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德芬訴訟代理人 蔡培玄被上訴人 盧朝源即大來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醫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係將上訴利益金額自60000元增加為160000元(其中60000元為假牙修復費用,另1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植牙不良之過失有達成口頭協議,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

1、兩造確實於106年5月份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⑴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⑵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⑶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等情,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依前開口頭協議內容簽訂和解書,然遭被上訴人拒絕。

2、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能力將斷牙做得比原來牙齒還堅固美麗,且齒列編號#21、#22牙齒被上訴人不做,別人也不會願意做,上訴人別無選擇祇好以附帶治療修復齒列編號#

15、#24、#45牙齒做為補償,被上訴人亦同意。但兩造達成口頭協議後,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未對上訴人之牙齒做完整且清楚之討論說明,也沒有照X光,亦不告知任何醫療行為,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要求均置之不理,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口頭協議。

3、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答辯狀第10點,認定上訴人主動提出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並認兩造對此不爭執,有違常理,實因原審於107年10月1日開庭時,法官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將合於格式之答辯狀寄交法院及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2日開庭時始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及閱讀及回應,造成原審法官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判斷。

4、關於齒列編號#15等牙齒之治療,上訴人在原審表示希望繼續治療,然為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表示祇要修復編號齒列#21、#22牙齒即可,其他不做了云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又被上訴人當時表示連做都不會給上訴人做,叫上訴人去提告,如果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會叫保險公司賠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口頭協議,且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醫療行為均不告知,致上訴人擔心再有醫療疏失而有情緒發言,實乃醫療過失受害者之正常心理反應,縱有語病,上訴人本意絕非放棄治療,何況齒列編號#15、#24號牙齒當時已在治療中。

(二)被上訴人施行植牙及補救手術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

1、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為上訴人齒列編號#22牙齒進行植牙,因有植體植歪之情形,植牙並未成功,嗣兩造約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救手術補骨粉,詎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上頷骨做骨粉填高植體凸出物之周邊牙齦,對被上訴人稱因有狂牛症疑慮,且牛骨粉1盒7000元,上訴人因此必須承受刮骨之痛,且被上訴人在刮骨時過於用力而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牙齒,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自行抽取牙神經,裝上臨時假牙,上訴人僅知悉口腔有麻醉,並非無意識或昏迷不醒,被上訴人卻告知上訴人並不影響緊急處理,然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於手術結束步出診所時,被上訴人才將上訴人叫回告知斷牙之事,上訴人當時麻藥正退去,刮骨及斷牙之痛一湧而上,即要求察看該斷牙,被上訴人仍繼續為其他患者看診,並稱斷牙已丟到垃圾桶,不用找了,就算找到也沒用,上訴人祇能難過回家。

2、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召開臨時調解會,旨在居中調解,為醫病雙方溝通平台,增進溝通或和解之便民服務,並不具有鑑定功能,也不能有鑑定行為。被上訴人稱醫事審議委員會專家學者已經鑑定過,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稱X光片顯示並無歪凸情形,然被上訴人植牙若植體沒有植凸,何需於105年2月26日植牙後8個月即105年10月25日施行手術刮骨補骨粉另做補救醫療?

3、上訴人植牙之齒列編號#22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21斷牙未完全修復,其他3顆牙齒亦未修復。上訴人因此進食習慣改變,不能大口吃飯,無法啃咬,只能小口咀嚼,所有硬體食物都必須切成小丁送入口腔內側咀嚼,2顆門牙一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腦門,連喝水都必須調整入口位置,且因2顆假牙很敏感,遇冷遇熱都不行,上訴人之心情生活大受影響,實無法用筆墨形容。

(三)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假牙修復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220000元,然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元,顯然有誤。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請求假牙修復費用減為60000元,精神慰撫金仍請求100000元,共請求16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除於105年10月25日意外敲斷上訴人原本就蛀牙之齒列編號# 21牙齒外,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就上開過失坦承認錯,並與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診所錄音錄影情況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無酬恢復上訴人牙齒原貌、加送1顆植牙及打釘(post),並由被上訴人免費為上訴人治療先前檢查牙齒時發現先前已壞掉齒列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而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程序需一段期間,故兩造當時將齒列編號#22牙齒包含在口頭協議內。但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當天表示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其他牙齒不做了等語,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牙齒修復完成。詎上訴人猶於107年5月1日以其他自身牙齒事故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被上訴人施行植牙有植凸之問題,要脅被上訴人簽立另類「和解書」,但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醫師看X光後,認為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手術並無問題。

(二)上訴人主張植牙之假牙會痛,牙冠美麗但切咬無力,有痠軟咬不下去、敏感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植牙及補救手術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云云。惟查:

1、同屬上顎骨之植牙假牙咬合力為000000(MPa),而天然牙咬合力祇有7900(MPa),並無上訴人主張切咬無力之情形。又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假牙均無神經,何來敏感之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不良,卻要求被上訴人再為其植牙,其居心何在?

