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2號原 告 連雅雯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被 告 許弘昌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車禍而置換左側人工髖關節,嗣於105年間雖仍得自在行走,然步行卻有些許異常,遂前往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向被告許弘昌醫師求診,經診斷後認須置換新人工關節,乃於105年7月17日住院,並於105年7月18日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且在被告許弘昌醫師建議,採用自費之全人工髖關節,隨後於105年7月22日出院,扣除健保給付,全部手術費用尚須自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此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及醫療收據各1紙可稽。
(2)原告接受前開手術、麻醉效力消退後,患處持續疼痛、無法下床行走,原以為係手術後正常現象,為舒緩疼痛,甚至於自費自控式止痛(事後始知此乃不正常現象)。原告出院後,依醫囑休養及復健治療3個月,期間均定期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回診、復健,然3個月後,原告手術患處仍然疼痛不適、無法正常行走,甚至出現長短腳現象,原告仍選擇相信被告許弘昌醫師,持續至中國附醫回診、復健,持續至106年9月份,亦有中國附醫門診記錄14紙為證。但原告之疼痛不適、無法正常行走、長短腳狀況卻絲毫沒有緩解,另依原告之門診病歷診斷欄記載,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手術前僅關節病變,並無骨髓炎,手術後約1週即105年7月26日回診即遭診斷患有骨髓炎,又因患處一直並未痊癒,於106年3月28日遭復健科診斷除骨髓炎及關節病變外,另有左側髖部關節攣縮、步態及移動性異常(長短腳、跛行)等症狀,迄至106年9月份即術後已逾1年以上,仍持續有左側髖部關節攣縮、步態及移動性異常等症狀,期間原告持續回診、復健,付出大量時間、勞費,除患處持續疼痛不適外,根本無法正常行走,均賴拐杖輔助,亦無法外出工作,實令原告痛苦不堪。
(3)嗣原告於106年11月間北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向關節重建科陳威明醫師求診,於106年11月14日住院、並於106年11月15日接受左側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隨後於106年11月19日出院,扣除健保給付,全部手術費用僅自費25651元,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及醫療收據各1紙可證。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前後之X光片資料,原告接受被告許弘昌醫師手術後、直至陳威明醫師手術前,原告左側人工髖關節顯然有鬆脫現象,於接受陳威明醫師手術後始恢復正常,且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接受陳威明醫師手術後,隔天即可下床行走,亦無感覺疼痛不適,反觀原告接受被告許弘昌醫師手術後,患處持續疼痛、無法下床行走,甚至必須自費自控式止痛以舒緩疼痛,顯然並非常態。
(4)原告歷經艱苦之醫療、復健過程,原以為得在被告許弘昌醫師治療下痊癒,最後卻係仰賴陳威明醫師方得漸漸復原,相較於此,被告許弘昌醫師之醫療過程則顯有疏略,原告遂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處,然因雙方認知差異太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並拒絕另行再次安排調處會議,此有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2紙為證,原告求助無門,僅得透過訴訟主張權益。
2、本件主張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等確立醫師說明義務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而原告於手術前雖有在手術同意書、自費醫療同意書上簽名,然被告許弘昌醫師於手術前,並未就是否有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等對原告加以詳細實質說明,難認其已盡說明之義務,除侵害原告之自主權外,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足認有過失之處,並違背醫師法、醫療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甚明。
(2)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手術前後之X光片資料,原告於接受被告許弘昌醫師手術後、直至陳威明醫師手術前,縱然經過長時間之回診、復健,原告左側人工髖關節顯然有鬆脫現象,於接受陳威明醫師手術後始恢復正常,且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接受陳威明醫師手術後,隔天即可下床行走,亦無感覺疼痛不適,而原告接受被告許弘昌醫師手術後,患處持續疼痛、無法下床行走,甚至必須自費自控式止痛以舒緩疼痛,足認被告許弘昌醫師手術顯有疏失,造成原告骨髓炎、左側髖部關節攣縮、步態及移動性異常等痼疾,自應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許弘昌醫師受僱於被告中國附醫,負責執行醫師職務,為被告中國附醫之受僱人,而被告許弘昌醫師執行職務既有上開疏失,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中國附醫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暫以129341元計算。原告在被告中國附醫之手術費用自費103690元,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自費25651元,合計129341元(計算式:103690+25651=129341),其餘掛號費等相關單據,待蒐集整理後再行追加。
