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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8號原 告 劉盛中被 告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被 告 蕭連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110年10月8日民事原告訴之擴張聲明狀、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60萬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40萬元自108年4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27日)起算,其中400萬元自110 年10月8 日民事原告訴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擴張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之醫療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年8月3日凌晨4時12分,因身體不適赴被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中國附醫) 急診室就診,入院時原告血壓為收縮壓94mmHg、舒張壓57mmHg、脈搏55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C,呈現低血壓狀態。同日凌晨4時19分,由許太乙醫師開立急檢生化檢驗單,檢驗項目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定量)),原告經抽血檢驗後,該報告顯示檢驗項目Troponin I:11.68ng/ml,依醫學臨床Tropon

in I大於0.04 ng/mL就必須去確認或排除急性心肌梗塞,許太乙醫師於凌晨5時38分以原告「嚴重心律不整」開出病危通知單給家屬。

㈡被告蕭連城於當日上午6時3分來診察原告後,發現原告之右

冠狀動脈及左前降肢冠狀動脈均有嚴重阻塞,有急性心肌梗塞之狀況,已有生命危險,卻遲至9時58分始開立第一次醫囑「* 轉送評估等級;D級CONT」。同日下午2時40分原告在加護病房觀察時被告中國附醫之醫療人員方來裝置心臟節律器,下午3時53分始對原告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被告蕭連城遲至105年8月5日始對原告右冠狀動脈進行裝置生物相容性支架(BVS),又遲至105年8月9日始對原告進行裝置藥物支架(DES)於左前降肢動脈,此部分事實有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被告蕭連城為被告中國附醫心臟血管專科醫師,依其專業應知悉急性心肌梗塞黃金搶救期係發作後90分鐘内,且許乙太醫生於當日5時38分即已開出病危通知單,被告蕭連城當有應立即施以緊急手術之必要,原告當日上午在加護病房内即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被告醫院並未向原告說明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應告知之事項),惟被告蕭連城卻遲至下午3時53分始對原告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又遲於8月5日始對原告右冠狀動脈進行裝置生物相容性支架(BVS)手術、105年8月9日進行裝置藥物支架(DES)於左前降肢動脈,致原告術後因心臟血氧供輸不全,造成部分心肌死亡,受有不可逆之傷害。被告蕭連城未積極處理原告之病況,致原告病情無法改善,且一再延誤治療之時機,不積極救治,顯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且被告蕭連城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心臟血管細胞死亡之身體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已造成不可逆之傷害,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蕭連城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至被告中國附醫就診,並由被告蕭連城為其診治,則原

告與被告中國附醫間成立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原告因被告蕭連城未及時為原告施以治療,致使原告之心肌細胞及身體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中國附醫就其履行契約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之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自應負同一賠償責任。又被告蕭連城係被告中國附醫之受僱人,被告中國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僱傭人之地位,對於受僱人執行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60萬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40萬元自108年4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算,其中400萬元自110年10月8 日民事原告訴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蕭連城醫師係於105年8月3日6時9分來急診,僅說要做心

臟手術,並說時間愈拖愈不利,叫原告簽手術同意書,原告以為要動刀、葉克膜之類手術,並未同意,時間拖到上午11時左右,原告問醫護人員才知道手術過程,原告才簽同意書,當日下午1至3時由王宇彥護理師推送病床來回心導管室,之後做TCP節律器是在加護病房內做的,並非8月3日晚間8時50分至凌晨12時施作手術。第2次支架手術係由陳郁蓉護理師送原告至心導管室,此次手術就是RCA右冠狀動脈支架術。再者,原告在4時21分做的十二導程心電圖,係在急診護理單及急診醫囑單上有顯示存在,心臟病患在急診室第一個檢查就是心電圖,沒有心電圖許太乙醫師如何判斷是急性心肌梗塞?如何開立病危通知?且截至目前也看不到CAG心臟血管攝影,心電圖與心臟血管攝影係任何心導管支架最基本術前檢查,然此證據卻遭被告湮滅,迄今未交出。㈡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偽造病歷且謊稱手術時間將105年8月5日病歷表的RCA(

右冠狀動脈)手術,纂改成105年8月3日晚上8時50分至8月4日00時2分,而原始病歷記載之RCA右冠狀動脈在105年8月5日檢驗檢查報告,且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記錄等,均是記載8月5日做RCA右冠狀動脈支架【内部心導管檢查治療並顯示急性心肌梗塞、及記載AMI(急性心肌梗塞)】。且被告為規避其違反專業及醫療常規而造成原告後來因遲延前開手術而需永久性裝置節律器等情,將8月5日施作之RCA右冠狀動脈支架竄改為8日3日晚間20時50分施作(證物5),然當日病歷0時40分時記載【…但對於放置支架及心臟節律器還有些疑問,若須放置時請再與家屬討論…】,即可知悉當時被告並未同意施作放置支架及心臟節律器肢手術,豈有可能20時50分馬上施作手術,顯見被告製造4小時護理紀錄空白以遂行當時在手術房手術之假象。又原告於8月3日4時12分所做成之心電圖不翼而飛,被告僅提供5時30分後之心電圖。又被告蕭連城醫生在門診有告知8月3日並無手術,而係注射血栓溶解劑,且於8月5日始施作RCA右冠狀動脈支架手術。再依原告急診時至手術後之心肌酵素指數,如原告於8月3日晚間動了支架手術,則心肌酵素指數應大幅下降,然前開數值在8月3日至8月5日都沒有降下,仍遠遠高於正常值,顯可知悉被告沒有做支架。此由原告之血栓溶解劑之APTT 數值從8月3日用藥後飆高,可知被告於8月3日僅施打血栓溶解劑,而未做支架手術。被告事後就RCA右冠狀動脈支架亦無申請健保局補助。

