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寶堂被 告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淵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04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勤益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勤益科大)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將「後校門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督公司)承攬,被告總督公司復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訴外人王俊施作,王俊因而找原告前來從事泥作工作。因原告每日薪資2,200 元,係由被告總督公司透過王俊給付給原告,故王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系爭工地工作時,自A 字梯所架成之隔板上摔落(下稱系爭職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接受腦部手術。原告於手術後,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低於其應有之功能水準,且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迄今仍不能工作,身體有遺存殘廢之情形,致生活困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自系爭職災起至65歲退休止,共15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04 萬5,000 元,以及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共1,000萬元,合計2,204 萬5,000 元。此外,原告有一直請求被告總督公司賠償,但因為沒有錢,所以一直沒有提告,在106年間,有再去找被告總督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但未獲置理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總督公司部分:本件係因原告擅自違反工地安全規則,以高低不同之A 字梯取代鷹架,致發生系爭職災,故被告總督公司並無過失。又被告總督公司係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王俊施作,原告乃受王俊雇用,其雇主為王俊,被告總督公司係依勞基法第62條第
1 項規定,與王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職災醫療期間之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飲食費用等,已由被告總督公司支付。又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為腦部,腰椎狹窄神經壓迫之傷害則屬原告之痼疾。且依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所受傷害於治療後已痊癒,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或殘廢之情形。再者,系爭職災距原告起訴即106 年12月20日,已經過5 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勤益科大部分:系爭職災係因原告未依安全衛生宣導配戴安全帽,且便宜行事以高低不同之A 字梯搭建隔板後,站立於該隔板上工作,嗣因隔板傾斜而摔落地面,故系爭職災乃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勤益科大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勞基法第62、63條所謂事業單位,係指「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該條課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因事業單位對於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具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然而,本件被告勤益科大乃學術機構,係委由被告總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勤益科大非原告之雇主,且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所伴隨之危險性,亦完全無法預期及控制,是被告勤益科大當非該條所指事業單位,無須就原告所受系爭職災結果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此外,依鑑定報告結果,原告並無失能,單次癲癇亦與腦傷無涉。再者,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勤益科大請求,無時效中斷問題,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
參、參加人陳述:被告總督公司係指派訴外人葉志明為系爭工地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認定葉志明就系爭職災並無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故被告總督公司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督公司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消滅時效,係自「得受領日」起算。本件原告自承其復健至103 年止,可見原告於103 年已醫療終止。且依鑑定報告結果,原告並無遺存殘廢之情形,而其106 年間單次發生癲癇,無法證明與系爭職災有因果關係,亦無法以單次發作判定其失能程度。故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經過2 年之時效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27日發生系爭職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接受腦部手術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2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工程乃被告勤益科大委由被告總督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配戴安全帽,亦未搭設鷹架,即以高度不一之A 字梯,架設隔板作為站立之工作檯面施工,因隔板傾斜而摔落地面等節,亦為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並經證人楊中介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刑事案件偵卷第41至42頁、一審卷第10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總督公司雖辯稱:原告102 年12月9 日經診斷為「腰椎狹窄神經壓迫」乃其痼疾,非系爭職災所致等語。然查,依台新醫院、仁愛醫院之函覆內容及所附病歷,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前,固曾因腰椎及腰部問題就醫,並經台新醫院於10
0 年1 月19日診斷有腰椎關節退化、100 年1 月26日診斷有腰部扭傷及拉傷、101 年6 月7 日診斷有坐骨神經痛(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病歷卷);復於系爭職災發生之後,於102年10月21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移位,未伴隨有脊隨病變,以及腰椎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
