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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九牧法定代理人 林萬哲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鄭武印

鄭戊辰邵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武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戊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雨遮及水泥地面、F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J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邵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M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武印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鄭戊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邵章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鄭武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鄭武印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鄭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鄭戊辰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邵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邵章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武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占地面積約192平方公尺之圍牆、水泥地面、建築物(實際位置及占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被告鄭戊辰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占地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圍牆、水泥地面、建築物(實際位置及占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被告鄭武印、鄭戊辰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分、占地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之瀝青路面(實際位置及占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邵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占地面積約110平方公尺水屋地面、建築物(實際位置及占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及D部分、占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瀝青路面(實際位置及占地面精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變更聲明為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減縮訴之聲明,及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2-1、1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鄭武印占用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24日甲土測字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搭蓋建物、雨遮、圍牆及水泥路面;遭鄭戊辰占用如附圖所示E、F、G、I、J搭蓋雨遮、鐵皮建物、水泥路面,遭被告邵章占用如附圖所示L、M舖設水泥路面及鐵皮建物,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

㈡、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管制規定興建建物、雨遮、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侵奪原告所有土地,當然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為所有權正當之行使,豈有權利濫用可言?

㈢、房屋是否應課房屋稅、是否有房屋稅籍,與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係屬二事。被告鄭武印、鄭戊辰固有占用原告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但既無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合法權利,自應拆除建物、雨遮、圍牆及水泥地面等,將土地返還原告,抗辯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縮,非有理由。

㈣、至被告等人所抗辯主張之袋地通行權,除被告並非「袋地」所有權人而得主張通行鄰地外,被告係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於國有農牧用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建物、雨遮、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並非僅供通行必要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其抗辯非有理由。且原告所有土地上私設道路並非公路,並無供被告通行使用之義務,被告抗辯得通行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至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明顯不符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㈤、並聲明:⑴被告鄭武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被告鄭戊辰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同圖所示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雨遮及水泥地面、F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鄭戊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J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被告邵章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同圖所示L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M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鄭武印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50巷3號房屋)即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雨遮;編號B,面積158平方公之圍牆內空地;及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部分,固占用原告所有同段162-1號土地部分面積,惟原告請求拆除尚無理由,茲答辯如下:

⑴、150巷3號房屋,應該分為東楝房屋及西楝房屋,均由鄭良(

按即被告鄭武印之祖父,被告鄭戊辰之父)於43年間原始建築完成,並自49年開始設籍課稅,該二楝房屋均屬鄭良所原始建築,且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嗣後,鄭良於65年間改建「東棟房屋」,由原來之土造房屋改建為目前二層磚造房屋,鄭良於72年死亡後,即由鄭欽桂及被告鄭武印父子繼續使用迄今;鄭良於65年間改建之「東棟房屋」,其主要結構體絕大部分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62-4號土地,該土地目前則出租予被告鄭武印,租期至116年,將來該土地放領時,被告鄭武印可優先承買;另150巷3號房屋之「西棟房屋」,則由鄭良交付被告鄭戊辰使用,經被告鄭戊辰於86年間加以翻修改建為現況之一層磚造屋,該房屋則坐落於被告鄭戊辰之配偶林春桃所有同段161-8號土地上。

⑵、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雖被告鄭武印之上開150巷3號房屋

(東棟部分)部分面積即編號A,10平方公尺之建物雨遮;編號B,面積158平方公之圍牆內空地;及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部分占用原告之土地,但是,該編號A、B、C部分,自鄭良於39年間及65年間於該土地營建系爭房屋,並舉家生活於該處開始迄今,均利用該位置連接大甲區公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再通行以至公路(即臨江路150巷);尤其,編號A約10平方公尺部分,為該房屋之主結構體範圍且位於該房屋前緣正中大門位置,若將其拆除,則必然破壞該房屋之結構而有傾頹之可能,再者,若將系爭編號A、編號8、編號C位置之房屋結構、圍牆、圍牆內空地及水泥路面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用益計畫,但是,被告之房屋及所承租之同段164-2號土地,立即變成袋地,與公路無任何連絡,將致被告一家之生活進出及上開財產,將一夕之間亳無價值,即原告收回編號A、B、C位置面積,對於原告無甚利益,但對於被告之損害甚大,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予適當限縮。