⒉原告於105年8月3日約清晨4時30分,在急診室簽了第一份

心臟支架手術同意書,是急診室醫師許太乙開立的,理應由被告醫院急診室負責,急性心肌梗塞是足以致命的重症,治療時間很重要。自4時30分至6時09分被告蕭連城來到急診室,中間有1小時又40分鐘的延誤,為何從急診入院反而要等門診醫師,明顯被告有延誤治療時間。又心臟冠狀動脈支架手術同意書應延續許太乙醫師急診室同意書,不應另簽被告蕭連城的手術同意書。被告蕭連城於8月3日6時09分到急診室,做RCA手術拖延了2天又15小時,勢必造成原告心肌缺氧受損、心臟細胞損害,此應由被告蕭連城負責,此由醫事鑑定報告第八項、第十七項及五份原始病歷、三份直接證據可知(見本院五卷第177至185頁),RCA右冠狀動脈支架手術並非在8月3日做的。

⒊原告並無腎臟功能不佳的病史,何以手術後造成急性腎臟衰竭,這說明心臟血管、血液未通,血液無法流通腎臟。

肺肋膜大量血水,原告有無相關病史很重要,但原告並無肺肋膜大量血水的相關病史,這說明肺肋膜大量血水是心導管手術造成的。

⒋依鑑定報告第九項:因服用Aspirin或clopidogrel每日75m

g較不易止血,但這些藥物在原告做節律器前,吳宏彬醫師已知道病人狀況,醫師應知道即應暫停施藥,靜待節律器完成才是,故肺肋膜大量血水、造成三次肺肋膜穿刺檢查應由院方負責,因大量血水造成原告面色蒼白在普通病房血庫輸血二大袋血漿才恢復。

⒌至於,原告做了三次穿刺檢查,係因原告肺肋膜有大量血

水,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懷疑是肺癌要求原告追蹤檢查的。按醫療常規,正常的心導管支架手術不僅是一次做完支架,絕大多數也不會有肺肋膜積有大量血水的情形發生,在在顯見被告蕭連城醫師有疏失。㈢對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⒈證物37係原告於105年8月1日所提,原先僅有一片(肺部X

光)光碟,之後原告又附二片藍色正本光碟(一片心導管、一片胸腔X光)現已遭他人更換,如送醫鑑會之光碟與四年前附之光碟不同。又CAG (心導管動脈攝影)影像左前降支有50%〜70%狹窄,此狹窄之比例與原始病歷紀錄70%〜80%相差甚遠,顯然此CAG非原告之CAG。

⒉急診室醫師許太乙於清晨5時38分開立病危通知單,被告蕭

連城於同日6時9分到達急診室,距離病危通知時間已過31分鐘,所以4時21分(入院)至6時9分期間並未救治原告,已逾AMI黃金時間(90分鐘),顯見被告蕭連城有疏失。

⒊原告本就是NSTEM,被告蕭連城卻於訴訟中將STEMI改回NSTEMI。

⒋AMI急性心肌梗塞,均是住院一、二天即出院,心導管術均

一次做完,越晚做勢必造成腎臟之負擔,不僅造成心肌細胞損害,由原告之後腎臟衰竭即可得證,而原告原先並無腎臟衰竭病史。鈞院調解委員亦曾為此事罕見地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為何要從8月3日拖延至8月9日才做完心導管手術。

⒌急性心梗應越早治療越好,被告蕭連城在8月3日上午12時

曾至加護病房告知原告手術越拖對原告越不利,此時間是8月3日12時之前。

⒍原告係於8月3日下午2時40分做了TCP (一個較大機器的臨時節律器),此時原告已從心導管室回到加護病房。

⒎被告分多次做血管打通,LAD分做二次。我國心導管術沒有分六日做完的通例。

⒏依原告急診時至手術後之心肌酵素指數,如原告於8月3日

晚間動了支架手術,則心肌酵素指數應大幅下降,然前開數值在8月3日至8月5日都沒有降下,仍遠遠高於正常值,顯可知悉被告沒有做支架。APTT由於凝血因子異常(部分凝血活酶時間)正常值24〜36秒,抗凝血劑與抗血小板可能增加出血,若8月3日做RCA,會注射肝素hepazin抗凝血,會檢查控制 在1.5〜2倍,而原告8月4日147.90,所以這是抗凝血相當高的數值,不符合8月3日被告有做RCA,幾近出血狀態,故依第八項醫審會鑑定記載應為中肯。

