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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9號原 告 陳三郎被 告 季曉敏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因門牙套裂了一小塊,至聖潔牙醫診所就診,並由被告季曉敏實施診療。原告原牙齒根管並無不適,被告未向原告說明治療方式,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一次抽離6顆,根管處理不當,造成無可挽回之傷害。左側門牙原本不會搖,做完了卻會搖,造成日後不適,至別家診所治療後仍無法挽回,最終拔除,現缺牙。

術後咬合不全,被告無法處理,原告乃至別家診所求診。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生活大受影響,求救無門,沒有胃口,形神憔悴,要依賴藥物才能入眠,身心受到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2500元、交通費用16萬5906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萬7790元、提前退休補償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52萬8000元,以上合計162萬4196元,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然本件原告有申請調解,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419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免牙齒問題,影響校長甄選,因此於102年10月間要求被告拆除破損牙橋並治療牙疾。就此部分治療有些是自費項目,經告知原告並得其同意後施作。被告依其所需做假牙,整個治療過程,原告並未表示有何不適或治療不當之情形。嗣後原告回來找被告表示不滿意被其所做之治療要求退費,被告雖感到不合理,仍勉強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由被告退還全部費用12萬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及至他診所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所請求之失眠症、精神官能性焦慮症合併憂鬱心情、陰囊腫、中醫科等均與牙科無關。至其他診所診療之費用,於和解時已表示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事實發生在103年4月20日,原告直至107年8月23日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2年10月23日至聖潔牙醫診所就診,並由被告實施診療,事後被告已返還診療費用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疏失,致其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其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形,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為敘明。

(三)經查,依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等收據,尚難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執行系爭醫療行為時有違反醫療常規等疏失之情為真。故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其因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

(四)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接受系爭醫療行為之時間為102年10月23日,103年4月25日覺得事態嚴重轉而求診他醫師(見起訴狀),103年6月3日被告將醫療費用12萬元返還原告,可見原告至遲於103年6月3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5年6月2日完成。原告雖於104、105年間分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申請調解(見本院卷第83頁),但調解不成立,依上開規定時效不中斷。

原告遲至107年8月23日(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起訴,其請求權明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何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已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41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影響,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