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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靜文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盛股檢察事務官)被 告 林碧森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第三屆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第3屆里長選舉,被告當選為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里長,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由第3屆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里長選舉競選樁腳倪芳榮等人實行以下賄選之行為:倪芳榮經由曾坤山介紹認識黃富正,為使被告得以在本次里長選舉順利當選,乃以里長投票權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選區內有里長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要求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3號里長候選人即被告,並交由黃富正負責執行買票事宜。倪芳榮、黃富正謀議既定,即自107年11月初某日起,由黃富正事先與中平里有投票權人接洽並蒐集賄選名冊,其中經黃富正囑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陳邱牡丹向附表編號24之陳重文詢問是否具有投票受賄之意願,經陳重文委由其妻表示拒絕,黃富正即未將之載於名冊上,後於107年11月16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曾坤山之住處,經黃富正交付賄選名冊並由倪芳榮統計票數為133票後,倪芳榮當場交付供行賄使用之現金6萬6500元與黃富正(包含黃富正戶內共計5票),及交付2000元與黃富正作為發放買票賄款之代價,黃富正當場將買票賄款中之2500元交付與附表編號1之曾坤山,請曾坤山及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共5人,投票圈選登記被告,餘款則由黃富正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每戶為單位、發放以每人500元計算之買票賄款與該選區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20(編號16之黃琴誤以為黃富正所交付500元,係因先前為黃富正推拿之酬謝,雙方未達成期約,而僅止於行求階段)、編號25至28、編號30、33至34之有投票權人,及交付買票賄款1000元與附表編號35之太平里里民洪秀釵(此部分不在名冊登載範圍內),請洪秀釵轉交其具有中平里投票權人資格之家人,惟洪秀釵並未轉交。黃富正另請其妻莊秀美發放買票賄款與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7之有投票權人,及由黃富正於發放買票賄款與該選區內附表編號8、11、21、31之有投票權人洪素真、陳金花、陳邱牡丹、羅月鑾時,除交付買票賄款外,另請洪素真、陳金花、陳邱牡丹、羅月鑾將買票賄款轉交他人,嗣由洪素真將買票賄款交付與附表編號9、10之魏玲芬、徐玉樹(徐玉樹誤以為洪素真所交付500元,係因先前代購金紙所找給,雙方未達成期約,而僅止於行求階段),陳金花將買票賄款交付與附表編號12之謝許春綢、陳邱牡丹將買票賄款交付與附表編號22、23之林素秋、莊玉雪,羅月鑾將買票賄款交付與附表編號32之翁瑞進,而要求渠等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登記被告。倪芳榮除委由黃富正負責執行買票事宜外,另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以每人500元計算、共計6票之買票賄款3000元與該選區內附表編號29之有投票權人簡耀唐,要求其投票圈選登記被告。嗣因檢警調接獲現金賄選情資後派員蒐證,分別前往黃富正、曾坤山、倪芳榮等人住處及倪芳榮經營之麵店搜索,扣得載有投票權人資料、票數之名冊2張,並陸續將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帶回偵訊,經有投票權人坦承受賄並繳回所收賄款項共計6萬1000元,及由黃富正繳回執行買票作業之代價2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我國主管機關多年來於每次選舉前,均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且大力宣導反賄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故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固明定為當選人,惟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賄選而自己竟得以脫免應負之相關責任,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故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三、查倪芳榮、黃富正、曾坤山等人,業已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認在案,上開人員皆自承協助被告競選,客觀上均為被告之競選團隊人員。尤其倪芳榮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至倪芳榮經營之麵攤告稱選情告急並央求倪芳榮協助,倪芳榮乃向被告表示以1票500元做走路工,且其經濟能力不佳等語,殊難想像倪芳榮自行出資,且毫無代價為他人買票,倪芳榮未告知被告此事,顯違常情。況且,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係觸犯刑法之行為,不僅買票者應受刑法處罰,候選人亦會因而喪失當選資格,實有高度風險,倪芳榮曾於83年至99年擔任前臺中縣太平鄉4屆鄉民代表,勢當考量此種方式可能產生之反效果,自會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始為之。倪芳榮既坦承為被告助選,即非被告競選對手陣營之人,自與一般選舉惡意栽贓誣陷情事不符,堪認被告係基於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推由其競選樁腳倪芳榮等人實行上揭賄選行為。