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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范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美真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

劉青峯被 告 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451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應提繳新臺幣43,88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53,2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負擔百分之47,被告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1,036,000元為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3,109,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3,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誠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1572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欣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欣誠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為陳郁薰一人,依上開說明,陳郁薰為法定清算人。又按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諸本件訴訟屬被告欣誠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其清算完結前,法人格視為存續,並以其清算人陳郁薰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為水電師傅,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事故發生前6個月所領薪資平均為41,304元。於106年6月30日下午訴外人劉致富委託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在彰化市○○路○段○○○巷進行水電工程之施作,被告劉青峯乃帶領原告及員工鄭平常、詹畯茞至該處施作水電工程,不料被告劉青峯應劉致富之要求,命原告及鄭平常、詹畯茞等人,將該處3樓家俱搬至1樓,因被告劉青峯未顧及該樓梯間狹隘,於搬運家俱時,家俱本身可能擋住前方視線,本應請他人在旁協助(力)或指揮,以避免發生跌落之危險,然其卻冒然叫原告一人獨自搬運,造成原告自三樓跌落於二樓樓梯間,致原告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手術,住院治療後,現仍四肢無力,認知障礙,呈現中度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㈡、原告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上開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給付如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52,986元:原告原請求73,346元,經扣除診斷書

費、膳食費等,同意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52,986元。⒉工資補償: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之重傷害,迄今仍無

法回復,仍無法工作【即自106年6月30日至107年9月30日止,扣除六、日及國定例假之天數;21+23+22+19+22+21 +22+15+22+18+22+20+22+23+19=311天】,依兩造原約定日薪19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590,900元【計算式:1,900元×311天=590,900元】⒊殘廢補償:原告受傷之程度,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應屬失

能種類1精神,失能項目1-2,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原告得請求1000日之殘廢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0款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所致者,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故該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日數為1500日,原告於事故前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9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285萬元【計算式:1,900元×1,500日= 2,850,000元】。

㈢、被告陳郁薰為駿祥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劉青峯為本件事故現場指揮監督者,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有防免該等災害之義務,而被告二人未防止原告自樓梯及通道跌(墜)落之預防,尤其被告劉青峯既在現場,卻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亦未督請原告於工作時配帶安全帽,故其2人未盡此防止之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之重傷害,是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⒈看護費用:

原告自106年6月30日接受手術住院治療期間,於106年7月24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其生活無法自理,均須旁人協助;又因原告腦出血及創傷性腦傷併右側四肢無力,認知障礙,前後再住進彰基及中山醫院治療,而於106年9月25日出院,此期間【106年6月30日至106年9月25日止,計94天】,每天均需他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即有188,000元。另自106年9月25出院,因原告已呈現中度失智,需人照顧,若僅以一半計算看護費,每月亦需3萬元,一年即需36萬元;而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10月,為63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9.49年。依此19.49年所需之看護費為4,897,169元【計算式:360,000×13.603249(19年霍夫曼系數)=4,897,169元】,合計所需看護費5,085,169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發生此事故,不僅身心受到莫大痛苦,且致精神障礙,成為中度智能不足者,不僅無法再工作,終身亦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起居,對自己及家人均是莫大傷害及折磨,精神上所受痛苦更是無可言語,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因被告陳郁薰為駿祥水電工程行、劉青峯之侵權行為,原告

尚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6,085,169元【5,085,169元+100萬元=6,085,169元】,原告先酌請300萬元,爰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而原告自95年1月20日受雇於被告欣誠公司,被告欣誠公司於104年2月17日改組為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然而,自95年3月4日至104年2月18日,被告欣誠公司未依法提足6%退休金,依法本應提撥261,866元,然卻僅提撥194,220元,短付67,646元,爰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欣誠公司賠償給付67,646元。另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自104年3月5日至106年7月5日止亦未提足6%退休金,依法本應提撥69,448元,惟僅提撥9,181元,短付60,267元,亦應上開規定賠償原告。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及被告劉青峯應給付原告3,57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及被告劉青峯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欣誠公司應給付原告6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間並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且原告所受外傷部分固屬於職業傷害,但所謂失智與失能,係原告自身疾病,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依據原告病歷、勞工保險局之認定、被告探望原告所觀察及側錄原告行動之情形,均可證明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㈡、就本件事故過程分析,倘原告穿戴安全帽,也不要逆行於樓梯間的話,就不會發生事故,就算發生事故,也不會傷及後腦,且有安全帽及高度有限,受創程度將只於輕傷。就原告所受傷害,有可以避免情況發生的預防機制,有上述兩道以上的作為,都是可能且可行,原告自己不作為產生的危險,此過失與責任,當然完全歸咎於原告,無由被告負擔責任。

