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即 奇峰事業有限公司主參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隴廷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即 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參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榮金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主參加原告 鴻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嘉玲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辰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被告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主參加被告奇峰事業有限公司就「辰耀實業有限公司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清水璞麗建案工程』之屆期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本判決第三項於主參加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主參加被告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為主參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奇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奇峰公司)對訴外人辰耀實業有限公司(即受告知訴訟人,下稱訴外人辰耀公司)有票款債權,並於民國104 年間經辰耀公司將「清水璞麗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對被告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光公司)之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嗣經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就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扣押,然遭被告德光公司聲明異議,稱辰耀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1,330,240 元讓與鴻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礦公司),致原告處於強制執行無法實現債權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對訴外人辰耀公司有票款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即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3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經聲請就辰耀公司對被告德光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1,001,000 元(含債權1,000,000 元、執行費8,000 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5 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四字第53001號函,就系爭債權為扣押命令。嗣因被告德光公司於106 年
6 月12日聲明異議稱已無屆期工程款債權得為扣押,本院遂於同年6 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四字第53001 號函為第三人對扣押命令全部異議命債權人起訴通知,然原告當時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10日內起訴,本院遂依同條第3 項規定,發予原告債權憑證,惟原告考量已就系爭工程中對被告德光公司之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而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承上,被告德光公司就扣押命令所為聲明異議,雖辯稱辰耀
公司承攬被告德光公司系爭工程,於104 年5 月29日雖尚有工程款1,492,535 元未給付,惟被告德光公司於同日接辰耀公司另債權人鴻礦公司所寄交花蓮師院郵局27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辰耀公司已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1,330,240 元讓與鴻礦公司,故被告德光公司對訴外人辰耀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應僅餘162,295 元,且此金額應全數留為工程保固金,俟5 年保固期滿後使屆清償期,故辰耀公司對被告德光公司目前無已屆期之工程款債權得為扣押云云。惟查:⒈訴外人辰耀公司確為被告德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
,並對被告德光公司尚有到期未給付之工程款1,492,535 元。又被告德光公司雖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330,240 元已讓與鴻礦公司為由,推稱目前已無屆期之工程款債權得為扣押,然訴外人辰耀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即將系爭工程中對被告德光公司之工程款,在1,267,862 元之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於隔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德光公司,足認原告就辰耀公司對被告德光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具優先受償權。
⒉如本件原告就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先於鴻礦公司債權讓與通
知到達被告德光公司,權利質權之設定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德光公司嗣後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時,由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267,862 元之範圍內已設質,依民法第903 條之規定,就該設權利質權部分之工程款,除非經原告同意,否則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辰耀公司就系爭工程中對被告德光公司應付工程款,在1,267,862 元之範圍內既已設質予原告而無法轉讓,可明本院對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時,辰耀公司對被告德光公司於上開設質範圍內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辰耀公司對被告德光公司就清水璞麗建案工程有1,267,862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辰耀公司係於103 年1 月24日與被告德光公司訂立系爭工程之石材施作工程,嗣於103 年5 月28日與鴻礦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然辰耀公司與鴻礦公司遲至103 年8 月
7 日方簽定紫香檳石材製品供應合約,而辰耀公司實際發生積欠貨款之時點為103 年12月之後,又鴻礦公司嗣於104 年
5 月29方以花蓮師院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寄發予被告德光公司,顯然債權讓與同意書作成時間係早於雙方訂立紫香檳石材供應合約一年之久,甚至早於辰耀公司發生積欠鴻礦公司貨款之前,債權讓與契約既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是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之時,倘若約定移轉之債權尚未存在或無法確定,則該債權讓與契約恐因此而無效。
二、被告德光公司則以:㈠訴外人辰耀公司固曾承攬被告德光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德
光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前就訴外人辰耀公司已完成工作應給付工程款為1,492,535 元,其中並有20萬元為轉為「保固款」,用以擔保訴外人辰耀公司5 年保固責任之履行。而訴外人辰耀公司對被告德光公司之保固金債權,應係附有期限且附有「訴外人辰耀公司完全履行保固責任」為給付條件之債權,在保固期間屆至前,訴外人辰耀公司固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在保固期間內,訴外人辰耀公司若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訴外人辰耀公司同不得於期間屆至時請求被告清償。
㈡再者,被告德光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接獲訴外人鴻礦公司