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所長陳淵山、被告之妻李月娥、王國章部分,依其等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倪芳榮、黃富正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伊之賄選行為並不知情。觀諸本件刑案部分,檢察官於107年11月19日發動查賄搜索,被告縱於前1日(18日)下午18時19分許,致電太平派出所所長陳淵山,惟僅泛稱有傳聞伊有買票行為云云,除未說明具體買票內容,對消息來源亦不願交代,而陳淵山已接獲太平分局偵查隊要求其編排查察賄選之支援,依其多年從警經驗覺有異狀,乃向偵查隊隊長聯繫此事,足見被告係在打探消息。本件賄選應係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並非單純僅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為之,被告辯稱其對倪芳榮、黃富正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伊之上開賄選行為均不知情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被告雖暫查無證據證明其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且依相關事證,被告顯係基於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推由其競選樁腳倪芳榮等人實行上揭賄選行為,被告當選第3屆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里長,自屬當選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五、聲明: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3屆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係本於服務里民之初衷首次參選里長,並無組織及班底,亦無豐厚資力,全靠平日累積之聲望與配偶之協力幫助參與競選,絕無起訴狀所稱基於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推由其競選樁腳倪芳榮等人實施賄選行為之舉。被告僅去過倪芳榮所經營之小吃店3次,實際只與倪芳榮說過一次話,倪芳榮並非被告之競選樁腳,被告亦不認識黃富正。次依本件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47、99、10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選偵字第

45、46、48、99、103號起訴書,均明確記載「倪芳榮『自行決定』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中平里里民進行買票」、「『倪芳榮』、『黃富正』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均「未」提及其等犯行係被告基於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所為,足徵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若被告真有所謂之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情,理應係自被告帳戶領款交付予倪芳榮或黃富正,方符事理之常,然本件倪芳榮、黃富正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資金來源係由倪芳榮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所提領,與被告毫無相干。另訴外人倪芳榮業已自承本件買票行為係由其自行決定,被告對此毫不知情,未能排除倪芳榮之買票行為係蓄意抹黑栽贓之手段。

二、本屆太平區中平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共有3名,其中1名為歷任中平里里長林春榮之子林忠謚,其與被告同姓。此次選舉尚有議員及市長之候選人,於議員選舉部分之另一位3號候選人則係太平區市議員候選人「陳東林」;該次市長候選人「盧秀燕」,其之競選登記號碼亦與被告之登記號碼相同,收受賄賂之人顯然未得辨知倪芳榮要求受賄者收受賄款後,進行圈選登記者,究係何位「3」號候選人?又被告曾因其他候選人選舉旗幟胡亂插放之問題,於選舉日前向太平派出所之所長陳淵山舉報此事,請其儘速處理,倪芳榮、黃富正等人係於107年11月16日實施買票行為,檢警單位則於同年月19日進行偵辦,若被告有心實施賄選,被告豈有可能於查察賄選爆發日前之同年月18日致電促請陳淵山所長加強查緝,而有自投羅網之理,足認被告係屬冤抑。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倪芳榮等人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出於被告之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倪芳榮等前述之人雖確有上開賄選行為,但係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依現今選舉戰況,僅由候選人欲以一己之力拼搏選戰,甚為少見,各候選人通常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並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分別助選,以贏得選舉,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其次,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二)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謂:「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亦明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可知刑事案件,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已足,而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因判斷標準有別,自可能獲致相異之結論,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自不受刑事案件是否認定被告共犯賄選罪嫌,而受影響。