㈢、就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2,986元不爭執,但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兩造為承攬關係,並無工資補償之問題。看護費及慰撫金均無理由,因為並無實際的障礙與需要,其生活並無任何影響之事實明確。

㈣、退休提撥因為並非雇傭關係,實際上並不需要提撥。退休後仍可工作,但只能投保職災保險,兩造為承攬關係,僅代為收費投保。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413至417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劉政富因其位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住宅需施作水電工程,由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行前往施工。

⒉於106年6月30日由駿祥水電行之劉青峯帶同鄭平常、詹畯茞及原告前往施工。

⒊原告將劉政富位在3樓桌子獨自一人自3樓搬至1樓時,自3樓

跌落2樓而受有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2,986元。

⒌原告每日日薪1900元。

⒍原告已受領職業傷病給付10785元、63237元、54413元(共128,435元)。

⒎原告已自被告受領30萬元賠償金,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⒏被告欣誠公司自95年1月20日至104年2月17日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102年2月20日以後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共提繳194,220元勞工退休金。

⒐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自104年2月17日至108年間為原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㈡、爭點⒈被告欣誠公司及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是否為原告之

雇主?⒉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⒊原告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73,346元

、工資補償590,900元、殘廢補償285萬元,有無理由?⒋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及劉青峯於系爭意外事故是否

有過失?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

工程行、劉青峯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5,085,16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先請求金額300萬元),有無理由?⒍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欣誠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差額66,487元,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4,04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被告欣誠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而主張係承攬關係云云。而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欣誠公司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2年2月2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被告欣誠公司及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8日保費字第10860229300號函檢送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至403頁、中司勞調卷第17頁);此外,參諸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於刑事偵查中,被告劉郁薰之配偶,亦為駿祥水電工程行工地負責人被告劉青峯業已陳明:原告是陳郁薰僱用的,范文生是點工,按日計酬,一天薪水1900元(見偵查卷第54頁);另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陳述:本公司(駿祥工程水電行)以日薪1900元僱用原告(104年2月17日起僱用),每月結算轉帳給他,他已經領勞保月退,所以本公司幫他投保勞保職災保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再審之系爭事故之水電工程係由訴外人委請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前往施工,再由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指派工人即原告、鄭平常、詹畯茞隨同劉青峯前往現場施作,工人係依照負責人劉青峯指示工作等情,亦有劉政富、劉青峯、鄭平常、詹畯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9頁、第21頁),顯見上開水電工程係由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承攬後,再派工至現場施作,工人均依劉青峯之指揮監督執行職務,並自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領取每日1900元之工資,原告於人格、經濟、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行,並不具獨立性,原告與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間確係僱傭關係無訛。至被告欣誠公司部分,被告欣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陳郁薰,而據被告陳稱:原告在欣誠公司時,日薪也是1900元,再參諸原告在欣誠公司亦擔任水電工人,在104年2月17日自被告欣誠公司退保後,隨即加保駿祥水電工程行,顯見,原告於被告欣誠公司改組為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仍繼續受僱,既以被告在欣誠公司工作內容、領取報酬之情形,實與其在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無異,則其在被告欣誠公司期間,其人格、經濟、組織上亦均從屬於被告欣誠公司,堪認,原告與被告欣誠公司間,亦屬僱傭關係。被告徒稱其與原告係承攬關係,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並無足採。

㈡、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⑴、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⑵、查,本件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因承攬訴外人劉政

富之更換水電管線工程,而指派工人即原告、訴外人鄭平常、詹畯茞等人前往施工地點彰化市○○路○段○○○巷○○○○號,依據劉青峯、鄭平常、詹畯茞於偵查中陳稱:因要做工程的地方有家具檔住,妨害施工,要搬走才能做,劉青峯與屋主協調,所以才要搬東西,伊四個人都有搬東西,原告是要將桌子從三樓下樓,原告從樓梯跌落後受傷送到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顯見原告跌落樓梯受傷,係在雇主指定之執行職務地點,且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復查,本件原告因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嗣經診斷為「腦出血、血管性失智症」等情,有該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1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原有精神疾病,且應係偽裝失智云云。本件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鑑定,經該院覆以:原告自106年10月起多次評估皆呈中度失智,其失智狀態,是因106年6月30日意外所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失智,原告至本院精神醫部門診追蹤一年多,107年12月21日心理測驗呈中度失智、判斷力下降、短期記憶受損、日常生活需人全日照護等語明確,且有關被告提出之原告活動狀況照片、隨身碟資料,亦認無影響本院對原告失智之評估,有該院108年7月18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700049號函、108年10月3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10000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393頁),足見原告所患之中度失智症,與本件職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之失智症係偽裝,亦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並無足採。

