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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0號原 告 劉伯田被 告 梁中玲被 告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永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中玲係受僱於被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以下簡稱亞大醫院),為從事眼科醫師業務之人,然其真正擅長之項目乃整形美容、雙眼皮眼袋手術、電波拉皮、肉毒玻尿酸注射、換膚美白等醫療,並非眼科各項專業手術。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至亞大醫院眼科門診,由被告梁中玲對原告右眼白內障看診後,預約於同年10月3日回診。當時原告曾向被告梁中玲表示,因原告係獨居老人生活困苦,希望右眼白內障手術醫藥費以健保給付計算。原告罹患輕度白內障,被告梁中玲明知白內障手術只是選項之一,卻未向原告或其家屬說明手術的利害關係,並為評估,即貿然於105年10月26日對原告執行手術,其操作儀器不熟悉,造成原告水晶體脫位眼球挫傷,且手術後碎片存留眼中,同時眼眶組織挫傷十分嚴重,使原告視力嚴重減損,不易治療恢復視力。被告梁中玲對原告白內障治療,還使用昂貴之眼藥液即威爾眸點眼液(Vigamox/ Moxiflox acin)與納衛視點眼懸液劑(Nevanac/Nepafenac),並表示該新臺幣(下同)1,750元應由原告自費,意圖牟取利益,欺騙原告簽寫自費同意書。然此種藥物可能會傷害眼睛水晶體眼球或傷害視網膜,嗣後於105年12月2日改由張耀中醫師對原告診療,經張耀中醫師於105年12月23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從原告右眼內側取出碎片,僅花費可樂必妥眼藥水185元。惟第二次手術傷口比第一次手術傷口更大,肌肉受傷較深,術後視力恢復不易,仍產生相當之後遺症,均是因被告梁中玲第一次手術操作失敗之故。被告梁中玲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造成原告需另外求診,於亞大醫院花費4,418元、臺中榮總醫院花費8,100元,合計12,518元。被告梁中玲係被告亞大醫院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亞大醫院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未手術前,身體硬朗無病痛,能四處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餘元,然因白內障手術嚴重受傷,長期影響無法工作,損失重大,以2年計算,損失至少達528,000元,加以長期看醫師使用眼藥水治療之過程,及未來不可知的後遺症,已對原告身體及心裡造成不可抹滅之創傷,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1,012,518元。

二、被告梁中玲對原告手術失敗延誤治療後,原告雖然經過張耀中醫師第二次右眼手術,但右眼仍病變新生血管性乾眼病或青光眼,一旦從虹膜蔓延到眼前排放眼內液體的組織「小樑膜」時,會阻礙排水,使眼壓升高,造成青光眼,嚴重會眼壓升高,視力將大幅降低,甚至喪失視力,雙眼產生乾眼症。而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檢查結果,已有右眼視力不良,右眼人工水晶體置入後,右眼散光與右眼乾眼症,將會造成青光眼,嚴重時,恐有失明之可能。此外,被告梁中玲還偽造張耀中醫師於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4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5日之病歷門診資料,並擅自製作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28日門診病歷聯,在欄位中手寫英文補充說明、捏造不實事項,使原告無法分辨內容。以上足可認為被告梁中玲執行業務有重大瑕疵,違反醫師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及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梁中玲聲稱其代表國家參加國際人工水晶體技術創新研討會云云,乃是受到廠商邀約參加商業旅遊招待,並無學術發表或演說,其所述不可相信。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中玲為原告右眼實施白內障手術,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亦與該手術無關,其請求實屬無據:

(一)原告就診時,即向被告梁中玲自述伊右眼於20餘年前曾遭人毆打而受傷,右眼視力逐漸模糊,乃主動要求進行白內障手術。觀之原告105年9月26日初診照片,其右眼除有水晶體混濁之現象外,在3至4點鐘方向另有虹膜撕裂傷(此即原告指摘之眼球挫傷、眼框組織挫傷,因手術僅在處理白內障問題,故該撕裂傷於術前、術後均未改善),足認原告上開右眼曾受傷之陳述屬實。被告梁中玲經105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二次門診後,始於105年10月26日為原告實施右眼白內障手術(即清除混濁之水晶體)。上開手術係以微創方式進行,以縮小傷口面積、加快傷口復原速度,惟被告梁中玲打開原告右眼前囊時,即在顯微鏡下發現其水晶體出現晃動現象,此係典型外傷性懸韌帶鬆弛,無法透過非侵入性之術前檢查發現,被告乃告知原告本次手術較單純型白內障困難,且右眼前囊已於碰觸後化開,故該手術必須繼續,被告梁中玲小心將原告右眼內較堅硬白內障核完整乳化並吸除完畢後,即繼續吸除大部分之水晶體皮質,再植入人工水晶體,此時原告右眼內雖尚留存微量水晶體皮質(此即原告指摘之白內障手術後碎片殘留眼中),然因原告當時緊張而過度用力,將玻璃體從舊傷邊緣懸韌帶鬆弛處擠出,被告梁中玲考慮原告右眼曾經受外傷且有上述韌帶鬆弛情事,不宜再勉強繼續進行手術,以保持原告右眼結構完整,並使植入之人工水晶體仍可保持在囊袋內,至於殘存之微量水晶體皮質,則可留待人體自行吸收或於門診以雷射處理,被告梁中玲乃當場將上開判斷告知原告,此實係考量原告本身狀況與維護其安全下,對原告最有利之處置。

(二)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及同月31日前來門診進行治療與追蹤時,被告梁中玲發現原告右眼剩餘皮質已膨脹散開,並未如同多數人可自行吸收,被告梁中玲於105年11月7日為原告以YAG雅格雷射打散少量皮質,惟原告仍無法自行吸收剩餘皮質,致其視力因皮質阻擋而與術前視力接近(均為0.2至0.3)。被告梁中玲乃於105年11月28日主動安排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以清除皮質,並向原告說明該手術單純且其視力於皮質吸乾淨後即可改善,然原告竟無故取消手術,於105年12月2日改掛同院張耀中醫師門診,並由張耀中安排於同月23日為其進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及殘餘水晶體清除手術處理,術後原告右眼視力即達0.5,優於術前視力。張耀中醫師於105年12月16日以超音波為原告進行術前檢查,其眼球玻璃體清澈乾淨,顯示被告梁中玲於105年10月26日為原告進行之白內障手術並無任何併發症,原告之視力確因上開兩次手術而改善。至於被告梁中玲開立之自費眼藥水威爾眸點眼液(Viga

mox /Moxifloxacin)與納衛視點眼懸液劑(Nevanac/Nepafenac),係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右眼曾受傷,為術後黃斑部水腫之高危險群,且原告雙眼均有眼瞼炎(眼皮邊緣卡整排油脂)而有術後感染風險,為預防原告右眼於術後發生感染或黃斑部水腫等併發症,被告梁中玲乃經原告簽立同意書同意後開立上開藥水。原告於105年9月26日門診時,除上述虹膜撕裂傷外,另有乾眼症(即病歷內載之「淚腺乾眼症」)與散光(見105年9月26日、10月3日之驗光結果)情形,皆為第一次手術前便存在之慢性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右眼之視力確因白內障手術而改善。

二、原告就其指摘之侵權行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等告訴,並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對被告梁中玲以107年度醫偵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依偵查卷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梁中玲為原告施作之白內障摘除及水晶體植入手術暨開立自費眼藥水,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梁中玲於手術過程與術後處置均已盡注意,原告亦未因被告梁中玲對伊實施之治療行為而受有損害,反因人工水晶體得以順利植入而使其視力進步。

三、上開鑑定報告固未就原告指摘之乾眼症是否因系爭白內障手術所致為鑑定,原告因見被告梁中玲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本件訴訟所新增之傷害結果,惟原告右眼之散光與乾眼症於105年9月26日初次前來被告梁中玲門診就醫時即已存在,揆諸上開鑑定報告,堪信原告右眼之乾眼症確與上開白內障手術毫無瓜葛。原告以偵查卷內病歷與其於106年2月15日申請之病歷不符,藉以指摘被告變造私文書乙節云云。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供原告詳細比對後,偵查卷內供為鑑定依據之病歷,確與原告調得之病歷相符,原告亦於檢察官提示後,認並無二致,其竟於本案再為相同指摘,不足採信。至被告梁中玲事後以手寫方式於供為鑑定依據之病歷中補充記載部分,僅係被告梁中玲為協助鑑定機關判斷所為之補充說明,此等內容因已記載於上開鑑定書內並經鑑定機關判斷屬實,原告如今仍濫事指摘,委無可取。