⑶、再參以,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原告自56年間即訂立三

七五租約,將部分土地出租予鄭良及訴外人鄭楊最後,即年年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迄今,將近五十年;就算自150巷3號房屋之「東棟房屋」,自65年修建之後,均為鄭良、鄭欽桂及被告鄭武印祖孫三代及其餘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也有四十餘年,亦即系爭房屋存在迄今,至少四十年以上,原告從未出面表示上開房屋或地上物占用其土地而訴請拆除或為任何之主張,足使被告信賴未占用他人土地或土地所有權人已放棄其所有權或不願主張所有權;尤其,原告之管理人林萬哲於105年偵字第25292號竊佔案件中自承,被告等人自二十餘年前即竊佔土地云云,更足證明。縱使原告於二十餘前發現、知悉被告等人之房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土地,二十餘年來亦未向被告等人主張其所有權,均足使被告對於原告不行使所有權形成信賴。

⑷、又,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已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

訴外人鄭楊最耕作,系爭土地上,並有經大甲鄉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之農路(該農路為承租人鄭揚最從事農耕所必需之農路,且橫貫於本件被告三人之門前,為被告三人出入必經通道),縱認被告應將編號A、B、C位置之土地返還原告,但是因為原告仍需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依三七五租約之內容交付土地(包括上開農路)予承租人使用收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仍無使用上之實益,換言之,縱被告將編號A、B、C位置之土地返還原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使用收益上利益。

⑸、綜上,編號A、B、C位置雖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惟

原告超過五十年來從未主張其所有權,已形成被告一定程度之信賴,再加上,編號A、B、C乃被告房屋之主結構體位置及出入之必要通道,拆除返還之後,對於被告將造成房屋傾頹無法居住及無路可通公路、形成袋地之結果,對於被告之損害無法估量,而原告收回之土地對原告並無任何使用、利用價值,獲益甚少,原告之訴請拆除有濫用所有權之嫌,請求鈞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適量限縮原告之所有權,駁回原告之訴。

㈡、就被告鄭戊辰占用編號E,面積55平方公尺之雨遮、空地;編號F,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G,面積47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I,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J,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部分,答辯如下:

上開編號E、F、G、I、J地上物,為被告鄭戊辰所有150巷3號房屋(西棟房屋)之一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2-1號土地,尚無爭議。惟上開位置,自鄭良於39年間營建系爭房屋,及由被告鄭戊辰於86年間翻建系爭房屋並舉家生活於該處開始迄今,均利用該位置連接大甲區公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即前述之農路),再通行以至公路(即臨江路150巷);該位置為被告鄭戊辰對外連絡及通行公路所必要之位置,該位置若由原告取回,則被告鄭戊辰一家之生活進出及上開之房屋(現值數百萬元)、土地(約360平方公尺),即形成袋地。原告雖為所有權人,惟其五十餘年來從未主張權利,任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致被告形成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確信,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24平方公尺),對其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無甚助益,但對被告之損害卻大,有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則之虞,已如前述,茲予引用,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被告邵章占用編號L,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及編號

