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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王立任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被 告 尤碧鈴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辦之臺中市議會第三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編印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可憑(參本院卷第59至66頁);而被告則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可憑(參本院卷第67至9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樁腳即訴外人蔡金華因涉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案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是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6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參本院卷第13頁),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訴外人蔡金華為被告之樁腳,渠涉嫌於107年9月中旬,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在臺中市沙鹿區清泉里附近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案提起公訴,蔡金華於偵查中並經聲押禁見獲准,現由鈞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業已傳喚多位選民到案說明,選民們大都已坦承渠等有拿到買票款項,且渠等亦知悉蔡金華係為被告買票,且有主動繳回賄款之情事。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稱之候選人,並不以嚴格文義之狹義候選人為限,對照現今社會之狀況,實難以想像候選人會凡事親力親為,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屬重大之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換言之,凡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之樁腳蔡金華,或因被告之直接授意,抑或係被告放任渠之行為而受當選之有利結果,衡諸推理作用,實有一定跡證足綜合評價被告構成當選無效。原告因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照鈞院所調取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95號、鈞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卷資料顯示⑴訴外人即證人蔡鶴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檢察

官問:根據我們調查你在9月14日跟蔡金華去鄰居拜票?)只有蔡金華來我家跟我拜託投給尤碧鈴,他問我戶內有幾張票,我說我家有六票,他就從他口袋內拿了1,000元三張的現金給我,拜託選給尤碧鈴,我沒有回他,我就把錢放在口袋內,之後蔡金華就走了」、「(檢察官問:支持尤碧鈴是何意?)意思是要我投給尤碧鈴」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3、44頁)。

⑵訴外人即證人呂柯連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檢

察官問:你於警詢中說107年9月13日上午7、8點左右,蔡金華有到你家拜訪你,你問蔡金華要來做什麼,他就問你家有幾票,你就回答說你家有2票,蔡金華就拿出新臺幣1,000元交給你,你問蔡金華這錢是誰的,蔡金華回答你是尤碧鈴的,你就反問蔡金華有必要這樣做嗎,蔡金華回答你說怕尤碧鈴選不上,後來沒說幾句話他就走了為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蔡金華當時交給你1,000元,還是兩張500元?)一張1,000元」、「(檢察官問:當時蔡金華有無講說1票500元,還是說你說你們家有兩票之後,蔡金華就給你1,000元?)蔡金華當時沒有明白說一票500元,他只是問我我們家有幾票,我跟他說兩票之後他就給我1,000元,所以我認為一票就是500元」、「(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你確實有問蔡金華這1,000元是誰給的錢,蔡金華確實有回答你,這1,000元是市議員候選人尤碧鈴要給的錢?)是。蔡金華叫我要幫尤碧鈴」、「(檢察官問:蔡金華叫你要幫尤碧鈴是否指投票給尤碧鈴?)蔡金華交1,000元給我時,明白說要幫忙尤碧鈴,支持她。我認為就是要我投尤碧鈴一票的意思。不然拿錢給我們要幹嘛」等語(參選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⑶訴外人即證人蔡駿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檢察

官問:是否有收到蔡金華交付的金錢,要求你在選舉投票時支持尤碧鈴?)有」、「(檢察官問:蔡金華是何時?何地?交錢給你?)時間我忘了,是在早上,地點在我家。蔡金華交付500元給我,我一人一戶,他自己一人前來,他交錢給我時,就說要我幫忙,就是指希望我投票支持尤碧鈴」、「(檢察官問:是否因為蔡金華拿500元給你,是否就願意支持尤碧鈴?)是」等語(參選偵卷第57頁)。

⑷訴外人即證人劉春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檢察

官問:當日蔡金華找你的情形?)當時9月14日我在公明國中做愛心志工家長,我做完回程大概7點多到8點之間,我停機車時,蔡鶴照及蔡金華在講尤碧鈴選舉的事情,蔡金華說他跟尤碧鈴老公拿一些選舉的錢,他來這邊幫尤碧鈴助選,蔡金華跟蔡鶴照講說拿了不多錢,認識比較信任的人他才有發給他們,他們講完之後在我家門口,蔡金華先跟我說他這次要幫尤碧鈴助選,他問我家裡幾票,我說三票,蔡金華跟我說一票有500元,這是要選尤碧鈴的,蔡金華說這是尤碧鈴的老公拿給他的,他就從他口袋拿皮夾出來,準備要拿錢給我,我拒絕,跟他說我不需要這些錢,我會支持尤碧鈴的,他說你不需要不然我就另外找別人給別人,他就把皮夾放回口袋中,再來他沒有講什麼,就說這樣好,你一定要支持尤碧鈴,他就走了,沒有說什麼,蔡鶴照就在旁邊聽,沒有講話」等語(參選偵卷第103頁)。

