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登陸訴訟代理人 林秉毅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潤德
林金潭林秋鳳林秋雪林秋玉林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隨後更正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撤銷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所核發中院麟民執103 年司執夏字第105700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之聲明。實際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水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經被告聲請扣押執行林清水對原告之土地價金債權,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9 月26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 年司執夏字第1057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表示扣押林清水對原告之土地價金債權。
但在系爭扣押命令之前,原告已於103 年6 月11日簽發面額
190 萬元、票期為103 年8 月1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林清水,並結清土地價金尾款。原告即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被告則隨後起訴請求確認林清水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認為原告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該支票尚未兌現(林清水遲至103 年12月4 日兌領),屬於「新債清償」性質,其舊債之價金債權仍然存在,蒙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被告敗訴,惟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294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則改判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認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原告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持系爭確認判決,向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但原告認為系爭確認判決係在確認扣押命令送達原告之時間點有債權存在而已,依「新債清償」之見解,則林清水對原告之190 萬元價金債權(舊債),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時已無債權存在,故原告對收取命令之異議,並非系爭確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系爭確認判決不得為執行名義。本件執行名義乃是被告對林清水之給付訴訟確定判決,而非系爭確認判決,不能僅因已核發收取命令而為其勝訴判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收取命令應予撤銷;(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完全與前案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94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相同,本件自應受系爭確認判決之拘束。依系爭確認判決認定,原告與林清水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原告所為清償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主張林清水對原告之價金債權仍存在,自得請求繼續強制執行。而系爭扣押命令是扣押價金請求權,並非票據請求權,原告主張票據關係,顯然與扣押命令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查被告(執行債權人)係持其對林清水(執行債務人)之給付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為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該執行法院於103 年9 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表示扣押林清水對原告(第三人)之土地價金債權,原告(第三人)即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被告(執行債權人)則起訴請求確認林清水(執行債務人)對原告(第三人)之債權存在,認為原告(第三人)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該支票尚未兌現(林清水遲至103 年12月4 日兌領),屬於「新債清償」性質,其舊債之價金債權仍然存在,嗣經系爭確認判決判被告(執行債權人)勝訴確定後,再經該執行法院於106 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內容為准許被告(執行債權人)向原告(第三人)收取190 萬元價金債權,經合法送達兩造,原告(第三人)旋於106 年11月6 日具狀就此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被告(執行債權人)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第三人)聲明異議之通知;但當時被告(執行債權人)未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收取訴訟。
(二)另方面,被告(執行債權人)於106 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原告(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時被告尚未收到原告聲明異議之通知),該執行法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即「應視第三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是否為前案確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定,若為既判力所及,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應可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若非既判力所及,則可聲明異議,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認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以原告為債務人,逕分新案,即為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具狀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略以:「債權人(被告)須再對聲請人(原告)另行取得給付訴訟之執行名義方可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發執行命令,但鈞院就該執行名義疏而未查,顯然鈞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即有違反,並已侵害聲請人利益」等語,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補述異議理由,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本案強制執行,該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13日方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裁定駁回異議。
(三)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
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6 月13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裁定附卷可稽,且非兩造所爭執,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
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即為異議合法者,其異議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執行法院不能認定,故毋庸審查或為准駁之裁定,並應即通知債權人,以便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債權人若對其聲明無爭執,或雖有爭執而未依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對第三人起訴,並將起訴之事實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第三人依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如屬合法,有停止執行之效力,執行法院之命令雖未撤銷,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聲請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而所謂應於接收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包括扣押程序中之「禁止命令」及換價程序中之「換價命令」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1 款參照),故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在扣押程序或換價程序中均可提出聲明異議。依上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須以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且亦未依收取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未依支付轉給命令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者,始足當之。是縱債權人前曾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因第三人異議而提起確認訴訟勝訴確定,因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後,已復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顯與前開法文規定得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間,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僅得由債權人對第三人另行提起收取訴訟以資解決,惟因債務人、第三人間債權存在前經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而不得再事爭執,是債權人、第三人間前訴訟尚非徒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 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係於64年4 月22日修正時增設第2 、
3 項,立法理由為:「一、現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支付,又不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爰增訂第2 項,以應需要。二、第三人不依規定異議者,雖可對之執行,惟為保障第三人之利益,特許第三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不存在…」。因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同條第1 項所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者,多係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權利存在,為增進執行效果,避免因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而增加債權人另行起訴之煩累,始增此項規定。此為我國特有之簡化程序,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殊無從寬解釋之餘地。則若第三人已依規定聲明異議,不論其異議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執行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故僅限在第三人不依規定異議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屬合法者,方有准許第三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即訴請確認其債務不存在之權利保護必要。反之,如第三人已依規定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然執行法院卻誤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 號民事判例之不當,則該第三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四)本件執行法院於106 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債權人)向原告(第三人)收取190 萬元價金債權,經合法送達兩造,原告(第三人)旋於106 年11月6 日具狀就此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為不爭之事實。則依據前揭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民事判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等實務見解、立法理由等,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被告(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原告(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至為明確。被告(債權人)於106 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原告(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法院認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以原告為債務人,逕分新案為強制執行,即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為與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 號民事判例牴觸,優先觸及是否違法執行之問題,原告僅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對於債權人執行名義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仍應先為調查審認,已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乃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及此一節,本院仍應依職權認定,而駁回原告之訴。