四、被告梁中玲係資深眼科醫師,被告亞大醫院之創辦人鑒於被告梁中玲學經歷豐富且醫術精湛,乃於105年間邀請其創設眼科部門(包括建立眼科開刀房、門診人員訓練及設備採購等)並給予保障薪,而醫院對於醫師開立自費藥物所得利益亦不曾與醫師分享,故被告梁中玲實無貪圖蠅頭小利而故意開立自費藥水供原告使用之動機,被告梁中玲實係鑒於原告右眼曾受傷屬白內障手術後黃斑部水腫高危險群,且其雙眼均有眼瞼炎有術後感染風險,為預防該等風險發生,乃開立抗生素及消炎用藥。又自被告亞大醫院創設後至被告梁中玲於107年7月31日離職之兩年期間,被告亞大醫院共執行1,112台白內障手術,其中889台係由被告梁中玲執行。被告梁中玲更於108年1月13日代表國家以顧問身分前往新加坡參加國際人工水晶體技術創新研討會,足認原告指摘被告梁中玲只會作醫美云云,純屬抹黑。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6日至被告亞大醫院眼科門診,後於105年10月26日在被告亞大醫院,經由受僱於該醫院之被告梁中玲為原告實施右眼白內障手術(即清除混濁之水晶體),且術後開立使用威爾眸點眼液(Vigamox/ Moxiflo xacin)與納衛視點眼懸液劑(Nevanac/ Nepafenac),由原告自費負擔1,7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亞大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亞大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7-108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12月2日在亞大醫院由外人張耀中醫師對原告診療後,經張耀中醫師於105年12月23日對原告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玻璃體切除手術以及殘餘水晶體移除),原告僅花費可樂必妥眼藥水185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亞大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54-1 55頁)、亞大醫院106年3月1日診字第62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參憑,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梁中玲診療時未向原告或其家屬說明白內障手術的利害關係,並為評估,即貿然對原告右眼執行白內障手術,且操作儀器不熟悉,造成原告水晶體脫位眼球挫傷,且白內障手術後碎片存留眼中,同時眼眶組織挫傷十分嚴重,使原告視力嚴重減損,不易治療恢復視力。且被告梁中玲對原告白內障治療,還使用昂貴之眼藥液即威爾眸點眼液(Vigamox/ Moxiflox acin)與納衛視點眼懸液劑(Nevanac/ Nepafenac),並表示該1,750元應由原告自費,意圖牟取利益,欺騙原告簽寫自費同意書,被告梁中玲還偽造張耀中醫師於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4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5日之病歷門診資料,並擅自製作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28日門診病歷聯,在欄位中手寫英文補充說明、捏造不實事項,使原告無法分辨內容。以上足可認為被告梁中玲執行業務有重大瑕疵,違反醫師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及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前述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號偵查卷宗,本件醫療紛經臺中地檢署就被告梁中玲之診治行為,及將原告之相關病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詳參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為:

1、案情概要:①原告有攝護腺良性增生及神經性膀恍等病史。於105年9月

26日至亞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為雙眼視力模糊,右眼程度大於左眼,超過10年,當日由被告梁中玲安排包括驗光、視力、眼壓及裂隙燈檢查等常規眼科檢查;驗光結果顯示右眼為200度遠視合併250度近視散光,右眼裸眼視力為

0.3(當日未測量矯正視力)、眼壓為16mmHg(一般參考值10 -2lmmHg),裂隙燈檢查結果發現有眼瞼緣炎、結膜濾泡及(++)級核性白內障與(++)級皮質性白內障。故當日診斷為1.慢性結膜炎;2.淚腺乾眼症;3.老年性白內障;4.視覺不適;5.眼瞼緣炎。【關於「虹膜根部斷離」,106年5月16日被告梁中玲另有補充附上當日就診時右眼之照片,於5月19日被告梁中玲以手寫文字對當日就診病歷紀錄上記載加上4點補充說明,包括「原告主動告知右眼20年前曾受傷嚴重(非穿刺傷)」;檢查部分則加上「右眼於3-4點鐘方向有虹膜根部斷離」,「雙眼角膜老人環」、「白內障程度為右眼較左眼嚴重之(+++)級核性白內障與(++)級皮質性白內障」。】②105年10月3日原告至被告梁中玲門診回診,由被告梁中玲

