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吳佩芸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被 告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崇典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辦理臺中市第3屆第7選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議員選舉),原告為該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名單,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向本院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景茂變更為黃崇典,有行政院108年1月7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909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新任委員名冊可證,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以黃崇典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主辦系爭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系爭議員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開票結果原告與最後一名當選人僅有9票之差而落選,而當日除系爭議員選舉外,並同時舉行市長及公民投票等多項選舉事務,因選舉投票項目眾多,使公務人員擔任選務人員意願低落,至被告有違法派任非公務人員擔任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情形,且被告對於是否尚有其他投開票所存有違法派任之狀況,未另行透過媒體或公告澄清,已違反選罷法第58、59條之規定。
㈡、本次公告之投票時間為107年11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惟被告對下午4時前已抵達投票所之民眾採寬鬆認定,允許於投票截止時間後繼續投票,致發生下午4時投票截止時,尚有數百人等待投票情形,大幅增加投票時間,甚至在同一投票所發生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情形,加以智慧型手機及無線網路普及,當日亦發生截止時間後仍等待投票之民眾以智慧型手機線上觀看其他已完成投票正進行開票之統計結果,進而改變原支持之候選人,產生鐘擺效應或棄保效應,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及公平性。另有民眾前往設置於學校中之一間開票所準備監票時,遭門口警員阻擋,要求等其餘投票所完成投票後始得進入,惟於進入後發現部分已完成投票之投票所,在無其他民眾在場下進行開票,均違反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又依原告派往投開票所監票人員反應,開票過程多有只唱號碼而未唱名,或只唱名而未唱號碼之顯然違法情事。
㈢、原告於另案(鈞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當選無效之訴)調閱被告之選舉人名冊發現,共有8間投票所之管理員及監察員並未在121位以簽名領取選票民眾所列領票人證明欄處蓋章;尤甚者,有11間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亦未於109位以按捺指印領票之民眾之證明處蓋章確認,被告所屬管理員及監察員未依法確認領票人身份之行為,實已違法。又查驗系爭選區之選票後發現,除有投票所實際領票數竟多於選舉人名冊上之印章數外,亦出現投票所計算之實際領票數少於選舉人名冊上之印章數,總計有12個投票所出現上開情形,共6張選票遺失,另多出8張幽靈票,復參酌原告與前一當選者之選票差距僅止於個位數之情形,顯見該違法情形,已影響本次選舉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辦之系爭議員選舉存有諸多違法情形,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次選舉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辦理之臺中市第3屆第7選區市議員選舉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選罷法第118條規定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二者缺一不可,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然原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並未就被告辦理系爭選舉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選舉前系爭議員選舉第7選區第763號及第822號投開票所遴派之主任監察員資格固不符選罷法第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於接獲反映後,已於系爭議員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更換現職公教人員接任,並更正選務人員名冊,自無違法可言,且與選舉之結果無關。至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被告均依選罷法第5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現任公教人員派充,亦無違法情事,原告指摘「尚有其他投開票所違法選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情事,未另行透過媒體或公告澄清」為由,而認已對選舉之公正及正確性產生影響,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議員選舉當日下午4時投票截止時,固有選舉人排隊等待投票,惟排隊等待投票之選舉人,均係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准予投票,自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而被告於投票完畢後,始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並無同一投票所發生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情形,此亦符合歷來實務對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不容原告任意曲解。至被告所設置之各投開票所,均係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辦理,絕無秘密開票,開票時亦無僅唱號而未唱名之情形。
㈣、系爭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發出票數、投票數、已領未投票數及用餘票數,均相符合,並無錯誤。而系爭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上,除「選舉人數」一項外,並無所謂「領票數」一項之記載。惟原告所指司法驗票結果表竟有「依選舉人名冊填載領票數」一項,並以所載數字與被告所提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所載數字不符,即推定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溢領選票及遺失選票等缺失,顯屬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主辦系爭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系爭議員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開票結果原告與最後一名當選人僅有9票之差而落選,而當日除系爭議員選舉外,並同時舉行市長及公民投票等多項選舉事務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辦理選舉事務有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行為,而該違法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㈠、按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選舉無效之訴,不僅須選委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事實,尚須違法事實已足影響選舉之結果,始克相當。又所謂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足以影響選舉全部或局部結果之效力。換言之,選舉無效訴訟,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如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難認選舉無效。而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原告就選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選罷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選任非現任公教人員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被告雖自承於第7選區第763、822號投開票所原派任之主任監察員未具現任公教人員資格,惟已於系爭議員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更換現職公教人員接任,並更正選務人員名冊,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被告既已於選前另行派任具公教人員資格之人擔任主監察員,於選舉投票日由具公教人員資格之主任監察員執行監察工作,即符合選罷法第59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違反選罷法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其他派任不具公教人員資格之人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堪採信。