M、2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部分,答辯如下:被告邵章所有編號L,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及編號M2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固占用原告所有同段161號土地。惟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邵章所有之同段161-10、161-15號土地毗鄰,其上,並有被告邵章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一層水泥磚造樓房),尤其,編號L位置及面積,為被告邵章上開不動產經由前述大甲區公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再通行以至公路(即臨江路150巷);該位置為被告邱章對外連絡及通行公路所必要之位置,此有鈞院履勘現場自明,該位置若由原告拆除、取回,則被告邱章一家之生活進出及上開之房屋(現值亦有數百萬元)、土地(合計約500平方公尺),即形成袋地,對於邵章之損害,無法估算,然原告占有該部分後,仍需提供給其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鄭楊最,作為農耕進出之農路使用,於原告本身並無任何益處,再參酌自該農路形成之後六、七十年來,原告從未主張權利,致被告及附近居民均認為原告有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確認,已如前述,應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其主張拆除被告所占用之系爭部分,顯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162-1、1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地為被告鄭武印占有使用,其上

之建物、雨遮、圍牆為被告鄭武印之先人所建,由鄭武印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上水泥地面為被告鄭武印所舖設。⒊如附圖所示E、F、G、I、J之土地為被告鄭戊辰占有使用,其上雨遮、建物、水泥地面為被告鄭戊辰所興建、舖設。

⒋如附圖所示L、M之土地為被告邵章所占有使用,其上建物及水泥地面由被告邵章所興建、舖設。

㈡、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鄭武印、鄭戊辰、邵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E、F、G、I、J、L、M上之建物、雨遮、圍牆及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61、1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做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應屬事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鄭武印、鄭戊辰、邵章舉證證明,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

㈢、被告雖主張鄭戊辰之先人曾與原告管理人在43年間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未據其提出任何租約或原告收取被告等人租金之證明。至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楊最間三七五租約部分,其租賃關係係原告與訴外人鄭楊最之間,與被告鄭武印、鄭戊辰、邵章無涉,自不能做為被告合法占有原告土地之依據。

㈣、被告鄭武印雖主張其建物雖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然該房屋主要結構體亦坐落相鄰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162-4地號土地,如拆除,將破壞房屋結構致傾倒可能,且將形成其建物及162-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既無用益計劃,多年未出而主張或請求拆除,被告已信其不再主張,本件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同段162-4地號縱屬袋地,然是否應通行原告土地已非無疑,況且,縱原告所有土地因鄰地屬袋地,依法應供通行,既係供通行,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162-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以建物前空地四週興建圍牆,顯已超過通行使用,自非合法。被告鄭武印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行使權利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縱期間未出面請求,亦無所謂放棄所有權或不再主張所有權之情形,被告鄭武印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告鄭戊辰主張其建物雖占有原告162-1、161地號土地E、F、G、I、J部分,然亦坐落相鄰之其配偶林春桃所有同段161-8地號土地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為其一家生活進出及對外聯絡必要之位置,原告請求拆除返還土地,將形成袋地;原告數十年未主張權利,對被告已形成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確信,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鄭戊辰配偶所有161-8地號土地是否確為袋地而需通行原告土地乙節,未據被告提出證明,再者,縱屬袋地而依法得通行原告所有161、162-1地號土地,但仍應以通行為限,被告鄭戊辰或其先人於原告土地上興建建物,顯逾通行之目的,顯非合法;再者,被告鄭戊辰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行使權利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縱期間未出面請求,亦無所謂放棄所有權或不再主張所有權之情形,被告鄭武印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㈥、被告邵章主張其建物雖占有原告、161地號土地L、M部分,然亦坐落相鄰之被告邵章所有161-10、161-15地號土地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為其一家生活進出及對外聯絡必要之位置,如拆除,將形成袋地,損害無法估算,且原告取回該部分後仍需提供訴外人鄭楊最使用,於原告並無益處,原告數十年未主張權利,本件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邵章所有161-10、161-1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需通行原告土地乙節,未據被告提出證明,再者,縱屬袋地而依法得通行原告所有161地號土地,但仍應以通行為限,被告鄭戊辰或其先人於原告土地上興建建物,顯逾通行之目的,顯非合法;再者,被告邵章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行使權利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縱期間未出面請求,亦無所謂放棄所有權或不再主張所有權之情形,被告邵章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鄭武印、鄭戊辰、邵章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兩造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