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王東平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張恩鴻被 告 王柏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履行遲延利息之債務,經計算至107年2月7日止已累計為新臺幣(下同)2,799,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32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8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變更請求計算至107年2月21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466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其後更正主張:兩造於97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22,748,880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換算約為1,083.28坪。
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司豐調字第110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102年12月3日進行調解,兩造同意將前開價金改為2,720萬元,並扣除先前及被告當庭交付之300萬元支票後,被告尚有1,320萬元價金未履行。被告於雙方合意簽訂前開調解書同時,應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僅將1,32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卻未提存或給付遲延利息,故被告於調解日起即102年12月3日確知有給付原告購地價金餘款1,320萬元之義務,及如未付款將產生遲延利息之義務,卻無法律上原因拒不交付,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被告應儘速交付原告自調解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107年2月21日止,已累計2,786,466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餘款之遲延利息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46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兩造付款時程之約定,被告給付餘款之履行期顯尚未屆至
,自無遲延可言。蓋給付遲延係指於履行期屆至仍不履行債務,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後,仍遲不給付買賣價金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雖於97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每坪21,000元代價,買受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土地,換算約為1,083.28坪,買賣價金22,748,880元,兩造並約定於原告辦理上開土地共有物分割並登記完竣後,即備齊產權登記證件及用印,俾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於系爭契約第3條及其後付款明細乙欄約定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可知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被告應支付原告定金100萬元,後俟原告辦理土地分割完成,備齊產權登記證件及用印交由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手續同時,被告給付第一次款之履行期始屆至。惟因原告需錢孔急,於締約當日收受定金後,即央求被告儘速支付其餘價款,加以兩造有親屬關係,被告遂應原告要求,於第一次款履行期屆至前,即預先支付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99年1月5日對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號裁判分割確定在案。既買賣標的物業經裁判分割確定,原告自應依約定,就其受有分配系爭土地中之164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將其分割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經被告邀約商談後續履約事宜,原告竟毀諾,片面要求被告應再增加給付價金,始願繼續履約,抑或由原告給付被告已收價金2倍之金錢,作為解約賠償,顯已無履約之意。被告乃於102年10月間,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原告復提出調解聲請,兩造乃於102年12月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進行調解,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兩造同意由22,748,880元增加為2,720萬元,即被告前已給付1,100萬元,應再給付1,62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於原告辦理登記完竣後,再進行正式調解程度,被告並當場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提示兌領,故兩造於調解後,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原告已受領1,400萬元,餘款為1,320萬元。而依102年度司豐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即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卻再次拒絕,並要求應再增加買賣價金。原告既於兩造調解時合意增加價金後,猶拒絕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系爭契約第3條及其後付款明細乙欄約定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被告給付餘款之履行期顯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可言。㈡因原告一再拒絕履約,被告乃具狀請求續行訴訟,並以系爭
契約及兩造102年12月3日調解協議為據,請求原告依約履行,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320萬元之同時,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64-1(面積3,21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4分之279)、164-2(面積63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563分之317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於該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明確拒絕辦理判決分割登記,經法官曉諭,遂由被告以其他共有人即王尹釗名義,申請辦理判決分割登記,且相關分割應找補金額,均由被告代墊,可知原告始終未依約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其後付款明細乙欄約定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被告給付餘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㈢依兩造履約經過,系爭契約餘款1,320萬元係原告受領遲延
,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蓋依兩造102年12月3日調解筆錄所載,當日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買賣價款由22,748,880元增加為2,720萬元,於辦理登記完竣後,再進行正式調解程序,且被告當場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已收受兌領,則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即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詎原告竟再次拒絕為之,被告於原告二度拒不辦理登記事宜情況下,始未繼續依約給付價款,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即依兩造102年12月3日調解協議,原告本應負履行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卻拒不履行,致被告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原告卻於隔多年後,系爭契約業經上開第一、二審為對待給付判決確定後,再行要求被告給付該餘款1,320萬元之利息,形同翻異系爭契約已履行之時程,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負之責任,向前推移履約階段轉為要求被告履行,無異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免除自己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殊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所請自屬無據。況原告於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猶拒絕受領餘款1,320萬元,被告業於106年12月14日將該餘款辦理提存。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於97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22,
748,880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換算約1,083.28坪。
⒉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將1,32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於107年2月2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1,320萬元。
⒊就本件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豐原簡易庭於
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司豐調字第110號調解程序進行時,兩造同意將買賣價金改為2,720萬元,扣除被告調解當日當庭交付之300萬元支票後,被告應支付之尾款為1,320萬元。
⒋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另向本院提起102年重訴字第590號事件
,經上訴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8號事件審理,經第二審判決後已確定。