進行白內障手術前病史詢問、術前檢查、手術麻醉說明及白內障手術說明。依當日「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單」,記載右眼於20多年前有外傷史、右眼矯正視力為0.25、右眼有(+++)級核性與(++)級皮質性白內障,且於3-4點鐘方向有虹膜根部斷離。於當日18:14被告梁中玲完成「手術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之簽章,並於診療後則開立2種自費眼科用藥,威爾眸點眼液(moxifloxacin)及納衛視點眼懸液劑(nepafenac),皆註明為「1日4次、右眼手術前3天才開始點」,共計自費1,750元。而對於上述2項用藥,依病歷紀錄,有原告同意自費之簽名。

③105年10月26日被告梁中玲完成「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之

簽章,其內容中記載手術風險,包含水晶體碎片殘留等,原告亦於此同意書完成簽名。當日8:10原告完成「白內障手術麻醉同意書」及「白內障手術同意書」簽署後,於

9:23手術開始,10:10手術結束。【106年5月16日被告梁中玲以手寫文字對當日手術紀錄加上補充說明「於術中一開始進行環形撕囊術而剛碰觸到前囊時,即發現有水晶體晃動之情形。但因前囊已有部分打開,故決定繼續完成手術。在手術大部分完成但有剩餘皮質還未完全移除時,因原告有用力之情形,為了手術安全,被告梁中玲於術中告訴原告雖有剩下的皮質,但是可門診追蹤待其慢慢吸收,如吸收不了時再進行吸除。」】④105年10月27日接受術後第1天原告回診,經裂隙燈檢查結

果人工水晶體位置良好,但有殘留眼內水晶體組織。【106年5月16日被告梁中玲對當日就診病歷以手寫文字補充說明「人工水晶體位置及傷口狀況良好;右眼有殘留皮質但未影響瞳孔中心區僅有少量皮質於瞳孔邊緣區。」】。嗣後,10月31日、11月7日及11月21日,原告共回診3次,且於11月7日接受被告梁中玲施行YAG雷射治療,期能幫助皮質溶解,但其後殘留皮質仍完整。11月28日原告再次回診,被告梁中玲檢查發現殘留皮質未吸收完全且因吸水略膨脹,而卡在人工水晶體旁,故建議安排原告於12月12日再次進行手術,以吸除殘留皮質,當日原告同意此治療建議。數日後,原告經電話告知醫院,欲取消手術並掛其他醫師門診予以診治。

⑤105年12月2日原告改至亞大醫院眼科張耀中醫師門診接受

後續診療,當時右眼裸眼視力為0.2,張醫師於當日再次嘗試施行YAG雷射治療,但仍考慮需要進一步施行玻璃體切除術。12月16日原告回診時,張醫師亦確認有殘留水晶體組織於人工水晶體後方;但再進一步施行B-scan超音波檢查後,確認此殘留組織並未存在於後房區,且無視網膜剝離之情形。當日張醫師則決定進一步為原告施行玻璃體切除術合併晶體切除術。12月23日張醫師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術合併晶體切除術。原告術後至張醫師門診回診,共計7次(105年12月24日、12月24日、106年1月6日、1月20日、2月17日、3月1日及3月15日)。其中106年2月17日回診時,驗光結果顯示右眼為50度遠視合併250度近視散光,右眼矯正視力為0.5、眼壓為12m mHg;3月15日回診時,驗光結果顯示右眼為球面屈光度0度合併125度近視性散光,右眼矯正視力為0.25、眼壓為14mmHg。

⑥原告除於亞大醫院眼科回診外,亦於106年3月10日至4月2

6日期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就診,共計4次(3月10日、3月22日、3月29日及4月26日)。3月10日至莊文慧醫師門診就診,當日驗光結果顯示右眼為球面屈光度0度合併200度近視性散光,右眼裸眼視力為6/10(0.6)、矯正視力為6/6.8(0.7),眼壓為13.5mmHg。3月22日後轉由周建志醫師診視,當日驗光結果顯示右眼為球面屈光度0度合併225度近視性散光,裸眼視力為6/15(0.4),右眼眼壓則分別為14.5mmHg;3月29日及4月6日原告當時右眼眼壓分別為14.5mmHg、10.5mmHg。

