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明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10日郵務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3紙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