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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富榮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107 年度臺中市西區藍興里里長選舉,為該里里長候選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開票結果,聲請人得票數為926 票,乃次高票,與第一高票之候選人吳瑞德933 票間,差距7 票。因該里長選舉有效票數為2,574票,故聲請人與第一高票候選人得票數之差距為千分之2.71,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 以內,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規定,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 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 日內,向第126 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就臺中市西區藍興里里長選舉重新計票,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僅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始得聲請重新計票,里長選舉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計票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