㈢、再按「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選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下午4時前已抵達投票所之民眾採寬鬆認定,允許於投票截止時間後繼續投票,致發生下午4時投票截止時,尚有數百人等待投票情形」,惟於投票日下午4時之投票時間截止前已抵達投票所之選舉人,依上開規定本得繼續等待至投票完成時止,被告所屬投票所人員同意於下午4時前已抵達投票所之選舉人繼續等待至投票完成時止,核與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或有誤會。至被告所屬投票所人員是否有讓逾下午4時始抵達投票所之選舉人繼續投票而有違反選罷法情事,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㈣、又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選罷法第57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投票所之設置係各縣市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57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並於投票日前15日公告及載入選舉公報。因此同一機關、學校或公共場所內,因選區廣狹及選舉人口考量,本即有設置多數投票所之可能。惟各投票所完成投票之時間則需依該投票所所轄區域內選舉人到場投票踴躍與否而決定(各投票所於設置時雖已考量區域內總選舉人數分佈之平均,以免勞逸不均,然選舉人到場投票意願不一,且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下午4時前已抵達投票所之選舉人可繼續等待至投票完成時止),如同一機關、學校或公共場所內所分設之不同投票所,須待全部投票所均完成投票,始得同步進行開票,則選罷法無須規定分設投票所,而僅在同一機關、學校或公共場所內設單一投票所即可,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選罷法上開規定之立法原意不符。況如同一機關、學校或公共場所內所分設之投票所,須待全部投票所均完成投票,始得同步進行開票,非但時開票完成時間無法掌握,失去分設投票所以達最適當人力完成選務之經濟效益目的,且就已完成投票之投票所遲不進行開票,反易啟人是否舞弊之疑竇,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在同一投票所發生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情形,等待投票之選舉人以智慧型手機線上觀看開票統計結果,產生鐘擺效應或棄保效應,影響選舉之公正及公平性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況選舉人於等待投票時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用途不一,或與親友通話,或玩線上遊戲,或觀看影片或以聊天軟體與他人聊天,不一而足,且到庭之證人吳孟維、陳朋馳亦均證稱不知持智慧型手機等待投票之選舉人使用手機之用途(本院卷第165-167頁),益見原告主張等待投票之選舉人以智慧型手機觀看開票結果,產生鐘擺效應或棄保效應,影響選舉之公正及公平性,純屬臆測之詞。
㈥、原告復以有前往監票之民眾遭大門警員阻擋,於進入後發現部分已完成投票之投票所,在無其他民眾在場下進行開票;於開票過程候選人所派監票人員反應有爭議選票時未獲處理;或監票人員不及看清楚選務人員提示之選票等,認有違反選罷法情事。惟按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而所謂「開票應公開為之」,係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唱名開票之情形,且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票,依同條第2項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並非委由在場參觀之民眾判斷認定選票有效無效,抑非委由在場參觀之民眾見證選票圈選之情形。再者,參觀民眾所列參觀席之角度、個人眼力不同,技術上亦不可能就每一張選票均詢問每一位在場民眾是否已清楚看見選票圈選之情形,故如開票已符上述情形,自不得僅憑在場民眾自忖無效票、有效票之陳述,即質疑具有法定職權之選務人員依法所為無效票、有效票之認定,並認選務單位辦理選舉有違法之情事。至開票時,在場之選務人員除有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外,依選罷法第
58、59條規定尚有數位管理員及監察員,且監察員除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外,如係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選罷法第59條第3項第1款),加以在場尚有維持秩序及安全之警員,開票時縱各候選人所派之監票員未到場,亦非屬密秘開票甚明,原告就此應有誤會。況本次選舉競爭激烈,各黨派及無黨派參選者眾,被告在選派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管理員及監察員時,要針對特定政黨、特定候選人選派特殊背景之選務人員,實屬萬難。
㈦、至原告以另案(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當選無效之訴)調閱被告之選舉人名冊發現「有8間投票所之管理員及監察員並未在121位以簽名領取選票民眾所列領票人證明欄處蓋章」、「有11間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亦未於109位以按捺指印領票之民眾之證明處蓋章確認」,認被告所屬選務人員有未依法確認領票人身分之違法,並有12個投票所出現實際領票數多於選舉人名冊上之印章數,及投票所計算之實際領票數少於選舉人名冊上之印章數,而影響本次選舉之結果。經查,我國已為成熟之民主社會,歷年舉行之大小選舉不計其數,甚至有認選舉過於頻繁而建議合併選舉,或修改不同級民意代表之任期使其一致而便於合併選舉,不致過度耗費人力、物力。而依國民參與選舉之經驗觀之,進入投票選第一關,選務人員即要求選舉人提出身分證及印章,以便核對身分,更重要者,係每一投票所區域內之選舉人約在數百人之間,選務人員並非熟悉區域內每位選舉人,如非在第一關由選舉人交付身分證與選務人員核對身分,選務人員恐無法迅速依選舉人名冊里鄰所列位置順利找到選舉人名字,而延宕投票時間,依此投票之經驗法則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選務人員未確認領票人之身分,斷屬無稽,殊難採信。至選務人員核對身分證,驗明選舉人身分後,選舉人因未攜帶印章而在選舉人名冊上以簽名或按指印方式代替蓋章,依選罷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按指印者,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須在指印後方簽章證明,選舉人簽名者則不需管理員及監察員簽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在以簽名領票之選舉人後方簽章,而違反法令,顯係誤會;至進入投票所第一關即以身分證驗明身分,即使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在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後方簽章,縱有違選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礙選舉人身分之辨識,復於投票結果不生影響。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行為究竟如何影響選舉結果,核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㈧、末查,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選罷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選舉行政具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全國選民)、物力龐大,且投開票事務龐雜,須於短短24小時之限時內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自無法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除有確切具體之事證可證,尚難以選務工作微有瑕疵,逕行推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選務人員辦理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作業時程序有瑕疵,違反選罷法而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