2、植牙之假牙對咬天然牙有如石頭碰拳頭,天然牙一定咬不過植牙之假牙,此係上訴人自己之天然牙不使力所致,並非植牙假牙之錯。

3、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立即植牙」,係拔牙當天立即微創植牙,為即拔即種之治療方式,傷口小較無腫脹疼痛感等不舒服之情形,不易感染且快速癒合,幾乎不需休息或吃藥,齒槽骨亦不易萎縮,且於短時間內即可重塑假牙,被上訴人好心推薦予上訴人,卻換來無情之批判。

4、被上訴人取得國內及國際(ICOI)專業醫師資格,並盡心盡力為每1位患者(包括上訴人)服務,卻被上訴人批評的一文不值。

(三)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有保險,遂要求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曾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表示必須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過失才會賠償,被上訴人將此轉述予上訴人知悉,但上訴人有所誤解,被上訴人否認曾說連做都不給上訴人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認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或約定之作為失敗,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且未失敗,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收取上訴人分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2片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均無意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當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嗣因上訴人出現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被上訴人在施行補強手術時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在未告知上訴人及未徵求上訴人同意即抽取牙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

(二)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

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等情。

(三)兩造曾於107年5月4日在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調處上揭醫療糾紛案,因兩造認知差異甚多,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於106年10月20日重新達成協議,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牙齒,其餘的就不做了」?

(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牙修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60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即應受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在所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除有民法第738條規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亦無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債務人始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甚明。

(二)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6日在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當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手術,因上訴人事後發生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而被上訴人在施行補強手術時不慎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之牙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於麻醉狀態時即抽取該顆斷牙之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嗣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

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在原審提出答辯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2頁),則兩造就系爭植牙糾紛於106年5月間成立口頭協議,其性質即屬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反悔。嗣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牙齒,其餘的就不做了」,而被上訴人就齒列編號#21、#22牙齒之療程於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106年5月和解契約履行云云。然依原審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有依和解契約一直幫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免費治療舊有損害之牙齒,只差假牙部分,但原告後來告知被告毋須再繼續治療,只要將前面#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原告:原告確實有告知被告不用再繼續做,但是有原因的,因為被告態度非常不好,原告才不讓被告繼續施做。」各情(參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足見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已就106年5月和解契約之履行重新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僅將齒列編號#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其餘舊有受損齒列編號#15、#17、#25、#35等牙齒毋須再為治療,亦即以106年10月2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取代106年5月之和解契約,106年5月和解契約已因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失其效力,故兩造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且因和解契約乃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和解之理由,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依據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成立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僅得依該次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免費為其治療齒列編號#21、#22牙齒部分,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已失效之106年5月和解契約關於「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35等牙齒(假牙方式)」部分,更不得依和解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假牙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詎上訴人猶依106年5月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牙齒之療程於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已履行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內容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齒列編號#22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21斷牙未完全修復,該2顆門牙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腦門,且該2顆假牙很敏感,遇冷遇熱都不行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齒列編號#21牙齒於105年10月25日斷裂後已遭被上訴人抽神經,而齒列編號#22牙齒係植牙,屬人工牙,依常情該2顆牙齒應已無牙根神經存在,該2顆牙齒自不可能再發生遇冷遇熱敏感或酸軟之情形,故上訴人此種牙齒遇冷遇熱敏感或酸軟乙事,顯無法排除係其他4顆已受損而未治療完成之牙齒所造成。至於齒列編號#22植牙是否確有如上訴人主張植凸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屬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即不在本院審理裁判之範圍,本院自不得恣意判斷而為訴外裁判,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揭植牙醫療糾紛既於106年10月20日達成最終之和解協議,兩造即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詎上訴人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其他假牙修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6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