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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費邱玉蓮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石志聖

劉昆銘被 告 費嘉騏

費鴻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複代理人 吳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詳下述)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起訴。

㈠起訴聲明:「一、先位之訴: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8 、同段474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同段484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8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出賣予被告費嘉騏、費鴻蓉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費鴻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428 登記次序02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段474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同段484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428 )登記次序000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費嘉騏、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自民國102 年1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計算之金額。㈣訴訟費用由費嘉騏、費鴻蓉負擔。二、第一備位之訴:㈠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費嘉騏、費鴻蓉負擔。三、第二備位之訴:㈠費嘉騏、費鴻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費嘉騏、費鴻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其後於107 年8 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先位之

訴:㈠確認原告與費鴻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8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費嘉騏、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2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費嘉騏、費鴻蓉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第一備位之訴:㈠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費嘉騏、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

102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2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費嘉騏、費鴻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第二備位之訴:㈠費嘉騏、費鴻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費嘉騏、費鴻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 頁補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

㈢核原告聲明之變動,僅係補充更正原起訴聲明之文字敘述,

並非變更其訴訟標的,被告對此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5 頁),依法並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其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而此種不安的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㈠費嘉騏為原告之子,費鴻蓉為費嘉騏的女兒即原告之孫女。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以於98年9 月28日買賣之原因,

於同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費鴻蓉。但原告與費鴻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或贈與的意思合致,費鴻蓉也不曾交付買賣價金。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僅有免費給費鴻蓉居住的意思,平日仰賴系爭不動產出租,藉此租金收入作為晚年生活所需,於移轉登記後至102 年1 月7 日仍持續收取租金。故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見附錄1 )規定,請求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縱使認為原告及費鴻蓉就系爭不動產間有贈與契約存在,然

原告原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作為晚年生活養老所需,因而是附有負擔的贈與,即「被告將應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依約按月將系爭不動產租金每月至少1 萬2000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然被告並沒有履行其負擔,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見附錄2 )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費鴻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見附錄3)規定,請求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㈣原告目前僅依靠終身俸半俸1 萬8684元維生,但聘僱外傭每

月基本開銷要2 萬2206元,且另有其他就醫、交通等需求,合庫帳戶存款已經入不敷出,費嘉騏竟然盜領存款供費鴻蓉使用。且原告已無謀生能力,其沒有善盡扶養原告之責,而有忘惠行為,原告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見附錄4 )規定,撤銷其贈與。

㈤另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後,未按月匯給原告1 萬2000元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自102 年1 月

8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萬2000元。

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僅表示要給費鴻蓉居住,沒有同意過戶,

且當時系爭不動產有出租,作為原告養老之用,費嘉騏竟自行委任代書辦理過戶到費鴻蓉名下,造成原告受有350 萬元損害,故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見附錄5 、6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上開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更正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費鴻蓉,乃擔任軍醫的費希珠(即原

告之夫)於費鴻蓉年幼時,為其打退燒針,不料費鴻蓉卻因此罹患重度聽障,費希珠及原告對費鴻蓉深感愧疚,為求補償,故原告於98年間精神狀態正常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費鴻蓉。

㈡近二、三年來,費嘉騏因與弟弟費嘉駒就共同扶養原告之方

式產生齟齬、爭吵,及因原告長女費嘉勵、次女費嘉志挪用原告私房錢200 餘萬元,受到費嘉騏責備,致原告子女0生有嫌隙,現原告經部立豐原醫院診斷,已罹有中度失智症,被告懷疑原告係受到費嘉駒等人唆使,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如果原告本意僅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費鴻蓉居住,則費

鴻蓉如何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故原告所為贈與,並未附有原告所稱「被告將應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依約按月將系爭不動產租金每月至少1 萬2000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負擔。

㈣費嘉騏雖保管系爭合庫帳戶,然沒有侵占行為,被告也沒有侵害原告財產行為,自不負侵權責任。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000分之428、同段474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同段484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費鴻蓉所有(見本院卷5 至12頁、第45至47頁)。

㈡原告與費嘉騏、費鴻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㈢費鴻蓉於79年12月17日經鑑定,取得第2 類(0000000 )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至110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

㈣卷內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㈤如原告主張第二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自107 年5 月5 日起算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費鴻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贈與關係?該贈與是否負

有負擔?㈡如有贈與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6 條第1 項

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費鴻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 萬元,有

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費鴻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贈與關係?該贈與是否附有負擔?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事實上並不是買賣

,兩造並無爭執。原告主張,也沒有贈與意思,只是要給費鴻蓉居住而已,被告則抗辯實際為贈與。

㈡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的地政士彭振財到庭證稱:

「我跟原告是鄰居,跟雙方都有認識,我是地政士,有代辦這個交易,是費嘉騏先生委託我去辦的,當時費媽媽,就是原告,也有在場,當時是費嘉騏先生夫婦及費媽媽在場,他們跟我說系爭不動產要辦理過戶,要贈與給費鴻蓉,我有跟費媽媽確認,我說『是不是真的要贈與?要不是晚點贈與?因為你在世時若沒有不動產或現金,就沒有尊嚴』,但是費媽媽還是有跟我確認,就是要贈與給費鴻蓉,當時費媽媽有跟我說,因為費鴻蓉的耳朵不好,大家都同意要過戶,都有確認。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都是後面陸續補的,都是費嘉騏先生補給我的,我去的時候原告及費嘉騏他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彭振財與原告為鄰居,互為熟識,從事地政士業務,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尚且對原告詢問贈與的原因,及強調贈與過戶後的可能利害變動,應無偏袒任何一方而虛偽造假的必要及動機,所為證述自屬可信。上開證詞既然已經明確指出,原告當時的意思,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費鴻蓉,並且是出於費鴻蓉耳朵疾患的補償動機,則原告仍否認沒有贈與意思,只是要給費鴻蓉居住而已,即不可採信。

㈢「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贈與費鴻蓉,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固屬通謀不實,但其隱藏的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該贈與行為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以其事實上為虛偽的買賣行為而訴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費鴻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㈠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

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的贈與附有「被告將應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依約按月將系爭不動產租金每月至少1 萬2000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負擔,但被告否認其情,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如上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費鴻蓉,是出於費鴻蓉耳

朵疾患的補償動機。且證人彭振財證稱:「知道當時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承租,但沒有問租賃關係及租金如何收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費鴻蓉,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並沒有特別對代辦的地政士說明贈與另有負擔之事。對此原告又聲請傳喚彭振財第2次為證人,其到庭證述:「(證人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之房租要給費邱玉蓮?)是在過戶過程中,因為我距離她們家只有20公尺,所以我們都有來往,我在辦理的過程中,我有與原告最小的兒子費嘉駒有聯絡,我有說這個房子要過給你大哥的女兒,他說他們有開過會了,在原告生前的時候房租給原告,作為生前晚年使用。那天是經由費嘉駒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背面、第201 頁),固有表示聽聞費嘉駒提到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要給原告晚年使用之事,且此部分證詞與證人即費嘉駒之配偶曾綺梅之證述大致相同。但彭振財只是聽聞費嘉駒的轉述,並不是親自見聞,上開聽聞部分的證詞,證明力顯然過於薄弱。另證人曾綺梅為費嘉駒之配偶,其等與被告互有齟齬,於本件實為對立角色,其證詞之憑信性亦嫌不足,本院均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退步言之,即使系爭不動產的租金收入,有由費嘉騏存入原告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情事,但這也可能是費嘉騏孝親的表現,或屬另一個法律關係,不能認為是一個贈與系爭不動產而附有該給付租金負擔的行為。據此,原告主張得因被告不履行其負擔而撤銷其贈與,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且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2000元云云,也沒有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有忘恩

行為,撤銷其贈與。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贈人須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時,贈與人的撤銷權始能發生,並據以計算除斥期間。又該款所謂「扶養義務」,通說認為並不限於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因本件並無扶養義務的約定,則原告所稱扶養義務的有無,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之。

㈣原告雖陳稱,目前僅依靠終身俸半俸1 萬8684元維生,但聘

僱外傭每月基本開銷要2 萬2206元,且另有其他就醫、交通等需求,合庫帳戶存款已經入不敷出,費嘉騏竟然盜領存款供費鴻蓉使用,且原告已無謀生能力,其沒有善盡扶養原告之責,而有忘惠行為,自得撤銷其贈與等語,並舉證人曾綺梅的證述為其佐證。然原告無恆產,欠缺謀生能力,固有受扶養之必要,但仍以直系血親相互間始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見附錄7 、8 )即明。準此以言,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子女即包含費嘉騏、費嘉駒、費嘉文、費嘉勵、費嘉志等在內之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包括其孫女費鴻蓉。而本件系爭不動產的受贈對象是費鴻蓉,不是費嘉騏,故即使如原告所稱,費嘉騏有所謂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忘恩行為,也無從對費鴻蓉撤銷其贈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 萬元,有無理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贈與費鴻蓉,且未附有負擔,本院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合法受贈,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手段,將系爭不動產私自移轉登記至費鴻蓉名下,應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一、先位之訴:㈠確認原告與費鴻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8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費嘉騏、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

102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2000元。二、第一備位之訴:㈠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費嘉騏、費鴻蓉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2000元。三、第二備位之訴:㈠費嘉騏、費鴻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民法第412條(附負擔之贈與)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3.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4.民法第416 條(贈與人之撤銷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5.民法第184 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6.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7.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8.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