所寄交花蓮師院郵局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德光公司訴外人辰耀公司已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1,330,240元讓與該公司。故原告對被告德光公司所負欠之工程款債務,應僅餘20萬元之保固金債務(計算式:1,492,535 -1,330,240 =162,295 ),且俟5 年保固期滿後始屆清償期。是訴外人辰耀公司以對被告德光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就逾20萬元保固金債務部分,顯係以不存在之債權設質,並不發生質權設定之效力,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辰耀公司間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就20萬元保固金部分,則清償期未屆且給付條件未成就,訴外人辰耀公司於保固期滿時有否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並不確定,原告於現時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訴同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奇峰公司對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起訴聲明:確認辰耀公司對被告德光公司就清水璞麗建案工程有1,267,862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主張辰耀公司對德光公司就清水璞麗建案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1,330,240 元債權(即1,292,535 元屆期工程款債權及37,705元保固工程款債權),業經辰耀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讓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而歸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所有,故辰耀公司對德光公司就清水璞麗建案工程已無屆期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不存在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奇峰公司。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本於受讓自辰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得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請求給付屆期工程款;且鈞院就奇峰公司與德光公司間確認辰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本訴訴訟,倘為本訴原告奇峰公司勝訴之判決,無異否定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自辰耀公司受讓對本訴被告德光公司工程款債權之效力,而將侵害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向德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給付工程款,核與上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及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訴外人辰耀公司將其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後,復以相同工程款債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予主參加被告奇峰公司,則上開權利質權是否有效存在,直接影響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所受讓工程款債權之受償權利,主參加被告奇峰公司主張系爭權利質權存在,致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權利質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該危險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辰耀公司前向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辰
耀公司乃於103 年8 月7 日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簽訂紫香檳石材買賣合約書,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嗣並陸續依辰耀公司之訂購通知出貨予辰耀公司,然而辰耀公司約自103 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貨款,截至104 年3 月間辰耀公司積欠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之貨款為1,330,240 元。為此,辰耀公司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乃於104 年5 月28日(誤載為103年5 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略以「甲方(即辰耀公司)願意將承攬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區○○○路璞麗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中之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整,移轉讓與乙方(即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作為清償貨款之用」等語。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於翌日即104 年
5 月29日以花蓮師院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寄發予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而上開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業於104 年6 月1 日寄達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
訴外人辰耀公司既於104 年5 月28日將上開工程款債權中的1,330,240 元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且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經受讓人即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於104 年6 月1 日寄達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即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而對其發生效力,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自得本於受讓自訴外人辰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就已屆期部分即1,292,53
5 元工程款部分(計算式:1,492,535 -200,000 =1,292,
535 ),請求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給付,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承上所述,辰耀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主參
加原告鴻礦公司後,已無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之屆期工程款債權可供設定權利質權予主參加被告奇峰公司,則辰耀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以其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有關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屆期部分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因無該等債權可供設定質權,故無從發生設定質權之效果,是以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聲明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奇峰公司關於該部分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並請求駁回主參加被告奇峰公司於本訴訟提起確認辰耀公司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均有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1,292,53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主參加被告奇峰公司就辰耀公司以「辰耀實業有限公司
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清水璞麗建案工程』之屆期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⒊主參加被告奇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訴訟所提起之訴應予駁回。
⒋就第一項聲明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主參加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與訴外人辰耀公司間如被證一所示之債
權讓與同意書確實係於104年5月28日簽立,上開同意書上有關日期之年份填載為「103年」,顯係誤載:
⑴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日期為
104 年5 月29日、上開存證信函寄達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之日期為104 年6 月1 日,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立日期係與上開存證信函寄發、送達日期相近之104 年5 月28日,殊無可能是一年以前之103 年5 月28日可言。
⑵觀諸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與訴外人辰耀公司間之系爭債權