⒐有關出血水事,原告於第一次住院報告,並無Complicatio

n併發症,第二次住院9月19日亦無Complication併發症發生,且併發症的產生機率是3%〜5%,也就是有高達95%〜97%機率並不會有此併發症。

⒑此部分與之前重複,左前降支血管70%狹窄與原始病歷證明相左,原始紀錄是70%〜80%,平均75%的狹窄。

⒒本案證物43、44所示四張十二導程心電圖,其中吳宏彬醫

師2張,被告蕭連城2張;吳宏彬的2張相差4秒,4秒的時間連穿戴心電圖的繃帶時間都來不及,同時四張心電圖是否連貫也並無鑑定。

⒓原告前委任之彭冠寧律師調包原告最原始證物,造成兩者

證物同一,其屬於惡意代理行為。原告附「内科部心導管檢查治療」,豈有8月3日做RCA ,8月5堵塞50%,二天又堵塞一半。

⒔心電圖之檢查是第一時間要做的,否則急診醫師無從確認

是急性心梗AMI,這是通識。78分鐘未做心電圖,急診室醫師如何知道病人是急性心梗AMI?又如何要求病人簽立心導管手術同意書,其自相矛盾,且為不可能,純屬被告狡辯。

⒕被告起先將原告病情嚴重化,將急診醫師記錄改為STEMI,

但為解釋為何裝的節律器,將其病情嚴重化,經原告之律師質疑,之後又改回NSTEMI,恢復原先狀態。

⒖附證37内之物非原告四年前附之證物。

⒗鑑定報告依據原告最早提出之一片光碟(原證35)做的鑑

定報告做解釋才公允,而原證37係遭他人調包,應不足採憑。

⒘原證35 (即證物35)是獨立一張最早的光碟,由光碟内容完

全符合原始病歷表,即①出院病歷摘要、②特殊檢查報告、③檢驗檢查報告、④住院歷史進程、⑤住院事實即經過,即8月3日未做RCA,是8月5日做RCA,以上五份全為被告醫院原始病歷證明。鑑定報告第十七項上半部,以證物35所為之鑑定,完全與上述原始病歷吻合。故本件應以醫鑑會報告鑑定意見第八項及第十七項上半部鑑定做第一次心導管的時間認定。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蕭連城為原告所進行之醫療作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原告所述之任何醫療過失:

⒈原告係於105年8月3日因「心肌梗塞」、「完全房室傳導阻

滯」之病症而急診入院,經急診室醫生初步診察後,於上午6時會診被告蕭連城,被告蕭連城醫師診察後建議原告進行「心導管手術」確認何條血管有阻塞狀況並於血管內放置支架,以改善心肌梗塞病況,並建議同時應進行「置放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手術」,以心臟節律器來改善其房室傳導阻滯狀況,隨即於當日早晨6時11分開立「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同意書」、「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說明書」,及於早晨6時14分開立「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同意書」、「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向原告說明及建議進行手術,惟因原告對於手術尚有疑問要等姐姐劉梅林到院後再討論,而未立即簽署同意書,被告蕭連城無法進行侵入式手術,僅能先行等待;至當日上午11時30分原告姐姐劉梅林前往探視時,被告醫院胡幃勛醫師再次提出前揭同意書與說明書,向兩人再次解釋說明病情及手術內容,但因原告表示對手術有疑慮,仍未簽署同意書。當日下午14時30分,被告蕭連城醫師、陳郁蓉護理師再次向原告及其姊解釋病情、建議進行兩種手術、並告知檢查過程及風險,但原告仍尚未簽署,故被告醫院仍無法進行手術,原告係遲至當日晚間19時44分加護病房探訪時間,經林宇彥護理師說明解釋後,原告始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進行手術,上開事實皆有護理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是以,被告蕭連城醫師絕無拖延手術時間之情形,實係因原告對手術必要性一直存有疑慮不願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在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後,隨即於當晚20時50分為原告進行手術,除有「放置暫時性心臟節律器」以處理原告之完全房室傳導阻滯之病症外,並進行「第一次心導管手術」,於原告阻塞狀況較嚴重之右冠狀動脈放置支架,而該次使用之支架為原告要求自費支付之生物型支架(見被證10),當日手術進行至105年8月4日0時5分順利完成,原告住進加護病房繼續觀察治療。前述手術時間有被證10所示心導管檢查治療報告第一頁「報告內容」第三行所記載之手術時間「Start 20:50 Close24:05 Mins195」可佐;亦有該次手術動態攝影影像左上角所記載之時間可佐(見被證23),該影像為手術時動態攝影持續自動設定,絕無可能事後變更或造假,足證被告蕭連城醫生確係於105年8月3日晚間20時至隔日0時進行第一次心導管手術無疑。且該次確有使用原告自費之生物型支架乙節,亦有被證10所示心導管檢查治療報告第2頁第17行所記載「3.5×28 Abbboot BVS」(意即:該次是使用亞培品牌、尺寸3.5mm×28mm之BVS生物型支架)可佐,並有當日「心導管特殊材料申報表」右上欄位所黏貼之「支架」材料標籤上所載「Abboot」、「3.5mm×28mm」等資訊可佐(見被證11)。