⒌本案與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8號之當事人相同,該判
決書第9頁第10行起至16行為止,表示:「經兩造調解後,已合意變更為2,720萬元,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尚有1,320萬元價款未給付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但亦有給付前開1,320萬元價款之義務,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語,故被告有給付1,320萬元價款的義務,本案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自102年12月3日調解日起,就尚未給付原告購地價金餘
款1,320萬元部分,是否負有給付義務?⒉被告自102年12月3日調解日起未給付原告購地價金餘款1,
32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被告自102年12月3日調解日起,就尚未給付原告購地價金餘
款1,320萬元部分,是否負有給付義務?查本案與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8號之當事人相同,該判決書第9頁第10行起至16行為止,已表示:「經兩造調解後,已合意變更為2,720萬元,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尚有1,320萬元價款未給付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但亦有給付前開1,320萬元價款之義務,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語,故被告有給付1,320萬元價款的義務,本案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5所不爭執,再依上開判決書第9頁第6行起亦表示:「兩造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互負債務(即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且二者基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堪以認定」等語,則本案被告就尚未給付原告購地價金餘款1,320萬元部分,確負有給付義務,但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164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將其分割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故被告自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㈡被告自102年12月3日調解日起未給付原告購地價金餘款1,
32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38條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由甲方(即被
告,下同)先向乙方(即原告,下同)給付金10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餘價金付款方式如後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頁)。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二,另規定:「本件買賣雙方同意辦理分割完成時繼續履行,如未辦理完成時,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乙方退還已收之訂金,如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亦同。付款明細:第一次款:雙方約定乙方辦理土地分割完成,雙方備齊產權登記證件及用印交由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手續同時甲方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足見兩造約定於被告繳納定金100萬元後,即再待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並登記完竣後,備齊產權登記證件及用印,並交由代書辦理時,被告始再負第一期款之給付義務甚明。
⒊再本案原告於締約當日收受定金後,因需錢孔急,即央求被
告儘速支付其餘價款,加以兩造有親屬關係,被告遂應原告要求,於第一次款履行期屆至前,即預先支付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99年1月5日對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號裁判分割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地政事務所加以分割,被告乃於102年10月間,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原告復提出調解聲請,兩造乃於102年12月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進行調解,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兩造同意由22,748,880元增加為2,720萬元,即被告前已給付1,100萬元,應再給付1,62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於原告辦理登記完竣後,再進行正式調解程度,被告並當場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提示兌領,故兩造於調解後,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原告已受領1,400萬元,餘款為1,320萬元,被告並具狀請求續行訴訟,並以系爭契約及兩造102年12月3日調解協議為據,請求原告依約履行,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320萬元之同時,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64-1(面積3,21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4分之279)、164-2(面積63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563分之317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因原告仍未依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分割登記,遂由被告以其他共有人即王尹釗名義,申請辦理判決分割登記,且相關分割應找補金額,均由被告代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69-74頁),及被告所提以共有人王尹釗名義申請辦理判決分割登記之相關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司豐調字第110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足見係原告拒不辦理分割共有物之登記,其後始由被告以其他共有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甚明,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規定,自尚無給付1,320萬元款項之義務。
⒋再依被告所提被證2,由被告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所發送予
原告之106年10月12日之律師函、106年11月1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及於10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書影本等文件可知,係因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餘額1,32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始委請律師先發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表示本院判決僅載明「被告(即本案原告)應於原告(即本案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萬之同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提及所謂之利息云云,故要求原告應於律師函到後七日內,備妥印鑑證明正本三份、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等證件,辦理後續移登記之事宜,因原告並未為之,被告始再委請律師發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七日內至被告委任之律師處領取1,320萬元之同時,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將辦理清償提存,其後因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始於10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物受取人為原告,金額為1,320萬元之清償提存無誤。依上揭過程可知,係因原告誤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除尚未給付之餘額1,320萬元外,尚包括利息,致拒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雖曾主張被告應支付餘款1,320萬元及利息,惟被告既已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在原告履行對待給付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此亦可從原告其後於107年2月2日已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1,320萬元之情,亦可推論原告應可知僅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320萬元甚明。況被告既已依上開存證信函,於10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原告其後於107年2月2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該清償提存款項,其再請求至107年2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為原告自行之受領遲延,其再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自行誤解其尚得向被告請求1,320萬元之尾款及利息,致原告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則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其後亦已同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其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本件履行買賣契約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