讓與同意書記載「甲方因財務困難無力於約定時間內清償紫香檳石材製品貨款,今和乙方達成協議簽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語,可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立必然是發生於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與訴外人辰耀公司已就紫香檳石材製品進行交易,且訴外人辰耀公司已積欠鴻礦公司貨款,且處於遲延狀態之後。而參核諸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與訴外人辰耀公司係於103 年8 月7 日始就紫香檳石材簽訂買賣合約書,顯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殊無可能是在此前之103 年5 月28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有關年份部分係屬誤載,徵此益明。
⑶又觀核諸被證一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約定移轉並作
為清償貨款之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並非無零頭、尾數之整數金額,且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之請款單所示之結算及請款金額相符,而上開請款單所載之出貨日期為103 年11月12日至104 年3 月13日期間,更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立係於104 年
3 月13日之後之104 年5 月28日,而非買賣合約書簽立(
103 年8 月7 日)及陸續出貨前之103 年5 月28日。⒉又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清楚載明「甲方(按:即辰耀公司)
願意將承攬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區○○○路璞麗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中之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五元整,移轉讓與乙方(按:即鴻礦公司)作為清償貨款之用,清償日期為工程保留款給付日期」等語,並經立約當事人公司用印大、小章,且經雙方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則雙方均同意受書面約載內容拘束之意甚明,是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不因各自用印、簽署之動機為何而受影響。
二、主參加被告奇峰公司抗辯:㈠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雖主張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係於104 年
5 月28日簽立完成,並於隔日交由郵局寄送,債權讓與同意書下方之日期年份所載103 年為誤載云云,然依據辰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李家萱於本院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103 年5 月28日」確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正確簽立時點,況簽立該同意書當時辰耀公司對於被告德光公司的債權保留款尚未產生,且債權讓與書上所載積欠鴻礦公司之金額1,330,240 元根本未經過彙算,核以契約雙方於立約當時既未具體彙算積欠之債權究竟多少,且同意書之內容亦為卓麗貞及江嘉玲所擬,辰耀公司跟本不清楚同意書所欲移轉之具體債權標的、金額及原因關係為何,實難認契約雙方於簽立債權讓與書時存有債權轉讓之合意。
㈡另據鴻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張聖如於本院107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明,債權讓與同意書完成至存證信函寄發之間,雙方確就債務一事幾經磋商,故鴻礦公司今改稱債權讓與同意書係於104 年5 月28日簽立完成,隔日即立馬寄發存證信函等語,顯與證人張聖如所述矛盾,並不可採。另,證人張聖如身為鴻礦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不知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確切日期為何,並推稱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卓麗貞所寫,而掛名負責人江嘉玲亦證稱對於與辰耀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及當日訂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現場情形均不知悉,甚至無法確認辰耀公司負責人當日是否到場簽立同意書,不免令人懷疑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是否僅作為未來債務之擔保之用,雙方根本自始未存在債權轉讓之合意?均不無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主參加訴訟。
三、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抗辯:引用上開本訴被告所記載之內容。並聲明: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會同本訴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訴外人辰耀公司有101 萬元債權(含100 萬元本票執行費8,000 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 元)。
⒉訴外人辰耀公司曾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被告於104 年5 月28
日前就訴外人辰耀公司已完成工作應給付工程款為1,492,53
5 元,其中並有20萬元為轉為「保固款」。⒊原告與訴外人辰耀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曾簽訂「權利質權
設定契約書」,辰耀公司將因承攬被告「璞麗」建案工程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債權,在1,267,862 元範圍為原告設定質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設定權利質權事實,被告於104年6 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
⒋原告聲請本院以106 年5 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四第
53001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辰耀公司對被告在前⒈所示債權金額範圍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以無屆期工程款得為扣押為聲明異議。
㈡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辰耀公司是否將所承攬被告德光公司「清水璞麗」建
案之工程款債權1,330,240 元讓與予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如有,係於何時?⒉辰耀公司於104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設定權利質
權之前,鴻礦公司是否已先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當時辰耀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屆期之債權存在?⒊原告請求確認辰耀公司對被告德光公司就「清水璞麗建案工
程」有126 萬7862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否有理?
丁、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德光辯稱:被告德光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接獲訴外人即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所寄交花蓮師院郵局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德光公司訴外人辰耀公司已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1,330,240 元讓與該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德光公司提出104 年5 月29日花蓮師院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3 年5 月28日)為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辰耀公司係於103 年1 月24日與被告德光公司訂立系爭工程之石材施作工程,嗣於103 年5月28日與鴻礦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然辰耀公司與鴻礦公司遲至103 年8 月7 日方簽定紫香檳石材製品供應合約,而辰耀公司實際發生積欠貨款之時點為103 年12月之後,又鴻礦公司嗣於104 年5 月29方以花蓮師院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寄發予被告德光公司,顯然債權讓與同意書作成時間係早於雙方訂立紫香檳石材供應合約一年之久,甚至早於辰耀公司發生積欠鴻礦公司貨款之前,債權讓與契約既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是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之時,倘若約定移轉之債權尚未存在或無法確定,則該債權讓與契約恐因此而無效等語。證人即辰耀公司負責人李家萱於本院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寫103 年5 月28日日期是否是證人所寫,是否為當天的日期?)是我寫的,是當天的日期。」等語(見本院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1頁反面),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作成日期為上開同意書上記載之103 年5 月28日。然證人張軒淋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一存證信函附件「債權讓與同意書」,請問證人,你之前在鴻礦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看過這份債權讓與同意書?)看過。」、「(問:這個同意書上的債務人、債權人、見證人簽署這份文件的時候,證人是否在場?)我在場。」、「(問:這份存證信函是由何人拿去花蓮師院郵局辦理交寄?)是我本人。」、「(問:請問證人,上開存證信函下方的郵局戳章,日期顯示是104 年5 月29日,請問辰耀公司的負責人李家萱是在哪一天簽署上開的債權讓與同意書?)在我寄存證信函的前一天28日晚上,因為他下班很晚,完成簽署時間大概快十一點,我隔天一早就坐朋友開的車回花蓮公司,到公司的時候大概9 、10之間,因為公司有交代速戰速決,所以請我趕在郵局12點關門前把已經完成的存證信函寄出去。」、「(問:依證人所述,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在存證信函寄發的前一天簽署的,那為什麼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方的日期欄是填寫