⒉後續105年8月4日12時,被告蕭連城醫生向原告說明目前病

情,以及告知因其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亦有血管阻塞狀況,建議明日再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原告表示了解可以接受,被告蕭連城醫生便於105年8月4日13時42分開立「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同意書」、「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說明書」,且經由被告蕭連城醫生、陳郁蓉護理師、胡幃勛醫師輪流多次向原告及其姊詳盡說明手術之必要性、手術將有之過程、手術與不手術之風險等資訊後,原告亦於術前即105年8月5日13時簽署前開同意書、說明書文件,同意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被告蕭連城醫師便於105年8月5日13時25分施以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於原告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放置支架,當日手術順利於14時41分完成。前述手術時間有被證12所示心導管檢查治療報告第1頁「報告內容」第4行所記載之手術時間「Start13:25Close14:41Mins76」可佐;該次是使用塗藥支架兩支乙節,亦有被證12所記載「Two3.0×38mm Resolute Integrity stents」(意即該次是使用美敦力品牌、尺寸3.0mm×38mm之塗藥支架兩個)等文字可佐,並有當日「心導管特殊材料申報表」右上欄位所黏貼之兩張「支架」材料標籤上所載「Medtronic」、「30038X」等資訊可佐(見被證13)。⒊105年8月8日,原告出現發燒之症狀,在無法排除暫時性心

臟節律器感染的情況下,加護病房主治胡幃勛醫師及被告蕭連城醫師基於病患之安全,評估後建議原告進行手術予以更換,為使原告及其姊能夠了解及同意手術,被告蕭連城醫生、胡幃勛醫師及陳郁蓉護理師亦多次向原告詳盡說明此手術之必要性、手術將有之過程,並由胡幃勛醫師於105年8月9日11時22分開立「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同意書」、「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說明書」(見被證6),原告則係於術前即105年8月9日14時30分及16時35分簽署前開同意書、說明書(見被證9,105年8月9日1

4:30、16:35護理紀錄),被告蕭連城醫師則於8月9日17時25分為原告施以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更換手術,當日手術亦順利完成。

⒋105年8月9日手術完成後,原告持續住院觀察治療,惟後續

則改由被告中國附醫之吳宏彬醫師於105年8月19日為原告放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等其他醫療處置,原告對於後續醫療處置雖仍有爭議,惟該部分原告已另提出他案民、刑事訴訟而非本件爭議範圍,茲不贅述。

⒌原告病況為「非STEMI波段上升型心肌梗塞(簡稱:NSTEMI)

」,被告蕭連城醫師並無「未於90分鐘時限內完成急性心肌梗塞手術」之疏失:

①蕭連城醫師係分別於105年8月3日晚間20時50分至翌日8

月4日清晨0時5分進行第一次手術、105年8月5日13時25分至同日14時41分完成第二次手術,並無原告所指摘拖延兩天、六天始進行心導管手術之疏失,原告所指心導管手術時間有誤。原告主張之不同手術時間係引用自證物8所示「出院病歷摘要」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10頁),然經被告中國附醫於前次庭期後,詳細核對病歷資料中各該文件之紀錄後,業已確認證物8所示「出院病歷摘要」上之手術時間記載有誤,故已重新檢討更正內容詳如被證17(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3頁),此觀諸原告所有病歷資料中,所有當下或當日立即製作之心導管手術報告(見被證10、12)、護理紀錄(見被證9,105.8.3 20:40、105.8.5 13:00、105.8.9 17:10之護理紀錄)、醫師製作之病程紀錄(見被證18第3、5頁)中所顯示之手術時間均相同,僅有病患出院時始製作之證物8所示「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時間不同等情,已足資確認上開證物8所示「出院病歷摘要」原始記載有誤。而該份資料會錯誤之原因,係因該份文件並非於手術後當日記錄,而係於病患出院時始由當時負責之護理師及醫師製作,但會先由電腦自動帶入病患最初住院時之病歷資料,此本意是為使資料製作者能加快對照修正之速度,但因原告住院時間較長且期間歷經急診室、加護病房、普通病房之多次轉換,又各次不同種手術或病房中值班照顧的醫師及護理師多有不同,以致最後製作者可能因未全程照顧原告、不熟悉全部治療過程,以致在製作資料時未與其他報告資料間詳細復核清楚,導致手術日期過程有記錄錯誤或未更正到之情形,被告特此還原澄清事件始末,並附帶說明,此份「出院病歷摘要」原始文件雖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然因資料係病患「出院時」才製作,故絕對未對於病患在院期間之治療造成延誤,附此敘明。

