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幸志偉
劉惠利律師被 告 甯立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郁招被 告 林木生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被 告 莊天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溢收之裁判費新臺幣10,395元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假42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果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前揭說明,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於起訴時聲明面積以實測為準,經本院依原告預估面積47,100平方公尺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95元/平方公尺,於107年1月2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且經原告依此繳納裁判費45,352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22頁)為證。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工寮及果園面積合計為36,015.01平方公尺,並經原告據此更正請求拆除工寮、果園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1,426元(95元/平方公尺×36,015.01平方公尺=3,42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原告確實溢繳裁判費10,395元。因此,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依照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應將本院溢收之裁判費10,395元返還予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