103 年5 月28日?)在律師提醒我的時候,我有回公司有把影本拿出來看,我看到的時候,我也嚇一跳,我有很認真回想當時情況,因為那天辰耀的董事長他跟我們處理簽名事情,那天是很混亂的,當時我有請她過目有無差錯,那些款項大部分都是在103 年左右的石材款,請她過目,她有承認,她在簽署的當下我有離開,我沒有看到她寫103 年,所以我到後面我只看到她有簽名,我當時只想說趕快簽名,孩子趕快打理好,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係證稱系爭同意書製作之日期為104 年5 月28日,其上之「103 年5 月28日」之記載係誤載。觀諸證人李家萱於本院107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對於相關金額、時間多係回答「不記得」、「沒有辦法確認」、「不太確認」、「不確定時間」等用語,對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原告提出之權利設定契約書,則均答稱作成日期係文書上之日期,顯見證人李家萱係因時間間隔久遠,記憶模糊,除對於書面上記載之日期以其上記載之日期回答外,其餘均記憶不清,是證人李家萱是否確實於103 年5 月28日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實非無疑。而依卷附花蓮師院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其上所蓋之郵戳為104 年5 月29日,證人張軒淋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作成日期為104 年5 月28日,隔日即104 年5 月29日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存證信函方式寄出與被告德光公司,依證人張軒淋之證言,及證人張軒淋證稱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作成日期與花蓮師院郵局存證信函作成日期連續,對比證人李家萱所證稱之債權讓與契約與花蓮師院郵局存證信函作成日期相隔1 年,證人張軒淋所證述應較符合常理,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作成日期應為104 年5 月28日,已可認定。
二、次查,原告奇峰公司主張訴外人辰耀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即將系爭工程中對被告德光公司之工程款,在1,267,862 元之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奇峰公司,並於隔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德光公司等情,雖據原告奇峰公司提出104年6 月9 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951號存證信函、104 年
6 月8 日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依原告奇峰公司提出之證據,固可認訴外人辰耀公司確實於
104 年6 月8 日與原告奇峰公司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將系爭工程中對被告德光公司之工程款,在1,267,862 元之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奇峰公司。惟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是權利質權應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是如出質人並無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自無從設定質權予質權人。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1 項、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查,本件訴外人辰耀公司將其對於被告德光公司之債權中之1,330,240 元,於104 年5 月28日與鴻礦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且被告德光公司業已自認收受通知。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訴外人辰耀公司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讓與已生效力,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於斯時應已取得訴外人辰耀公司對於被告德光公司之債權中之1,330,240 元。而訴外人辰耀公司承攬被告德光公司系爭工程,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前就訴外人辰耀公司已完成工作應給付工程款為1,492,53
5 元,其中並有20萬元為轉為「保固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德光公司在上開保固款5 年屆期前,應給付訴外人辰耀公司之款項已屆期部分為1,292,535 元(計算式:1,492,535-200,000 =1,292,535 )。而訴外人辰耀公司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之金額為對於被告德光公司之債權中之1,330,240 元,是被告德光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辰耀公司已屆期之1,292,535 元尚不足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之1,330,240 元,訴外人辰耀公司對於被告德光公司之債權已屆期部分扣除104 年5 月28日讓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之債權後已無剩餘,辰耀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後,已無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之屆期工程款債權可供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奇峰公司,則辰耀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以其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有關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屆期部分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予原告奇峰公司,因無該等債權可供設定質權,故無從發生設定質權之效果。是原告奇峰公司並不因與訴外人辰耀公司於104 年6 月8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而取得質權。基上,原告奇峰公司既未能取得上開權利質權,且訴外人辰耀公司對於被告德光公司之債權中之1,330,240 元已讓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則原告奇峰公司請求確認辰耀公司對被告德光公司就清水璞麗建案工程有1,267,862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奇峰公司就辰耀公司以「辰耀實業有限公司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清水璞麗建案工程』之屆期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則為有理。
三、再查,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業自訴外人辰耀公司受讓對於被告德光公司債權中之1,330,240 元,而其中已屆期部分為1,292,535 元等情,業已論述如上,則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光公司給付1,292,535 元,應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主參加原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被告德光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主參加被告被告德光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主參加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奇峰公司請求確認辰耀公司對被告德光公司就清水璞麗建案工程有1,267,862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奇峰公司就辰耀公司以「辰耀實業有限公司對主參加被告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清水璞麗建案工程』之屆期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及請求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給付1,292,535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主參加原告鴻礦公司、主參加被告德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