②於病患入院疾病分類上,只要是急性心肌梗塞即屬較為

嚴重之病症,醫院習慣上都會發出病危通知單以提醒家屬注意及陪同,但是否需要到院90分鐘內即完成手術,尚需視其心肌梗塞之種類,而急性心肌梗塞分為「STEMI」或「NSTEMI」兩種類型,其中:(1)「STEMI」類型情況較為緊急而需爭取時間於90分鐘內進行手術,但若屬於(2)「NSTEMI」類型,則可視病患病況嚴重度以決定要不要手術、以及手術時間,例如病患已休克時,需在120分鐘內進行手術;若評估病患之風險為中等時,24小時內進行手術即可;倘若評估風險較低時,72小時內進行手術即可;若評估病患屬較無風險者,則可先門診治療或藥物追蹤。而前述兩類型之區分標準,要視心電圖所呈現之結果,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3日入院時心電圖檢查之結果,係屬於「NSTEMI」類型(見被證19第1、4頁均有記載;及被證18第1頁),且原告入院時血壓雖較低,但於急診室每小時持續觀察測量,發現原告於10時45分進入加護病房前,每小時血壓都已回到正常血壓值(見證物2、3),並非有休克風險之低血壓,故被告蕭連城醫師評估於24小時至72小時間進行心導管手術即可【此處於證物8「出院病歷摘要」中亦有部分段落記載錯誤,惟由同份資料內亦有記載係屬「NSTEMI」之衝突文字,且病歷資料內心電圖之顯示內容、醫師製作之病程紀錄(見被證19第1、4頁)、入院病程記錄(見被證18第1頁),均可知悉原告確屬「NSTEMI」類型之心肌梗塞始為正確,特此澄清說明,並已將前開「出院病歷摘要」更正為被證17】,當時評估較為需要者應為暫時性心臟節律器以改善房室傳導阻滯之病況,因此,被告蕭連城醫師於原告入院當日早晨6時11分便已開立「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同意書」、「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說明書」(見被證1),及於早晨6時14分開立「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同意書」、「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說明書」(見被證2),向原告說明及建議進行手術,惟因原告對於手術尚有疑問表示要考慮,被告蕭連城醫師始無法立即進行手術,而係於歷經上午11時30分、下午14時30分、晚間19時44分多位醫師及護理師一再說明解釋後,原告始於晚間19時44分至20時40分間同意即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蕭連城便趕緊於同日20時50分為原告進行「第一次心導管」及「放置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手術,已如前述,是被告蕭連城醫師絕無延誤手術之疏失,彰彰甚明。

③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中國附醫於105年8月3日下午2時40分

由醫療人員為其裝置心臟節律器云云,亦屬誤會,實則,當時裝置者乃體外貼片之「TCP經皮體外心律調節器」,即於病患身體外之裝置,該裝置有監測心跳之功能,若檢測到病患心跳變慢或不跳時,會給予病患刺激,此裝置為非侵入性裝置,故由護理人員為原告安置即可,此並非需要由醫師進行手術之暫時性心臟節律器。

⒍被告蕭連城醫師確已於105年8月3日為原告進行第一次心導

管手術,亦即原告所稱之支架手術。至於原告指摘被告醫生以血栓溶解方式代替支架手術且手術失敗云云,又另指稱若心肌梗塞症狀獲得適當治療時,心肌酵素檢測數值會降低云云,然查,原告之心肌酵素數值係於8月5日始大幅下降,實則,心肌梗塞之症狀無論有無獲得治療,因人體會自然代謝,故心肌酵素數值到頂後,本必然會下降,只是有治療時,數值爬升到頂之速度,以及下降之速度均較快而已,故原告係以錯誤之醫學知識並錯誤推論稱被告蕭連城醫師當日未進行支架手術,係以血栓溶解方式代替云云,均屬嚴重錯誤。另原告提及之「注射血栓溶解劑」,本即為心肌梗塞症狀之標準治療方式,此係為了打通阻塞的血管內之血栓,縱使於有進行心導管手術之時,醫生亦將採行作為輔助治療方式,從而,原告質疑被告醫生係因藥物失敗才於8月5日進行手術云云,亦屬嚴重悖於醫療專業,被告蕭連城醫師絕無原告所稱之相關行為或疏失。⒎被告蕭連城醫師於105年8月3日清晨6時便已認為有手術必

要而開立手術同意書、說明書,建議原告進行手術,業如前述,絕無延誤治療之疏失;至於當日上午9時58分另開立醫囑單為原告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實係被告蕭連城醫師為了更詳細評估檢查病患心臟狀況,所安排之後續抽血檢查或超音波檢查,此乃一般性入院所需相關檢查,與原告是否要進行心導管手術、心臟節律器放置手術無關,自無原告所指摘之延誤病情之情形;且被告蕭連城醫師於上午9時58分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後,原告於下午3時53分實際進行檢查之時程,於醫院作業上亦屬正常而無任何拖延之情形,附此敘明。

⒏原告另指摘被告蕭連城醫師明知有兩條血管阻塞卻於第一

次手術只處理一條血管拖延治療云云,亦屬誤會,蓋被告蕭連城醫師並非事前即已明知原告哪些血管存在阻塞狀況,被告蕭連城醫師僅係依原告心肌梗塞病況判斷其有血管阻塞情事而建議進行心導管手術,但被告蕭連城醫師仍要實際於心導管手術中進行照相攝影動作時,才會知悉究竟是哪幾條血管有堵塞、堵塞狀況為何,故原告指摘被告蕭連城醫師明知有兩條血管阻塞云云,已不符合醫療經驗。

又被告蕭連城醫師於第一次心導管手術攝影後,始能確認原告之右冠狀動派、左前降支冠狀動脈有阻塞狀況,至於被告蕭連城醫師當次僅處理一條血管放置支架,係因考量

(1)原告兩條血管阻塞程度不同,其中右冠狀動脈之阻塞情形較嚴重達90%,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程度較低約70%,加上考量(2)原告腎功能較為不佳、(3)當日又亟需同時進行置放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手術等因素,(4)為避免對於原告身體造成過大之手術負擔,始會決定當次僅先就阻塞較嚴重之右冠狀動脈進行心導管手術放置支架,另安排於105年8月5日再就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放置支架,被告蕭連城醫師顯已依其醫療知識施予必要注意及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何疏失不當之處。

