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劉順美訴訟代理人 林明潭被 告 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訴訟代理人 陳員光上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五案原告除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民國107年1月26日被告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二)107年1月26日被告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嗣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107年1月26日被告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
107年1月26日被告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嗣後,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續(一)狀」並於同年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撤回前開備位聲明,且被告於該次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撤回前開備位聲明無意見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236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因被告前任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對原告有成見,不滿原告多次要求查閱被告工會帳冊,即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第5案為原告除名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所列除名事由為「違反應盡義務、會議決議及工會法暨章程」,原告否認有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之情形,況被告並未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被告指述情形與客觀證據不符,亦無其他確切證據,不構成被告章程規定除名要件。被告辯稱除名理由為原告未按規定繳納106年度經常會費、互助金、拒絕繳納捐款為摸彩派金、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財務不明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且迄至決議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則系爭除名決議,顯然違反被告章程規定,自屬無效。依被告章程所定,經常會費期限之認定,係以半年為一期,則原告有無逾期未繳費用之情事,自應以106年6月30日為斷,如經通知仍未繳納,始有逾期2個月(106年8月31日)未繳之情事,被告於繳費期間尚未屆期(106年6月17日)即以原告未繳納會費為由決議除名,有違章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未贊助摸彩獎金,因無違反被告章程第10、11條規定及工會法第18條規定,亦未違反被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系爭除名決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依被告章程第11條第1、2項規定,得將會員除名之事由為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且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應有比例原則適用,是以,會員須違反章程等不法情節嚴重,以警告、停權處分仍不足以維護被告紀律及權益,始得為除名處分,苟會員無前開情事,會員代表大會不得予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從而,系爭除名決議之目的乃消弭異己,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確認107年1月26日被告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領得觀光導遊職業證、領隊職業證,但從未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相關工作,違反工會法及被告章程第6、13條規定會員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竟蒙蔽被告申請入會獲准,可為職業訓練、職前訓練之專業師資,使被告之信用聲譽嚴重受損,系爭會議就原告為除名決議,並未悖離法律規定。原告應於106年1月15日繳納106年度經常會費及互助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遲應於繳費日期日起60天內繳納,否則即於106年3月18日予以停權,停權日後之60天內繳納滯納各項費用申請會籍復權,惟原告於會籍復權終止前,均未繳納經常會費,依被告章程規定應予停權,移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除名。又被告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理監事每人捐款1,000元,常務理監事每人捐款3,000元,理事長捐款6,000元,作為新春團拜摸彩禮金,原告依該決議應繳納餐費200元及職務捐款3,000元,但原告完全未繳納,因原告未服從履行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已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故於系爭會議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決議一致通過原告除名處分,且於議決前已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月17日以中領工107字第0117002號函記載審查原告之除名原因,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經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提案討論第5案為原告除名決議(即系爭除名決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卷附被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除名決議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之會員資格,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雖曾領得觀光導遊職業證、領隊職業證,但從未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相關工作,違反工會法及被告章程第6、13條規定會員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竟蒙蔽被告申請入會獲准,原告不適格為被告會員等情。惟查:
1.依被告章程第6、8條規定:「凡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相關工作,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得加入會為會員。」、「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繳納入會費、經常會費及互助金,給予繳費收據,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為本會會員,並製發給會員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2.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領有觀光導遊執業證、領隊職業證,復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知,原告於102年3月23日以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申請加入被告並成為其會員。參以被告提出之106年度除名出會會員明細表記載原告之會籍編號為「624」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4頁)。綜上,足認原告於102年間申請加入被告,並經被告理事會審查合格而成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無違反被告章程第10、11條規定及工會法第18條規定,亦未違反被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系爭除名決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於106年1月15日繳納106年度經常會費及互助金共3,000元及依被告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原告應繳納職務捐款3,000元,因原告完全未繳納,未服從履行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已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故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決議一致通過原告除名處分,且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以中領工107字第0117002號函記載審查原告除名之原因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語,復查:
1.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有逾期兩個月未繳各項費用,以會籍停權論處。會員辦理會籍復權申請,應於停權日起60天之內為之,繳納滯納各項費用,並預繳二個月勞保費、健保費額為預繳保證金,該保證金於退會申請時,辦理結帳後餘額返還。」等語,及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選任職員有人民團體法第23條所列之情事之一或無故缺席法定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即解任及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一次遞補。」(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足見被告之會員逾期未繳納各項費用,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僅得處以會籍停權處分,且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須會員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及權益,始得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苟被告之會員並無前開情事,被告會員大會即不得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
2.按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及依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是以,被告收繳各項經費之數額,應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而觀諸被告提出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議紀錄固記載:「…。五、臨時動議:(一)提案單位:理事長。案由:本會105年度獲得臺中市政府評鑑『績優工會』慶祝方式提請研討案。說明:擬擴大慶祝舉辦新春團拜活動,團拜後舉辦春酒餐會。決議:照案通過;為有效掌握參加人數,會員參加必須繳交餐費200元非會員(眷屬500元)註冊,1月25日以後註冊以非會員繳費;另經表決通過理監事會成員以理監事1000元、常務理監事3000元、理事長6600元之比例捐款為春酒現金派獎,供參加人摸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並未經被告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乙節,有原告提出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繳納款項乙節,自非屬前開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之情形。
3.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月17日以中領工107字第0117002號函記載審查原告除名之原因,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前開函文固然記載原告違反會議決議及章程規定事項如下:「1.台端為第3屆監事職,民國106年1月6日工會召開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為慶祝本會蟬聯榮獲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評鑑為績優工會而舉辦新春團辦酒會慶祝,選任職員提供現金派獎之職務捐款;同屆次監事會臨時動議案亦決議,照案通過依照理事會決議辦理在案;會後理監事同仁均按決議繳交職務捐款,台端拒絕繳納職務捐費用,違反會議決議。2.台端102年3月23日申請加入本會,106年5月26日以監事會監事名義,夥同配偶林明潭為附署人身分,不實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觀光局陳情投訴工會財務不明,誣指工會96年6月17日創會後,監事會未審查財務收支帳簿憑證..等。3.台端逾限未繳納106年度經常會費等,未履行會員應盡之義務。」。經查,縱原告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觀光局陳情投訴工會財務不明、監事會未審查財務收支帳簿憑證等情事,亦難僅以此而逕認原告有何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
4.再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無待主管機關審查或函請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準此,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查系爭會議為系爭除名決議之理由「違反應盡義務、會議決議及工會法暨章程」,然被告之會員逾期未繳納各項費用,僅得處以會籍停權處分,已如前述,且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因未經被告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繳納款項乙節,自非屬前開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之情形,而原告陳情投訴被告財務不明,亦難認原告有何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等情,則系爭會議以前揭理由為系爭除名決議,顯已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除名決議應屬自始無效。
(四)綜上,被告所列原告除名理由:原告違反會議決議、章程事由,拒絕繳納職務捐款為摸彩派金,及向主管機關陳述被告財務不明,意圖損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云云,既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有上開除名理由,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被告所辯除名理由存在,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5案原告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