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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8號原 告 吳炤烈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紀國華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所涉民國107年11月24日臺中市北區大湖里第三屆里長選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073150377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臺中市北區大湖里第三屆里長,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原告即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於1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查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北區大湖里第三屆里長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兩造均為臺中市北區大湖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且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惟系爭選舉結束後,原告因訴外人王淑娥告知才知悉,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竟向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同時要求其等支持被告,即約定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有訴外人王淑娥在和有投票權人黃吳月桃對話時之錄影及譯文可證。

㈡由訴外人王淑娥、黃吳月桃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並非第一次

在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買票,在先前之選舉曾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向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在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被告利用半夜1、2點,派人到先前已經接獲通知之有投票權人家中,以一人「三票1000元」之價格(三票分別為市長、市議員、里長),向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又被告會選擇某些具有投票權之人,再透過其樁腳邱文村向具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以換取選民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故被告於系爭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賄選行為,顯然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嚴重影響選舉結果。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三屆里長選舉當選為北區大湖里第三屆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指稱因訴外人王淑娥告知才知悉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有

賄選行為等語,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道聽塗說,全無任何根據。且自競選活動開始迄今,被告或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支持者,無人因投票行賄罪遭偵辦,足見被告參與選舉,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行為。細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無頭無尾,顯遭刪減節錄、斷章取義。再者王淑娥為原告支持者,其與黃吳月桃交談並錄音,顯然早有預謀,否則正常一般人交談,不可能錄音。則其二人交談內容,早已預設立場,不能採信。

㈡又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知,黃吳月桃指被告與市長、市議

員之候選人共同買票,然迄今並未聞任何市長、市議員候選人因投票行賄罪遭偵辦或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足見黃吳月桃所指,並非實在。黃吳月桃亦明確表示被告並未向伊買票,且伊有吃安眠藥習慣,根本不知道被告有無凌晨買票,足見黃吳月桃所說,全非親自見聞。黃吳月桃並非被告的支持者,且曾因要被告出具證明,證明其房屋年限遭拒,恐因而挾然報復,恣意誹謗被告名譽。再依王淑娥陳述可知,是原告先散佈被告買票之不實消息,嗣由王淑娥假意與選民聊天,隨意攀誣,設局陷害,否則如原告早知被告買票,為何不自行提出訴訟,何必再私下錄音?綜上,本件並無任何人因違反選罷法或刑法妨害投票罪遭訴追,也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買票行為,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賄選事實,乃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77頁及證物袋),經查該錄音光碟實是訴外人王淑娥單方私人節錄其與訴外人黃吳月桃間對話之證據,觀之其內黃吳月桃陳述:「所以說紀國華就是買票啦。」、「(王淑娥問:誰派誰?紀國華派的?)嘿對,紀國華,派人來巡買牌的」、「(王淑娥問:那不就晚上才出來買?)像他這次的時候都在晚上一、二點」、「(王淑娥問:晚上一、二點?在半夜?)對,他都事先通知好」、「然後半夜出來」、「(王淑娥說:三票哦)對阿一千塊三票耶,里長市長市議員,一千塊蓋三票耶」、「(王淑娥問:你們隔壁那個有來買嗎?)沒有」、「(王淑娥問:怎麼沒有跟他買?)一兩點我正在睡覺,我怎麼會知道,我都吃安眠藥下去之後就睡著了」、「紀國華如果沒有分給他們買,就從邱文村那邊」、「(王淑娥說:哦,叫邱文村買)他會記著然後叫邱文村買」、「王淑娥問:阿你怎麼知道他都兩點出來買?)跟我通報的人就是通報的有條有理」等語,顯然僅是黃吳月桃與王淑娥閒聊提及聽聞被告有賄選之情事,上開錄音光碟證物並無法證實被告有何具體之賄選行為。

(三)再詢之證人王淑娥所證稱:被告除了講拜託拜託外,並沒有提到一票多少錢或若投票給他,允諾要做何事;因黃吳月桃一直炫耀說被告當選後要幫忙做80歲生日,選舉後伊就去錄音,是黃吳月桃先跟伊提被告在選舉前叫邱文村晚上12點到2點不要睡覺,會過去買票,伊當時聽到後,是沒有問邱文村,但問很多人都說被告叫其他人幫忙買票;該很多人就是鄰居,伊不願意講出是誰,伊是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向人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亦仍是聽聞被告賄選之證述,並非投票受賄者之指證而可認定被告有賄選之行為。而證人黃吳月桃具結後證稱:伊與王淑娥很久沒有往來,也沒講被告當選後要幫伊慶祝80歲生日,王淑娥突然到伊家聊天,就偷錄音、偷照相,伊是有聊選舉的事,但因有吃頭部神經的藥,頭暈暈、迷迷糊糊,不知道當時講什麼,為何那樣講;被告房子賣掉搬走後就沒碰面,僅有於選舉期間來住家附近拜票,伊跟被告講伊這邊不用來,伊會支持他;被告都快沒錢競選了,哪有錢買票;伊雙腳不好很少出門,沒有看見被告或被告的競選人員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以及證人邱文村所證稱:伊純僅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被告,就是口頭上請求幫忙拜票而已,被告並沒有託伊將錢交給選舉人;與黃吳月桃至少有10幾年沒碰面了,不知黃吳月桃與王淑娥閒聊時要提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亦均否認被告有賄選情事,且無法從中發現或查有被告透過其選務工作人員或樁腳向特定選民賄選之具體事證,難認被告確有賄選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投票權人買票,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