⒐又依卷附護理紀錄記載,足見被告中國附醫相關人員對於

第一、二次手術之過程、內容、必要性、風險等已作多次解釋及說明,已如前述,是本件絕無原告所指摘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疏失。

㈡被告否認原告有其所稱心肌細胞死亡、心臟功能降低、105年

9月19日休克、肺部積血等之「傷害結果」存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受有該等傷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或原告真有該等傷害結果之存在,亦與被告蕭連城醫師之醫療行為間並未存在因果關係,蓋被告蕭連城醫師對原告所施予之心導管手術、暫時性心臟節律器置放手術均順利成功,自無可能反而造成其心肌細胞死亡或心臟功能更降低之情形;此外,原告倘真有休克情形,其原因為何、造成其身體何種傷害亦屬未知;再者,原告後續縱使於出院後之105年9月19日發生肺部積血(應係指肋膜腔積液)情形,亦與被告蕭連城醫師所進行之前述「心臟」手術間,毫無關連,蓋心導管手術係針對冠狀動脈狹窄之治療,從解剖位置觀察,冠狀動脈與肋膜腔毫不相關。是以,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傷害結果,亦否認與被告蕭連城醫師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先盡其舉證之責。

㈢再由衛生福利部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蕭連城醫師

各次手術或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原告所指摘之各項醫療疏失云云,並不存在。

㈣又原告指摘被告蕭連城醫師及中國附醫有變造「出院病歷摘

要」、「手術紀錄單」內容、假造變更手術日期云云,此亦有另案對於被告蕭連城醫師、另位吳宏彬醫師提出刑事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經過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詳細調查後,已於日前認定被告蕭連城醫師並無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被告蕭連城醫師對於原告所施予之各次手術,均

係為達治療目的所進行之合理必要醫療作為,且手術成功,被告蕭連城醫師並無任何失誤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0000000號鑑定書予以肯認,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蕭連城醫師有何具有醫療過失,又未能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等傷害;且原告所另提起之刑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亦業經不起訴確定(見被證7、8、29),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連城醫師賠償、被告中國附醫連帶賠償,或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附醫之損害賠償,均屬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蕭連城受僱於被告中國附醫,於原告105年8月3日至8月9

日住院期間,曾為原告進行兩次心導管手術、一次放置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手術、一次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更換手術。(因雙方對於手術日期有所爭執,故不列入手術時間)㈡原告於105年8月3日術前曾簽署被證1所示之「暫時性經靜脈

心律調節器置放同意書」、「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說明書」,以及被證2所示之「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同意書」、「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說明書」,及被證3所示之「塗藥支架全額自費說明書」、「自費同意書」。

㈢原告於105年8月4日術前曾簽署被證5所示之「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同意書」、「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說明書」。

㈣原告於105年8月9日術前曾簽署被證6所示之「暫時性經靜脈

心律調節器置放同意書」、「暫時性經靜脈心律調節器置放說明書」。

㈤原告對於被告蕭連城所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偵查案件,

業經台中地方檢署以107年度醫偵字第43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見被證7),並經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見被證8)。

㈥被告醫院就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曾於108年3月22日、108

年5月10日進行更正,歷次更正部分如被告108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四)狀「附表一」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3日凌晨4時12分,因身體不適赴

被告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入院時原告血壓為收縮壓94mmHg、舒張壓57mmHg、脈搏55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C,呈現低血壓狀態。同日凌晨4時19分,由許太乙醫師開立急檢生化檢驗單,檢驗項目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定量)】,原告經抽血檢驗後,該報告顯示檢驗項目Troponin I:11.68ng/ml,依醫學臨床Troponin I大於0.04ng/mL就必須去確認或排除急性心肌梗塞,許太乙醫師於凌晨5時38分以原告「嚴重心律不整」開出病危通知單給家屬。被告蕭連城於當日上午6時3分來診察原告後,發現原告之右冠狀動脈及左前降肢冠狀動脈均有嚴重阻塞,有急性心肌梗塞之狀況,已有生命危險,卻遲至9時58分始開立第一次醫囑「* 轉送評估等級;D級CONT」。同日下午2時40分原告在加護病房觀察時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方裝置心臟節律器,下午3時53分始對原告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被告蕭連城遲至105年8月5日始對原告右冠狀動脈進行裝置生物相容性支架(BVS),又遲至105年8月9日始對原告進行裝置藥物支架(DES)於左前降肢動脈,致原告術後因心臟血氧供輸不全,造成部分心肌死亡,受有不可逆之傷害。被告蕭連城未積極處理原告之病況,致原告病情無法改善,且一再延誤治療之時機,不積極救治,顯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等規定及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心臟血管細胞死亡之身體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已造成不可逆之傷害,故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蕭連城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蕭連城醫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執所在厥為被告蕭連城醫師對於原告所施予之上開各次手術,有無任何失誤或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國附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部分,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債務人舉證,惟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該醫療契約並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治癒),而係給付相當水準之治療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則關於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據此,仍可認原則上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僅於個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降低證明或轉換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連城對其所施行上開手術之醫療行為有如上之過失,既為被告蕭連城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蕭連城對其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為之;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雖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惟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義務(含醫療前之併發症告知及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事,未必等同,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療行為具可歸責性,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104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劉盛中,男性,41年出生,有高血壓、高血脂及