2、鑑定意見:①水晶體晃動及懸韌帶鬆弛,乃是受外力創傷過之眼球可能

會出現之後遺症,但非必會產生;且此後遺症往往無法依術前檢查確認,常於白內障手術中碰觸前囊時始能得知。面對此類型之白內障,手術本身難度極高,甚至術中很有可能會發生水晶體掉落至後房區域或人工水晶體無法正常植入之情形。至於若白內障術後有少量皮質剩餘時,人體會慢慢自行吸收。故若原告本身無症狀時,可追蹤觀察待其慢慢吸收;若有症狀時,亦可依症狀嚴重度追蹤觀察、藥物治療,或如於無法吸收時再進行手術移除。故本案依病歷紀錄,當醫師於白內障術中評估若勉強將剩餘皮質移除,反有可能導致更嚴重之併發症等情況時,如囊袋破裂或脫位,導致水晶體剩餘皮質掉落至後房區,抑或人工水晶體因而無法正常植入之情形,而殘留少量會慢慢待吸收之皮質,以避免產生更嚴重傷害,此符合醫療常規。

②本案被告梁中玲所開立之2項自費眼藥水處方,抗生素mox

if loxacin(威爾眸點眼液)可減少術後感染性眼內炎,而消炎用藥nepafenac(納衛視點眼懸液劑)亦可減少術後黃斑部水腫之程度。上述2種情況,被列為會導致白內障術後影響視力的「極嚴重但是發生率低」之併發症:感染性眼內炎之發生率約0.08%;術後黃斑部水腫之發生率約0.1%。但亦因其低發生率,目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未將上述2種眼藥水列於白內障手術前後使用之給付項目。但被告梁中玲若為降低併發症之發生率,而建議原告使用此2種眼藥水,且在已獲得原告同意自費購買使用下,則符合醫療常規。

③依病歷紀錄,被告梁中玲診斷係包括「眼框、眼球受傷」

,此乃依原告主動告知之「右眼20年前曾受傷」之病史;且依105年9月26日之術前照片影像,「右眼於3-4點鐘方向有虹膜根部斷離」,大多為受過外力創傷之眼球方可能會出現之後遺症,故被告梁中玲判斷眼球受傷乃術前已產生。依原告病史及術前照片影像,可推論眼球受傷非手術所造成。散光部分,術前驗光結果顯示原告右眼為200度遠視合併250度近視性散光。但術後,無論106年3月15日至亞大醫院眼科回診時,驗光結果所得之右眼為0度球面屈光度合併125度近視性散光;或3月22日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時,驗光結果顯示右眼為0度球面屈光度合併225度(鑑定書誤載為125度)近視性散光,散光度數均較術前減少,故原告右眼散光並非手術所造成。】。

(二)就前開鑑定內容之案情概要描述,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至亞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為雙眼視力模糊,右眼程度大於左眼,超過10年,當日由被告梁中玲安排包括驗光、視力、眼壓及裂隙燈檢查等常規眼科檢查;驗光結果顯示右眼為200度遠視合併250度近視散光,右眼裸眼視力為0.3(當日未測量矯正視力)、眼壓為16mmHg(一般參考值10-2lmmHg),裂隙燈檢查結果發現有眼瞼緣炎、結膜濾泡及(++)級核性白內障與(++)級皮質性白內障。故當日診斷為1.慢性結膜炎;2.淚腺乾眼症;

3.老年性白內障;4.視覺不適;5.眼瞼緣炎。且於105年10月3日原告至被告梁中玲門診回診,由被告梁中玲進行白內障手術前病史詢問、術前檢查、手術麻醉說明及白內障手術說明。依當日「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單」,記載右眼於20多年前有外傷史、右眼矯正視力為0.25、右眼有(+++)級核性與(++)級皮質性白內障,且於3-4點鐘方向有虹膜根部斷離。而就「虹膜根部斷離」部分,於106年5月16日被告梁中玲另有補充附上當日就診時右眼之照片,於5月19日被告梁中玲以手寫文字對當日就診病歷紀錄上記載加上4點補充說明,包括「原告主動告知右眼20年前曾受傷嚴重(非穿刺傷)」;檢查部分則加上「右眼於3-4點鐘方向有虹膜根部斷離」,「雙眼角膜老人環」、「白內障程度為右眼較左眼嚴重之(+++)級核性白內障與(++)級皮質性白內障」等情。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就其右眼白內障前來就診時,即向被告梁中玲自述伊右眼於20餘年前曾遭人毆打而受傷,因其右眼視力逐漸模糊,乃主動要求進行白內障手術。且觀之原告右眼105年9月26日初診照片,其右眼除有水晶體混濁之現象外,在3至4點鐘方向另有虹膜撕裂傷(此即原告指摘之眼球挫傷、眼框組織挫傷,因手術僅在處理白內障問題,故該撕裂傷於術前、術後均未改善),足認被告梁中玲抗辯:原告就診時陳述其上開右眼曾受傷,且當年之傷勢不輕,並於術前即有淚腺乾眼症等情,應屬可採。