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倪芳榮乃經由曾坤山之引介始結識黃富正,並委由黃富正於107年11月初某日起,事先接觸太平區中平里有投票權之人並蒐集其等資料,製作行賄名冊,倪芳榮除親自交付部分賄款予受賄對象外,另指派黃富正等人交付賄款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倪芳榮實施上開賄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選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尚未確定),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可知倪芳榮乃立於本件最上位交付賄款之地位。被告雖辯以倪芳榮並非其之競選樁腳,倪芳榮係自行決意為本件賄選行為,與被告截然無涉等語。惟據倪芳榮於刑事另案審理過程業已自承其係被告之樁腳,倪芳榮就其係經由曾坤山介紹認識黃富正,委由黃富正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執行買票,要求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乙節並不爭執,且於刑事程序予以認罪,有另案刑事準備狀、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選訴字第6號卷第161頁、第460至461頁反面)。佐以證人黃富正於偵訊時供稱,整個村莊都知道倪芳榮是要幫被告輔選,而且會打電話給投票權人要求他們投給被告等語(見107年選偵字第46號卷第45頁);而倪芳榮於本院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對黃富正上開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堪認倪芳榮係被告之樁腳,並為競選團隊之一員,已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倪芳榮係其樁腳,且該次選舉尚有議員、市長選舉候選人,倪芳榮之行賄對象無足知悉特定該次選舉應圈選被告云云,無足採信。又倪芳榮雖於107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要對名冊上有投票權人行賄,到底是誰的意思?錢究竟是誰出的?)答:我是講義氣,支持林碧森,因為他去找我10幾次,我有跟他說多少要發放一些走路工,他都拒絕,我想說我多少給他支持一點。(問:既然你自己經濟狀況並不好,為何你還要自己拿6萬元出來幫林碧森買票?)答:人家說路見不平拔刀相助,我比較義氣一點,林碧森跟我說楊鐵新村都上班族,都找不到人,我才想說在楊鐵新村抄電話拜訪,黃富正熱心,他想要當好人,所以他想用買票方式讓鄰居肯定他。(問:所以你願意自己出6萬元讓黃富正去買票,是為了義氣?)答:是,林碧森不知道我有出這個錢等語(見107年選偵字第45號卷一第64至65頁)。然倪芳榮嗣於本院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復證稱:(問:你告訴林碧森說,你個人能力可以負責1百多票,林碧森憑什麼相信你?)答:我是儘量幫忙林碧森。(問:你告訴林碧森,你要如何幫忙?)答:我跟林碧森說1票500元做走路工。(問:林碧森怎麼說?)答:林碧森沒有答應。(問:但林碧森知道你會這樣做?)答:在選舉前,我確實有跟林碧森這樣說,我可以負責1百多票,這樣林碧森會比較好選。我想不至於因為我的1百多票林碧森就會當選,但一定有幫助。(問:你剛才提到有跟林碧森說,1票500元走路工,是否確實有跟林碧森表示上開意見?)答:改稱:那是我自己心裡這樣想(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9頁)。是倪芳榮陳述前後有異,被告辯稱其就倪芳榮之買票行為毫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四)次查,依倪芳榮關於其經濟狀況之陳述觀之,其於偵訊及刑事另案審理時供稱:其之存款未超過10萬,經營鵝肉攤生意每月不到2萬元,其於3年前因酒駕賠償他人7、8千萬,只得變賣土地、房屋賠償,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107年選偵字第45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107年選訴字第6號卷第463頁反面)。倪芳榮復於本院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行賄資金來源是向小孩借貸,若被告未當選,行賄的資金就當作賭博賭輸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足認倪芳榮之經濟資力顯屬困頓。被告雖辯稱其與倪芳榮僅見過3次面,只講過1次話云云,惟倪芳榮之經濟狀況不佳,若其與被告別無交集,豈有僅因聽聞被告選情告急而自發性借貸出資交付上開數額賄款之理?況倪芳榮復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於83年至99年間當過4屆太平鄉鄉民代表,依其曾參與選舉及對於臺灣近幾十年來競選風氣之瞭解,賄選方式雖各有千秋,但目的均屬相同,其瞭解目前候選人不會親自出面買票,而係責由其他人出面買票,以免候選人被抓到行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益徵倪芳榮之參政經驗至為豐富,其擔任鄉民代表之期間長達16年,我國近年為杜賄選流弊,檢警單位大力掃蕩賄選查察作業,倪芳榮自難諉為不知,尤其選罷法明文規定交付賄賂賄罪之罪刑,若非無利可圖,倪芳榮亦無可能干冒風險,決意而為實施本件賄選行為,遑論倪芳榮亦因觸犯本罪,業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有本院107年選訴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頁),倪芳榮既坦承為被告之樁腳,而非對手陣營之人,自無為使被告當選無效,惡意栽贓誣陷實施賄選行為之理。又倪芳榮若單憑己意,實施上開賄選行為,非但將己推陷囹圄之境,抑且大幅升高被告日後恐遭認定當選無效之風險,被告辯稱倪芳榮係自行決定實施賄選行為,顯違常情,而無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其於檢警偵辦1、2日前,親自致電太平派出所所長陳淵山,向其告知有人造冊買票,由因被告絕無自投羅網,是被告所言屬實云云。惟陳淵山於本院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其印象中曾與被告通過3次電話,被告陳稱其經由多年好友告知,聽某A說被告有買票行為等語,其曾向偵查隊隊長告知此事,並請被告提供某A為何人之資訊,警方始有調查依據,但被告均稱其之好友不願透露某A為何人,故警方亦無法得知消息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可知被告並未向警方具體指述賄選情節為何,亦未提供明確賄選情報,警方既無循線追查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自投羅網,所言屬實乙節,亦無足採憑。