㈢、原告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73346元、工資補償590,900元、殘廢補償285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給付,自無不合。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劉青峯給付部分,據原告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主張劉青峯為原告之雇主(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於訴之聲明仍請求被告劉青峯給付,自與要件不符,不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2,98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52,986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30日至107年9月30日因本件事故罹患

失智症,致無法回復,於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後,共無法工作日數311天,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應以每日薪資1900元計算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多,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數年可工作,而因系爭意外事故,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並罹中度失智,復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函文意旨,原告日常生活需人全日照護,顯見於106年6月30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無法工作日數為311日,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應就其不能工作期間,按原工資數額補償原告590,900元【計算式:1900元X311日=590,9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部分:本件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因系爭

職災事故致原告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度失智,判斷力下降、短期記憶受損,日常生活需人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199頁),則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其失能種類「精神」,失能項目1-2:精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二,故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關於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給付1500日之殘廢補償285萬元【計算式:1,900元×1,500日= 285萬元】,為屬有據。

⑵、又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同意自得請求之數額扣除;另原告已受領職業傷病給付10785元、63237元、54413元,共128,435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給付3,065,451元【52,986元+590,900元+285萬元-30萬元-128,435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及劉青峯於系爭意外事故是否有過失?應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5,085,16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未為防止原告自樓梯及通道跌落之措施,未善盡指揮監督,亦未督促原告應配帶安全帽,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被告所否認。

⑵、查,本件原告發生系爭意外事故為訴外人劉政富位在彰化市

○○路○段○○○巷○○○○號民宅,原告因搬置物品而墜落之位置是在有扶手之樓梯處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月9日勞職中4字第107100055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185頁、191頁),此外,依據證人鄭平常、詹畯茞警、偵訊中均證稱:當時我們要把傢俱從3樓搬到1樓;原告是搬一張長約3、40公分正方行,高約70公分,大概5公斤的桌子,一個人搬就可以;伊聽到蹦一聲,伊等去察看,發現范文生從樓梯跌下來躺在2樓樓層等語,另證人鄭平常並稱:原本伊與原告一起搬,原告說他自己一個人搬就可以;證人詹畯茞則稱:(問:是何人叫原告搬電腦桌?)我們是共同作業的,范文生看到鄭平常手上有桌子,就接過來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55頁)。則參諸上情,本件作業場所為一般住家,樓梯有扶手,應無懸空或容易墜落之情形,並無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等規定要求雇主應提供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情形。再者,原告所搬之桌子為體積不大,重量輕微之小型家具,顯無拆卸或多人合力搬運或由專人指揮作業之必要,且係原告主動自鄭平常手上接過上開桌子,並非被告劉青峯命其獨自搬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保護他人法律,認被告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及劉青峯於系爭意外事故有過失,尚屬無據,又被告陳郁薰、劉青峯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124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劉青峯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6月30日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平均餘命19.49年之看護費用5,085,16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6,085,169元【先請求300萬元】,洵屬無據。

㈤、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欣誠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6,487元,及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4,049元,有無理由?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此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領取勞工退休金後,如再受僱工作,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規定為僱用之勞工提繳至少6%之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8日保費資字第10860229300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⑵、而查,被告欣誠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提繳194,220元

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另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共提繳18,071元【兩造雖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提繳金額為9,181元不爭執,惟此係107年6月以前提繳之總額,惟在108年10月2日列印之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03頁)顯示,在108年1月以前,被告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累計提繳金額為18,071元】。又被告欣誠公司、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於上開任職期間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款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以螢光筆標示),並整理於民事呈報狀之附表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至390頁),另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其中匯予原告之年終獎金、委託原告購買員工之便當費用(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則原告實際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依實際領取薪資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應無不可。則據此計算原告於被告欣誠公司任期期間累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47,503元【編號1至編號108薪資總額4,125,044X6%=247,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欣誠公司已繳繳之194,220元,被告欣誠公司尚應提繳53,283元【247,503元-1 94,220元=53,283元】;原告於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任職期間累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61,956元【編號109至136薪資總額1,032,608元X6%=61,956元】,扣除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已提繳之18,071元,尚應提繳43,885元【61,956元-18,071元=43,885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欣誠公司、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應將上開未足額之元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給付3,065,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欣誠公司應提繳53,2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請求被告陳郁薰即駿祥水電工程行應提繳43,88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12-31