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林明潭被 告 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五案對原告除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⒈確認民國107年1月26日被告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起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⒉107年1月26日被告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起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嗣於107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續㈠狀,撤回前開聲明⒉部分之請求,被告亦於本院107年8月23日同意其撤回(見該期日筆錄第2頁);原告另於108年5月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確認107年1月26日被告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第五案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等語,有關訴之更正部分,原告係就聲明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因被告前任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對原
告多有成見,不滿原告多次要求查閱被告工會帳冊,於未經通知原告開會前,即先於106年6月17日被告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決議,案經前案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決議違反章程第11條第1、2項規定,自屬無效後,被告復又以同一事由進行決議,顯然係誤認其僅需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無庸就提案內容進行客觀實質審查。被告所列各項除名事由,原告除否認有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外,且被告並未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何項規定及何項決議,是其所指述之情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自不足構成章程所定除名要件,顯見系爭停權或除名決議之目的係在消弭異己,使原告職務無從行使,並阻絕優秀人才進入工會服務會員及妨礙多元意見表達及工會正常運作,並將工會淪於派系鬥爭之工具,自可認係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另被告前任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成員對原告請求核閱帳冊之舉,素懷成見,執意挾其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多數暴力,以系爭除名決議徹底剝奪原告之職務,此項為求報復,排除異己,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且依被告之章程第11條第1、2款規定,就違反章程、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處分亦應有比例原則適用。然本件被告所主張應予原告除名之理由為:拒絕繳納捐款為摸彩派金、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財務不明、向檢調機關對被告前任理事長高新富提告偽造文書云云,然此均為原告否認有違反章程情事,而被告迄至決議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及其情節已嚴重至必須予以除名程度之具體證據,是其遽為原告除名處分,顯然有違反章程之規定,並違反比例原則,自屬無效。
㈡再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前開除名決議無效,並無當事
人不適格問題,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訴請確認,要無理由。本件兩造既就被告所為之前開除名之決議是否有效存有爭執,而該決議效力影響原告會員身份之得喪變更,原告因有確認利益及必要,自得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107年1月26日被告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第五案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工會章程並未規定理監事需依職務繳納捐款之條文,然
於106年1月6日被告第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採現金派獎摸彩(見原證7),則其性質應為「捐款」,且於文宣上明列捐款摸彩禮金屬於「禮金」及「贊助」性質(參見原證8),顯見捐款並非理監事職務內之義務。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7日人民陳請案件結案及問卷調查通知所載(見原證10),可知理監事會議議決之捐款,僅屬建議性質,如需具強制力必須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然此項捐款並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因此,前揭捐款並無強制力更非會員應盡之義務。縱或認屬理監事基於職務之應納款項,充其量僅與是否解除理監事職務之事由相關,並非列為會員應否除名之事由。
㈡又依交通部頒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可知如連續三
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必須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換言之,三年內如有執行領隊業務一次以上者,即可領取或換領執業證。故原告之加入工會成為會員完全符合章程規定。
㈢原告係以被告工會收支等相關憑證、帳目、簿冊,未送理監
事稽查審閱為由,請求被告工會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辦理,未曾指述被告財務不明或損害被告信用、名譽及權益。且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申訴係被告工會於106年6月17日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將原告除名且擅自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表逕遞以「本人申請」前往辦理退保,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申請主管官署排解,並無任何不實違法主張,亦無任何信用名譽損害。
㈣再者,依107年1月26日臺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第四屆
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見被證13)所載討論提案,與同日臺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也多有不同,且於該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說明欄僅記載原告等2名違反工會法暨章程等語,內容籠統未敘明違反事實理由。又被告工會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與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係同日召開,且會議召開時間僅差30分鐘,復有五個提案一個臨時動議,內容顯有造假之嫌。
㈤被告107年1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起討論對原
告為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因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所定比例原則,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認系爭決議無效。依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議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第2項規定:「會員停權及除名應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據章程第33條規定辦理。」,即會員代表大會得將會員除名之事由為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且必須會員違反章程等不法情節嚴重至予以警告、停權處分仍不足以維護工會紀律及權益,始得為會員除名處分。苟被告之會員並無合於前開情事,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即不得予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查本件被告主張應予原告除名之事由為:拒絕繳納捐款為摸彩派金、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財務不明、向檢調機關對被告前任理事長高新富提告偽造文書等情,然此皆為原告所否認,復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被告迄至決議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及其情節已嚴重至必須予以除名程度之具體證據,故其遽為原告除名處分,顯然有違反章程規定,並違反比例原則,自屬無效。
㈥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