167 至168 頁及病歷卷)。惟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下稱臺中榮總),其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系爭職災受傷前後,皆曾於台新醫院復健科接受腰痛之治療。然而,比較其受傷前後之病歷記錄,傷前X 光僅顯示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並無骨折;傷後核磁共振顯示有腰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情形。故原告雖有腰痛之痼疾,但101 年12月27日受傷造成原本病況改變且加劇,確實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84頁)。準此,原告「腰椎狹窄神經壓迫」與系爭職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系爭職災造成之傷害,亦堪認定。
三、依原告所陳,其於系爭職災之後乃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台新醫院、台中醫院、菩提醫院及昇鴻復健科診所復健,最後一次是在103 年間在昇鴻復健科診所(下稱昇鴻診所)進行復健;103 年之後都在中國附醫腦科就醫(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業據原告提出就醫單據1 袋為憑(另置卷外牛皮紙袋)。昇鴻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膝關節炎,自102 年12月23日起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上開醫院、診所之病歷卷,可見原告最後一次復健確係於103 年12月
1 日至昇鴻診所進行,其後即未再前往上開醫院及診所就醫,且此後至中國附醫就診大部分為腸胃科、泌尿科、新陳代謝科及牙科(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及病歷卷)。而依中國附醫108 年1 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70017927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嗣於106 年5 月29日,始因陳舊性腦出血導致癲癇發作,前往該院神經科就診;其於102 年間經檢查有腰椎椎管狹窄神經壓迫及腰椎骨折,則未再回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72 頁、191 至192 頁及病歷卷)。綜觀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自101 年12月27日發生系爭職災後,僅復健至103 年12月1 日止;其於102 年間診斷出腰椎問題,則未回診追蹤;嗣於106 年5 月29日始因陳舊性腦出血導致癲癇發作,才又前往中國附醫神經科治療。針對原告癲癇發作是否與系爭職災有關乙節,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腦傷為101 年,單次癲癇發生於
000 年,難以斷定直接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尚難認原告於106 年5 月29日癲癇發作與系爭職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於106 年間癲癇發作並非系爭職災造成之傷害。
四、綜上足認,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傷」、「腰椎狹窄神經壓迫」(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就系爭傷害僅醫療至103 年12月1 日止,其後之醫療行為均與系爭傷害無關。
五、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15年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枝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可採,然而,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即受有系爭傷害,其至遲於
103 年12月1 日最後一次至昇鴻診所復健時,已知悉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惟其卻至106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 頁收件戳章所載日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惟查:
1.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乙節可採,因原告就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其支出之日起,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受領醫療費用補償。而原告就系爭傷害所為之醫療均發生在103 年12月1 日以前,業如前述,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等醫療費用之補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關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1 年12月27日受傷後即不能工作,且其依該條款所生自101 年12月27日起算2 年之工資補償請求權,至本件起訴時,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原告就系爭傷害亦僅醫療至103 年12月1 日為止,嗣後即未再進行相關醫療,已認定如前,可見原告並無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所定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之情況。準此,原告依該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亦屬無憑。
3.原告復主張其有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所謂遺存殘廢之情形。然查,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其鑑定結果略以:原告目前意識清楚,語言溝通能力正常,四肢肌力達4 分以上,可獨立行走,且早已停止復健治療。目前原告有具體事證之症狀為下背痛,但其疼痛狀況非常輕微(疼痛指數1/10,大約等於蚊子叮咬之痛)。而就客觀條件而言,一般人若有頑固性疼痛或其他神經症狀,應會持續於相關科別(神經內外科、復健科)追蹤治療,而原告近年來病歷中僅有腸胃科、泌尿科、新陳代謝科、牙科之就診記錄,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則為102 年。顯然其程度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神經失能「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鑑定條件。
因此根據現有資料,認定原告現存症狀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或身心障礙等級之條件,故原告並無遺存殘廢(見本院卷第184 、187 頁)。觀之原告意識清楚、語言溝通能力正常,且可獨自行走,下背痛之症狀輕微,且早已停止復健治療,足認其所受系爭傷害幾已復原,身體並未遺存殘廢。從而,原告請求給予殘廢補償,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