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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王健輝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被 告 王森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於民國76年、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264地號土地(面積2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即528平方公尺,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均約定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同段26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3係兩造之父訴外人王天送所有。嗣後王天送死亡,同段264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264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584平方公尺,其中528平方公尺係前開與被告共有部分,另56平方公尺係原告依判決補償其他共有人後取得所有權),並繼承分割後之同段264-6地號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

(二)被告欲於105年底將其與原告共有之同段264、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過戶回自己所有,雖原告表示願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登記費、代書費等相關稅捐及費用均需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表示需平均負擔,雙方意見不一致,被告遂委由林益堂律師於106年1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劉桂燕利用原告不瞭解訴訟程序,於調解過程中向原告訛稱若同意將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圳堵段264地號土地及同段2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願負擔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登記費、代書費等相關稅捐及費用,但須製作調解筆錄後始能私下補貼,致原告誤信兩造已達成共識,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9日於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簽立106年度豐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記載「一、兩造合意終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73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二、相對人(即原告)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73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登記費、代書費等相關稅捐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四、兩造願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前會同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五、聲請人同意於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連件辦理塗銷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三筆土地,以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7年7月24日所為豐登字第1640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6月25日至89年6月24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六、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七、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調解委員當時亦告知土地移轉須繳納全部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而非僅移轉予他人部分云云,林益堂律師要原告盡快簽名,致使原告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嗣後被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後,遂將圳堵段264、273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其中同段264地號土地,被告取得面積584平方公尺之2分之1即292平方公尺,非借名登記共有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2分之1即264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應負擔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2分之1,不願依約私下補貼。原告始知悉被告代理人偽稱私下補貼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但須先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係屬不實,則原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得依法請求撤銷。

(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原告)同意將圳堵段264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273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即被告),及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係因被告及其代理人蓄意詐騙,使原告誤解系爭調解筆錄之簽立僅屬形式,被告確實會私下依約補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若原告知悉系爭調解筆錄之結果,將造成其所有264地號土地短少28平方公尺,並需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自無可能為同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確係因被告及其代理人林益堂律師、劉桂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因原告對系爭調解筆錄之重要爭點認知有誤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第88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於106年3月9日達成調解,106年3月21日更正調解筆錄,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筆錄,並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之期間。又原告知悉被詐騙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時點係在106年10月3日臺中市○○鄉○○段○○○○○號土地移轉過戶與被告後,故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五)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6豐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三、然查:

(一)本件系爭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係於106年3月9日作成,然於106年3月21日另作成有更正事項,此有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22號卷在卷可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0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此有本院收件章可按(本院豐補卷第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如自106年3月21日起算,顯然已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知悉被詐騙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時點係在臺中市○○鄉○○段○○○○○號土地移轉過戶與被告後云云,然其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豐補卷第9頁),僅係說明被告為土地登記之日期,並無從證明原告係於該日期始得悉被詐騙或錯誤。又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未記載日期,且依其內容觀之,係原告前往與訴外人林益堂爭論之情節,顯然原告於此之前即對系爭調解內容有所爭議,並非於該時始知悉被詐騙或錯誤。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而除此之外,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民事調解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豐補卷第5頁至第10頁)等資料,暨證人張世明(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劉桂燕(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林益堂(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未能證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而已確實遵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對於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撤銷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