2、又於105年10月3日18時14分,被告梁中玲完成「手術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之簽章,並於診療後則開立2種自費眼科用藥,威爾眸點眼液(moxifloxacin)及納衛視點眼懸液劑(nepafenac),皆註明為「1日4次、右眼手術前3天才開始點」,共計自費1,750元。而對於上述2項用藥,依病歷紀錄,有原告同意自費之簽名等情,是被告梁中玲抗辯:其開立前述二種自費用藥,有告知原告並由原告同意自行付費購買使用,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梁中玲開立前述二種自費用藥對其行詐欺之犯行,自無可採。

3、另於105年10月26日被告梁中玲完成「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之簽章,其內容中記載手術風險,包含水晶體碎片殘留等,原告亦於此同意書完成簽名。當日8時10分原告完成「白內障手術麻醉同意書」及「白內障手術同意書」簽署後,於9時23分手術開始,10時10分手術結束。被告梁中玲於106年5月16日以手寫文字對當日手術紀錄加上補充說明「於術中一開始進行環形撕囊術而剛碰觸到前囊時,即發現有水晶體晃動之情形。但因前囊已有部分打開,故決定繼續完成手術。在手術大部分完成但有剩餘皮質還未完全移除時,因原告有用力之情形,為了手術安全,被告梁中玲於術中告訴原告雖有剩下的皮質,但是可門診追蹤待其慢慢吸收,如吸收不了時再進行吸除。」等語。且於105年10月27日接受術後第1天原告回診,經裂隙燈檢查結果人工水晶體位置良好,但有殘留眼內水晶體組織。被告梁中玲於106年5月16日對當日就診病歷以手寫文字補充說明「人工水晶體位置及傷口狀況良好;右眼有殘留皮質但未影響瞳孔中心區僅有少量皮質於瞳孔邊緣區。」。另於105年10月31日、11月7日及11月21日,原告共回診3次,且於11月7日接受被告梁中玲施行YAG雷射治療,期能幫助皮質溶解,但其後殘留皮質仍完整。105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回診,被告梁中玲檢查發現殘留皮質未吸收完全且因吸水略膨脹,而卡在人工水晶體旁,故建議安排原告於12月12日再次進行手術,以吸除殘留皮質,當日原告同意此治療建議。數日後,原告經電話告知醫院,欲取消手術並掛其他醫師門診予以診治等情。是被告梁中玲於病歷中將其診療過程以手寫文字補充說明,且具名並載明填寫之時間,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情事,且其係就醫療過程細節加以補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內容不實,自難以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即認被告梁中玲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三)依前開鑑定結果,本院認定如下:

1、「按水晶體晃動及懸韌帶鬆弛,乃是受外力創傷過之眼球可能會出現之後遺症,但非必會產生;且此後遺症往往無法依術前檢查確認,常於白內障手術中碰觸前囊時始能得知。面對此類型之白內障,手術本身難度極高,甚至術中很有可能會發生水晶體掉落至後房區域或人工水晶體無法正常植入之情形。至於若白內障術後有少量皮質剩餘時,人體會慢慢自行吸收。故若原告本身無症狀時,可追蹤觀察待其慢慢吸收;若有症狀時,亦可依症狀嚴重度追蹤觀察、藥物治療,或如於無法吸收時再進行手術移除。故本案依病歷紀錄,當醫師於白內障術中評估若勉強將剩餘皮質移除,反有可能導致更嚴重之併發症等情況時,如囊袋破裂或脫位,導致水晶體剩餘皮質掉落至後房區,抑或人工水晶體因而無法正常植入之情形,而殘留少量會慢慢待吸收之皮質,以避免產生更嚴重傷害,此符合醫療常規。」。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梁中玲為原告施作之白內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法過失之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梁中玲無專業能力操作儀器不熟悉,造成原告水晶體脫位眼球挫傷,且白內障手術後碎片存留眼中,同時眼眶組織挫傷十分嚴重,使原告視力嚴重減損,不易治療恢復視力,有醫療疏失云云,尚難遽採。

