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林孟辰被 告 陳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臺中市第三屆南區福興里里長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且經被告所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第三屆南區福興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並當選臺中市第三屆南區福興里里長,惟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站在投票所附近與選民互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且妨害原告及他人競選,原告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臺中市第三屆南區福興里里長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接近投票所30公尺以內,且未以任何手勢暗示選民投票,亦未向選民提及支持幾號,僅向不知投開票所之選民指示方向,並無違反選罷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第三屆南區福興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並於該次選舉當選臺中市第三屆南區福興里里長,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曾在投票所附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調閱之臺中市第三屆南區福興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及臺中市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219、1220、1221投開票所報告表(本院卷第41-57頁)附卷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為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在投票所附近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宣告當選無效之要件。
㈠、按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選罷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勘驗原告提出之投票日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穿橘色衣服的人為被告,有一位穿條紋上衣的男士說4號來了,問原告為什麼沒有穿原告的衣服來,有一個人說不能穿,後來又有一位穿藍色上衣的男士對其他路過的人說往前走看空地左邊,被告有跟一位穿紅色上衣撐洋傘的女士,用手指比向前方,但沒有聽到說什麼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投票日固曾站在投開票所附近,惟被告僅向路過民眾以手指向前方,並未提及諸如「請投給○號」,或「拜託支持○號」等字句,被告當日亦未著有姓名、號次之競選衣服或背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投票日有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核與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附近有從事競選活動,應認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㈡、次查,選罷法第93條至第109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而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歷經多次修法後,其中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而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56條第2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行為,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即不得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擴張為包括同法第56條第2款之事由而加以適用。又同法第56條第2款「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行為態樣,亦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第2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迥異。且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係「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依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附近,僅向民眾指示投開票所方向,並未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實施與強暴、脅迫相當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依上開說明,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行為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況依前項說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該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臺中市第三屆南區福興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