(2)增加生活上支出:尚待整理單據。原告復健所需之器材、計程車資等,因單據龐雜,待蒐集單據後再行追加。
(3)工作損失:138萬元。原告手術前每月薪資為60000元,術後持續疼痛不適、無法行走,無從回到工作崗位,迄至本件起訴時已休養23個月,工作損失共138萬元(計算式:60000×23=0000000)。
(4)勞動力減損:487萬1547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手術時即105年7月18日,為33歲0個月又11天,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得繼續工作期間為31年11個月又19天,即31.97年。而原告有左側髖部關節攣縮、步態及移動性異常(長短腳)等痼疾,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2-27項,失能等級分別為7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已達36%,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每年為72000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487萬1547元【計算式:720000×18.00000000(31年霍夫曼係數)+720000×0.97×0.00000000(32年減31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0+268615=00000000×3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在被告中國附醫手術後有骨髓炎、左側髖部關節攣縮、步態及移動性異常等痼疾,除患處持續疼痛不適外,根本無法正常行走,均賴拐杖輔助,亦無法外出工作,實令原告痛苦不堪,堪認非常人所能忍受,爰主張受有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失。
(6)小結:原告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29341元、工作損失138萬元、勞動力減損487萬154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738萬888元(計算式:12934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因原告考量訴訟經濟,暫為一部請求800000元。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被證1領據主張原告曾領取被告許弘昌之慰問金120000元,原告並不否認,但原告否認被證1領據為兩造間之和解書,因當時被告許弘昌透過第3人常欣業與原告接洽,適原告北上求醫在即(被證1領據於106年10月4日簽訂,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準備進行手術),且久無工作,急需醫療費用,遂同意收受慰問金,並撤銷在醫院內對被告許弘昌之申訴,然並非拋棄對被告許弘昌、中國附醫之民事請求權,另由原證9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調處紀錄,益證原告僅放棄醫院院內之申訴、並非放棄求償之權利。況依被證1領據內容,並無書立「和解書」、或任何「和解」用語,且給付金額亦以「慰問金」稱之,被告卻稱為和解書,已略嫌牽強,且其中亦無任何拋棄請求權、或拋棄一切請求之記載,自無從推斷原告有拋棄對被告許弘昌、中國附醫民事請求權之意思。
2、原告與第3人常欣業接洽時,於2人對談時以手機錄音,此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件可憑,而依第3人常欣業稱「妳這是多拿出來的錢嘛,譬如說妳是想要給它更好, 然後又多拿出來的錢做這件事情嘛,有自費做了這件事情,那他想是自費這個部分,他全部都還給妳」、「就是說妳當時花了多少的錢大概是這樣,他幫妳補足了12萬啦」(見譯文第3頁)、「那妳覺得這樣可不可以,妳覺得這樣稍微給妳一點,在這方面妳拿出來的部分,這些妳拿出來妳自己自費的部分」(見譯文第5頁)、「他就是妳拿出來的部分啦」(見譯文第6頁)、「那所以他就想說,不然就是妳在目前,妳繳給醫院的部分,他幫妳」(見譯文第7頁)等語,足證該筆款項均指退還原告自費醫藥費之意思,性質上並非和解金。
3、第3人常欣業另稱:「那妳呢就明天可能麻煩,妳不用再跑了,就打電話告訴他說我們要撤案子」、「就是許弘昌醫師的這個案子呢,我不要不要申訴了這樣子」(見譯文第9頁)、「那妳經過主任的解釋妳已經瞭解了,那了解以後我想我不需要再跟醫院申訴許主任的事情先這樣」(見譯文第14頁),亦足證雙方僅約定撤銷於醫院內對被告許弘昌之申訴,並非拋棄對被告許弘昌、中國附醫之民事請求權。
4、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每月薪資60000元,但因原告任職之處所拒絕開立薪資證明,爰以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原證12)證明原告於開刀前確實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並以投保薪資21900元為手術前每月薪資金額。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事件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