(五)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所謂:「應視第三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是否為前案確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定,若為既判力所及,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應可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若非既判力所及,則可聲明異議,即與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乃牴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 號民事判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1 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等實務見解、立法理由等,顯然違背法令,又未附任何法律依據,恣意「造法」,使執行法院介入第三人聲明異議內容之審查,又無庸為准駁之裁定,顯係便宜行事而甘冒違法執行之大不韙,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之效力,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限制或剝奪該第三人之財產,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殊不足取。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有甲、乙二說,「審查意見」即採甲說,而「研討結果」雖未言明採乙說,仍無非以乙說之立論為基礎,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依其文義,固僅限於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之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因第三人未異議而擬制其不爭執債權存在即賦與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效果,則經確定判決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第三人已不得再為爭執者,利益狀態與第三人不爭執債權存在之情形相同,自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但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以本件為例,原告(第三人)已於106 年11月6 日具狀就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債權人)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第三人)聲明異議之通知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前開通知後10日內對原告(第三人)提起收取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法律所明定債權人實現債權之程序,並無法律漏洞可言。執行法院自無漠視第三人所為合法之聲明異議,而恣意「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餘地。此外,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容任債權人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與第三人異議後經確定判決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情形,大異其趣,根本不類似,不具比附援引前者規定之正當性。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所採甲說方屬正確,該號「研討結果」之見解顯有違法、不當之謬誤,又欠缺說理而過於粗暴,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應予駁回。
七、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林清水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但被告否認其清償之效力,並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原告逕向被告給付為由,而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90 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情形,自應准許其提起。其後,被告即反訴原告追加為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林清水,聲明反訴被告給付林清水190 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准許其追加。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反訴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對反訴被告為強制執行,非基於反訴原告對林清水之執行名義,而係以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反訴被告一再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已於107 年6 月13日以裁定駁回反訴被告之聲明異議,經確定在案,其駁回理由乃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懇請審酌。故反訴被告之聲明異議應自始不發生效力,反訴原告就不需要在10日內提出收取訴訟。執行法院雖已駁回反訴被告之聲明異議,反訴被告仍得爭執本案強制執行對反訴被告無執行名義,故本案仍有訴訟之必要。因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反訴原告得基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向反訴被告收取,此部分訴訟標的為林清水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加上執行法院發給反訴原告之收取命令云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如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非實體權利、義務之規定,亦即反訴原告無實體權利對反訴被告請求,則依系爭確認判決,林清水亦為該訴訟之被告,且亦否認其債權存在,由此可以證明林清水(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反訴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聲明。若是林清水已死亡,在本件訴訟程序林清水並非當事人,沒有當事人能力的問題云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清水19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關於先位之訴,反訴被告所辯即如本訴原告之主張。關於備位之訴,因林清水已死亡,故反訴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乃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提起收取訴訟,應於收到執行法院之第三人異議通知後10日內為之,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10日期間為法定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而為避免債權人既不對第三人提起收取訴訟,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致執行程序久懸,損害第三人之利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故已依限起訴而未依限提出起訴之證明者,仍生失權之效果(前大法官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 月修正版,第702 、704 頁)。
另有論者指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是債權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非「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據以認為債權人未依限起訴者,仍不生失權之效果;但此說無異使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形同具文,又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未依限起訴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收取命令,自難謂不生失權之效果。另又有論者認為,在執行法院撤銷所發收取命令前,不生失權之效果;按照此說,則若執行法院怠於撤銷所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便永不失權,執行法院不依規定撤銷執行命令所生之不利益卻全歸第三人負擔,完全偏袒債權人,對第三人侵害過度,顯失公平,亦不合理。相形之下,本院認為首揭見解應較可採,合先敘明。
(二)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釋,於本訴部分已敘明,其僅為在一定要件下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反訴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0 萬元本息,顯有誤會。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為林清水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加上執行法院發給反訴原告之收取命令,其中執行法院發給反訴原告之收取命令,反訴被告(第三人)已於106 年11月6 日具狀就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反訴原告(債權人)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反訴被告(第三人)聲明異議之通知後,遲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對反訴被告(第三人)提起收取訴訟,依前揭說明,則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能再為收取訴訟之主張。事實上,反訴原告亦未言明本件為收取訴訟,但就一般給付訴訟而言,應審酌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之存否,反訴原告既主張其訴訟標的為林清水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加上執行法院發給反訴原告之收取命令,然而其中之收取命令已生失權之效果,即難認其請求權基礎存在,便已足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至於反訴原告雖稱:執行法院已於107 年6 月13日以裁定駁回反訴被告之聲明異議,經確定在案,其駁回理由乃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懇請審酌。故反訴被告之聲明異議應自始不發生效力,反訴原告就不需要在10日內提出收取訴訟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之見解違法不當,前已敘明;又反訴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就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與於106 年12月14日、
107 年1 月15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係屬二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裁定駁回異議,是針對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部分,對於反訴被告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就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部分,執行法院依法不能准駁,反訴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屬誤會,殊無可取。
(四)反訴原告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自應再審查其備位之訴。其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林清水190 萬元本息,亦即受領人為林清水,但反訴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5日始追加備位之訴,之前林清水已於107 年5 月8 日被發現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林清水死亡,自無權利能力可受領給付,反訴原告亦無從代位林清水實施訴訟,則就備位之訴而言,乃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餘皆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林清水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加上執行法院發給反訴原告之收取命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9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反訴原告聲明之受領人林清水已死亡,無權利能力可受領給付,反訴原告亦無從代位實施訴訟,即當事人不適格,亦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七、反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