陳舊性腦中風等病史。於105年8月3日04:12因噁心、嘔吐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6°C、脈搏5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4/57mmHg,由急診許太乙醫師診視。依護理紀錄,04:21記載「O

n and keep IV line …抽血檢驗…complete EKG…」。另依05:29之胸部、腹部X光檢查報告,内容記載「Normal heartsize and configuration. Tortuosity of aorta…」。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紅素為15.2g/dL(參考值男性13.7〜17.0g/dL),心肌酵素(troponin)11.68ng/mL(危險值≧0.5 ng/mL,參考值≦0.04ng/mL)、肌酸磷酸酶(CPK)361 IU/L(參考值男性:49〜397 IU/L)、肌酸激酶同功酶MB型(CKMB) 59.7ng/mL(參考值0.6〜6.3ng/mL)、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29.4秒(參考值24.3〜32.7秒)。依護理紀錄,05:36記載「…因Troponin I 11.68 ng/mL及EKG show 3rd AVB,r/o AMI,故轉入急救室護理人員照護…」。當日病人因心肌梗塞及完全房室傳導阻斷病症,由急診室轉入心臟内科病房住院,經心臟内科蕭連城醫師診視後,予以解釋病情並建議施行心導管檢查,另依醫囑紀錄單,09:59開立血液檢查,結果為心肌酵素(troponin)9.39ng/mL、肌酸磷酸酶(CPK)

412 IU/L、肌酸激酶同功酶MB型(CKMB) 68.3ng/mL。依護理紀錄,17:00病人體溫37.1°C、脈搏7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5/79mmHg,血氧飽和度97%;19:54病人之心肌酵素(troponin)10.04ng/mL、肌酸磷酸酶 (CPK)365 IU/L、肌酸激酶同功酶 MB型(CKMB)72.4ng/mL。8月3日20:40送病人至心導管室,於20:50醫師施行臨時心臟節律器植入手術,同時以冠狀動脈攝影發現右冠狀動脈遠端90%狹窄,左前降枝中段有70%狹窄,左主幹血管及左迴旋枝血管正常;蕭醫師於右冠狀動脈遠端施行氣球擴張手術及金屬支架置入手術,8月4日00:05手術結束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8日衛福醫字第1111662007號書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欄內詳載明確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19至220頁),堪信為真實。

㈤又本件經檢送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其中針對原告提問「依被證27內95774-心電圖資料夾內病患劉盛中之所有心電圖及所有病歷資料,其心肌梗塞症狀係屬『STEMI』抑或『NSTEMI』類型?被告醫師應對原告採取何等醫療處置?」,鑑定意見認為「㈢依被證27内957741心電圖資料夾内病人之所有心電圖及所有病歷資料,病人之心電圖監測結果未呈現ST段上升,但心臟酵素異常,故其心肌梗塞症狀係屬「NSTEMI」。依醫療常規,NSTEMI因為血管未完全阻塞,一般會等血管内 斑塊穩定後,再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置入手術。NSTEMI若立即處理未完全阻塞之血管,亦有可能在處置過程中因斑塊被打散,反而造成血管完全阻塞。依國際就NSTEMI之治療指引,對NSTEMI病人,醫師可按下列臨床風險以決定心導管手術的時機點:1.高度臨床風險,如病人發生心因性休克、反覆惡性心律不整及持續胸痛等,建議立即(小於兩個小時)行心導管手術打通血管;2.中度臨床風險,如心電圖檢查結果有新的動態ST變化、經急救後及GRACE分數大於140,建議早期(小於24小時)行心導管手術打通血管;3.非以上第1、2點之狀況,則屬低風險,建議可以不用立即或早期進行心導管手術(參考資料1)。本案依上開國際之指引,建議可以不立即或早期進行心導管手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頁),足見原告之病情不屬於高度或中度臨床風險。其次,系爭鑑定意見認為「105年8月3日病人由急診室入院時,主訴發燒,當時體溫脈搏5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4/57mmHg。如前所述,病人不屬於高或中度臨床風險,依國際之治療指引,建議可以不立即或早期進行心導管手術。105年8月3日04:12病人因NSTEMI入院,中國附醫於105年8月3日20:50進行第1次心導管手術(即RCA右冠狀動脈百分之九十多堵塞),蕭連城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以及系爭鑑定意見認為「如前所述,病人不屬於高或中度臨床風險,依國際之指引,建議可以不立即或早期進行心導管手術。105年8月3日04:12病人因NSTEMI入院,中國附醫於當日20 :50進行第1次心導管手術(即RCA右冠狀動脈百分之九十 多堵塞);由於左前降枝血管中段仍有70%狹窄,於8月5日再施行第2次心導管打通左前降枝動脈。