⑸由上揭證人蔡鶴照、呂柯連芳、蔡駿茂及劉春基等人於

蔡金華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上揭證述,可證明蔡金華係被告之樁腳,渠以被告之配偶(亦為同名蔡金華)所交付每票500元之對價,在臺中市沙鹿區第2選區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雖交付賄款非被告親自所為,然賄款來源係被告之配偶,應認係被告與蔡金華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蔡金華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知悉、授意、容任蔡金華之賄選行為,因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就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自有理由。

2.檢察官雖未將被告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列為犯罪嫌疑人併予提起公訴,然此應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改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而應本於嚴格證據證明,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應不可恣意起訴之原則所致。本件被告既有與涉嫌上開刑事案件之蔡金華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或有知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之行為,鈞院仍得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被告就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等語。

㈢聲明:

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原告雖主張蔡金華為被告之樁腳,於本次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中,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然原告起訴主張所憑證據僅以報紙之網路新聞查詢資料為據,但上開報導既未具體特定指述被告,原告竟貿然臆測係指蔡金華與被告2人,又未舉證究竟該2人間究竟有何關聯,擅自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顯屬無稽。

2.蔡金華並非被告之樁腳,實無原告所稱係由被告之直接授意或放任渠之行為而受當選之有利結果。原告未提出證據,更未證明被告與蔡金華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見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賄選買票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蔡金華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並不足採。

3.被告記憶所及蔡金華於系爭選舉期間,未曾前往被告之競選總部,更未參與被告之造勢或拜票活動,被告對於蔡金華之任何行為均不知悉,豈有原告所指2人涉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本意而為賄選買票行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等語。

4.蔡金華於107年11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稱:「我不認識尤碧鈴,我只是因為她有參選本屆選舉才知道這個人,但我與她沒有任何往來,…」、「沒有為107年臺中市第3屆市議員(第2選區)選舉候選人尤碧鈴輔選」、「我沒有買票」等語(參選偵卷第124頁反面、第126頁);於107年11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稱:「(檢察官問:你有幫尤碧鈴輔選嗎?)沒有,我也都不認識他們」等語(參選偵卷第129頁);於107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調查時稱:「我不認識尤碧鈴,沒有關係,沒有金錢往來」、「我沒有為尤碧鈴輔選」等語(參選偵卷第146頁反面)。是依蔡金華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蔡金華素不相識且毫無聯繫,絕無共同參與賄選,更不可能知悉、授意、容許蔡金華為賄選行為,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5.證人即訴外人蔡鶴照、呂柯連芳、蔡駿茂、劉春基等人之偵查筆錄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與蔡金華有何共同、知悉、授意或容許參與賄選行為之情事,此由蔡金華之上揭證述得印證。是原告以不當臆測且片面擷取證人之部分證詞,誣指被告與蔡金華間涉及賄選,應不可採。原告既乏證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宣告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被告則為該選舉區之市議員當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編印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59至9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蔡金華因涉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被告之市議員選舉進行賄選,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案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是蔡金華為被告之樁腳,與被告有共同參與賄選、或有知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之行為,應認被告就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訴外人蔡金華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市議員選舉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不法情事?㈡倘訴外人蔡金華有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不法情事者,則被告是否有與蔡金華有共同參與賄選、或有知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之情事?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訴外人蔡金華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於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市議員選舉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不法情事部分:

1.訴外人蔡金華為求107年度臺中市第2選區市議員選舉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即被告能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7年9月14日上午7、8時許,藉由拜訪選民之機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向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住戶呂柯連芳(戶內票數1票,惟蔡金華及呂柯連芳均誤認為2票,共1000元)、87號住戶蔡駿茂(戶內票數1票,共500元)、91號住戶蔡鶴照(戶內票數6票,共3000元)、92號住戶劉春基(戶內票數3票,共1500元,劉春基向蔡金華表明願支持尤碧鈴,惟拒收上開款項)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上開金額之現金,而約定渠等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之投票權為選舉被告擔任下屆之市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11月16日持臺灣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金華之處所執行搜索,並經選民蔡鶴照之同意,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選民蔡駿茂之同意,繳回犯罪所得500元;選民呂柯連芳之同意,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共計4500元,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案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審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起訴書及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蔡金華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罪嫌而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堪予認定。