1、原告於105年7月7日經轉介至被告許弘昌門診,當時原告因左側髖臼骨折及股骨頸骨折,經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產生左側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於91年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術。而該次就診原因為左髖部疼痛不良於行,經被告許弘昌指示拍攝X光顯示原告之前置換左側人工髖關節已鬆脫,被告許弘昌向原告解釋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及異體骨移植的必要性,原告同意接受手術,並迅速安排手術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又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接受健保給付合併部分自費材料左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至106年9月間,多次複診,質疑被告許弘昌既表示沒有問題,但仍未康復,需使用輔助器方能行走,且有長短腳情形等情,雖經被告許弘昌解釋手術及所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仍一直向被告許弘昌抱怨,並要求退款,以便尋求其他醫院手術。
2、被告許弘昌仍於106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因原告手術費用自費103690元,被告許弘昌湊整數120000元給付原告達成和解,並當場由原告書立和解書記載:「茲收到許弘昌醫師慰問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願意撤銷對其個人及醫院之一切指控。當事人:連雅雯」等語,上開和解內容文句雖非法律專業人員所寫,但雙方確實有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拋棄一切請求,為原告簽立和解書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文句。
(二)本件醫療經過:
1、病情概要
(1)105年6月28日,處置醫師王大翊,病況:①病患主訴左髖部疼痛不良於行。②X光檢查(105.06.28):左髖部人工髖臼杯鬆脫。③建議手術再行置換人工髖臼杯。
(2)105年7月5日,處置醫師王大翊,病況:①病情追蹤。②轉介病患至許弘昌醫師門診。
(3)105年7月7日,處置醫師許弘昌,病況:①病患因左側髖臼骨折及股骨頸骨折,經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產生左側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於2002年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術。②本次就診原因為左髖部疼痛不良於行。③X光顯示病人之前置換之左側人工髖關節鬆脫。④向病患解釋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及異體骨移植的必要性,病患同意接受手術。迅速安排手術於105.07.18 執行。
(4)105年7月17日至105年7月22日,處置醫師許弘昌,病況:①病患於105年7月17日住院,術前抽血檢查皆正常。②病患於105年7月18日接受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因其髖臼有骨頭缺失(bone defect),便以術前準備之異體骨(Allograft)先重建其髖臼,再重新置換新的人工髖關節,雖然此為較複雜之手術,但術後X光良好並無異樣,而且兩下肢長短一致(醫師能掌握的醫療行為)。③病患於105年7月22日出院。
2、發炎指數追蹤:105年8月2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2月6日、106年5月5日、106年8月24日,CRP值依序為5.53、2.30、1.43、
1.11、0.85。
(三)系爭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過失:
1、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接受健保給付合併部分自費材料左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至106年9月間,多次複診追蹤數十次,後續感染情況也獲得改善。雖然術後一再提醒使用柺杖助行至少3個月,待髖臼所補異體骨能骨融合(union),但於術後陸續追蹤之X光慢慢發現髖臼處骨有未融合現象,才有後來長短腳之感覺(因異體骨吸收約1公分左右,此非醫師能掌握),被告許弘昌並多次與原告解釋病情,所有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過失。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行為人祇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
(四)被證1單據係被告許弘昌與原告談妥和解條件及和解金,由被告許弘昌依雙方和解之意思書寫,因被告許弘昌忙於醫院工作,委託在醫院上班之朋友常欣業拿和解金120000元交付原告。