(五)再者,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而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反面而論,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當與息息相關,如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意支持該候選人,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亦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理。依此,倘認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從而,倪芳榮供稱買票乃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乃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又參酌前述認定先由倪芳榮經由曾坤山之介紹而結識黃富正,倪芳榮除親自交付賄款予受賄者外,另交付部分賄款予黃富正,由黃富正授意其妻莊秀美等人,分別交付賄款予附表所示之人,其所發放賄款之時間、地點接近,對選民賄選之對價,均為每一有投票權人500元,買票之對象均限於黃富正事先蒐集之選舉人名冊所載之賄選名單,業如上述,足徵倪芳榮規劃之買票行為,應屬有組織系統之賄選行為,且被告對於倪芳榮等人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顯係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買票賄選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六)綜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3屆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編│受賄者│對有投票│犯罪時│犯罪地│賄款金額 │行為階││號│ │權人行求│間 │點 │(新臺幣)│段 ││ │ │、期約或│ │ │ │ ││ │ │交付賄賂│ │ │ │ ││ │ │之人 │ │ │ │ │├─┼───┼────┼───┼───┼─────┼───┤│1│曾坤山│倪芳榮 │107 年│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黃富正 │11月16│精美一│ │ ││ │ │ │日 │街45巷│ │ ││ │ │ │ │42號 │ │ │├─┼───┼────┼───┼───┼─────┼───┤│2│黃富正│倪芳榮 │同上 │同上 │2500元 │交付 ││ │ │ │ │ │ │ ││ │ │ │ │ │ │ │├─┼───┼────┼───┼───┼─────┼───┤│3│蔡彩足│莊秀美 │同上 │臺中市│1000元 │交付 ││ │ │(黃富 │ │精美一│ │ ││ │ │正委託 │ │街55巷│ │ ││ │ │轉交) │ │5號 │ │ │├─┼───┼────┼───┼───┼─────┼───┤│4│盧陳秀│莊秀美 │同上 │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枝 │(黃富 │ │精美一│ │ ││ │ │正委託 │ │街55巷│ │ ││ │ │轉交) │ │7號 │ │ │├─┼───┼────┼───┼───┼─────┼───┤│5│賴玉娥│莊秀美 │同上 │臺中市│3000元 │交付 ││ │ │(黃富 │ │精美一│ │ ││ │ │正委託 │ │街55巷│ │ ││ │ │轉交) │ │8號 │ │ │├─┼───┼────┼───┼───┼─────┼───┤│6│厲林魁│莊秀美(│同上 │臺中市│4000元 │交付 ││ │ │黃富正委│ │精美一│ │ ││ │ │託轉交)│ │街55巷│ │ ││ │ │ │ │12號 │ │ ││ │ │ │ │ │ │ │├─┼───┼────┼───┼───┼─────┼───┤│7│陳秀蘭│莊秀美(│同上 │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黃富正委│ │精美一│ │ ││ │ │託轉交)│ │街55巷│ │ ││ │ │ │ │23號前│ │ │├─┼───┼────┼───┼───┼─────┼───┤│8│洪素真│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35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55巷│ │ ││ │ │ │ │30號 │ │ ││ │ │ │ │ │ │ │├─┼───┼────┼───┼───┼─────┼───┤│9│魏玲芬│洪素真 │同上 │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黃富 │ │精美一│ │ ││ │ │正委託 │ │街55巷│ │ ││ │ │轉交) │ │22號 │ │ │├─┼───┼────┼───┼───┼─────┼───┤│10│徐玉樹│洪素真 │同上 │臺中市│500元 │行 求 ││ │ │(黃富 │ │精美一│ │(徐玉││ │ │正委託 │ │街55巷│ │樹誤以││ │ │轉交) │ │30號 │ │為是買││ │ │ │ │ │ │金紙找││ │ │ │ │ │ │給 金 ││ │ │ │ │ │ │錢,而││ │ │ │ │ │ │未達期││ │ │ │ │ │ │約 階 ││ │ │ │ │ │ │段) │├─┼───┼────┼───┼───┼─────┼───┤│11│陳金花│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55巷│ │ ││ │ │ │ │25號 │ │ │├─┼───┼────┼───┼───┼─────┼───┤│12│謝許春│陳金花 │107 年│臺中市│1500元 │交付 ││ │綢 │(黃富 │11月17│精美一│ │ ││ │ │正委託 │日 │街55巷│ │ ││ │ │轉交) │ │2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林煇文│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日 │街55巷│ │ ││ │ │ │ │28號 │ │ │├─┼───┼────┼───┼───┼─────┼───┤│14│林慧明│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30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55巷│ │ ││ │ │ │ │32號 │ │ │├─┼───┼────┼───┼───┼─────┼───┤│15│蔡賴美│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1000元 │交付 ││ │紅 │ │ │精美一│ │ ││ │ │ │ │街55巷│ │ ││ │ │ │ │33號 │ │ │├─┼───┼────┼───┼───┼─────┼───┤│16│黃琴 │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500元 │行求(││ │ │ │ │精美一│ │黃琴誤││ │ │ │ │街55巷│ │以為是││ │ │ │ │某處 │ │推拿之││ │ │ │ │ │ │酬謝,││ │ │ │ │ │ │而未達││ │ │ │ │ │ │期約階││ │ │ │ │ │ │段) ││ │ │ │ │ │ │ │├─┼───┼────┼───┼───┼─────┼───┤│17│鄒金時│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55巷│ │ ││ │ │ │ │36號 │ │ │├─┼───┼────┼───┼───┼─────┼───┤│18│周素真│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10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55巷│ │ ││ │ │ │ │37號 │ │ │├─┼───┼────┼───┼───┼─────┼───┤│19│吳鎗勇│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55巷│ │ ││ │ │ │ │38號 │ │ │├─┼───┼────┼───┼───┼─────┼───┤│20│張朝龍│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15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55巷│ │ ││ │ │ │ │40號 │ │ │├─┼───┼────┼───┼───┼─────┼───┤│21│陳邱牡│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丹 │ │ │精美一│ │ ││ │ │ │ │街45巷│ │ ││ │ │ │ │56號 │ │ │├─┼───┼────┼───┼───┼─────┼───┤│22│林素秋│陳邱牡 │同上 │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丹(黃 │ │精美一│ │ ││ │ │富正委 │ │街45巷│ │ ││ │ │託 轉 │ │35號 │ │ ││ │ │交) │ │ │ │ ││ │ │ │ │ │ │ │├─┼───┼────┼───┼───┼─────┼───┤│23│莊玉雪│陳邱牡 │107年 │臺中市│500元 │交付 ││ │ │丹(黃 │11月17│精美一│ │ ││ │ │富正委 │日 │街45巷│ │ ││ │ │託 轉 │ │56號 │ │ ││ │ │交) │ │ │ │ │├─┼───┼────┼───┼───┼─────┼───┤│24│陳重文│陳邱牡 │107 年│臺中市│0元 │行求 ││ │ │丹(黃 │11月中│精美一│ │ ││ │ │富正委 │旬某日│街55巷│ │ ││ │ │託 詢 │ │41號前│ │ ││ │ │問) │ │ │ │ │├─┼───┼────┼───┼───┼─────┼───┤│25│林玉容│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日 │街55巷│ │ ││ │ │ │ │50號 │ │ │├─┼───┼────┼───┼───┼─────┼───┤│26│林淳閑│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15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55巷│ │ ││ │ │ │ │56號 │ │ │├─┼───┼────┼───┼───┼─────┼───┤│27│温李美│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珠 │ │ │精美一│ │ ││ │ │ │ │街45巷│ │ ││ │ │ │ │30號 │ │ │├─┼───┼────┼───┼───┼─────┼───┤│28│李正鴻│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45巷│ │ ││ │ │ │ │50號 │ │ │├─┼───┼────┼───┼───┼─────┼───┤│29│簡耀唐│倪芳榮 │107 年│臺中市│3000元 │交付 ││ │ │ │11月17│太平二│ │ ││ │ │ │日 │十街72│ │ ││ │ │ │ │號 │ │ │├─┼───┼────┼───┼───┼─────┼───┤│30│黃琇慇│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500元 │交付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日 │街45巷│ │ ││ │ │ │ │32號 │ │ │├─┼───┼────┼───┼───┼─────┼───┤│31│羅月鑾│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45巷│ │ ││ │ │ │ │36號 │ │ │├─┼───┼────┼───┼───┼─────┼───┤│32│翁瑞進│羅月鑾(│同上 │臺中市│1000元 │交付 ││ │ │黃富正委│ │中平九│ │ ││ │ │託轉交)│ │街 185│ │ ││ │ │ │ │巷15號│ │ │├─┼───┼────┼───┼───┼─────┼───┤│33│黃鴻學│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15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45巷│ │ ││ │ │ │ │3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余春根│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 │ │精美一│ │ ││ │ │ │ │街45巷│ │ ││ │ │ │ │48號 │ │ │├─┼───┼────┼───┼───┼─────┼───┤│35│洪秀釵│黃富正 │同上 │臺中市│1000元 │預備行││ │ │ │ │精美一│ │賄 ││ │ │ │ │街55巷│ │ ││ │ │ │ │10號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