2.訴外人蔡金華雖於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庭審理時否認有至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劉春基等人家中尋求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或交付現金等情事。然蔡金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劉春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中:⑴證人蔡鶴照於107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根據我們調查你在9月14日跟蔡金華去鄰居拜票?)只有蔡金華來我家跟我拜託投給尤碧鈴,他問我戶內有幾張票,我說我家有六票,他就從他口袋內拿了1,000元三張的現金給我,拜託選給尤碧鈴,我沒有回他,我就把錢放在口袋內,之後蔡金華就走了」、「(檢察官問:支持尤碧鈴是何意?)意思是要我投給尤碧鈴」等語(參選偵卷第43、44頁)。⑵證人呂柯連芳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中說107年9月13日上午7、8點左右,蔡金華有到你家拜訪你,你問蔡金華要來做什麼,他就問你家有幾票,你就回答說你家有2票,蔡金華就拿出新臺幣1,000元交給你,你問蔡金華這錢是誰的,蔡金華回答你是尤碧鈴的,你就反問蔡金華有必要這樣做嗎,蔡金華回答你說怕尤碧鈴選不上,後來沒說幾句話他就走了,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蔡金華當時交給你1,000元,還是兩張500元?)一張1,000元」、「(檢察官問:當時蔡金華有無講說1票500元,還是說你說你們家有兩票之後,蔡金華就給你1,000元?)蔡金華當時沒有明白說一票500元,他只是問我我們家有幾票,我跟他說兩票之後他就給我1,000元,所以我認為一票就是500元」、「(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你確實有問蔡金華這1,000元是誰給的錢,蔡金華確實有回答你,這1,000元是市議員候選人尤碧鈴要給的錢?)是。蔡金華叫我要幫尤碧鈴」、「(檢察官問:蔡金華叫你要幫尤碧鈴是否指投票給尤碧鈴?)蔡金華交1,000元給我時,明白說要幫忙尤碧鈴,支持她。我認為就是要我投尤碧鈴一票的意思。不然拿錢給我們要幹嘛」等語(參選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⑶證人蔡駿茂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收到蔡金華交付的金錢,要求你在選舉投票時支持尤碧鈴?)有」、「(檢察官問:蔡金華是何時?何地?交錢給你?)時間我忘了,是在早上,地點在我家。蔡金華交付500元給我,我一人一戶,他自己一人前來,他交錢給我時,就說要我幫忙,就是指希望我投票支持尤碧鈴」、「(檢察官問:是否因為蔡金華拿500元給你,是否就願意支持尤碧鈴?)是」等語(參選偵卷第57頁)。⑷證人劉春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日蔡金華找你的情形?)當時9月14日我在公明國中做愛心志工家長,我做完回程大概7點多到8點之間,我停機車時,蔡鶴照及蔡金華在講尤碧鈴選舉的事情,蔡金華說他跟尤碧鈴老公拿一些選舉的錢,他來這邊幫尤碧鈴助選,蔡金華跟蔡鶴照講說拿了不多錢,認識比較信任的人他才有發給他們,他們講完之後在我家門口,蔡金華先跟我說他這次要幫尤碧鈴助選,他問我家裡幾票,我說三票,蔡金華跟我說一票有500元,這是要選尤碧鈴的,蔡金華說這是尤碧鈴的老公拿給他的,他就從他口袋拿皮夾出來,準備要拿錢給我,我拒絕,跟他說我不需要這些錢,我會支持尤碧鈴的,他說你不需要不然我就另外找別人給別人,他就把皮夾放回口袋中,再來他沒有講什麼,就說這樣好,你一定要支持尤碧鈴,他就走了,沒有說什麼,蔡鶴照就在旁邊聽,沒有講話」等語(參選偵卷第103頁)。