(五)原告於鈞院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證1是原告簽立之文書,當時許醫師委託人交付120000元時,要原告簽名即匆忙離去,原告沒有看文書內容等語。但依原告提出錄音內容,譯文有16頁,可見雙方交談甚歡,時間很久,原告顯然知悉交付12萬元為和解金。此從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常欣業:『就是說妳當時花了多少的錢大概是這樣,他幫妳補足了12萬啦』。連雅雯:『我知道我只是想要爭取一些什麼,因為我……』(見譯文第3頁)。」、「常欣業:『……那所以他就想說,不然就是妳在目前,妳繳給醫院的部分,他幫妳』。連雅雯:『沒有,我只是想要爭個說,問說問什麼,因為我想說我在哪醫院開刀,應該是醫院要負責我這……我只是要跟醫院說拿我的醫藥費回來,就是因為我現在還不能走這個意思啦』(見譯文第7頁)。」、「常欣業:『……既然這樣子的話,把妳自己要出來的,妳自己從自己皮包裡拿錢出來這個部分,當成慰問金給妳這樣子啦,那妳覺得人家這樣做應該已經是夠有義氣了啦』。連雅雯:『是可以啊,只是我……我知道不知道怎麼跟主任說謝謝』(見譯文第9頁)。」、「常欣業:『怎麼了?12萬……』。連雅雯:『會不會拿太多了?』(見譯文第10頁)。」、「常欣業:『……那不能我們不能說這個都怪醫生給你開刀的醫生,是12吧,對不對,喔妳還在算』。連雅雯:『12』、『這些是主任包的喔?』。常欣業:『對啊當然主任包的啊』。(見譯文第13頁)。」等語,是依上揭談談話內容,原告繳納之醫療費用係由醫院收取,被告許弘昌並未收取原告醫療費用,故交付120000元乃被告許弘昌自掏腰包賠償予原告,屬和解金性質,並非原告主張退還醫療費用,且原告亦稱:「跟主任(指被告許弘昌)說謝謝」、「會不會拿太多了?」等語。
(六)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因左髖部疼痛不良於行,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醫,於105年7月7日轉介至被告許弘昌門診,經診斷後認須置換新人工關節,乃於105年7月17日住院,並於105年7月18日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並於105年7月22日出院。
(二)原告又於106年11月間因同一病情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關節重建科陳威明醫師診斷後,於106年11月14日住院,並於106年11月15日接受左側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並於106年11月19日出院。
(三)被證1之單據確為原告簽名,原告確已受領12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證1之單據是否具和解書之性質,即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是否已達成民法之和解?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00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證1單據具有和解書性質,即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應認已成立民法之和解契約:
1、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許弘昌、中國附醫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800000元,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並提出被證1單據為證。原告則不爭執被證1單據之真正,並自認確已經由第3人常欣業受領被告許弘昌交付之120000元,但否認被證1單據為和解書,且該120000元係慰問金,並非和解金等語。本院認為依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被證1單據內容記載:「茲收到許弘昌醫師慰問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願意撤銷對其個人及醫院之一切指控。當事人:連雅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等語,即使單據係以「慰問金」名義支付120000元予原告,但其目的應在於解決兩造紛爭之「願意撤銷對其個人及醫院之一切指控」,再參酌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當時係原告向被告中國附醫之醫務行政部門對被告許弘昌提出系爭事件之申訴,被告許弘昌為息事寧人而自行支付120000元予原告,並委託第3人常欣業代為交付,被告許弘昌此項作法當然是與原告和解之意思,並希望原告不要再就系爭事件對被告許弘昌個人及其服務之被告中國附醫為任何指控,此從該錄音譯文第9頁:「常欣業:醫院,……,因為妳本來是跟他講說妳的手術怎樣怎樣,就是許弘昌醫師的這個案子,我不要申訴了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許弘昌當時願意給付原告120000元,即有意以該筆款項之支付終結兩造間就系爭事件之醫療糾紛,不僅係撤銷在被告中國附醫院內之申訴,依常情亦應包括拋棄對被告許弘昌及中國附醫之民事求償權在內,倘如原告主張被證1單據僅限於撤銷在被告中國附醫院內對被告許弘昌及醫院之申訴而已,仍保留日後就系爭事件對被告2人之民事請求權等語,則被告許弘昌即無自行出資120000元交付原告之必要。況本院依職權於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常欣業,經到庭具結後證證稱:「被證1單據是許弘昌醫師寫的,於106年10月4日我拿給原告簽的,原告簽名後我有當場給付原告120000元,許醫師拿這張單據及錢給我就是要與原告和解,雖然單據上寫慰問金,但實際上是和解金額。許醫師當時要我交付120000元給原告做和解,並要求原告不可以再對他及醫院做任何指控,也包括後續的民刑訴訟都不能提起。……。原告提出當日之談話錄音內容及譯文,內容大致如此,退還醫藥費祇是1個說法,就是慰問金之意思。」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足認證人常欣業當時係受被告許弘昌委任與原告和解,否則豈可能無端交付款項予原告?