2、「本案被告梁中玲所開立之2項自費眼藥水處方,抗生素moxif loxacin(威爾眸點眼液)可減少術後感染性眼內炎,而消炎用藥nepafenac(納衛視點眼懸液劑)亦可減少術後黃斑部水腫之程度。上述2種情況,被列為會導致白內障術後影響視力的『極嚴重但是發生率低』之併發症:感染性眼內炎之發生率約0.08%;術後黃斑部水腫之發生率約0.1%。但亦因其低發生率,目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未將上述2種眼藥水列於白內障手術前後使用之給付項目。但被告梁中玲若為降低併發症之發生率,而建議原告使用此2種眼藥水,且在已獲得原告同意自費購買使用下,則符合醫療常規。」。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梁中玲建議原告使用上開2種自費眼藥水處方,係為減少術後感染性眼內炎,及減少術後黃斑部水腫之程度,且上開2種眼藥水處方會導致白內障術後影響視力併發症之發生率低(感染性眼內炎之發生率約0.08%;術後黃斑部水腫之發生率約0.1%),被告梁中玲為降低併發症之發生率,而建議原告使用此2種眼藥水,且在已獲得原告同意自費購買使用下,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更難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3、「依病歷紀錄,被告梁中玲診斷係包括『眼框、眼球受傷』,此乃依原告主動告知之『右眼20年前曾受傷』之病史;且依105年9月26日之術前照片影像,『右眼於3-4點鐘方向有虹膜根部斷離』,大多為受過外力創傷之眼球方可能會出現之後遺症,故被告梁中玲判斷眼球受傷乃術前已產生。依原告病史及術前照片影像,可推論眼球受傷非手術所造成。散光部分,術前驗光結果顯示原告右眼為200度遠視合併250度近視性散光。但術後,無論106年3月15日至亞大醫院眼科回診時,驗光結果所得之右眼為0度球面屈光度合併125度近視性散光;或3月22日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時,驗光結果顯示右眼為0度球面屈光度合併225度(誤載為125度)近視性散光,散光度數均較術前減少,故原告右眼散光並非手術所造成。」。依上開鑑定結果,依原告病史及術前照片影像,可推論原告主張之眼球受傷非手術所造成,被告梁中玲判斷原告手術之眼球受傷乃術前已產生,應屬正確。且原告手術後其散光度數均較術前減少,是原告右眼散光並非手術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原告右眼之視力確因白內障手術而改善,足證原告主張其右眼有眼球挫傷、視力減損嚴重或有乾眼症與散光云云,均不足採信。

4、基上,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梁中玲為原告所為之醫療服務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梁中玲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梁中玲不具醫療技術於對原告診療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自難遽採。

二、被告梁中玲為原告所為之醫療服務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梁中玲為原告施作之前述手術,並無醫療疏失,原告右眼之現狀,本係術後必然所生之狀況,被告梁中玲之醫療行為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梁中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梁中玲係被告亞大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梁中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示之金額,於法無據。

三、又被告亞大醫院與原告訂有醫療委任契約存在,被告亞大醫院自當為原告施作適當之醫療行為,今被告亞大醫院委派被告梁中玲為原告進行醫療給付,而為原告診斷評估病情並施作系爭手術,手術過程中,被告梁中玲依醫療常規施作手術,且術後善盡注意義務,仔細觀察原告癒後狀況,於第一次手術後,於原告回診中發現原告右眼有殘留皮質但未影響瞳孔中心區僅有少量皮質於瞳孔邊緣區,乃於105年11月7日對施行YAG雷射治療,期能幫助皮質溶解,但其後殘留皮質仍完整。105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回診,被告梁中玲檢查發現殘留皮質未吸收完全且因吸水略膨脹,而卡在人工水晶體旁,故建議安排原告於12月12日再次進行手術,以吸除殘留皮質,當日原告同意此治療建議。數日後,原告經電話告知醫院,欲取消手術並掛其他醫師門診(張耀中醫師)予以診治等情,客觀上難認被告梁中玲有過失行為存在,亦即被告亞大醫院之醫療給付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亞大醫院所為之醫療給付有不完全,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亞大醫院對原告應負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亞大醫院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梁中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其對被告亞大醫院亦無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