3.由證人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劉春基等人之上揭證述,對照蔡金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表示:與證人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劉春基等人都是鄰居,沒有過節、糾紛等情(參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卷「下稱選訴卷」第27頁),以及證人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等人均坦承收賄之犯行,並由蔡鶴照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蔡駿茂繳回犯罪所得500元;呂柯連芳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共計4500元等情觀之(參選偵卷第24、40、54頁),實均足以認定訴外人蔡金華確實有對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劉春基等以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方式,請求渠等於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不法情事。

4.蔡金華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抗辯:上揭證人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劉春基於檢警偵訊時,有受不正訊問之情形,恐有違反任意性,因此聲請勘驗包括上揭證人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劉春基之警、偵訊筆錄過程之錄音光碟等語(參選訴卷第172至174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108年2月23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時,會同蔡金華、檢察官及辯護人共同勘驗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之結果,發現:證人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劉春基等人之偵查中筆錄要旨與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各檔案之錄音車、錄影全程連續無中斷之情形,受訊問人受訊問全程應答自然、平和,未受到外力拘束,檢察官訊問受訊問人有關警方或調查官搜索、詢問過程及有無被刑求或不法取供時,回答反應自然平和(參選訴卷第317至322頁、325至392頁)。是蔡金華所為上揭辯解,顯與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蔡金華確實有對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劉春基等以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方式,請求渠等於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與蔡金華有共同參與賄選、或有知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之情事部分:

1.證人劉春基於107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日蔡金華找你的情形?)當時9月14日我在公明國中做愛心志工家長,我做完回程大概7點多到8點之間,我停機車時,蔡鶴照及蔡金華在講尤碧鈴選舉的事情,蔡金華說他跟尤碧鈴老公拿一些選舉的錢,他來這邊幫尤碧鈴助選,蔡金華跟蔡鶴照講說拿了不多錢,認識比較信任的人他才有發給他們,他們講完之後在我家門口,蔡金華先跟我說他這次要幫尤碧鈴助選,他問我家裡幾票,我說三票,蔡金華跟我說一票有500元,這是要選尤碧鈴的,蔡金華說這是尤碧鈴的老公拿給他的,他就從他口袋拿皮夾出來,準備要拿錢給我,我拒絕,跟他說我不需要這些錢,我會支持尤碧鈴的,他說你不需要不然我就另外找別人給別人,他就把皮夾放回口袋中,再來他沒有講什麼,就說這樣好,你一定要支持尤碧鈴,他就走了,沒有說什麼,蔡鶴照就在旁邊聽,沒有講話」等語(參選偵卷第103頁)。是由證人劉春基之上揭證述可知,蔡金華所欲交付其賄選買票之款項,係被告之夫(亦同名為蔡金華)所交付,要蔡金華協助幫被告買票賄選。對照證人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明確證述蔡金華交付渠等賄選款項,要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情觀之,足認證人劉春基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2.蔡金華雖否認其本身涉有賄選之不法情事外,亦否認其係被告之樁腳,而有幫被告賄選之不法云云。然依現今選舉戰況之常情,僅由候選人以一己之力拼搏選戰者,甚為少見,各候選人通常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並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分別助選,以贏得選舉,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多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再者,檢警調等機關近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始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20條第3項明定「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是由此可知,刑事案件,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而民事訴訟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已足,而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因判斷標準有別,自可能獲致相異之結論,是本件民事訴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自不受刑事案件是否認定被告共犯賄選罪嫌,而受影響。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由證人劉春基之證述可知,蔡金華用以為被告賄選之款項係由被告之夫所交付、證人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等人並因此取得蔡金華所交付之賄款,依照蔡金華之吩咐在市議員選舉時要投票予被告。對照蔡金華倘若未與被告彼此熟識且有行賄之謀議,衡情實無甘冒涉犯賄選刑責之風險,而自掏腰包為被告行賄之理。況蔡金華自始至終均未指稱被告有參與行賄之情事,自無故意污攀被告行賄之理。再者,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而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反面而論,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息息相關,如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意支持該候選人,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亦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理。依此,倘認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另參酌蔡金華賄選買票之對象均為其附近之鄰居,賄選之行為、時間及地點接近,對選民賄選之對價均為每一有投票權人500元,請求投票予被告,且賄款之來源為被告之夫,足徵蔡金華之賄選行為,應屬有組織系統之賄選行為,被告對於蔡金華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顯係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蔡金華對蔡鶴照、蔡駿茂、呂柯連芳、劉春基實行買票賄選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乙節,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