且原告因系爭事件支付之醫藥費係由被告中國附醫收取,並非被告許弘昌收取,被告許弘昌自無退還醫藥費予原告之可能,故上開原告及證人常欣業談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提及醫藥費部分,其真意應係填補原告在系爭事件自費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失,尤其原告在上揭談話錄音譯文第7頁亦自承:「我想說我在那家醫院開刀,應該是醫院要負責我這……,我祇是要跟醫院說拿我的醫藥費回來,就是因為我現在還不能走這個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證人常欣業在上揭談話錄音譯文第7、8、9頁亦稱:「……,醫院的醫療行為是沒有問題,主任也站得住腳,醫行室也覺得不要,可是主任想到妳,我們都沒有問題,妳就算告到法院去,也勞民傷財,問題是妳拿不到妳要的。……,這個錢是主任他知道醫院是不要賠的,那妳不是落空,……,他覺得把妳自己出的,妳自己從自己皮包裡拿錢出來這部分,當成慰問金給妳,妳覺得人家這樣做應該已經夠有義氣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據此,可知被告許弘昌乃係以給付120000元予原告做為和解之條件,藉此填補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原告當時既同意受領該筆120000元,並參酌與證人常欣業之談話內容,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許弘昌提出之和解條件,依前揭民法第736條規定,兩造間已因相互讓步而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甚明。至於被證1單據未提及原告必須拋棄日後對被告2人之民事請求權,僅能說明被告許弘昌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所致,否則依相同事件為相同之解釋,原告當時若不同意被證1單據為和解書,該筆120000元為和解金,衡情即不應領該筆款項,或應於受領該筆款項之同時,在該單據上加註保留對被告2人之民刑事訴訟請求權,或對證人常欣業表示仍保留日後對被告2人法律追訴之權利等,使證人常欣業及被告許弘昌瞭解原告日後尚有法律追訴之可能,俾令證人常欣業回報被告許弘昌,讓被告許弘昌決定是否仍願意交付該筆款項予原告?但從上揭談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拒絕被告許弘昌擬支付之該筆款項,亦未表示對被證1單據內容尚有何附帶條件,在客觀上應認兩造就系爭事件已達成和解之合意。又依上揭談話錄音內容,當時原告僅向被告中國附醫之院內提出申訴,並未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證人常欣業當然祇能要求原告向被告中國附醫撤回申訴而已,而被告許弘昌在被證1單據既記載:「撤銷對其個人及醫院之一切指控」,原告自應受被證1單據即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2人為民事訴訟請求,方為合理。原告於106年10月底再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處,及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均係不諳法律規定及事後反悔所致(此從原告在起訴狀並未提及曾受領被告許弘昌給付之120000元可知),否則倘依原告主張,被證1單據僅限於原告必須撤回在被告中國附醫之院內對被告許弘昌之指控,而不及於其他,無異表示原告在簽署被證1單據後仍得就系爭事件再為請求,顯然無視被證1單據即和解書之存在,要與誠信原則有違,委無可採。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用129341元、工作損失13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87萬154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738萬888元之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許弘昌、中國附醫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800000元等情,然本院既認定兩造於106年10月4日已就系爭事件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約定和解金額為120000元,亦由被告許弘昌給付120000元完畢,已如前述,則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且依前揭民法第737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縱令原告因系爭事件尚受有其他之不利益未獲得損害填補,亦屬因和解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即使原告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法院亦不得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故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既已成立民法上之和解,且和解條件亦已履行完畢,則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對被告2人為任何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因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惟兩造間就系爭事件已成立民法上之和解,且和解條件亦已履行完畢,則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不察上情,猶再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