當初所訂購之連桿。故被告聲請至現場勘驗,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3.承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外國客戶確實有取消訂單,則其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且交付機具有瑕疵,而受有訂單利潤損失共1,318,801 元乙節,即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該訂單利潤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三、基上,就合約2 、3 部分,經減少3 分之1 報酬後,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尾款數額為285,000 元;就合約6 部分,因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契約報酬尾款282,97
5 元。準此,原告就系爭合約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共1,755,
469 元(計算式:321195+285000+272318+296756+330750+35700 =0000000 )。經抵銷被告對原告就合約6 之返還報酬請求權115,500 元後,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金額應為1,426,21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6,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