蕭連城醫師為病人實行第1次及第2次心導管之時程,皆屬合理且無延誤救治之疏失,並無因此對病人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至229頁),再者,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為「由卷附證37得知,病人共接受4次心導管手術,分別為105年8月3日20:50植入臨時心律節律器,同時接受右冠狀動脈支架植入手術;8月5日13:25〜14:41接受左前降枝血管的支架植入手術;8月9日17:25〜18:05植入新的臨時心律節律器,替換舊的臨時心律節律器;8月19日16:55接受永久性心律節律器植入手術。手術之執行日期及時間,可由卷附證37之心導管影像左上角檢視得知。由於心導管影像之日期及時間無法修改,推測可信度高,可作為調查確認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9頁),足徵被告蕭連城醫師為病人實行第1次及第2次心導管之時程,皆屬合理且無延誤救治之疏失或造成傷害之行為。

㈥另就被告蕭連城醫師所提出之醫療意見及其醫療行為,原告

所提出之質疑,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亦提出鑑定意見如下:①鑑定意見㈣認定「依據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記錄、檢驗檢查報告等三份原始病歷,均載明中國附醫於105年8月5日進行第1次RCA/LAD手術(依出院病歷摘要,此段病歷於108年3月22日發現時間有誤改回105年8月3日),但依據『護理記錄』,實際上蕭醫師係於105年8月3日05:38開立病危通知單,且於當日20:40送病人至心導管室進行第1次RCA/LAD手術,另依心導管報告之日期與時間記錄及更正後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記錄、中國附醫係於105年8月3日20:50進行第1次心導管手術,包括臨時心律節律器植入手術及右冠狀動脈擴張手術及支架植入手術,故並無急救延誤之疏失」;②鑑定意見㈤認定「本案於105年8月3日04:12病人因NSTEMI入院,中國附醫於105年8月3日20:50進行第1次心導管手術(即RCA右冠狀動脈百分之九十多堵塞),並無急救延誤之疏失」;③鑑定意見㈦認定「105年8月3日05:38蕭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中國附醫分2次施行心導管手術,第1次先處理右冠狀動脈,第2次處理後左前降枝,並無急救延誤之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④鑑定意見認定㈧「由病人之APTT值、CKMB值、TROPONIN值等變化,無法推測8月3日手術日期屬實與否,因為亦有可能是未打通血管之情況下,心肌酵素之起伏變化」;⑤鑑定意見㈩認定「依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記錄、檢驗檢查報告等三份原始病歷,105年8月3日04:12病人因NSTEMI入院,中國附醫於當日20:50進行第1次心導管手術,打通阻塞了近90%右冠狀動脈。由於左前降枝血管中段仍有70%狹窄,於8月5日13:25-14:41再施行第2次心導管打通左前降枝動脈,並無急救延誤之疏失」;⑥鑑定意見認定「依卷附證物37,105年8月3日心導管影片左上角之日期及時間,顯示病人於『105年8月3日23:08至105年8月4日00:00:43』已接受右冠狀動脈心臟心導管及支架置入手術」;⑦鑑定意見認定「卷附原證35為動態影像檔,分別為105年8月5日的左上肢靜脈血管攝影及氣球成型手術;最後兩張是105年8月9日位於右心室之電生理導管影像,為植入新的臨時心律節律器之導管,替換舊的臨時心律節律器導管。被證23亦為動態影像檔,前半段為105年8月3日執行右冠狀動脈支架植入手術;後半段為105年8月5日接受左前降枝血管的支架植入手術。被證28亦為動態影像檔。分別為四次心導管:105年8月3日20:50植入臨時心律節律器,同時接受右冠狀動脈支架植入手術;105年8月5日13:25-14:41接受左前降枝血管的支架植入手術;105年8月9日17:25-18:05植入新的臨時心律節律器導管,替換舊的臨時心律節律器導管;105年8月19日16:55接受永久性心律節律器植入手術。由於心導管影像之日期及時間無法修改,推測可信度高,可作為調查確認之方式。卷附原證35、被證23及被證28均是動態影像,上開光碟需要原程式開啟才會是動態,如果是光碟內程式開啟則會是固定照片。」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30頁),而其中被證23、28、原證35、附證37等檔案,為動態影像檔,若以一般光碟內程式開啟僅為固定照片,須以原程式開啟始得顯示動態影像,而得以就原告有無於105年8月3日先進行RCA手術,同年8月5日進行LAD手術加以判斷,況除該等影像檔案外,尚有中國附醫護理師就原告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詳細就原告入院後各項生命病徵、進出心導管室及進行各項檢查之進出病房時間、陪同人員、值勤醫護人員、術後處置、用藥情形等記載,再綜合相關影像上之日期、時間比對認定,足徵被告蕭連城醫師確實係於105年8月3日為原告進行RCA手術,並於105年8月5日進行LAD手術,堪以認定,且其為原告實行第1次及第2次心導管之時程,皆屬合理且無延誤救治之疏失或造成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

㈦又原告另指摘被告蕭連城醫師及中國附醫有變造「出院病歷

摘要」、「手術紀錄單」內容、假造變更手術日期云云,然查被告蕭連城係發現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內容記載有誤,始對出院病歷摘要進行更正,復於更正之出院病歷摘要中亦註明更正之時間,故其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46號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再議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60萬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40萬元自10

8 年4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27日)起算,其中400萬元自110 年10月8 日民事原告訴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另於111年9月5日提出陳報狀及民事說明狀請求再開辯論乙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准許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