原告為除名之決議,因原告並未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系爭決議無效。又被告前揭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雖有除名審查案,但被告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之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僅有四個討論提案、一個臨時動議提案,並無除名審查案(見原證16),然被告卻於本件之民事答辯㈢狀所附被告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增列「106年度會員違章、欠費、退會、退休等停權之會員,提請審查出會除名審查案」之提案,自當以向臺中市政府報備函為準,是被告除涉嫌偽造文書外,更證明其未依章程第11條規定。故而,前揭除名審查案並未經理事會決議,顯屬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其次,依被告106年6月18日中領工106字第0618001號函說明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106年6月15日第三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僅對原告議決「停權處分」,而非「除名處分」,故被告會員代表大會自不得對原告為「除名決議」。
㈦系爭除名決議因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及第148條誠信原
則等規定而無效:被告所列各項除名事由,原告除否認有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外,且被告並未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何規定及何決議,其所指述之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不足構成章程所定除名要件,顯見系爭停權或除名決議之目的皆在消弭異己,使原告職務無從行使,並阻絕優秀人才進入工會服務會員及妨礙多元意見表達及工會民主思辨運作,將工會淪於派系鬥爭之工具,而可認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新富及其派系成員對原告依監事職務請求核閱帳冊之舉素懷成見,執意挾其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多數暴力,以系爭除名決議徹底剝奪原告之職務,此顯係為求報復,排除異己,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被告章程第6條、第13條規定,可知必為從事觀光旅行
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等相關工作之勞工,始得加入被告工會,成為被告工會之會員。原告於96年間蒙蔽其未從事導遊領隊工作申請入會,始終未從事領隊、導遊本業工作外,臨訟亦自承係以大專院校兼任講師為其主業,實已違反章程中有關會員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規定。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解釋,不具該等資格、身份之人,雖有加入工會,理應自始非為工會的會員,且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勞保,是原告無待章程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條第9款規定,除名會員審查或清查資格,即不得為被告會員,喪失被告會員資格,為被告必要之處分行為。承上,原告既因未曾從事領隊、導遊之相關工作,即自始不曾為被告的會員,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其程序要件顯然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指摘訴外人高芸婷、陳員光、高新富之會員資格有問題,核與本件無關,不在此贅述。
㈡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依章
程第1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對原告所為之除名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無效:
⒈有關「職務捐」係為理事會依職權籌措經費,顯非對會員
之捐款募集之義務,原告違反繳納職務捐之決議,影響春酒餐會的現金摸獎活動,導致被告須以其他的會費派獎,而影響工會的會務及其他會員的權益,應顯然有違反章程第10條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又被告於106年1月6日理事會有關職務捐之決議,該職務捐之性質為贊助捐款,係屬理事會職權中之籌措經費,因此,該職務捐經理事會決議即可,毋庸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原告認前揭有關職務捐之決議,應送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係對被告章程有所誤會。
⒉原告不繳納職務捐的行為,影響106年初春酒餐會的現金
摸獎活動,質言之,即工會須額外以其他預算經費,提供會員現金摸獎,壓縮工會其他費用之支出,如會員子女獎助學金的發放等,進而影響被告會務及其他會員的權益。
更遑論,原告於該次會議決議中,也同意該決議之職務捐。是原告不繳納職務捐的行為,已然違反章程及決議案,且影響被告會務及其他會員之權益,符合章程第11條第1項除名之要件。
⒊被告之定期會議外召開外,為會務工作需要得召開臨時會
議,臨時會議之召開得依據章程第32條第3項規定,至遲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公告通知參加人,然召開舉行107年1月26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肇因於第四屆第七次定期理事會會議後,為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資料之整理、財務之釐正、會議內容及補充,有需經理事會議程序之審查會議。而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案審查原告等退會、停權、除名之出會會員提請同意案、除名事實理由案。會議紀錄說明項,係以議程106年度除名出會會員併案討論,針對提案討論扼要列於會議資料附件六之106年度除名出會會員明細表N0.1/原因理由:「違反應盡義務、會議決議及工會法暨章程」等語,亦屬上次會議未於會議決議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補正重提之事項。於會議該案討論前另為書面報告,按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補正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通知原告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函等並由主席及專人宣讀上開函文及說明,俾利出席人於討論前得以完整了解原告之違反工會法暨章程之事實理由後,始進行討論及表決程序。原告既非被告第四屆理監事職員,不適格於對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之內容異議,依法其在系爭提案之意見陳述,亦為無法律規定依據。被告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說明項之記載,係依議程列舉作說明記載,與會議規範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已進行實質審查程序後之會議議決,原告「違反會員應盡義務、會議決議及工會法暨章程」所為之除名處分。而原告既於106年1月6日之理事會同意前揭「職務捐」,卻又事後反悔,甚而煽動其他理監事拒絕繳納職務捐,破壞工會內部團結及春酒聚餐之氛圍,其違反決議案經106年6月15日及107年1月26日理事會審視原告違反決議之情節輕重後,認屬情節嚴重後,應予除名之處分,而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審查、決議除名處分。況且,106年6月15日之理事會除名決議,經107年1月26日臨事理監事會除名決議及107年1月2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均為全數同意通過,懇請鈞院審酌,對於工會決議予以尊重,以符合工會自主、工會自治之民主法治基本原則。
㈢有關原告以「被告成立大會迄今工會收支簿記帳目等相關憑
證帳目簿冊均未於理監事會送理監事稽核審閱」陳情、投訴主管機關乙事,惟該帳目簿冊既經被告依據章程第24條第7款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第25條第1款、第3款理事會依職權執行及編造決算書;第27條第1款、第2款監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稽核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顯然原告係以假造不實之事由投訴主管機關,實有違法章程第10條規定。
㈣綜上,原告始終未從事導遊、領隊本業,應以其並無會員積
極與消極資格而排除於參加被告會員。更甚者,對會員及職員應盡基本義務竟然漠視,拒絕繳交經常會費、互助金、理監事新春團拜摸彩彩金之職務捐款,並向主管機關濫訴被告財務不明,其他不法情事,家族另以暴力、誣告、興訟、檢舉投訴,倘仍任其續具會員資格,則工會將無法正常服務勞工,爰依章程第11條第1、2項規定,審慎於其違犯情節、所生影響、所謀之利益,若不從重以除名處分,將難收遏止之效,故依法定程序於107年1月26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暨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以表決決議一致通過方式,議決原告出會除名之處分符合章程、法律規定,應屬有據。復以系爭規範對民法之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並無相悖,處分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除名決議所依據之除名理由,與事實不符,且系爭除名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爰依工會法第34條及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顯已發生爭執,而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得否繼續行使被告會員之權利義務,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得否繼續行使其會員之權利義務即無法明確,故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從未有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
隊導遊服務等相關勞工受僱身分,亦無任何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等相關勞務佣金所得,不符合被告章程第6、13條規定會員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竟蒙蔽被告申請入會獲准,原告顯非適格之被告會員云云。惟查:
1.依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繳納入會費、經常會費及互助金,給予繳費收據,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為本會會員,並製發給會員證。」等語,有原告所提章程影本在卷可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證5及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堪信為真實。
2.其次,被告亦不否認原告領有領隊、導遊職業證,且依據被告章程第6條規定:「凡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相關工作,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得加入會為會員。」等語,顯見被告自承原告於96年間申請加入被告並成為會員。
3.參以,被告提出其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附件七之明細表記載原告之會籍編號為「L201」乙節(見被證21)及被告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件六之明細表記載原告之會籍編號為「201」乙節(見被證26)。
⒋又依被告章程第7條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
本會會員:一、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二、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三、無行為能力者。
」等語,再參酌前述被告章程第6條規定內容,可知成為被告會員之積極及消極資格之要件,即係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至於被告章程第13條之規定,乃在規範會員得自行申請退會之條件事由,而非屬成為會員之消極要件甚明。
綜上,足認原告於96年間申請加入被告,並經被告理事會審查合格而成為被告之會員,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不符合被告章程第6、13條規定會員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被告章程第10、11條規定及工會
法第18條規定,亦未違反被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被告所為系爭除名決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被告則辯稱:依被告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原告應繳納餐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職務捐款6000元,因原告完全未繳納,未服從履行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已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故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決議一致通過原告除名處分,且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以中領工107字第0117001號函記載審查原告除名之原因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語,惟查:
1.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有逾期兩個月未繳各項費用,以會籍停權論處。會員辦理會籍復權申請,應於停權日起60天之內為之,繳納滯納各項費用,並預繳二個月勞保費、健保費額為預繳保證金,該保證金於退會申請時,辦理結帳後餘額返還。」、被告章程第11條第1、2項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議決,並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被證26所示章程對照表),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之會員逾期未繳納各項費用,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僅得處以會籍停權處分,且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須會員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及權益,始得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
2.按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參酌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等語,有被告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5),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收繳各項經費之數額,應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而觀諸被告提出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16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固記載:「…。五、臨時動議:㈠提案單位:理事長。案由:本會105年獲得臺中市政府評鑑『績優工會』慶祝方式提請研討案。說明:擬擴大慶祝舉辦新春團拜活動,團拜後舉辦春酒餐會。決議:照案通過;為有效掌握參加人數,會員參加必須繳交餐費200元非會員(眷屬500元)註冊,1月25日以後註冊以非會員繳費;另經表決通過理監事會成員以理監事1000元、常務理監事3000元、理事長6600元之比例捐款為春酒現金派獎,供參加人摸彩;…。」等語(見被證1),惟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之決議,並未經被告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乙節,此有被告提出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31),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之決議繳納款項乙節,自非屬前開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之情形。
3.另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月17日以中領工107字第0117001號函記載審查原告除名之原因,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乙節,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2),自堪信為真實。然觀諸前開函文固然記載原告違反會議決議及章程規定事項如下:1.原告拒絕繳納職務捐費用,違反被告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2.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新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新富以原告曾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被證8),遂認原告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886號受理在案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原告有何誣告犯行,應認原告罪嫌不足,並於107年5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陳證4),是以,自難僅以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新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節,而逕認原告有何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
4.再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無待主管機關審查或函請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準此,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查107年1月26日被告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提請討論第五案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之理由,雖為原告拒絕繳納職務捐費用,違反被告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以及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新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然查,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因未經被告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繳納款項乙節,自非屬前開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之情形;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新富以原告曾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故認原告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認原告有何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會議以前揭理由為對原告除名決議,核與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既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5.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五案原告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