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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謝仲凱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相 對 人 廖志偉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原告)對請求人提起訴訟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386,281元,與其實際所受損害、請求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實務判決前例相差甚巨,加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請求人於該車禍事件僅屬肇事次因,相對人始應負肇事主因之事實,於雙方同意移付調解時,雙方對此均已知悉,故就賠償金額進行調解過程,請求人堅持和解金額不應超過300萬元的情況,方同意以扣押之土地於前述金額內實現其請求債權,請求人才願意與對方達成和解。相對人本應允要前往做移轉登記時會同請求人一起前往,嗣後卻逕自持調解筆錄前往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全部扣押土地之移轉登記,雖法未禁止卻明顯違反和解時所做的承諾,請求人遲至107年5月初始獲知其名下的土地均已被相對人單方移轉登記,請求人認為此與和解時的真意有明顯出入,認為有撤銷和解的事由,因而於法定的期間內,即自其知悉有前述得撤銷之理由起30日內提起本訴。

(二)請求人於和解時誤以為係以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面積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351地號(面積1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364地號(面積7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為賠償標的,始於筆錄上簽名,其後始知請求人是以全部扣押的土地為標的進行轉移(即前述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同段364地號土地○○○鄉鄉○○段○○○○號土地《面積26,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因前述南投縣○○鄉○鄉段○○○○號、364地號土地總價值即已超過300萬元,再○○○鄉鄉○○段○○○○號土地公告地價1,826,300元,已逾兩造共識300萬元甚多,請求人若知其事,根本不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云云。

三、相對人即原告答辯意旨略以:(ㄧ)相對人遭請求人撞傷終身殘廢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嗣經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請求請求人應為賠償32,386,281元,相對人縱需就該次車禍發生負肇事主因,惟未經法院審酌認定相對人應分擔過失比例前,相對人就主觀上欲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未扣除應分擔額及中間利息而全額表明,亦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實務之常情,即便有所扣除,亦非如請求人所言不逾300萬元賠償金額即為已足。兩造幾經協調,相對人考量請求人不願在已扣押之南投縣○○鄉○鄉段352、364地號土○○○鄉鄉○○段603地號土地(下總稱系爭土地)之外,額外再提出金錢補償前提,及訴訟程序漫長、強制執行程序之折騰,且已扣押土地倘經法院拍賣所得價值,因拍賣變價所得價金通常遠低於市價,暨請求人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等因素下,雖然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獲財產上價值,遠低於起訴時請求金額,仍願意請求人以移轉系爭土地作為和解條件,終止兩造紛爭。且相對人為免請求人脫產,起訴前即就請求人名下所有經評估之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查封,和解過程中即以系爭土地為討論,不及請求人其他財產,請求人縱然心中對於願意移轉給相對人之土地另有他選,但未對相對人表明,就請求人臨訟所稱之南投縣○○鄉○鄉段351地號土地,相對人亦從未考慮,實無可能以之作為訴訟上和解內容。

(二)請求人有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全程代理,和解作成當日,請求人訴訟代理人亦到庭,並由承審法官提示和解筆錄內容草稿,經其核對內容無誤簽名後,法院始依法作成本件訴訟上和解筆錄。若請求人有以愛鄉段351地號土地取代親寮段603地號土地作為和解條件意思,請求人訴訟代理人為何不當庭更正或拒絕和解?又關於不動產移轉之訴訟上和解作成後,當事人一方單獨持和解筆錄即可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應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知悉甚詳,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28日即辦理過戶給相對人,請求人於107年5月始爭執訴訟上和解違反其真意,顯然不符合常情。縱請求人於訴訟上和解過程發生意思表示錯誤,惟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本文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則訴訟上和解不得據以請求繼續為審判。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請求人經由訴訟上和解而以何項財產為損害賠償義務之代替履行,原非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爭點,故請求人亦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情形,而請求繼續審判甚明。

四、經查:本件訴訴訟上和解係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請求人訴訟代理人鄭懿瀛律師及相對人複代理人王欣瑜)當庭表示已達成和解條件,並陳明兩造和解條件,且由請求人提出和解標的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供本院核對,經本院核明記於筆錄,再經兩造審視筆錄內容後方簽名成立和解,其和解條件中未曾出現南投縣○○鄉○鄉段○○○○號土地,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請求人遲至107年5月24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且請求人主張之上開事由縱認屬實,亦均在和解成立當時即已存在,難謂其知悉上開事由在後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準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